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認原告所挖掘之土石約有327.75立方公尺不翼而飛,並
- (二)原告所為,並非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為乃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 (二)原告辯稱其所為乃整地行為,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並
-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 (一)本件原告經寺廟登記採管理人制,乙○○係其管理人,被告
- (二)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 (三)次查,原告確曾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置放於訴外人徐坤志
- (四)且如前述,本件於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數量甚鉅,以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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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號
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經訴字第0980610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屏東縣萬巒鄉○○○段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以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提供之爐石(續)回填其上,被告依村民陳情,由所屬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小組)等人員於民國97年5月14日至現場會勘,並開挖深約4公尺仍是堆高爐石,暫無法挖掘至原地表以下,尚難確認是否有採取土石回填爐石之情事。
嗣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乃於97年6月9日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小組)等人員,再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時現場堆置爐石高於鄰地約4.2公尺,經向下開挖6.6公尺始見賦存土石,是挖掘土石深約2.4公尺,致原賦存土石短少約831.6立方公尺砂石,遂當場製作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等經原告簽名確認及拍照存證。
被告因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7年7月17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46853號裁處書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限於97年(原誤植為87年,被告業以97年8月4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57825號函更正)8月31日以前辦理整復完成;
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所挖掘之土石約有327.75立方公尺不翼而飛,並非屬實: 1、被告認原告所挖掘之土石約有327.75立方公尺不翼而飛,係以系爭土地內留有一長27公尺,寬24.5公尺,深2.5公尺之坑洞,而鄰地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亦留有一長20公尺,寬32.3公尺,深4.5公尺之坑洞,折算此2坑洞之土石容量為4560.75立方公尺,但堆置在同段95-5地號土地之土石則僅4235立方公尺,二者差距即為327.75立方公尺。
2、惟上開國有未登錄土地部分(即被告所指長20公尺、寬32.3公尺、深4.5公尺坑洞),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代表人乙○○並已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660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復將此部分再科以行政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
3、被告97年8月18日屏府環查字第0970129531號函亦自承原告將爐石全部清理完成(包括進廟道路旁)後隨即開始將原挖起載運到到鄰地之現地土石再載運回填於坑洞及進廟道路整復回原地形地貌,且已於8月9日將坑洞填平,並持續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平工作,而以前挖起原現地土石載運回填坑洞之數量亦仍是足夠填平坑洞並續鋪置於上,此有卷附該函說明欄第2項可稽,相較於本件系爭罰鍰裁處書係於97年7月17日作成,可見應係尚未查明事實前即遽然裁處,其裁處所憑之基礎事實,顯不存在。
4、又被告原裁罰處分亦僅認原告係於97年3至4月間向中聯公司申請爐石,以填高原告四周土地,於作業期間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運至距離原告約150公尺外之同段95-5地號土地上,再予以回填爐石,係違反土石採取法,並未指明砂石已有外運而不翼而飛情事。
5、實則,原告所挖掘之土石,嗣因附近居民陳情(惟未檢舉砂石外運),被告派員監督將爐石起出運離,並將原土石回填,因挖掘後土石較為膨鬆,而尚有餘裕回填在原告右側原拆除建物後所留凹陷處,依目前土地現狀觀之,並無土石短少現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所為,並非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 1、被告認原告雖係單純整地,固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若已將土石外運,即不在此限。
惟所謂外運,土石採取法並未予以定義,然依該法綜合觀之,應係指運離現場別做他用而言。
而原告雖係將所挖掘之土石暫放置在離原告約150公尺之同段鄰地95-5地號土地上,觀念上仍屬工作區域內,且嗣後亦經悉數回填,自非外運。
2、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即毋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依被告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代表人乙○○於97年6月24日之陳述內容,顯然應係屬於整地範圍,依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即毋須申請採取許可,被告遽認原告係未經許可即採取土石,自有未合。
3、另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而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限。
顯見二者所申請有權核准之機關不同,且土石採取法之申請謂之許可,而管理辦法則謂核准,用語既有不同,規範之對象即屬有異,未可混為一談。
