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
- (二)上開8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
- (三)按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6條固規定鄉街計畫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係依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
- (二)又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被告誤載為農業發展條例)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 (二)經查,原告為辦理繼承土地免徵遺產稅,於97年5月27日
- (三)次查,上開8筆土地係位於枋寮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於64
- (四)又按「本法用語定義如左:1、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
- (五)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
- (六)另查,原告主張本件上開8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 (七)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72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171389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為辦理繼承土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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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97年屏府訴字第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及乙○○為辦理繼承土地免徵遺產稅,於民國97年5月2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510、512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鄉○○段783、802、831、832、836、844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地農用證明),經被告於97年6月6日會勘發現上開8筆土地雖種植蓮霧,然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乃以97年6月18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5630號及第0970005631號函分別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
原告於97年7月4日申請複查,仍遭被告以97年7月9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7143號及第0970007144號函駁回複查。
復經原告異議,被告乃函報屏東縣政府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旋經被告以97年8月14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8666號函轉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1日農企字第0970141935號函釋,原告仍不服,合併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查,系爭8筆土地均屬前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3(原告誤載為同法第93條之3)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且原告於97年5月27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請,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3所定法定期限之規定。
(二)上開8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仍屬未明,被告之調查事實之責任未盡,其理由如下: 1、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意旨可知,如原屬農業用地之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非農業用地,並經主管機關發布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書如規定應實施市地○○○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即應一併納入稅捐優惠範圍。
又行政行為不僅需有法律依據,亦須符合法律要件,故行政行為應受有效之推定,但不受合法之推定,若相對人質疑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時,行政機關應對符合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都市計畫書發布之主管權責機關在縣市為各級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條參照),都市計畫書是否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即屬各級縣(市)政府所掌握之事實。
今屏東縣政府將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事務委辦予具有隸屬關係之被告,被告就原告本件農地農用證明之申請,自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查詢上開8筆土地是否依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始得作成准駁之處分,否則難認舉證責任已盡。
經查,於原告提起複查程序中,被告曾函報屏東縣政府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經該會以97年8月1日0970141935號函復屏東縣政府,應依據前揭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意旨認定上開8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憑以決定是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屏東縣政府嗣以97年8月8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156023號函轉被告,要求被告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認定上開8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惟被告早已於97年7月9日分別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7143號函及枋鄉農業字第0970007144號函駁回複查在案,並經原告於97年7月31日提出訴願。
被告係於原告提出訴願後始收受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惟未依行政機關自我審查原則再次審查上開8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亦未向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屏東縣政府查詢上開8筆土地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是否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逕自於訴願答辯書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與商業區,無徵收之問題」,進而推斷上開8筆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調查事實責任,自有未盡。
2、原告所繼承之土地中包含屏東縣枋寮鄉○○段508、509、510、511及512地號,以及高田段783、802、830-1、830-2、831、832、836、844、364、635地號共15筆土地,此等土地均同於64年1月3日經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而此15筆土地中之屏東縣枋寮鄉○○段509、511地號以及高田段830-1、830-2地號共4筆土地,於同一都市計畫中經劃定為「道路用地」,均未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可見屏東縣政府於64年1月3日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中確實有擬定對於包含上開8筆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進行市區徵收之規劃。
再者,經規劃進行市區徵收之土地,部分土地將因程序之進行而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等不同用途之土地,並非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始有進行市區徵收之問題。
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所規定「市地重劃」亦無徵收之問題,僅有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問題。
今被告僅以上開8筆土地均經劃定為住宅區與商業區,即推斷屏東縣政府於64年1月3日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無徵收之問題,顯屬無稽。
且被告未經向屏東縣政府查詢上開8筆土地於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中是否經擬定應進行市區徵收,即駁回本件申請,被告調查事實責任,確實未盡。
(三)按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16條固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第15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惟內政部72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171389號函載明略以:「...說明:...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既已合併擬定,並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且提經該縣都委會審查完竣,為免延宕時間,准免再分別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但報省核定之計畫書圖,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製作後函報;
計畫書圖並應確實符合業已合併擬定之計畫書圖內容,否則仍應重新分別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程序辦理。」
等語。
基此,則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將具主要計畫性質之鄉街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但報省核定之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製作後函報。
經查,依據卷附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提供枋寮都市計畫書影本,並無區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製作,且於屏東縣政府64年1月之公告中亦載明依據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1條進行公告,而該條即為主要計畫之公告依據(細部計畫之公告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由此即可證明屏東縣政府64年1月公告之枋寮都市計畫確實僅屬主要計畫而非細部計畫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上開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係依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而依原告申請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所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其所申請之上開8筆土地,除前揭高田段802地號土地係商業區外,其餘7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即不符合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農業用地之範圍。
