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屏東縣縣民,迄96年之前均經被告列為低收入戶,
-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鑑於近
- (四)又被告將陳永成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依據,乃被告
- (五)再者,被告社工員於98年2月間會同里幹事等人至原告戶
- (六)另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即知
- (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 三、被告則以︰
-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乃就家庭總收入之規定,其中工
- (三)再者,原告雖指稱其兄陳永成因精神分裂無工作能力云云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社工員於98年2月間會同里幹事至原告戶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社會福利全戶財稅清
-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 (二)經查,原告及其兄陳永成共同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
-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兄陳永成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
- (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陳永成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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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
民國9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9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98年度低收入戶,經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查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之財稅資料,查明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每月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5,049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每人每月12,524元,已超過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被告乃以98年3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09800541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之姊即訴外人陳貴英說明略以:「...2、...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屏東縣縣民,迄96年之前均經被告列為低收入戶,惟至97年底卻遭嘉南療養院通知原告於96年底申請97年度低收入戶並未獲准,已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第5類之被保險人,而必須自行負擔相關醫療費用。
原告旋即於97年11月6日,委由其姊陳貴英及姪子即庚○○向被告申請核定為低收入戶,卻遭被告所屬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認定「不符合發放標準」且未敘明理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98年3月4日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對潮州鎮公所上開函文表示不服,內政部乃責成被告應函知原告據以拒絕之理由,此亦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
惟原告對被告上開函復理由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低收入戶之核定,首應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其次,方須探求各該家庭成員之工作收入或工作能力,以計算家庭總收入,此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規定作體系解釋自明,而此亦為屏東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7點之1所明定。
據此,本件被告須先認定原告同戶籍之兄即訴外人陳永成是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即應先認定其是否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應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之情形。
其次,始有探求陳永成及原告之工作收入或工作能力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必要。
又主管機關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所適用之依據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系爭作業要點第3、4點等規定,於有特殊情況時,即應行實地訪視程序。
惟於計算「家庭總收入」而須認定各該家庭成員之「工作收入」或「工作能力」時,則係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7點之1等規定,故兩者之間既互不相屬而須分別依各該應適用之法條予以認定。
據此,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乃是主管機關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就各該家庭成員之「工作收入」或「工作能力」如何認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問題,並非主管機關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所應適用之法規,亦不得以此充當主管機關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要件,否則社會救助法第5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之法定訪視義務無異形同具文。
據此,被告審認陳永成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時,無從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7點之1等規定認原告未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其逕行認定陳永成具有工作能力,而以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即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法定實地訪視程序相違,而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瑕疵。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時經常產生。
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第2項第8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
上開規定雖賦予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權限,惟裁量權之行使仍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自明。
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情形特殊」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概念,但應包括行政機關依一般可認知或經驗之狀況或事件,可知有特殊情形而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
另訪視評估之內容亦必須包涵原列計之人是否履行扶養義務,是否具有扶養之能力。
準此,若行政機關限縮解釋上開法文之「其他情形特殊」、未為訪視,或雖訪視卻未確實評估前開項目,而率予將實際上未扶養之人計入家庭人口,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已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又被告將陳永成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依據,乃被告97年度第9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6、臨時動議略以:「案由:修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等語,據此,被告認為兄弟間無相互扶養之情況,故仍將陳永成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惟前揭臨時動議既非法律,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與第159條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更非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即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更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
