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簡,33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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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戴森輝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送達代收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勞訴字第0990013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台南市政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與台南縣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台南市政府,代表人由賴清德接任,並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PUNI MUARIFAH(護照號碼:AN359247),原經核准於台南市○○區○○路○段126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惟原告指派其至台南市○○區○○街115號(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將回收鐵罐敲平)之工作。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南市專勤隊(下稱台南市專勤隊)接獲民眾檢舉,乃由台南市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勞工處人員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於99年2月21日派員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原告違章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9年3月22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73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平日僅以資源回收之微簿收人勉強餬口,因原告配偶重病,平日生活起居或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因此聘請外勞照顧。

事發當天,該外勞僅陪原告之配偶到回收場找原告,並非調查筆錄所言,偶而到回收場工作,又因原告因緊張,又沒戴老花眼鏡(右眼嚴重青光,幾近失明左眼老花),即在筆錄簽名。

(二)該外勞因語言不同,剛來溝通不良,相處並不融洽,且其講話有時候並不老實,甚至提及仲介曾經打她,經向仲介求證,皆非實情,足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三)萬昌里里長居所即在回收場的斜對面,未曾看過該外勞在回收場工作,里長願為原告出庭作證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台南市專勤隊99年3月1日移署專二南市義字0998003395號函檢附99年2月21日現場查察錄影光碟內容,該外勞於被告所屬勞工處人員、台南市專勤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查訪當時,正於該資源回收場將回收之鐵罐敲平。

於調查筆錄中,原告及該外勞均坦承陪同受看護人至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受看護人指派幫忙資源回收之工作;

且製作調查筆錄時,全程由印尼翻譯人員使用印尼語溝通,99年2月21日製作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調查筆錄依原告所說紀錄並經原告讀後簽名。

(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0年1月4日(89)職外字第710288號函,略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91年1月21日〔被告誤載為90年12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第57條第3款)所指『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乙節,其所稱許可之工作範圍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聘僱許可函中所許可之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工作期間、受照顧之受監護人及聘僱之雇主為範圍,若逾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許可之工作範圍,自屬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4款,「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8年8月2日(被告誤載為88年8月20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如與原許可之工作相關連且不涉及營利性質者,基於社會相當性,自可視為原許可工作之延伸,...」。

該外勞之工作性質為看護工,雖有陪同受看護人,然該資源回收場之回收資源物品係由原告販賣給大回收場,該外勞受指派於該地從事鐵罐敲平工作之行為已涉及營利性質,當非法令許可工作之延伸,至為灼然,確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是原告所訴實無足採。

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處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指派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籍勞工PUNI MUARIFAH,至台南市○○區○○街115號(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將回收鐵罐敲平)之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事。

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7條第3款、第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外勞PUNI MUARIFAH從事照顧被看護人,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該外勞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自應以其許可之工作地點照顧被看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者為限。

惟徵之該外勞PUNI MUARIFAH於99年2月2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詢問筆錄中陳稱:「(問:...受僱於何人?住何處?作何事?...)受僱於戴森輝...。

我登記的戶籍住址:台南市○○區○○里○○鄰○○路○段126號。

來台灣照顧阿媽戴馬碧玉...」「(問:本(21)日中午12時50分台南市政府勞工處、台南市第二分局及本署台南市專勤隊勤務人員至台南市○○區○○街115號之資源回收場共同實施檢查時,妳正在做何事?妳從何時起到該處工作?在城煌資源回收場工作時間為何?在城煌資源回收場工作以外的時間去何處?做何事?)那時我正在城煌資源回收場幫忙整理以及分類要回收的資源,還有把鐵罐敲平。

