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50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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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所購買車號N4-5056號自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車輛,經徵詢叔叔陳英洲同意,而
  6. (二)本件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係以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
  7. (三)原告任職警界迄今,已有26年之久,本件發生之前,從未
  8. (四)本件單純係原告僱用張寶爵維修系爭車輛而已,而張寶爵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依據訴外人陳英洲97年4月21日之聲明書暨原告同日至被
  11. (二)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街係屬使用
  12.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13. (四)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
  14. (五)至於車輛經所有人報停、繳銷、註銷牌照,其和車輛經監
  15. (六)又「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16. (七)又訴外人張寶爵(修車廠之人員)於97年4月25日至被告
  17. (八)綜上所述,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18.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嗣遭查獲停放於雲林
  19.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20.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並以其叔陳英洲之名義為
  21. (三)原告雖主張使用牌照稅第28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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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6號
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吳定謀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所購買車號N4-50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其叔陳英洲之名義為車籍登記,實際為原告在使用,因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於89年3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

嗣被告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辦理車輛總檢查時,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203號前,被告原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陳英洲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核定補徵92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19,611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38,900元。

陳英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陳英洲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改以原告為補稅裁罰之對象,對原告為補徵及裁罰上開稅額及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車輛,經徵詢叔叔陳英洲同意,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該系爭車輛平時均為原告所使用。

然車主陳英洲於89年間收受雲林監理站車輛檢驗通知後,因一時疏失未即時通知原告,致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經雲林監理站於89年3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

原告不知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檢,被雲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於89年8月29日開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時,違規超速行駛,被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拍照存證逕行舉發,之後即收到被告處分書,載明系爭車輛逾檢註銷牌照後,仍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有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顯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處以罰鍰合計133,400元在案。

經原告查詢結果,確認係自己有所疏失,即將上述罰鍰繳納完竣。

原告誤以為將上述罰鍰繳納完竣,系爭車輛之車籍、牌照即已恢復,遂再使用系爭車輛,豈知於92年間,因電腦故障送修,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時,遭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開具稽查勸導單,之後再度收到被告處分書,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處以罰鍰合計83,250元。

嗣經原告深入瞭解,始知悉系爭車輛必須前往雲林監理站檢驗之後,才能恢復車籍、牌照。

原告歷經前述教訓,即認系爭車輛業已老舊,機件故障頻傳,乃與叔叔陳英洲協商,認將系爭車輛繳銷為宜。

協議達成之後,原告即攜帶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繳銷車籍手續,經該站櫃臺小姐告知經檢閱電腦資料,尚須再繳納汽車燃料費合計數萬餘元,始得辦理繳銷手續。

由於事出突然,原告當時並無其他多餘款項可供繳納,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住處地下停車場,不敢再使用。

直到96年農曆春節前,原告領受年終獎金,認無車輛使用,出入十分不便,而該筆獎金尚可支付汽車修理費及燃料費,原告只需再度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檢驗即可使用系爭車輛,乃請樓下鄰居即雲林縣斗六市○○路804號國嘉汽車修護場維修師傅張寶爵先行估價,經張寶爵將系爭車輛拖往汽車修護場檢查結果,該車之皮帶盤、曲軸感知器及後懸吊系統等機件均已損壞,且該車年份老舊,遂告知原告其會先向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亞產汽車資源回收廠查詢有無上揭機件後,再行評估價錢。

原告同意後,張寶爵即向上述汽車資源回收場,購得同一型號零組機件,並報價約2至3萬元之譜。

系爭車輛經張寶爵於96年3月10日自認修護完畢,經查詢張寶爵將鑰匙交給原告前妻孫淑桂收執,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街203號前馬路旁。

原告下班回家後前往檢視結果,發現僅修護皮帶盤、曲軸感知器等2項,而後懸吊系統竟未加修護,經張寶爵告知系爭車輛係早年電腦裝控之車輛,其後懸吊系統需有原廠修護電腦始能進行修護,惟因無該組原廠修護電腦,致無人可以修護,張寶爵並告知其會找同行協助解決。

原告信以為真,即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予張寶爵。

其後原告即多次向張寶爵要求,應儘速找修理師傅前來拖吊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以致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在同一地點(車輛未移動),分別被拍照舉發2次。

(二)本件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係以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及8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釋為依據。

惟上開函釋均為財政部稅務單位內部會議結論,在無政令宣導、公告週知之情況下,一般民眾如何能知悉。

況且,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略以:「(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亦即財政部認為一旦發現欠稅或未完稅車輛,不管有無開車或欲前往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報停、繳銷手續,一律應裁處數倍罰鍰。

另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及8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釋內容,載明未稅行駛公路者,應依規定補稅處罰,此與原告認知之未稅行駛公路者,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內容相符,顯見其內部法令見解不一,實有相互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三)原告任職警界迄今,已有26年之久,本件發生之前,從未自同僚及法界友人處獲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尚包含靜態停放之規定。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主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惟在此試問財政部為何會針對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召開「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

原告高度懷疑,此即是因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係指駕駛未完稅、逾期檢驗註銷牌照車輛,被攔(稽)查、拍照舉發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違規事實存在之下,始屬該條規定之情形,與一般民眾認知有相當大落差,所以才會召開此會議。

