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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98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台
訴字第0960120571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將被告民國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92學年度英語MBA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國93年3月間以工作繁忙為由申請休學4學期,嗣經被告核定之休學期日屆至,被告乃以95年1月5日中(95)教發字第003號函請原告於9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前辦妥復學手續,惟原告屆期並未辦理復學,被告乃依該校學則第30條規定,以原告既未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為由,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96年1月15日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決定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訴字849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被告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法規與立法之精神,亦違背保障人民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第11條之學習自由、第15條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第22條之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第21條之受教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依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應負相關責任,使人民有尊嚴的生活。
1、被告主張原告收到被告復學通知函,卻置之不理,竟至復學期間屆滿仍拒絕提出復學申請云云。然此與相關事證及
事實不符,被告專斷恣意捏造事實。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被
告95年9月15日中教字第0950003157號函說明第4點,學生若要超修學分須提「修課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被告95年11月24日中教字第0950004237號函說明第2項第4點及92年暑期開管理溝通先修課之證據,被告涉及偽造文書、不
實陳述,並違反行政契約。又被告提供低劣課程品質,逼
迫學生超修、違法併班與在職者無法學習之上課時間,專
斷恣意違反誠信原則與違反相關法規,且課程審核及追蹤
管控機制均有問題,學校教務會議通過問題專班、差距甚
遠的不同版本program structure審查,上開被告95年9月15日中教字第0950003157號函承認並無分別專班或非專班可併班與否;必修、選修課程及上課人數規範等問題。
2、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2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復學請求及陳情,並要求被告先處理內部
問題處理,並給予復學後相關事宜與問題之確認,然因被
告系所無法肯定復學開課事宜,且對原告請求被告告知如
何解決此問題,未予理睬,被告亦無從確保可回復原招生
廣告之program structure與課程品質內容等,原告被迫不敢復學,足認係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原
告於收到被告之復學通知書後,再於95年1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函被告,請求被告告知如何解決相關復學問題,被告卻推卸責任將問題丟回原告與系所。其後,原告於同年
2月6日再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即予擱置,尚非原告無提出復學之意。被告違反明確性、可預測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致使原告無法復學並遭強迫退學處分,對原告所提解
決相關復學問題逾法定期間未作為,已視同對原告之請求
有所准駁或決定之行政處分並生法律上之效果。被告對原
告之退學處分及其他請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准駁處分,被
告對事實不待調查逕為決定及處分,且退學處分前未依法
讓原告表達意見,濫用大學自治。
3、原告復學問題無法解決,係因被告相關違法行政行為與處分造成原告損失,又遭退學處分,名譽受損,乃併主張撤
銷違法行政契約與處分,回復原告名譽與損害賠償,被告
並應查辦相關職責人員之責任,始符情理法。被告申評會
無法處理,原告始提訴願,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僅片面依被
告之相關文書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未給原告說明機會
,亦不合法理。又訴願決定不依法調查被告相關多數涉嫌
行政行為與處分違法,實有違背比例原則、公平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與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7條、第81條、第82條、第84條及第100條之規定。
未還原事實真相,違反保障人民權利與誠信、公平正義之精神
,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25號、第533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
被告專斷恣意濫用憲法賦予學術自由,按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
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肆規定:...在職專班
之必修課程不得與一般碩士班併班上課。被告欺騙原告報
考,原告因信賴行政機關的特定行為及履行行政契約,始
誤報考又遭退學。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既可
對抗阻礙行政機關之請求。被告喪失其行政契約與處分之
行政程序正當合法性,亦違背人民在憲法上基本人權。被
告行政契約和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應予以撤銷
並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提起訴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二)被告對原告依法請求解決復學問題及移送查辦檢舉相關違法失職之處置,逾法定期間仍無作為,視同對原告之請求
有所准駁或決定之拒絕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行政法院裁判彙編第6輯頁932以下;
蔡志方之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學(二)頁179以下;
林明鏘之檢舉函覆性質之研究,月旦法學第26期頁72以下,吳庚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293以下;
翁岳生等著「行政法」1998年版上冊第538-539頁以下,足資參照)。
此對外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嚴重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73號判例。被告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就上述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
政處分,除作出強迫退學處分,涉嫌其他違法之處分等具
體之公法事件,而嚴重損害原告的權益或利益。侵犯學生
一般的權利領域或其受教權利領域,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
(三)違法之行政契約:
1、一般人都了解core courses是必修課程,被告不應以必修或必選修來模糊規定。被告專斷恣意不查相關違反誠信欺
騙原告與違反相關法規等問題,後繼因其校教務會議通過
(問題專班)、差距甚遠,以不同版本program structure審查與招生,欺騙原告報考就讀,被告之監督及管控權未
