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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顯 會計師
被 告 台南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南市行救字第09726588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秀雄,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6,651.03平方公尺,原告有59950/100000之應有部分。
原告先後於民國96年7月6日、96年9月8日訂約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林崑海、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9920/100000、29710/100000,嗣於96年7月24日、96年9月17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被告審核後,認定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部分屬綠地及部分屬商業區」,其中㈠屬道路用地及綠地部分:面積各約2,062平方公尺、5,336平方公尺,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㈡屬商業區部分:面積約59,253.03平方公尺(66,651.03平方公尺-2,062平方公尺-5,336平方公尺=59,253.03平方公尺),雖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但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61,243,416元(出售予林崑海部分15,331,936元、出售予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45,911,480元),而原告亦分別於96年8月14日、96年9月28日繳納完畢。
嗣原告於97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書,要求加計利息退還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被告以97年7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366370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逕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45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台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案」中屬「都市計畫以外土地」(屬農業用地),在68年10月23日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中變更為「港埠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90年12月20日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港埠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另案辦理部分)案,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及部分道路用地」並附帶條件為:「⒈本案商業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由開發者負責興闢及登記與地方政府所有後,始得發照建築)。
⒉公共設施用地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
然至原告出售應有部分時,主管機關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之工作,則系爭土地依68年10月23日所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仍依原使用用途作為養殖用之魚塭,此為系爭土地於行為時之土地使用狀況,續就本件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論列如下。
㈡在租稅課徵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上,應以經濟實質為依歸,不能拘泥於法律之外觀形式。
本件系爭土地於出售時,雖然其法律外觀形式在都市計畫主計畫中,已發布為商業區,但該土地於都市計畫之主計畫規劃中,相關主管機關並未完成細部計畫,亦即都市計畫並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該土地仍受原土地使用分區用途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而無法為目前土地分區用途別之使用,也就是無法享有都市計畫主計畫所訂商業區土地之利益。
則按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771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租稅之課徵,其在法律外觀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為求「符合租稅法律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如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依各項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量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是以,系爭土地於出售時仍應視同為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所有權之轉讓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非如被告及訴願機關以「上開都市計畫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外觀形式而駁回之。
㈢退步言之,在都市計畫下,土地現況之實質利用上,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依法受限制而無法為目前使用分區別使用之土地,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系爭土地自始至今皆為養殖用之魚塭,在無法為目前使用分區用途別之使用,應仍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分區用途別之使用,即為農業用地,並在移轉上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㈣又依原告新取得台南市政府系爭土地歷次都市計畫情形函示,系爭土地於「84年交通部核定之安平港區範圍已將38地號排除在外,而86年初高雄港務局確認無辦理徵收計畫,並同意由本府解除其都市計劃港埠用地之編定。」
足見系爭土地於86年初已非「港埠用地」而回復68年10月23日以前之地目。
嗣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明細表觀之,系爭土地截至目前皆認定為「養」地目,且一直課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在相關主管機關皆認定為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
按土地稅法第1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對農業用地之定義,養殖用地係屬農業用地之一種。
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系爭土地截至目前仍為養殖魚池之狀態,且雖都市計畫主計畫發布為商業區等,但尚未進行細部計畫,其現況與上述法律所規定一致,故應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被告違法課徵,應依法加計利息退還誤繳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1,243,416元,及自繳納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主旨:有關原為農業用地於66年10月都市計畫變更為『貨運轉運中心』,迄今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移轉,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仍請參照本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說明三辦理。
說明:二、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該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係於72年8月3日增訂生效。
按此,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其適用應以移轉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89年6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
前經本部86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1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案。
三、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除將第27條改列為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並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除將第14條改列為第2條第1項;
並增列第2條第2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於該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係源自於上揭行政院函示之規定,其所稱『前項農業用地』,自仍應以移轉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該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
對於原為農業用地於65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前經旨揭本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說明三釋示有案。」
及「說明: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
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規定,避免產生徵納雙方之爭議。」
為財政部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7517號、96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有案。
而依據台南市政府97年7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37220號函記載:「說明:二、經查旨揭案地漁光段38地號土地歷次都市計畫情形:㈠45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台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案』中屬『都市計畫以外土地』。
㈡68年1月23日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中劃設為『港埠用地』。
㈢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港埠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另案辦理部分)案中漁光段38地號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4-60-15M)。」
由上開函觀之,系爭土地自68年1月23日即屬「港埠用地」,90年12月20日又被劃設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顯然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自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㈡復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惟本案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及綠地部分,被告已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而商業區部分既經台南市政府以97年7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37220號函復,其於90年12月20日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亦無足採,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不當,自應予維持。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漁光段38地號土地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台南市政府96年7月25日南市都計字第0964409993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退稅申請書及被告97年7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36637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台南市政府於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後,就系爭土地中劃設為商業區部分之土地(面積約59,253.03平方公尺),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抑或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而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茲分述如下:㈠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
倘非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所規定。