受僱於戴森輝以來,就開始到城煌資源回收場工作了。

每天都得在城煌資源回收場工作,每天都有去,沒有時間限制,時間不一定。

是我的受看護人有去城煌資源回收場,那我就跟著去那裡,就順便幫忙工作,就整理分類,把鐵罐敲平。

至城煌資源回收場工作以外的時間,我就在台南市○○區○○路○段126號在照顧阿媽戴馬碧玉以及打掃民權路這個房子。」

「(問:妳在城煌資源回收場做什麼?勞委會核准你的工作內容為何?...)就在城煌資源回收場內幫忙整理、分類要回收的資源。

我核准的工作內容是照顧阿媽戴馬碧玉。」

「(問:妳的雇主有沒有在資源回收場親眼看過妳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究竟是誰指派妳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他每天都有看到。

是受看護人戴馬碧玉要我去做。」

「(問:老闆見到妳在資源回收場你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沒有阻止妳繼續工作?)沒有。」

等語;

原告於99年2月2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這個外勞是我申請的。

她是看護工,受我聘僱照顧我太太戴馬碧玉...這個外勞到城煌街的資源回收場工作多少次了,我也記不大清楚,這是因為我太太有時自己主動到城煌街的資源回收場幫忙工作,那這個外勞當然也就跟著到這個回收場工作,那外勞就會幫忙工作了。

這個資源回收場的負責人是我。」

「(問:你是否知道外勞在資源回收場從事幫忙搬運東西、貨品之工作,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我知道。」

「(問:本案檢查是依據民眾檢舉內容而實施檢查,依據檢舉人表示:你所聘僱的這個外勞,有多次在城煌街資源回收場幫忙工作,你有無意見?)偶爾幫忙工作啦,沒有常常、長期及固定性的在城煌街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啦。」

等語,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外尚有該外勞工作情形之現場照片影本。

足認該外勞於99年2月21日確有在受看護人住處以外之台南市○○區○○街115號(資源回收場〔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誤載為城煌〕),從事資源回收(將回收鐵罐敲平)工作,堪予認定。

本件外勞既係原告為看護其配偶戴馬碧玉而雇用,申請之許可工作地點即被看護人之住所台南市○○區○○路○段126號,則原告指派其至台南市○○區○○街115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卻未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變更地址,即屬可議。

查家庭監護工,如上所述,其工作事項主要是在照顧重病之受監護人,其工作範圍雖及於受監護人生活照料相關及與監護工作有關而不涉及營利性質之事項,然該外勞所為資源回收(將回收鐵罐敲平)之工作,顯非監護受監護人所必須或相關之事項,並涉及營利性質,已逾家庭監護工許可工作範圍,而屬許可以外之工作甚明,是該外勞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關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就業服務法第57條即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謂「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謂「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

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即係主管機關對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所為之解釋,與首揭規定無違,得予援用。

(四)本件該外勞係原告為看護其配偶戴馬碧玉而僱用,則其於99年2月21日至台南市○○區○○街115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從事資源回收(將回收鐵罐敲平)之工作,原告亦在工作現場並為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可認係受原告指派工作,且縱原告未予指派,原告亦係明知該外勞從事資源回收(將回收鐵罐敲平)工作而容忍未加阻止;

揆諸首揭說明,亦應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稱「指派」之要件,則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即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筆錄當天,原告因緊張,又沒戴老花眼鏡,筆錄內容並不清楚就簽名,且外勞所言不可採信云云。

查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問:你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以上所述均實在。

無意見。」

等語,調查筆錄末行記載上記筆錄經被訊問人逐字閱讀予被詢問人親自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意旨,顯見該調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瑕疵。

而外勞於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詢問筆錄之製作,係由該分隊長及通譯楊淑晶同在場參與,除於製作前徵詢外勞之同意外,且筆錄亦註明筆錄內容由通譯以其母語溝通,於筆錄末行註明經翻譯人楊淑晶逐字閱讀給被詢問人聆聽並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之意旨,復經該外勞簽名捺指印於後,亦見該筆錄之作成程序同無瑕疵。

又兩者之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就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部分,整理資源回收物、將回收鐵罐敲平等工作,並無扞格之處,原告僅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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