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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57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24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24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0分之1;
被告丁○○、戊○○各負擔10分之4。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丙○○於民國87年6月26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通信電子科,於90年9月6日畢業,嗣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
另被告丁○○於89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輪機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嗣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
而被告戊○○亦於89年6月27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航海科,於92年9月4日畢業,嗣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奉核定於95年4月16日退伍,依87、89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第2條,被告等3人最少均應服6年之役期及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如未服滿6年之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因被告等3人均未服滿6年之現役最少年限,經核算結果,被告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7,057元、被告丁○○應賠償387,924元、被告戊○○應賠償387,924元。
原告於9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等3人應於96年4月20日前賠償上開款項,惟迄未清償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分別於87、89年間進入原告學校就讀,並分別於90、92年起任官,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5月4日海理字第0950002496號令暨所附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名冊與海軍技術學校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賠償表可稽。
而依87年、89年招生簡章規定,被告等應服役6年,惟因年度考績丙上而奉令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4月10日海理字第0950001943號、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被告丙○○、丁○○、戊○○之退除給與名冊可稽。
復按軍費生係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自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而其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揭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及令文核算賠償表並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金額如下:(一)被告丙○○部分:原核定應賠償金額為683,209元×22.22%=152,257元,扣除入伍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1,387元,故應為(683,209元-21,387元)×22.22%=147,057元(四捨五入計算)。
(二)被告丁○○部分:原核定應賠償金額為719,848元×55.56%=399,948元,扣除入伍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1,641元,故應為(719,848元-21,641元)×55.56%=387,924元(四捨五入計算)。
(三)被告戊○○部分:原核定應賠償金額為719,848元×55.56%=399,948元,扣除入伍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1,641元,故應為(719,848元-21,641元)×55.56%=387,924元(四捨五入計算)。
被告等分別於95年4月16日(即核定退伍之生效日期)因上開原因不適服現役,而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於95年間以令文副知被告等應賠償事宜。
嗣原告於9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清償應賠之款項,惟均未獲清償,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訴請被告等3人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7,057元;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87,924元;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87,9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
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
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5月4日海理字第0950002496號令暨所附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名冊與海軍技術學校不適服現役退伍人員賠償表、95年4月10日海理字第0950001943號、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被告退除給與名冊、87及89年度招生簡章、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憑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47,057元、被告丁○○給付原告387,924元、被告戊○○給付原告387,9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部分另由本院定期審理,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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