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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官田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戊○○、己○○、庚○○及辛○○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其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72地號等23筆之出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底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埸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收回;
被告認原告所提出臺南縣善化鎮○○○段568-6地號之自耕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因而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查丙○○、丁○○、戊○○、己○○、庚○○及辛○○等6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茲以訴訟之結果,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丙○○等6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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