能彰顯,顯係瀆職。又系爭系所有6學分之論文必修,非
被告當初招生簡章廣告之program structure,亦非原告想要報考及希望就讀的program structure與課程品質,況一般論文是每位學生自己訂定研究題目並個別與指導教
授約指導時間,多不計學分,而且論文本就非專班學生可
加入之個別論文指導部分,在職專班與一般生學分費差近
4倍,共48學分除論文,其他皆可併班等,嚴重違反平等、誠信、信賴保護和比例原則、公序良俗及客觀上之正當
性。又如同教育部先前說國內研究所在職專班,其課程設
計及授課師資與一般研究所課程有所區隔,其所收取之費
用必須考量不同的教育性質與功能,並合理反映教育成本
。
2、契約涉嫌違反憲法及相關法規:
在職專班之課程設計及授課師資與一般研究所課程有所區
隔,費用收取高於一般生近4倍之學分費用,故被告應考
量不同的教育性質與功能,並反映教育成本,被告更無理
由要求與一般生併班上課,欺騙原告。被告涉嫌詐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定不實廣告引人錯誤之表示,公平會已解釋事業含公立大學,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被告又涉嫌違反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之
範圍是為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在指明自
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非漫無止境之保
障。
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招生規定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
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肆規定,在職專
班之必修課程不得與一般碩士班併班上課。要點參第3點
規定,招生簡章中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應明確敘述
,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詳予說明,以提醒考
生注意並避免誤解。第5點:研究所(系)碩士在職班,
每班(組)人數以30人為限,原告報考此課程是被告企業管理研究所之課程,毫無跨系所整合性之問題,但人數卻
有超過30人,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誠信與信賴原則、憲法第23條、第22條、第21條、第24條、第11條與第15條等侵犯原告受憲法與相關法規之基本權益,在職專班設置之教育部法
規立法目的與精神。
3、被告亦承認有一些core courses被排在weekdays在職者上班時間,此已表示師資與教室不足,而造成課程安排出問
題,若師資與教室沒問題,實無理由要如此安排在職者在
weekdays上班時間上課,被告違法強迫超修課程,侵犯原告學習與學術自由權益。而被告規定碩專班每學期修課學
分上限為12學分,被告又專斷恣意強迫在職者再超修至15學分,造成嚴重負荷,不公平對待在職生原告及不符全職
與在職者修課比例原則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禁止
差別待遇)之契約應履行相對給付品質義務。再者,若開
課正常,被告絕對沒必要如此要求原告在第1年修畢必修
課程之方式,並以強迫簽同意書手段來達到第1年修畢必
修課程之目的(被告95年8月2日中教字第0950002586號函)。
被告應僅對想申請超修者審議即可,原告92上學年別無選擇,被迫與同學簽同意書修4科必修課程及1科選修課程,系所無法承諾原告退選後,何時可再開課及解決日後
衍生之問題,侵犯原告依契約已計畫工作及學習目標。
4、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教育部之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專班審核作業要點肆第1點
規定,得配合在職生之需求,與提供不相對給付義務之低
劣學習品質,剝奪原告的重大學習權益及學習自由及違反
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相關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不足)及大學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提供學生公平、公正、公開之學習環境與資訊。
被告雖以87年8月19日教育部台(87)參字第87090570號令修正發布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但該條規定並未授權被告之行政行為可專斷恣意逾越上述規定及憲法,保
障原告之基本人權、權利與公平誠信原則,故被告的行政
行為明顯違法並侵犯立法權限。此外,大學自治為大學享
有之制度性保障,惟與其他個人基本權產生衝突之際,尤
其涉及個人基本權利重大事項,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其
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而非大學自治所能決定之事項。
(四)瑕疵行政處分:
被告違法在先,再為退學處分,嚴重損害憲法與法律保障
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6條規定,被告於作成退學處分前應有讓當事人表達意見,被告
無理擱置原告請求解決復學問題,違反參與原則。原告受
教權與工作權等屬重大權益,被告函文自非僅說明性質。
(五)又按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闡明,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
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行政機關基於
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
俾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
付義務,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
訟事件。是公務員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違背職務的
行為,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違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以上違
法事證造成原告因被告專斷恣意行為,使其行政契約有失
比例原則(給付不相對課程品質)、公平誠信與信賴保護
原則(信賴被告契約會給付相對優良課程品質),且因被
告之行政手段,侵犯原告受教權、工作權和捨棄其他生活
與經濟安排,造成原告機會成本損失(如升遷、更佳職位
、考證照等損失),又被迫退學處分之名譽侵權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履約並解決復學問題,有義務依法移送相關不
法剝奪原告權益事證查辦,提出改善處置辦法或承諾,被
告卻擱置原告請求,於法定期間該作為而不作為,致使原
告權益嚴重受損,修課與復學造成問題。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41條第2項、第149條、第14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245-1條之3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8條(行政契約給付訴訟權)等賦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求償之有形財產、無形財產損失,含精神、機會成本、名譽受辱、時間、休閒、付出體力、腦力、身心倍受煎
熬等及懲罰性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2,487萬元(計算式:有形財產部分:1.全數退還已繳交之15學分費6萬元〔每學分4,000元乘以15學分〕和學雜費約15,000元,共75,000元。
2.書籍費:每本原文書約2,500元乘以5本,共約12,500元。
3.交通費:計約100元乘以180趟,約18,000元。
4.膳食費:計每趟約100元乘以180趟,約18,000元。
5.其他雜費〔如班費、宴請師長等〕約計5,000元,小計有形財產部分共約128,500元。
無形財產部分:3,000,000元。
則有形財產部分加無形財產部分,共約3,128,500元。
外加3倍懲罰性賠償,共約9,385,500元。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即9,385,500乘以2.5年,暫計自94年6月1日至償還日之利息,共24,871,575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並為利息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應為3倍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2,487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9月入學,就讀被告學校92學年度英語MBA碩士在職專班,並於93年3月申請休學2年共4學期。