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8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惟上開人員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所謂「其他情形特殊」,依一般通念本不限於一等親之直系血親(即父母與子女間)事實上未相互扶養之情況,此觀其所欲排除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計算人口尚包括其他直系血親、兄弟姊妹、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益臻明瞭。
因此,該臨時動議之實質內容,即父母子女間未相互扶養之事實,僅屬法文所稱「其他情形特殊」其中之一而已。
被告據此臨時動議一律排除其他情況,已違反立法者設計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準此,本件被告僅依據該臨時動議,將原告兄弟間無互相撫養事實排除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外,並將陳永成認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即屬違法。
(五)再者,被告社工員於98年2月間會同里幹事等人至原告戶籍所在地進行訪視,卻因畏懼陳永成患有精神分裂而可能具有攻擊性,故未實際進入戶內與陳永成晤談,僅於戶外口頭詢問陳貴英家中有多少兄弟姊妹及有無工作,當時陳貴英即已回答僅有甲○○之兄弟一人,而陳永成因精神狀態不佳並無工作,該次訪視即告結束。
且該次訪視紀錄亦僅草草記載略以:「...兄陳永成...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列計其收入,全家每月收入超過補助規定。」
等語,顯見被告社工人員並未確實評估與原告同戶籍之陳永成是否具有扶養能力,亦無調查有無相互扶養之事實。
被告據此將陳永成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漏未斟酌依法應斟酌之事項,即有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瑕疵。
而被告上開違法瑕疵,原告業於訴願時陳述甚明,豈料,訴願機關不察,竟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審查期間進行訪視,核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帶過,非但混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法定訪視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程序,更無視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此一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六)另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即知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乃是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符低收入戶要件之申請人,自有保護特定人之規範意旨。
查陳永成雖與原告同一戶籍,惟亦因精神異常而無工作能力,數年來毫無收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觀被告以基本工資核算陳永成工作收入自明。
故陳永成當無法扶養原告,復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應屬前揭法條所欲保護之特定人。
又原告曾因殺害母親獲罪入獄,出獄後因精神狀況異常及暴力傾向,皆於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迄今,此觀被告社工員製作之訪視紀錄中第7欄紀載略以:「案主現住臺南縣嘉南療養院...。」
等語,即可知曉。
原告迄96年之前均經被告列為低收入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5類之被保險人,毋庸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因而得長期就診於醫療院所。
今被告拒絕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則原告依自身之資力,實無法長期接受診治,現原告就診之嘉南療養院亦多次催告原告之親人將原告領回,則原告自身精神疾病未癒,被告卻仍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對於原告本身之健康,即有急迫之危害。
況原告無法就醫,亦可能導致原告對於其他人有攻擊行為,其狀況之急迫危險,不言可喻,此一危險情狀亦為被告所知曉,原告實須仰賴被告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始可防免上開之急迫情況。
綜上所述,被告將與原告間無相互扶養事實之陳永成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致原告不符低收入戶之規定,而無法獲得生活補助,因而喪失醫療服務,而對於原告自身健康與他人安全造成急迫危害,此等危害須其行使合法公權力始能排除,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裁量權已收縮至零」,僅有將與原告無扶養事實之陳永成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之唯一合法選擇。
據此,本件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數為1人(即原告),其每月收入7,769元,並未超過內政部公告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列原告為低收入戶。
(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態樣,固包括因同一戶籍之扶養義務人罹患精神疾病,以致現實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但亦包含同一戶籍之扶養義務人無任何營生收入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查陳永成數十年來無任何營生收入,此為被告於鈞院98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另觀被告以基本工資核算陳永成工作收入,亦可明瞭。
是本件已屬「同一戶籍之扶養義務人無任何營生收入」之情形,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範疇,被告應將陳永成排除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之外,並有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法律上義務。
退萬步言,若認未構成「同一戶籍之扶養義務人無任何營生收入」之情形,惟本件仍符合「因同一戶籍之扶養義務人罹患精神疾病,以致現實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況,被告即應踐行法定訪視程序,蒐集相關事證,證明該等情事是否存在。
又行政訴訟法第176條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實際訪視之程序,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自不得逕命原告就「因同一戶籍之扶養義務人罹患精神疾病,以致現實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負舉證責任。
否則社會救助法所課與被告應行實際訪視之程序,將因原告起訴,反而發生被告得以規避實際訪視之情形。
若被告無法自行判斷者,法律亦未禁止被告得請求或委託專業人員或其他私人予以協助,並依其專業意見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
惟應選擇何種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被告自應本諸個案事實中待證事實所需專業為何,而委託或請求相關專業人員予以協助,不得委託或請求不相干之非專業人員或無助其合法行使裁量權之專業人員,否則據此所為之裁量權行使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瑕疵。
查本件被告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如得知陳永成精神狀態不穩定,恐有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於訪視程序中,被告即有義務調查該情事是否屬實。
本件被告雖依向例由社工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惟又否認其所委任之社工員可判斷陳永成是否具有精神疾病,而須另以醫療專業人員之意見以協助其裁量權之行使,可見上開訪視程序即係以不相干之非專業人員為之,被告主張不但前後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且據此所為之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根本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瑕疵。
另本件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實際上未經法定訪視程序,鈞院自無由審究於具體行政裁量行使過程中,認定是否發生裁量減縮之情形,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重為訪視程序,並由社工員偕同醫療專業人員為之,並以該訪視結果作為認定裁量權減縮至零之判決基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7年11月6日低收入戶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6日申請低收入戶,其父母均歿,且未婚,因原告之兄即陳永成與原告同一戶籍,依前揭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應包含原告及陳永成,合計2人。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乃就家庭總收入之規定,其中工作收入之計算,乃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另內政部96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1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
