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8,訴,7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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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之撤銷訴訟,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85號函附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001號、第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及被告97年4月3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21810號函(原告誤載為高市府環工字第0970021810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917號訴願決定書,就被告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85號函附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001號、第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高雄市前金區○○○街122號」,並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子陳奕潮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97年6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且上述訴願決定書有為提起行政訴訟及期間之教示,亦有該訴願決定書足按,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25日起算,至98年2月2日即已屆滿(原期限末日為98年1月24日,因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延至上班首日)。

原告遲至98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三、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求為撤銷之被告97年4月3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21810號函部分,該函之受文者為興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略謂:「主旨:本府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001、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處貴公司罰鍰共新台幣120萬元整)已逾繳款期限尚未繳納,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罰鍰,請查照。

說明:一、貴公司於96年4月1日、96年6月1日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業經本府於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85號函通知貴公司在案。

二、處分罰鍰迄今尚未繳納,特依法催繳,務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清罰鍰,如經催繳後仍逾期未繳納者,即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

可知,該函係單純就訴外人興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被告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001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20萬元之事實為敘述,並催繳該120萬元罰鍰,暨為如不依限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之說明。

故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求為撤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91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8月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40485號函附96年8月3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6-080001號、第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部分,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限。

另關於請求撤銷被告97年4月3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21810號函部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迄未為訴願決定,雖有未洽,然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要件。

故依首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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