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3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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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明路1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屏府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拍賣取得訴外人曾士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832、836、837、841、842、843、84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曾士英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係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用,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將影響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使原告將來再出售該土地時之土地增值稅會受到影響,故原告對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又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時,並未通知原告,而原告係於民國97年8月8日收到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通知,始知悉曾士英已取得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並向該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遂於同年9月3日對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7年7月21日麟鄉建字第4587號農地農用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7年8月8日屏稅土字第0970033291號函及訴願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則原告於知悉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依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書雖誤將被告回復原告陳情書之函文即97年8月18日麟鄉建字第0970005575號及同年月26日麟鄉建字第0970005847號函,認為係原告爭訟之對象,而將原告之訴願駁回,惟原告既已踐行訴願程序,仍不影響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再按原告係不服被告對訴外人曾士英所為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非原告因申請被告有所作為,遭被告否准之情形,故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曾士英所有坐落麟洛鄉○○段832、836、837、841、842、843、844地號等7筆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曾士英為申請不課徵該土地之增值稅,乃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該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所屬民政、建設及農業等單位實地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遂於97年7月21日以麟鄉建4587號函核發該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

嗣因原告以被告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會勘,認被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應予撤銷,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依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故主管機關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前,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乃為法令所明定必須踐行之程序。

原告於97年6月18日向屏東地院標得系爭土地,當時該土地上有圍牆、廢棄建築物、廢棄魚池及雜草,訴外人曾士英於被告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前,始將系爭土地上的圍牆、廢棄建築物、廢棄魚池及雜草清除。

系爭土地自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從未授權他人於該土地作農作,原告也未在該土地耕作,亦未至被告處辦理休耕、休養或停養等事宜。

由此足證,被告違反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

(二)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時,蓄意不通知原告到場,導致原告未能前往現場說明,系爭土地本無種植任何農作物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被告草率核發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已違反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逾越法規之裁量範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其申請人之資格,有耕地之原所有權人、新所有權人及可能成為所有權人等,皆可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故主管機關為維護法律所賦予人民之權益,於人民提出申請時,皆應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予以受理審查。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之一,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人,既為原所有權人,其土地雖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之移轉行為殆無疑義,故其向被告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被告依法審查發給,並無不合。

(二)原告所提訴外人曾士英﹙即原所有權人﹚整理農地之情形,被告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檢查系爭土地於被查封期間有不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善盡保管查封物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原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及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課原所有人以限期恢復編定之農業使用督促其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通知其於法定期日內恢復合法之農用;

故曾士英整理系爭土地與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行為並無扞格。

而原所有權人於被告會勘時,既已為整地恢復農業使用,被告依規定審核後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應無違誤。

況原所有權人整理系爭土地,使該土地為合法之使用,有阻卻該地持續陷於未依法令規定使用之違法狀態,兼亦有維護繼受之新所有權人免於因為未合法使用而被依相關規定處罰之窘境。

故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給原所有權人曾士英,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經查:

(一)按「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曾士英所有坐落麟洛鄉○○段832、836、837、841、842、843、844地號等7筆土地,前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嗣經該法院於97年3月24日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鑑估該土地價值,並於同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該土地僅玄聖段832地號面臨道路處建有水泥造圍牆及鐵門,此外,該土地均長滿雜草,並未耕作;

又系爭土地嗣經屏東地院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經該法院於97年6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該土地自97年4月9日迄至目前為止,均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屏東地院執行筆錄、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研揚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參以曾士英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時,雖已將該土地回填土方整平,然其回填之土方摻雜有石頭及磚塊之營建廢棄土,且嗣後該土地亦未供農業使用,目前仍雜草叢生乙節,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足稽。

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在被法院強制執行之前,早已不作農業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亦無遭遇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該土地之情形,訴外人曾士英於該土地被拍賣後,為請求被告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始回填摻雜有石頭及磚塊之營建廢棄土之土方,其整地之目的,無非係為應付被告承辦人員之勘查,實際上其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在被告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時,既無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自與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符。

然被告卻以訴外人曾士英已將系爭土地回填土方而處於待耕狀態,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而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仍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已屬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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