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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辦理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經分別奉內政部民國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64號函及97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70069816號函准予徵收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經被告分別以97年5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169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及97年5月2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0736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
嗣工程範圍內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31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564-2、5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於公告期間內對被告以原告為上開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給予補償乙節,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邀請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不成立,被告乃將前開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
嗣原告於97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領取該項補償費,經被告以97年9月4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7418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如欲領取該項補償費,請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後,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保管通知書及協議書辦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該訴訟結果,影響丙○○、丁○○及戊○○之權利,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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