(二)又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被告誤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而依卷附會勘紀錄表所載,被告所屬建設課載明細部計畫業已完成,且原告申請本件農地農用證明之上開8筆土地為住宅區及商業區,自無徵收之問題,因此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規定。
另原告於訴願書所提之訴願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發函解釋。
又被告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係受屏東縣政府之委託,且係依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今原告申請之上開8筆土地依據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皆不符合農業用地之範圍,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原告之疑義亦已函示在案,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農用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農用證明審查表、被告97年6月18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5630號及第0970005631號函、原告複查申請書、被告97年7月9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7143號及第097000714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1日農企字第0970141935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8月8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156023號函、被告97年8月14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8666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為辦理繼承土地免徵遺產稅,向被告申請上開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經被告會勘結果發現該8筆土地雖種植蓮霧,然非屬上開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遂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1、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3、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4、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3、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1、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2、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
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3條第3款、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復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
準此,如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其繼承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遺產稅,且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而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除須有「農業使用」之情事外,亦應合於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關於「農業用地」之要件,方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由其委任轄內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
惟農業用地如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情形外,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又查,前揭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農地農用證明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細節性規定,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為辦理繼承土地免徵遺產稅,於97年5月2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上開北勢段510、512地號等2筆土地及高田段783、802、831、832、836、844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以資向稅捐機關申請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
嗣經被告於97年6月6日會勘發現該8筆土地雖種植蓮霧,惟皆屬枋寮鄉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及商業區,並非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乃以97年6月18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5630號及第0970005631號函分別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申請複查,主張本件上開8筆土地原作為農業使用,雖經都市計畫發布後,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然未規定使用期限,原告從來皆以農業用地為之,故應仍符合農業用地之規定云云,案經被告以97年7月9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7143號及第0970007144號函復略以:「...說明:...2、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程序標準,係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定,該辦法第1條已言明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訂定之,爰此,農業發展條例係其母法應屬無疑...。
4、...台端之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之地號土地並非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內,不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和農業發展條例其母法和子法所認定之農業用地,台端之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之地號土地皆不符合其規定...本所會勘結果確實做為農業使用無疑,但礙於台端所申請土地非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依上開核發辦法及農發條例規定並非為農業用地,因此歉難核發台端...農用證明...。」
等語,原告仍有異議,被告乃函報屏東縣政府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該會遂於97年8月1日以農企字第0970141935號函復屏東縣政府略以:「...說明:...2、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證明『農業用地』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因此,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應為農業用地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土地。
旨揭土地雖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定農業用地之範圍,惟該土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土地,宜請依本會94年7月5日農企字第0970134444號函(諒達)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辦理...。」
等語,旋經被告以97年8月14日枋鄉農業字第0970008666號函轉知原告等情,已如上述,洵堪認定。
(三)次查,上開8筆土地係位於枋寮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於64年1月3日公布實施後,除枋寮鄉○○段802地號土地劃設為商業區外,其餘7筆土地則劃設為住宅區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公告、枋寮鄉枋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枋寮都市計畫說明書及枋寮都市計畫示意圖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準此可知,上開8筆土地並不屬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甚明,雖原告現仍於該8筆土地上種植蓮霧而作農業使用等情,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農業使用」之情事,仍應符合「農業用地」之要件,方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是被告否准原告就上開8筆土地請求發給農地農用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本法用語定義如左:1、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2、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1、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2、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3、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4、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5、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6、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7、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8、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9、實施進度及經費。
10、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1、計畫地區範圍。
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事業及財務計畫。
5、道路系統。
6、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7、其他。」
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同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一定情形下,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