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謂「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係指:「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⒊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⒋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⒌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準此以觀,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要不待言。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9950/100000,登記面積為66,651.03平方公尺,嗣經歷次都市計畫編定沿革為⒈45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台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案」中屬「都市計畫以外土地」。
⒉68年1月23日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中劃設為「港埠用地」。
⒊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港埠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另案辦理部分)案」中系爭土地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4-60-15M)。」
此有台南市政府97年6月3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27170號函、97年7月24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37220號函、96年1月3日南市都計字第964400002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是以,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0日都市計畫中,業經劃設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而其中屬於商業區部分者,於上開都市計畫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為明確。
從而,系爭土地中劃設為商業區部分土地(面積約59,253.03平方公尺)之移轉,依上開之說明,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0日之都市計畫說明書中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⒈本案商業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由開發者負責興闢及登記與地方政府所有後,始得發照建築)。
⒉公共設施用地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
為一附帶條件,則主管機關尚未開始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即未完成法定程序;
另按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771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云云。
然查,「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為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亦即主要計畫係表明都市發展之基本構想,並以此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至細部計畫則是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申言之,主要計畫按主要計畫書及計畫圖表明計畫地區範圍內之住宅、商業、工業等各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及各種主要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之準據,並經主管機關發布實施後,細部計畫之訂定及變更即不得逾越主要計畫之規定。
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台南市政府於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將原計畫為港埠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則不論細部計畫有無實行,在主要計畫未為變更前,該部分之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增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是以,被告對系爭土地中屬商業區部分之土地課予土地增值稅,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故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㈣次按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771號函釋略以:「土地經都市計畫公告為交通用地,都市計畫內載明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雖於移轉前已確定無需使用該交通用地,不再辦理徵收,惟因移轉時土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
其主要在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時,雖已確定政府不再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仍應認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
惟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崑海、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該土地早經台南市政府於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時,將其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4-60-15M)」,自與上揭財政部之函釋意旨不符。
原告援引上開函釋見解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向來一直作為養殖用之漁塭,又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明細表可知,被告皆以「養」為系爭土地之地目別而課稅,故亦應將之認定為「農業用地」,而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惟按農業用地之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課徵土地增值稅,將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
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將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為杜絕爭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同法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
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準此,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
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9號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惟觀之原告先前出售系爭土地後自行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並未於申報書上註明其移轉之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亦未依規定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此有相關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告既未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就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不得嗣後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
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退一步言之,有關原為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迄今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但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移轉,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亦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係於78年11月1日公布施行,當時與該規定相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1月26日修正為第37條第1項),則係於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
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該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係於72年8月3日增訂公布施行。
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除將第27條改列為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並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另依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除將第14條改列為第2條第1項外,並增列第2條第2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於89年9月20日修正為相同規定,並於94年12月16日條文修正,移列至第57條之1規定)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然上揭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前項農業用地」,依其法條條文修正之源由觀之,自仍應以移轉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該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此觀上揭財政部86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93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 477517號及96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等函釋自明。
準此,本件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既早經台南市政府於68年1月23日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畫案」中劃設為「港埠用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第1項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從而其移轉時,要難謂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台南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歷次都市計畫變更編定之情形,據台南市政府函復略以:「84年交通部核定之安平港區範圍已將38地號排除在外,而86年初高雄港務局確認無辦理徵收計畫,並同意由本府解除其都市計劃港埠用地之編定。」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於86年初已非「港埠用地」而回復68年10月23日以前之農業用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98年1月23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04450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該函文所稱高雄港務局確認就系爭土地無辦理徵收計畫,並同意由台南市政府解除其都市計劃港埠用地之編定乙節,殊非表示台南市政府已依通盤檢討程序而為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係迨於90年12月20日台南市政府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4-60-15M)」,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6年初已非「港埠用地」而回復68年10月23日以前之農業用地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台南市政府於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綠地(綠4)及部分道路用地(4-60-15M)」則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部分,於上開都市計畫90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原告主張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或得依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要求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1,243,416元,於法並不可採。
被告以97年7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366370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發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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