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494,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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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起訴之聲明有欠明確,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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