而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情形有2款,其一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另一則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已如前述。
則本件枋寮都市計畫有無完成「細部計畫」,自將影響上開條文之適用。
經查,枋寮鄉所屬建設課於本件97年6月6日現場會勘時,於會勘紀錄表上記載:「本案申請地號業已完成細部計畫」有該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查明上開8筆土地於64年1月3日編定為枋寮鄉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中之住宅區、商業區後,迄今有無完成「細部計畫」?或該「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是否合併實施?乃於98年7月30日以高行仁紀丁98訴00062字第0980004930函向屏東縣政府查詢,嗣經屏東縣政府函復本院略以:「...說明:...2、...64年1月3日公告之枋寮都市計畫中,係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實施,且於都市計畫書內未載明規定旨揭地號土地需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98年8月12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83370號函附卷可稽。
又本件枋寮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復無註記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需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其上欄位為空白等情,亦有該審核摘要表附卷可稽,則本件64年1月3日公告之枋寮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已經完成,並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實施乙節,應堪認定。
再者,由卷附枋寮都市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可知,其計畫區以枋寮鄉鄉公所所在地之鄉街為中心,北至枋寮國中以北約450公尺處,南至林務局檢查站以南約500公尺處,東至枋寮國小以東約700公尺處,西南至海岸線,包括枋寮、安樂、保生、中寮等4村,計畫面積372公頃;
該都市計畫說明書除提出摘要外,並就地理環境與社會經濟狀況、人口、發展現況(包含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公共設施)、計畫構想與實質計劃等項,均分章設計、規劃,而關於土地使用亦分區管制等情,亦有枋寮都市計畫說明書暨其附圖及附表暨上開枋寮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
準此可知,枋寮都市計畫說明書暨其附圖及附表規劃之內容,已符合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則本件64年1月3日公告之枋寮都市計畫已完成細部計畫,並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實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之適用。
況且,按「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1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
固為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21條所明定,惟當時同法第23條亦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
準此可知,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及公告亦應適用當時都市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則屏東縣政府以64年1月3日公告枋寮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公布實施,尚難據此推斷該都市計畫僅有主要計畫而不含細部計畫。
從而,原告主張64年1月間屏東縣政府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公告上開枋寮都市計畫,而非依同法第23條公告,故其僅為主要計畫而已,而非細部計畫,故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之規定;
且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記載田,使用分區是空白,尚未有細部計畫的發布,故無法根據都市計畫來使用云云,均有誤解,即不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枋寮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記載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及第20條發布,故其僅為主要計畫而已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1、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劃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2、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擬定。
3、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
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1、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2、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3、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
4、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
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固定有明文。
然查,上開條文不外規定鄉街計畫之擬定機關,及主要計畫之核定與備查機關,上開枋寮都市鄉計畫,且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核定及實施,其既包括主要計畫,則前揭枋寮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記載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及第20條發布,依法並無違誤,自難執此而謂其僅為主要計畫而已,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另查,原告主張本件上開8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仍屬未明,被告調查事實之責任未盡云云。
惟查,被告就此曾據「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網頁之關於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之Q&A函復本院略以:「...說明:...2、經查政府主管機關主動辦理市地重劃,係為開發新設都市地區、新社區,以及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得選擇或指定適當地區辦理市地重劃。
3、區段徵收之定義為:政府為興辦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依法將某一劃定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後,除公共設施需用之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其餘可建築土地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部分供作開發目的之使用,以促進該地區土地利用,並達到地利共享之終極目標,確為促進都市建設發展之有效措施。
又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及目的為:(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3)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4)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5)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6)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4、本鄉○○段510、512地號及高田段783、802、831、832、836、844地號等8筆土地業經本所於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內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內。
綜合以上所述,已不符合本所辦理市區徵收之目的及必要性。」
等語,有被告98年7月16日枋鄉建設字第0980009202號函及該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上開枋寮都市計畫說明書亦未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從而,本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足採。
(七)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72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171389號函釋意旨,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提供枋寮都市計畫書影本,並無區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製作,依法有違云云。
惟按「都市計畫分為左列3種:1、市(鎮)計畫。
2、鄉街計畫。
3、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上開內政部72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171389號函釋略以:「主旨:市鎮行政轄區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可否將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一併擬訂疑義。
說明:...其都市計畫自屬市鎮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0條及15條規定,應先擬定主要計畫,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
惟如本案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既已合併擬定,並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且提經該縣都委會審查完竣,為免延宕時間,准免再分別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但報省核定之計畫書圖,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製作後函報;
計畫書圖並應確實符合業已合併擬定之計畫書圖內容,否則仍應重新分別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程序辦理。」
等語,可知該函釋乃在闡明都市計畫法第10條「市鎮計畫」可否將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一併擬訂之問題,核與本件枋寮都市鄉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規定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為辦理繼承土地免徵遺產稅,向被告申請上開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經被告會勘發現該8筆土地雖種植蓮霧,然非屬農地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遂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上開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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