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臺南縣關廟鄉○○段7-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7年間受訴外人黃偉德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恢復
- (二)又因系爭土地位於下湖村省道旁,經廟方主委陳進吉向黃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97年10月1日接獲檢舉,遂至系爭土地巡視並製作
- (二)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基填平層結實,導致整地刨除深度不
-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有無採取該土地之土
- (一)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 (二)查,原告受訴外人黃偉德委託,自97年9月20日起,在系
-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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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臺南縣關廟鄉○○段7-174、129-1、129-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人員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15時10分查獲,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12月23日府水管字第0970295601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完畢,逾期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間受訴外人黃偉德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恢復農地農用之整地工程,此係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整地無誤。
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84年11月9日因興建公共工程需要,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榮元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路面為承受各種起重機械、車輛、鋼材等運用操作,故其表面為柏油和混凝土,第二層為級配石層,因該地基填平層結實,導致整地刨除深度不一,需堆積適合耕作用之土方備存回填,故在施工現場堆積數堆土方。
(二)又因系爭土地位於下湖村省道旁,經廟方主委陳進吉向黃偉德協調可否提供廟宇整修需要的土石回填,黃偉德即向原告商談可否將刨除物贈與廟方使用,原告才將刨除物載至關帝廟,載送之內容物參雜有混凝土、級配石、土石,並非純土方,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認定與事實有違。
又原告於7月底土地遭大雨沖刷後,曾致電被告到現場會勘所載贈廟方之刨除物確實為柏油及混凝土,但遭被告拒絕,亦有98年8月8日水災後原告於廟方填平現場所拍攝之相片為證。
再者,整地剩餘土石亦需外運,原告傾倒剩餘刨除土石(非土方)之處符合使用最終地,無環保問題,被告應查明該辦法無處罰條例。
此外,原告提供刨除物予廟方並非買賣,故無營利事實,此有廟方感謝狀可證。
是原處分於法不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10月1日接獲檢舉,遂至系爭土地巡視並製作相關巡視報告,現場查獲推土機乙臺並堆置有土方數堆,地面上留有車輛運輸土痕。
其後歸仁分局於97年10月7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1002085號函移送該日之處理資料卷宗,卷宗內原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其不知要向被告或臺南縣關廟鄉公所申請,故未申請,同時原告亦坦承僱用農用大型鐵牛車運出約10餘部的土方,數量約有200多立方公尺,堆置地點為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埤頭1號關帝廟旁。
原告訴稱其係將刨除之混凝土、級配石、土石贈與關帝廟回填使用,並無營利之事實,然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處罰者乃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而不論其是否有因此獲取利潤,且稽查當日該廟旁堆置點並未發現上開所稱混凝土、級配石,僅發現大量土方堆置,顯與原告所稱有所出入。
(二)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3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2日陳述意見書中主張其挖土載運之行為乃係進行整地,惟實施整地行為,雖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仍應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核准證明。
又依現場情形判斷,其行為乃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辦理,難謂於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基填平層結實,導致整地刨除深度不一,需堆積適合耕作用土方備存回填,才有在施工現場堆積數堆土方,然警詢筆錄中原告陳述其僱請大型鐵牛車運出約200多立方公尺之土方,而至土方外運堆放地點稽查結果,所堆放者乃純土方,若其係為堆積適合耕作用土方,又何必外運;
另稽查當日仍有推土機在運作,現場之土堆顯係其推積而成,故原告之陳述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有無採取該土地之土石外運,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受罰。
經查:
(一)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受訴外人黃偉德委託,自97年9月20日起,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恢復作農業使用,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進行整地,因坐落門牌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埤頭1號之關帝廟要拆除重建,需要土方級配,原告乃將在系爭土地採取之土石級配約200立方公尺,運至該廟旁,供其回填使用等情,業據原告、訴外人黃偉德及吳順意(負責整地之推土機司機)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復有稽查報告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運送至關帝廟者,僅為整地時刨除之柏油及混凝土,並非純土方,其並無採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外運,不應對其處罰云云。
然觀之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關帝廟旁所回填之土石,乃為一般土方而非碎石級配,更無自地面刨除之柏油或混凝土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另訴願卷所附關帝廟管理委員會出具給原告之感謝狀上所載原告提供回填者為「水泥塊柏油級配」,因與事實不符,核屬附和原告之詞,亦不可採。
至於原告在訴訟中所提出於98年8月8日以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為關帝廟旁已整地完成之情形,核與本件查獲當時之地形地貌已不相同,故無法以該照片比對出原告運至關帝廟旁之土石,純係自地面刨除之柏油或混凝土塊,是尚難僅憑該照片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原告主張其提供刨除物予廟方並非買賣,故無營利事實,不應受罰云云。
查,原告將其在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提供給關帝廟回填使用,已如前述,而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即有該條之適用,至於其所採取之土石是否供買賣營利,在所不問。
是原告縱使無償提供其採取之土石給關帝廟,仍屬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含過失在內。
經查,本件原告受託整地,本即負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此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在系爭土地為整地行為,並將其所採取土石外運,是其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構成違章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6條前段規定對其裁處100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完畢,逾期連續處罰,並無不合。
再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而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
二者之立法目的明顯不同,被告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構成之違章行為,原誤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嗣經發現錯誤,乃自行撤銷該裁罰處分,再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裁罰,此有臺南縣政府98年1月15日府農保字第0980014017A號函影本附訴願卷為憑。
則被告原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對原告裁罰之處分既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其後再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完畢,逾期連續處罰,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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