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41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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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為螺絲螺帽金屬加工製造業,原設廠於臺南縣永康市
  6. (二)又原告係一獨立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及民
  7. (三)另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雖有變更住址,然並非未為任何
  8. (四)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申請外籍勞工時,係檢附當時合法有
  9. (五)再者,本件認定不實資料之主要依據,乃係「原工廠登記
  10. (六)至訴願決定稱其流程既涉及不同機關申請或認定,申請人
  11. (七)再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就各項情況加以定義說明,
  12. (八)綜上所述,就業服務法固有規定不得提供不實資料,然原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
  15. (二)原告於97年5月27日持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向勞委會申請
  16. (三)至原告稱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主張,惟依外國人從事就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18.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19. (二)次依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機會,以增
  20. (三)又查,原告對其於97年5月27日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初次招
  21. (四)另依首揭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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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勞訴字第0980002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段191號之工廠,於民國97年4月29日變更登記為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文和,原告於97年5月27日持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7年10月8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871214號函移被告查處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螺絲螺帽金屬加工製造業,原設廠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91號,該廠房係向訴外人陳文和承租,因人力長期不足及配合勞委會外勞開放政策,故於96年12月18日依法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製造業具特殊時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申請,經工業局審核後於97年1月10日工密金字第09700042571號函核准原告得引進勞工28人。

原告據此於97年1月29日向臺南就業服務站辦理國內求才登記,期間因行政程序之冗長,於97年4月23日始取得就業服務站發出之求才證明書。

由於在上開申請行政程序期間,因訴外人陳文和於97年1月底告知不再續約,原告乃於97年2月1日向經濟部提出遷移至現廠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98巷193-6號)申請,復經經濟部97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1695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原告另依法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工廠登記證,另因原告為金屬加工業其工廠登記證異動,需先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相關計畫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要求原告97年5月7日申請書補正函,並需待其審核通過後方能向被告經貿發展局辦理廠址變更。

同時原地主陳文和於97年4月底在原廠地址向被告申請設立禾大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以同一地址只允許一家工廠設置,故撤銷原告原工廠登記證,允許禾大興業有限公司設置。

原告於97年4月23日取得求才證明書,檢具相關文件於97年5月13日向被告所屬勞工處申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並於97年5月22日取得該「無違反法令證明書」,其後於97年5月23日方檢具求才證明書及無違反法令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初次招募函,勞委會於97年6月16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767132號函要求原告於7日內說明工廠狀況,原告已先以口頭向承辦人員說明工廠遷址並在申辦新工廠登記證中,並於97年6月24日以說明書見覆勞委會,勞委會於97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70797167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新工廠登記證影本、申請書上雇主名稱及聘僱國內勞工名冊請就服站加蓋校正章等3項缺失。

原告遂於97年7月31日取得被告核定之新地址工廠登記證後,立即依勞委會97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70797167號函規定之30日期限向勞委會補正。

然勞委會97年8月22日勞職許字第0970831899號函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等規定,因而喪失聘僱外國人之資格條件,其內亦知會原告於14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將意見陳述書說明相關事實,勞委會以97年10月8日勞職許字第0970855230號作出不予核發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另由被告作出「審查屬實,處以罰鍰30萬元」之處分,對此行政處分原告實殊難甘服。

(二)又原告係一獨立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及民法第26條之規定,為獨立享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亦有獨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至於工廠登記證乙節,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為之工廠登記,主要係在「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並非藉此認定申請人之人格同一性,且工廠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相關申請人之認定應以法人即營利事業登記為準。

(三)另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雖有變更住址,然並非未為任何法定程序為變更程序,亦經經濟部97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1695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依勞委會97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70797167號函規定之30日期限向勞委會補正,提出業已核發之新工廠登記證。

苟系爭工廠登記證有變更住址,本許當事人補正,豈有補正後,仍認先前之工廠登記證為不實資料之理。

(四)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申請外籍勞工時,係檢附當時合法有效之工廠登記證,並非訴願決定所指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

依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行為與處罰同時存在原則。

則原告自始即未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雖於申請後,原告因工廠廠址變更,惟原告亦係依法申請變更工廠登記,並依勞委會之函令補正,豈有補正後,反而倒推先前之申請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資料之理。

且勞委會97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70797167號函亦稱「請檢附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98巷193之6號之工廠登記證影本...未依規定補正或逾期申請展延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顯見勞委會就此亦認定屬於可補正之項目,並因原告據實告知業已變更工廠住址尚在辦理工廠登記證之變更,方由勞委會命其補正,原告均已依法補正且檢具相關資料,並無以不實資料申請。

(五)再者,本件認定不實資料之主要依據,乃係「原工廠登記證」因遷址,於經濟部核發「新工廠登記證」時,遭認定「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已經變更,「原工廠登記證之統一編號」屬於禾大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

惟查,上揭工廠登記證統一編號之變更,並非原告所得置酌,此乃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且未造成法人格之變動。

蓋前已敘及所謂工廠管理登記證僅係「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之行政措施。

本件申請人自始至終均係「憲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並不會因工廠登記有所變更或工廠之統一編號有所變更,而有變更「憲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或影響申請人同一性之問題。

而原告雖有變更住址,然其統一編號並未變更,均係為「00000000」號,原處分以工廠變更,認為申請人已變更,且認定申請人提供不實資料,實有誤解。

上情可自勞委會甚或被告不論為書函之通知或處分,所針對均係「憲順工業有限公司」,並載明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非針對工廠而言,蓋工廠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如有變更,本屬管理措施之問題,與申請人有否變更分屬二事,原訴願決定就此,並未明究。

