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54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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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照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初版第149頁)。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為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基此,人民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認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30之15地號之521平方公尺及1030之17地號之5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時即為原告之祖先管理使用,被告竟於45年及47年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向原告收取租金,嗣於98年5月5日原告因不服屏東縣政府張貼98年度辦理地籍清理工作之宣傳海報內容,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2473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民法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9 6萬8,180元云云。

經查,原告依民法占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核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新台幣296萬8,18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民事事件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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