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44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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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長榮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民國98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80040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

從而,撤銷訴訟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81、89年間受贈取得台南縣歸仁鄉○○段235-2地號等92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捐助章程於94年5月4日變更,變更後第8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財產捐贈予與本校設校宗旨最接近之基督教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已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2款所定「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之免稅要件;

被告乃以減免原因消滅為由,作成97年10月9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43752號行政處分,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5,020萬4,09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上開被告97年10月9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43752號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業經被告依財政部98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550號函釋意旨,以原告已於97年間修正恢復原捐助章程規定,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可免再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而於98年7月29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80258818號函予以撤銷在案,此有被告98年8月5日南縣稅法字第0980043324號函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對已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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