又財政部8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釋意旨略以:「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此與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內容相互矛盾。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43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遽然認定,從未思考該條尚有後半段「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按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然本件系爭車輛僅係停放在路旁,根本未曾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故上開財政部函釋顯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函釋無效,被告自不得憑此處罰原告。

(四)本件單純係原告僱用張寶爵維修系爭車輛而已,而張寶爵自始至終不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檢遭註銷牌照,惟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均是張寶爵決定,實非由原告決定或授信為之。

易言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停放行為人。

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及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顯與上開判決、決議牴觸。

又被告業已於97年4月25日通知張寶爵到場證述,查明前揭情事,其明知原告並非停放系爭車輛行為人,惟原告依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被告未採納張寶爵證詞部分,誠屬遺憾。

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財政部於88年12月15日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示:「(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請求被告提出自92年起迄今,原告有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舉發違規單或被逕行舉發數據事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訴外人陳英洲97年4月21日之聲明書暨原告同日至被告處所作談話紀錄及歷次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購買而借用陳英洲名義向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實際之使用人為原告,且雙方約定日後該車輛所衍生之稅費,全數由原告負責繳納,合先敘明。

按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一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即不得再行使用公共道路。

至於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

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於89年3月3日經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註銷牌照,卻未依規定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且未辦理報廢登記,亦未申請重領牌照,分別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路邊,為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辦理車輛總檢查所查獲。

(二)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街係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公共水陸道路」,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

此徵諸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檢送同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益見明晰。

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以「使用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水陸道路」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該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亦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參。

質言之,「行駛」及「停放」公共道路同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財政部各函釋分別闡明該兩態樣,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原告將逾檢註銷牌照之車輛任意停放於公共水陸道路,即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

被告依同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2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119,611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38,900元,並無違誤。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

次依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函之見解,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財政部函釋內容在無政令宣導、公告週知之情況下,一般民眾實無從知悉云云,並無法免除其行政處罰之責任。

(四)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水陸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

而此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意涵之解釋,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均以之作為補稅及裁處罰緩之依據,已如前述。

又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28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亦即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處罰之依據。

(五)至於車輛經所有人報停、繳銷、註銷牌照,其和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仍屬有別。

按「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分別經財政部8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及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在案。

兩者規範內容並不相同,故採用不同之處罰標準,自無原告所稱兩者內容相互矛盾等情。

(六)又「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4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財政部據此訂定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均係分別違章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裁處程度之規定。

惟檢視該等規定,尚無本件違章情節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者,即無就裁量權一事探究之餘地。

另汽車應定期至公路監理機關指定檢驗場所參加檢驗,以期車輛機能正常使用,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檢驗者,註銷其牌照;

又使用汽車應申請牌照登記,每年應定期繳納牌照稅,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得知。

系爭車輛既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亦未符合免罰規定(例如:於繳納期間內繳清使用牌照稅)。

又雲林監理站89年3月3日雲監五違車字第728017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

被告於審理違章及依法裁處時,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一律注意,本件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七)又訴外人張寶爵(修車廠之人員)於97年4月25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本人先將該車輛做初步處理,即將該車輛交還甲○○。

交車後約1星期左右,甲○○之妻發現該車引擎發出怪聲,即通知本人至現場察看。

經本人作初步檢查發現該車冷氣壓縮機已損壞,該車需要大修後才能再行駛,於是先將車輛置放於斗六市○○○街203號前馬路旁,並將該車鑰匙透過本人太太交還予甲○○太太,並將車況暨車輛停放位置告知陳太太。

事後亦曾打電話予甲○○告知上開情形。」

等語。

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在經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後,亦曾前往檢視。

原告既未於違章查獲日即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將不堪修護使用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及繳回牌照,且原告自承雲林監理站櫃臺小姐亦曾當面告知,未辦理報廢被查獲違規,除責令補稅外並須加以處罰。

又系爭車輛經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裁決書主文並記明「請繳送兩面號牌及行照」,惟原告均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已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

徵諸前述,即已符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尚無由以車輛機件故障、必須維修為免罰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所有人」與「使用人」二者之義務及地位均屬相同,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以原告為補稅、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嗣遭查獲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街203號前,被告得否依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原告予以補稅裁罰。

經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

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財政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業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及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

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並以其叔陳英洲之名義為車籍登記,實際則為原告在使用,因其未依限辦理定期檢驗,經雲林監理站於89年3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監理站雲監五違車字第728017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仍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203號前,經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拍照查獲,亦有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

則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92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使用牌照稅計119,611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38,9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使用牌照稅第28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應係指動態之行駛,不包括停放之靜態使用云云。

然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又系爭車輛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被查獲時,均係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路旁,而該路段路面舖有柏油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核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至明;

且查獲當時該車外觀整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並無長久未使用積滿灰塵或夾滿廣告用紙之情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顯非因車輛老舊或機械故障而長久停放之情形所得比擬,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該車應屬尚在使用中之車輛,殆無疑義。

再者,原告亦自承其曾僱請訴外人張寶爵修理系爭車輛,惟未完全修理完畢,張寶爵即將系爭車輛開回原告住處返還於原告等語(詳見起訴狀及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核與訴外人張寶爵於97年4月25日在被告處所述情節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而非處於停止使用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2年後,即停放在私人地下停車場內,未曾行駛於道路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業已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發單補徵92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19,611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38,900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張寶爵到庭說明,經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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