其間原告向教育部陳情,陳情意旨略謂被告不當併班上課、違法強
迫超修課程、招生說明與課程安排時間不符。不實招生廣
告欺騙消費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被告雖認其陳情與事
實不符,仍就其陳情一一說明及答覆,並同時以副本副知
教育部,惟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回應,待休學期限即將屆
滿前,被告亦發函通知提醒原告來校辦理復學,然原告仍
置之不理,至復學期間屆滿仍拒絕提出復學之申請。被告
乃依國立中山大學學則第30條第3款「休學期滿未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應令退學。」之規定,令其退學。
原告於接獲退學通知後,即依本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提起申
訴,惟其申訴之訴求並非針對遭到退學之事由,而係要求
被告懲處相關瀆職人員及解決賠償問題。被告申評會終以
原告所提之兩項訴求非屬學生申評會之職權範圍內,無法
審酌為由,對該申訴案作成不受理之決議。原告於完成校
內之申訴程序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意旨仍
非要求令其復學而係重申要求懲處高教司及被告相關失職
人員,並賠償其損害及向社會大眾道歉等。經教育部訴願
訴願決定以被告依大學學則對於被告所作退學處分,尚非
無據,維持原處分;其餘主張則或非屬行政處分或非訴願
審議之範疇,不予受理,並經鈞院於97年9月25日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之意旨,被告之申評會所作之評議決定書漏未記載提起訴願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救濟之期間因而延長為1年,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並不應認為遲誤法定期間而屬合法。惟原
告之訴縱不應以遲誤期間為由駁回,亦應以其就非屬行政
處分之觀念通知為標的,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欠缺起訴要
件,予以駁回。
(三)原告進入被告就讀自有遵守被告行政規則之義務,其辦理休學後逾2年未辦理復學,被告依國立中山大學學則第30條第3款「休學期滿未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應令
退學。」規定,勒令其退學,實為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
並無違誤。
(四)另有關新增設系所之行政程序,大學欲新增設系所,必須先由系所提出增設系所之計畫書經校務會議表決通過後再
呈報教育部核可始得進行招生。原告所就讀之企管系英語
MBA在職專班即經過上述程序合法開班。
(五)原告主張其想復學卻無課可修所以不願復學云云。
惟事實上,同期同班同學亦有3位復學且順利修課,並有倪姓與
魯姓兩位同學復學且順利畢業。每位辦理休學的同學休學
之原因動機不一,但從原告訴願與訴訟的歷程觀察,原告
無意復學,令人懷疑其所冀求為2千多萬賠償金。社會人
士多已在職場歷練經年,報考在職專班之目的,不外希望
能利用公餘時間多充電並順利取得碩士文憑以為職場之競
爭力加分。原告不斷重申該班必修學分比其主觀認知的要
少,相信這對於一般在職生而言是屬於有利之條件,原告
違反經驗法則,一再爭執「核心課程」與「必修學分」名
詞之定義,企圖模糊其違反學則有關休學期限之規定,本
即應受到退學處分之事實。原告報考本校研究所在職專班
,並經考試錄取註冊入學,即有遵守本校校規之義務,其
違反本校學則第30條之規定,休學期滿未申請復學,本校依法予以退學處分,正當而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被告申評會評議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849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附卷可稽。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退學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
、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
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
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
備查。」
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依大學法訂定之國立中山大學學則第30條第3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三、休學期滿未於規定
時限內辦理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謂:「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
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
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
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及該
解釋理由書所示:「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
,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
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
保障之列。...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
有關,屬於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
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
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足認大學自治之事項,
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
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
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
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
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而教學自由
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
、考試規則等,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若強求法律
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
學具有自治權,是以前述有關教學自由事項,影響學生權
益者,固所在多有,惟既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
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
,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
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
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同認斯旨。
是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向,享有自治
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
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
。
準此,被告大學學則第30條有關「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三、休學期滿未於規定時限內辦理
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之規定,無非考量學生在
