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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80121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條),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
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因此認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配偶郭清義(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165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7年3月18日(原告誤載為19日)府建都字第0970049599號公告將之劃歸為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被告僅予公告,而未以書面通知或口頭告知利害關係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即原告,原告因不知公告內容未及異議,致無法辦理繼承及申報繳稅事宜,且被告迄未對原告實施徵收補償,顯已損害原告權益。
雖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08條第4款規定,得對私有土地徵收,然依同法第227條規定,除公告外仍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告未予通知,顯有違誤。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1號判例。
上開被告97年3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049599號公告為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高雄縣旗山鎮○○段165地號土地,位屬高雄縣旗山溪河川區域範圍。
內政部於89年6月12日召開「旗山都市計畫規劃之行水區範圍與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線不符,是否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第4款辦理專案通盤檢討案」會議,作成「同意由該計畫案擬定機關(旗山鎮公所)儘速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第4款規定,辦理旗山都市計畫河川區專案通盤檢討」決議。
內政部以89年6月22日台89內營字第8983771號函送被告上開會議結論並指示辦理。
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於90年9月4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公告徵求意見,並於91年1月21日起至91年2月19日止及92年6月23日起至92年7月22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復經被告91年6月25日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8次會議審議決議後,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4月15日第557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以97年2月25日台內中營字第0970801012號函核定。
其後,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及上開核准函,以被告97年3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049599號函發布實施並公告公告周知。
上情有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洵堪認定。
核被告辦理「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以97年3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049599號公告「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即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自非行政處分。
四、被告所為「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以97年3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049599號公告「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既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規範之定期通盤檢討,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非屬行政處分,而屬法規性質,依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被告前揭都市計畫公告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故原告關於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實體上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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