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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銘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
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所明定。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故原告因政府採購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若因逾期未補繳審議費而不受理,則其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辦理之「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補路一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尖山重劃區○○○路一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尖山重劃區○○○路二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春牛埔東重劃區○○○路三、四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蕃薯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春牛埔西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水林鄉萬興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等9件採購案,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並未繳納審議費,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4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80016589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該函於98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以98年5月1日(98)銘麒字第980501001號函附行政陳述狀,就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其繳納審議費之金額提出疑義,復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5月6日工程訴字第09800189360號函復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繳審議費新臺幣27萬元,該函於98年5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均未依限繳費,乃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原告之申訴不受理等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於公共工程委員審議判斷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原告之申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是原告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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