休學期間屆滿,未於期限內辦理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
者,已無繼續就學之意願,而被告並基於學籍管理之必要
,且為兼顧學術品質之維持,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
圍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92學年度英語MBA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93年3月間以工作繁忙為由申請休學4學期,嗣經被告核定之休學期日屆至,被告乃以95年1月5日中(95)教發字第003號函請原告於9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前辦妥復學,惟原告屆期並未辦理復學,被告乃依被告大學
學則第30條規定,以原告既未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通知原告,此有原告95年3月4日休學申請書、被告95年1月5日中(95)教發字第003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休學期滿未復學,已達該校學則第30條第3款之退學要件,原告未依規定完成復學手續部分,洵屬實
在,被告據以作成退學處分,尚非無憑。
(四)雖原告爭執被告無告知原告必須提出復學申請,被告於作成退學處分前應有讓當事人表達意見云云。惟按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被告曾以95年1月5日中(95)教發字第003號函文通知原告,略以「休學經核定至94學年度第2學期(即95年1月31日)屆滿,請依說明於9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前辦妥復學」「休學時間總共不得超過兩學年。」「本校學則規定:休學期滿未復學
,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應令退學。」並告知「檢附復學
申請書」等語甚詳,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
於退學處分前,業已通知原告須於休學期滿申請復學在案
,則原告屆休學期滿迄未辦理復學,已達退學處分之要件
,已屬客觀明確,是被告乃作成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足認被告對原告為退學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客觀上已甚明白而足以確認,核與上述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相符。是縱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再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無違。況原告前提起申訴
,原告起訴前對被告亦非無陳述意見機會,是縱被告退學
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亦應認已補正,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爭執被告就招生、課程安排、併班上課、強迫超休學分及復學後課程安排事宜,均不予理睬,被告擱置原告
請求解決復學問題云云。
惟查,原告曾於95年2月起數次以電子信件向教育部陳情有關被告強迫超修學分同意書、
94學年度上學期排課時間及一般生共同修課等事項,經教育部轉函被告函復說明,被告亦多次函文原告予以說明之
,此有教育部函文及被告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有
關招生、課程安排、併班上課、強迫超休學分及復學後課
程安排等事宜,業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在案,尚非如原告
所稱被告均不予理睬。再者,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於休學期
滿辦理復學之情事,僅主張被告無法確保其復學後課程安
排事宜,原告如何復學等語,自難證明其有辦理復學,且
原告於休學期間屆滿,未辦理復學之申請,乃係原告自行
決定,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依其學則予以退學,
難謂客觀上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原告爭執課程安排、併
班上課、超休學分及復學後課程安排等核屬被告課程設計
之爭議,惟被告開課課程均函送教教育部,且此課程設計
、科目訂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
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縱被告課程安排未符原
告主觀要求,影響原告權益者,然此乃教學自由本質上之
需求所生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由大學自
治,不能以原告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致失憲法對
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是原告指摘課程
安排、併班上課、強迫超休學分及復學後課程安排之方式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
據以指摘退學處分亦有上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其依法請求被告解決復學問題及移送查辦所檢舉之相關違法失職,被告逾法定期間均無作為,已視同對
原告之請求准駁或決定之拒絕行政處分云云。按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
,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
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
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如檢舉
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行政機關請求
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
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
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則該項檢
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足認原告檢舉被告之人員違法失
職,僅是促使主管機關被告發動職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
為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該項檢舉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被告亦無因其申請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法定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其依法請求被告解決復學問題及移送查辦所檢
舉之相關違法失職,被告逾法定期間均無作為,已視同對
原告之請求准駁或決定之拒絕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況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部分為被告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就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回更審,併此敘明。
(七)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
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
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87萬元,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未於休學期滿辦理復學時,已達校規所規定退學之標準,揆諸首揭被告學則規定,被告所為之系爭退學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系爭退學處分違法,請求被告賠償2,487萬元,亦失所依據,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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