(六)至訴願決定稱其流程既涉及不同機關申請或認定,申請人即需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

惟就人民而言,殊不論勞委會、經濟部及相關政府,基於行政一體,均屬政府機關,被告非但於遷址後第一天即97年2月1日已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更依法向勞委會提出說明、提出補正後之工廠登記證,況且,原告提出申請外籍勞工時,根本未提出任何不實資料(當時尚未遷址),如予以裁罰,實難令甘服,亦有違上揭行政罰法及相關法令。

(七)再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就各項情況加以定義說明,其第11款「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於裁量基準欄內說明「...依相關法律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提供,有違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致以事實不符者...」,該款說明欄更特別說明:「工廠登記證經商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未依規定重新取得工廠登記證,又該工廠之機具設備不存在且不營運事實,仍持憑向本會申請」等語。

顯見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係指「有變造行為」或「未依規定重新取得工廠登記證」,方足該當於上揭法令所示之不實資料。

然本件原告申請當時並無變造之任何行為,提供合法有效之工廠登記證,雖嗣後因工廠遷址,原告亦有依規定重新取得工廠登記證,並非基於消極不作為,至於「依規定重新取得工廠登記證」之行政流程期間,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蓋原告於97年1月遷址後,即於97年2月1日依規定申請,並無拖延或不作為,被告實不得擴大解釋「提供不實資料」進而裁罰。

(八)綜上所述,就業服務法固有規定不得提供不實資料,然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僅係其中工廠登記證因遷址原告另重新申請時,行政機關將原工廠登記證予以撤銷,另行核發新工廠登記證,造成似乎有法人變更之情(即申請人原為憲順工業有限公司,被告似誤認申請人已改為禾大興業有限公司)。

惟查,此工廠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之變更,本不足以影響申請人自始至終均為原告之事實,前已敘及,蓋申請人之法人主體從未有變更,統一編號亦屬同一,若核發外籍勞工亦屬原告之權利,與原工廠登記證現址改為禾大興業有限公司全然無涉,自不得據此依據予以處分,原處分就此均未予斟酌上情,難謂妥適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7年5月27日持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經查上開工廠登記證已於97年4月29日經被告以經工字第0970084526號函核准工廠申請變更登記為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文和,其聘僱外國人之資格條件已喪失,惟仍於97年5月27日持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案經勞委會97年10月8日勞職許字第0970871214號函移被告查處屬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稱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主張,惟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勞委會函釋相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其申請程序係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及其需求人數之認定後,始得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申請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亦即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始例外給予其核配之外勞名額,此係基於外勞屬補充性人力之考量,非謂任何行業得隨時、任意據以申請,據此,其流程既涉向不同機關申請或認定,申請人即需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再者,原處分卷附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載略「公司名稱:憲順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段191號。

工廠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段191號。

...」並附上址之工廠登記證。

惟經勞委會審查發現,依被告公示系統資料,該址係登記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函請原告說明原委,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購買土地新建廠房而遷址...現正辦理工廠登記證,但其中有關環境保護局之規定繼續補正中,俟環保局核准後即可續辦工廠登記。」

原告於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初次招募時,尚未辦妥新建廠房之工廠登記證,而係持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1月8日府勞就訴字第0980005939號函、原工廠登記證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所處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2、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依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故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採許可制,要求雇主申請時據實提供文件,以供審核,非具備法定要件不能取得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原廠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91號之工廠(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負責人甲○○),原告於97年2月1日向經濟部提出遷移至現廠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98巷193-6號)申請,經經濟部於97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1695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原廠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91號於97年4月29日變更登記為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文和等情,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97年4月29日府經工字第097008452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原告於97年5月27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記載「公司名稱:憲順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段191號。

工廠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段191號。

...」,檢附之工廠登記證為上開申請變更前之工廠登記證,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該91年9月13日核發之工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其上加註有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

查上開舊工廠登記證之地址既經變更登記為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核發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予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禾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該舊工廠登記證即屬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原不得再繼續使用,要無疑義。

原告於97年5月27日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則不得持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據以申請,否則即有提供不實之資料之違法。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又查,原告對其於97年5月27日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提供業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乙節,並不爭執。

且原告於97年2月1日向經濟部提出遷移至現場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98巷193-6號之申請,經經濟部於97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1695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於97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16957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業如前述。

則原告於97年5月27日以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向勞委會申辦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事宜,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至原告於97年4月23日取得求才證明書,於97年5月向被告申請無違反法令證明時,雖亦提出同一工廠登記證及其他文件,請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之情形出具證明,有求才證明書、被告97年5月22日府勞就字第0970110933號函及被告97年5月22日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然該證明書係由被告就上開條文規定下列事項出具證明,亦即就原告是否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是否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保險費及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等事由,加以審核出具證明,並未就原告工廠登記證之效力而出具證明,況且此與原告應出據真實文件申請聘雇外籍勞工係屬二事,被告縱未發現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證失效,抑或勞委會97年7月7日勞職許字第0970797167號函文僅通知原告補正工廠登記證,亦不能使原告免責。

(四)另依首揭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採書面審核,故各項文件之真實至關重要,不容以不實之文件提出申請。

本件原告既將其原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398巷193-6號,縱事實上繼續經營,並具備再申領工廠登記證之要件,在未重新取得工廠登記證前,其申請之重許招募外籍勞工之要件仍不具備,要不得以已失效之證件提出申請,是以原告主張其廠房寬敞,重新申請不成問題,亦不能為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本件原告提供不實(失效)之工廠登記證,據以申請外籍勞工初次招募許可,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前述情節核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之行為非無過失,仍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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