」則被告於受理原告之申請案件,經向屏東分局查調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且依原告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查得原告之工作收入每月7,769元、陳永成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17,28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每月總收入25,049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2人),每人每月12,524元,業已超過上開每人每月9,829元之規定,故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與前揭規定標準不符。
(三)再者,原告雖指稱其兄陳永成因精神分裂無工作能力云云,然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3)及第2項之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者。
第(3)款之認定以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公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醫囑無法工作,為無工作能力者。
另依同要點第7點之1第1項(2)之規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者,除有實際工作或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外,視為無工作能力,不核計其工作收入。
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並未檢附陳永成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致被告無法據以認定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自不符前揭無工作能力之規定,當仍視為有工作能力者。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社工員於98年2月間會同里幹事至原告戶籍所在地進行訪視,因畏懼原告之兄即陳永成有精神分裂具攻擊性,並未實際進入戶內與陳永成晤談云云。
然查,被告社工員進行訪視時,因原告並未檢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則被告社工員並不知陳永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
即使知情,基於社工專業,被告社工員亦不會因民眾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不予訪視,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將其兄排除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查依據被告97年度第9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6、臨時動議略以:「案由:修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決議:1.有關前配偶、申請人未成年時父或母離家迄今未曾聯絡或父母離異且監護權不歸屬者(排除列計人口為申請人之父或母)、申請人於子女未成年時夫妻離異且子女監護權不歸屬者(排除列計人口為申請人之成年子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認定標準應以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佐以下列資料...。」
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自與前揭決議不符,陳永成仍應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社會福利全戶財稅清冊、屏東縣潮州鎮社會救助調查表、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系爭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兄即陳永成是否應列為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又被告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每月總收入計25,049元,則每人每月12,524元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乃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
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8、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8款、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目、第5條之3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工作,特依據社會救助法訂定本作業要點。」
「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3)款之認定以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公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醫囑無法工作,為無工作能力者...。」
「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辦理:...(2)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者,除有實際工作或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外,視為無工作能力,不核計其工作收入。
(3)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視為有工作能力。」
「前項第(2)款身心障礙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減半核計其工作收入,前項第(3)款身心障礙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計工作收入,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等級為輕度而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之3分之2核計工作收入。
」「凡設籍本縣低收入戶調查對象,應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未設籍本縣者,不予受理:(1)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手抄本)(必要時請檢附相關之戶籍謄本)...(3)身心障礙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傷病...應檢具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8)其他證明文件。」
「鄉(鎮、市)公所村里幹事受理申請案件,其證件齊全者,村(里)幹事應於5日內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申請表,交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初審。」
「經本府核准列冊低收入戶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第7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點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1點第1款、第3款、第8款、第12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
查上開作業要點係被告基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工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及其兄陳永成共同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號,陳永成並為家長。
原告於97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列入98年度低收入戶,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兄陳永成,共計2人。
其中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工作收入7,769元,扣繳單位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而其兄陳永成則於49年出生,乃未滿65歲而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惟因其並未就業,被告遂依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7,280元,則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為25,049元【計算式:7,769元+17,280元=25,049元】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社會福利全戶財稅清冊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係以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依據,就上開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25,049元平均分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其每人每月12,524元,業已超過上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則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98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自非無據。
