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就其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臺灣
- (二)臺灣光復初期因青黃不接,各地政事務所未有建物登記簿
- (三)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建物於臺灣光復前後已一再轉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於35年總登記時,權
-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 (三)再者,本件既經地上權人黃幸隆提出異議,並檢附有關法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 (三)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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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號
民國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府行濟字第098003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新化段王公廟小段6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嗣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幸隆檢附相關法院判決書表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1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誤載有地上權登記,實係日據時代之建物保存登記,故登記有錯誤,原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將錯誤之登記更正為正確之登記,詎料登記過程中被告徵求地上權人黃幸隆表示意見,黃幸隆即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指稱原告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塗銷地上權敗訴,被告見上開法院判決書後,即不審究一切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按上開法院判決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而本件係地上權更正登記事件,二者請求原因、標的及事實證據並不完全相同。
詳言之,上開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依民法規定設定之地上權,嗣依民法有消滅之原因而訴請塗銷,而本件地上權之更正登記係原來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二者訴訟標的完全不同,故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甚明。
(二)臺灣光復初期因青黃不接,各地政事務所未有建物登記簿之設置,致地上建物保存登記無以轉載,地政事務所為一時權宜,將建物保存登記轉載為地上權登記,此有內政部70年9月16日臺內地字第35635號函及臺南縣政府同年10月16日70府地籍字第110708號函可參,上開函文並指示各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簡化更正登記手續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本件被告未遵守上級機關函示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竟被無關之法院判決書影響,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不當。
且日據時代登記案件資料被告均有檔案可查,本件確為日據時代建物保存登記,於臺灣光復初期轉載為地上權登記者,顯屬登記錯誤,被告應依內政部及臺南縣政府函示辦理更正登記,實不得駁回原告所請,故原處分顯有瑕疵。
(三)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建物於臺灣光復前後已一再轉賣易主,最後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嗣因破舊而拆除,並於86年3月25日申請稅務機關塗銷房屋稅籍。
至於地上權人黃幸隆空有誤載之地上權,惟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等地上物;
又倘若黃幸隆有地上權,地租應如何計算?其怎未曾支付地租予原告?故地上權之登記顯有錯誤。
訴願機關竟認此為人民間之權利糾紛,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令人錯愕。
原告因此謹按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上開普通法院判決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敗訴,係因被告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仍有地上權之記載,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實係世代交替、青黃不接時,因被告轉載錯誤之更正登記,兩者完全不同,不可混為一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97年12月24日地上權更正登記申請案(收件文號:新地普字第122880號)之內容作成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於35年總登記時,權利人為黃李緞、黃松木、柯黃金娥等3人,現地上權人黃幸隆分別於65年因讓渡(繼受柯黃金娥權利範圍11/30)、76年因繼承(繼受黃李緞權利範圍4/30、繼受黃松木權利範圍1/2)而取得全部之地上權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誤載有地上權登記,參照內政部70年9月16日臺內地字第35635號函釋意旨,申請地上權更正登記。
按內政部70年9月16日臺內地字第35635號函略以:「按建物所有權應登記於建物登記簿。
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即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惟現在建物已另設簿登記,其於土地登記簿仍維持地上權之登記顯屬錯誤,應請省、市政府按個案情況詳細查明,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
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規定。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而依規定由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或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外,不得以發現之登記內容有瑕疵,逕為塗銷登記。
是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之錯誤,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
(三)再者,本件既經地上權人黃幸隆提出異議,並檢附有關法院判決書,足證原告於58年間即認有地上權登記之存在,並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裁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參照臺南地院58年度訴字第1248號、臺南高分院58年度上字第2193號、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且原告亦無權主張塗銷地上權(參照臺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482號、臺南高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是以,本件申請更正登記(即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9條逕行更正之適用,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98年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02號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黃幸隆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錯誤,原告得否經由更正登記將該登記更正為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按應屬塗銷登記)。
經查: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判決之既判力。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康占花曾於78年間對訴外人黃幸隆提起民事訴訟,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黃幸隆就該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經臺南地院以:「...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均由同小段699號土地分割而來,而699號土地日據時代為『大目降里大目降街土名王公廟699番』,其表示欄所為之記載,及該土地35年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黃鬧鎮,嗣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地上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3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乃由於地政機關將日據時代『地上建物』轉載錯誤為『地上權』所致,固聲請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地上權登記資料,惟查該有關土地總登記繕造土地登記人員均已離職甚久,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管年限依法銷燬,致無從查明當時是否當事人申請設定或直接轉載等情,業據該所78年9月11日78所一字第5211號函覆在卷可稽,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復查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黃李緞、黃松木、柯黃金娥間本院58年度訴字第1248號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原告於其所提之起訴狀及5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前之699號土地之地上權,係其前手康大山(即原告之祖父)同意被告之祖父黃鬧鎮設定地上權,俾供其抵借金錢週轉。
又原告康占花並於該案上訴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8年度上字第2192號)5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取租金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若該地上權係地政機關轉載錯誤所致,原告何需於58年間訴請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自認該地上權係康大山同意黃鬧鎮設定及收取租金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轉載錯誤所致,洵無可採。」
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足稽。
則本件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獲得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就該土地再行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換言之,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幸隆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已經民事判決確定,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訴推翻上開民事判決,否則,就原告與訴外人黃幸隆間,即不能持與上開民事判決相反之主張。
本件原告仍執其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之說詞,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乃由於地政機關將日據時代「地上建物」轉載錯誤為「地上權」所致,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自屬無據。
(三)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
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
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黃幸隆之地上權設定登記錯誤,請求更正登記(實際上應為塗銷登記)為無地上權登記,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被告為更正登記,於法不合,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12月24日地上權更正登記申請案(收件文號:新地普字第122880號)之內容作成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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