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處罰構成要件係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自不包括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之「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職故,原告為求其四周地勢之平整,而先將表層之土石剷起暫放鄰地,而以爐石充填後,再將原地表之土石回填敷蓋,使之易於綠化,縱令未依上揭管理辦法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非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之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是原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為乃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1、97年5月14日第一次至原告現場勘驗,共計開挖4點,開挖後發現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乃請測量人員先行測量爐石回填之範圍,但並未確定遭挖取之土石數量。
2、97年6月9日協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度至現場勘驗,總計開挖13處(編號第11處為土石堆),雖有計算各處遭採取之土石數量,惟尚未全面開挖,仍無法確定全部遭採取之土石數量。
3、97年7月1日起進行全面開挖,將現場所有回填之爐石挖起、運走,現場經清除回填之爐石後乃遺留2個坑洞,其中系爭土地內遺留一長27公尺、寬24.5公尺、深2.5公尺之坑洞;
另國有未登錄土地部分,則留有一長20公尺、寬32.3公尺、深4.5公尺之坑洞,計算此2坑洞之容量,可知有4560.75立方公尺(計算式:27×24.5×2.5+20×32.3×4.5=4560.75)之砂石遭採取出來,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4560.75立方公尺土石之行為。
(二)原告辯稱其所為乃整地行為,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並不可採: 1、查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其為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規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應予以援用。
故而,單純實施整地者,原則上固無庸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若於整地後又將土石外運者,因其性質已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無庸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故其若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為之,自構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挖取系爭土地內、以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土地內之土石,均已外運至同段95-5地號土地內堆置(數量僅有一部分,部分砂石不知去向),並未留在系爭土地內,無論其是否為整地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顯已構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
2、法律上固然無就「外運」之意義明確定義,然其解釋仍不 得本於主觀之認定,而應依據土石採取法訂定之精神,參 酌土石採取法內其他規定而為解釋,例如:有某甲將某地 號土地內土石挖取之後,搬至3公里外砂石場堆置,其辯稱 因整地無適當地點可供堆置土石,故暫堆置在砂石場,日 後填平土地後再運回覆蓋,則其暫時將土石堆置於砂石場 之行為,是否可視為非「外運」行為?若可,則所有遭查 獲未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幾乎均可按此方式辯解 ,無須受罰,則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故而 ,施工地點與堆置土石地點距離之遠近,不得做為是否「 外運」之判斷標準,亦不得做為是否為「整地」行為之認 定依據。
3、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管理辦 法,足見,是否為整地行為而無需申請採取土石許可,並 非行為人之主觀認定,而需由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認定 核准,經其審酌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等,認 定為無需申請採取土石許可之整地行為後方為核准,故而 ,本件未經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之認定核准,原告稱其 所為是屬整地行為並無所據。
4、原告主張其所挖出之土石,僅暫時堆積在附近同段95-5地 號土地處,準備在爐石將坑洞填平後,再覆蓋於爐石上, 所進行者為單純之整地行為,並無採取土石之意圖。
惟見 原告所主張堆置土石之土堆(即97年6月9日協同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其中編號第11處之土石堆),乃高 1.4公尺、寬27.5公尺、長110公尺之土堆,底部寬,頂端 尖,類似數學上之角錐型狀,計算其體積數量,本應依角 錐體積之公式計算(即長×寬×高÷3),茲退一步從寬認 定,即認定上開土堆為頂端與底部同寬、同長之角柱,其 體積至多僅有4235立方公尺(計算式:110×27.5×1.4= 4235),與現場遺留之2個坑洞所遭挖出之砂石數量4560.7 5立方公尺比較,仍有有325.75立方公尺之砂石不知去向, 本件若無查獲,豈知上開仍堆置在同段95-5地號土地之砂 石嗣後不遭原告他運、出售?原告主張其所挖出之土石, 僅暫時堆積在附近同段95-5地號土地處,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嗣後將坑洞填平,回復原狀,其所用 土石何來,被告亦不知悉,或因另由他處運來砂石、或因 原告回填所需之砂石數量較少(因土石蓬鬆,不若挖出前 緊實,故僅需較少數量之砂石即可回填完畢),豈可倒果 為因,認為原告將坑洞填平,即無砂石外運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環保局97年5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7年6月9日現場勘查紀錄、被告97年7月17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46853號裁處書、97年8月4日屏府水政字第0970157825號函、97年8月18日屏府環查字第0970129531號函等附於訴願卷足稽,洵堪信實。
而原告前述挖取土石之行為,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厥為本件之爭點。
經查:
(一)本件原告經寺廟登記採管理人制,乙○○係其管理人,被告前述裁處書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訴願書亦係由原告所提起乙節,有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被告前揭裁處書、原告所提訴願書等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為乙○○(甲○○○),尚為未冾,合先敘明。
(二)次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6、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所明定。