另前揭屏東縣潮州鎮社會救助調查表被告於審查時,雖將陳永成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記載為21,153元,家庭總收入每月平均28,299元,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9,658元,被告於系爭函文已將上開錯誤之記載加以更正,附此說明。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兄陳永成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
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此觀前揭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點第1款、第3款及第8款規定自明。
蓋認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須持有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公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
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者,應檢具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手抄本);
若為身心障礙或重傷病者,尚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公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準此,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98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即陳永成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且本院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11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原告特別代理人即庚○○亦陳稱就陳永成乃精神分裂患者,且無能力扶養原告乙節,並無證明資料(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原告無法提出陳永成有精神病醫師診斷書證明等證據(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參照)等語,則被告依卷附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認定陳永成乃與原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陳永成未滿65歲,亦無身心障礙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自具有工作能力,惟因陳永成並未就業,乃依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7,2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無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25,049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則其每人每月12,524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以:「...2、...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
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陳永成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規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為1人即原告,故未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件訪視之社工員丙○○及丁○○於本院98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社會救助調查表是丙○○所寫,97年11月6日村里幹事通知當事人並由渠等進行復審,因鄉公所人員陳稱原告在嘉南療養院就醫,故到原告戶籍地亦見不到原告,且本件從頭到尾都是由原告之姊(即陳貴英)處理,原告之姊在潮州鎮公所出面說明,所以就直接對原告之姊進行訪談有關原告之家庭狀況,並告知原告之姊有關社會救助法等規定,但原告之姊均未提到陳永成有精神病之情形,亦未提及陳永成有殘障手冊或診斷證明(以上為證人丙○○之證詞);
因原告之姊有告知要將原告之戶籍遷往其家,但伊一直等不到原告之戶籍變更資料,乃於98年3月9日由村里幹事陪同至原告家進行訪視,原告之姊就在原告家之庭院門口等伊,並說原告之事都是由原告之姊處理,亦說陳永成失業後就把自己關在家裡,把家裡弄得亂七八糟,當時雖未製作談話紀錄,但有問原告之姊關於陳永成之狀況,原告之姊只是說陳永成很憂鬱、自閉,但沒有提到有精神疾病,也告訴伊沒有陳永成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等語(以上為證人丁○○之證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3、4、6頁參照)可稽。
準此可知,被告社工員於上開時地進行訪視時,就陳永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不知情,且為原告處理此事之姊姊陳貴英雖到場與被告社工員接觸,但並未於訪視過程中提及陳永成患有精神疾病,亦未提示有關陳永成相關身心障礙手冊或公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等證明文件,以證明與原告同居之兄即陳永成符合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有其他情形特殊,致未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法令規定,則被告於本件訪視及審查過程,原告及其代理人既未提示有利於原告之任何證明文件(即關於原告同居之兄陳永成有身心障礙、嚴重傷病,致不能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之相關事證)供被告調查審定,卻於本件審理主張陳永成有精神疾病,被告應依職權為調查云云,自難僅憑其此項主張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97年8月20上午8時30分召開97年度第9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會議,並作出臨時動議,雖該次會議並未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若罹患精神疾病者,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惟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所稱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標準,仍決議應以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並佐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此觀卷附上開會議紀錄略以:「案由:修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決議:1、有關前配偶、申請人未成年時父或母離家迄今未曾聯絡或父母離異且監護權不歸屬者(排除列計人口為申請人之父或母)、申請人於子女未成年時夫妻離異且子女監護權不歸屬者(排除列計人口為申請人之成年子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認定標準應以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佐以下列資料之一參考認定:(1)法院判決書。
(2)離婚協議書。
(3)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或調解筆錄。
(4)家暴、兒少保通報紀錄。
(5)村里長、村里幹事證明。
(6)尚未滿6個月之警察機關失蹤協尋紀錄...。」
等語自明。
從而,本件原告與其兄陳永成設於同一戶籍,既與被告上開會議紀錄決議所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標準不合,且原告及其代理人復未盡其協力義務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供被告憑參審認,則原告主張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排除列入其兄即陳永成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因陳永成無就診紀錄,請求本院命被告重為訪視程序,並由社工員偕同醫療專業人員於陳永成屏東縣潮州鄉○○里○○路9號住處,進行勘驗並鑑定其為精神病之患者乙節,然查,原告為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時,若主張其兄陳永成為身心障礙者或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依法必須持上開證明文件或診斷書,經由潮洲鎮公所而向被告申請,此為原告法定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或其代理人若認為其無能力將陳永成送醫鑑定或治療時,依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協助、或會同警察、消防機關共同將陳永成護送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至於原告或其代理人為上開請求未果時,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為另一法律問題。
是原告就其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未盡其上開協力義務,而直接請求本院命被告社工員偕同醫療專業人員就陳永成之精神狀態進行勘驗與鑑定,容有未洽,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7年11月6日低收入戶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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