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470,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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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97年屏府再審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租臺糖東海豐養牛場(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291-69等地號土地)從事回收牛糞、豬糞及漿紙污泥等廢棄物再利用製造有機肥料,因露天堆置及曝曬漿紙污泥未有防止雨水、地面水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堆置地點產生之廢液、惡臭等未設置收集或防止措施,致有逸散、污染地面、散發惡臭等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經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稽查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7年4月15日屏環查廢處字第9701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屏東縣政府以97年9月1日97年屏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即屬確定。

嗣原告於97年12月3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為由,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就上開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案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6月29日以97年屏府再審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再審決定等情,並有原告提出相關之訴願及訴願再審決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

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乙條文而已。

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

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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