觀諸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之永續發展。
其目的並非僅為管制土地中土石總量不減少為己足。
是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採取而得之土石究係置放於何處,事後是否已回填至所採取之土地,其土石總量有無短少,則均非所問。
(三)次查,原告確曾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置放於訴外人徐坤志所有即位於系爭土地附近約150公尺之同段95-5地號土地處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代表人乙○○於97年6月24日在被告處所制作之陳述意見紀錄可稽。
再查,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月9日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小組)等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時現場堆置爐石高於鄰地約4.2公尺,經向下開挖6.6公尺始見賦存土石,是挖掘土石深約2.4公尺,致原賦存土石短少約831.6立方公尺砂石,嗣屏東縣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於97年7月1日起進行全面開挖,將現場所有回填之爐石挖起運走,現場經清除回填之爐石後乃遺留2個坑洞,其中系爭土地內遺留一長27公尺、寬24.5公尺、深2.5公尺之坑洞,可知系爭土地有1653.75立方公尺(計算式:27×24.5×2.5=1653.75)之土石遭採取等情,亦有前揭97年6月9日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及現場相片2幀、被告97年8月18日屏府環查字第0970129531號函可憑。
如上所述,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月9日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國土小組)等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時,已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且原賦存土石短少約831.6立方公尺砂石,雖嗣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於系爭土地進行全面開挖,始詳細計算出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1653.75立方公尺之土石,惟被告於97年7月17日為本件裁罰時,確已知悉原告有本件違規之行為,則原告自仍無法卸免其本件應負之責。
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罰鍰裁處書係於97年7月17日作成,可見應係尚未查明事實前即遽然裁處,裁處所憑之基礎事實,顯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又查,原告亦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土地部分挖取1,223.7立方公尺之土石,置放於溝水段95-5地號土地,惟查該部分經被告移送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98年3月6日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660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為本件裁處書時,並未將該部分列入,且本案亦經屏東地檢署以97年6月4日屏檢光誠戍97他746字第17376號函復被告略以「...凡未涉及國有土地部分...請儘速調查,依...土石採取法等行政法規載處之...本案爐石回填範圍廣大,涉及多筆土地地號,其回填爐石之行為數計算,應以『單一地號』作為基準;
故不同地號之回填爐石行為,視為數行為,而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及第31條之適用...。」
等語,是原告另案涉嫌盜採未登錄國有土地土石之刑事犯罪行為與本件在自用土地即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二者非屬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國有未登錄土地挖掘土石部分,再科以行政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自有未合云云,亦無足取。
又如前述,土石採取法第36條並不以行為人所採取之土石有短少為要件,是原告所稱:被告認原告所挖掘之土石約有327.75立方公尺不翼而飛,並非屬實乙節,縱然屬實,惟其既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被告依法裁罰,即無不合,原告仍無從解免其本件之責。
(四)且如前述,本件於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數量甚鉅,以原告所稱每台卡車約載運15立方公尺計算,共約須110車次,並將此鉅量之土石搬運至約離系爭土地約150公尺處置放,況若確係如此大規模整地,事前應有詳細規劃,對其所有土地之界線亦必確實掌握,原告何以亦有採取前述國有未登錄土地2907立方公尺土石之行為,衡諸常情,原告本件行為,均與實施整地行為不同,其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應堪認定。
再查,本件因原告主張其前述採取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實施整地行為,被告乃以其整地行為未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原告,並非以原告實施整地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違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加以處罰,此並有被告上揭裁處書附於訴卷可佐。
是原告另稱: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處罰構成要件係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自不包括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之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原告為求其四周地勢之平整,而先將表層之土石剷起暫放鄰地,而以爐石充填後,再將原地表之土石回填敷蓋,使之易於綠化,縱令未依上揭管理辦法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非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之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是原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實有違誤乙節,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7年8月31日以前辦理整復完成,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及聲請傳訊證人徐坤志之母黃麗珠,均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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