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簡,34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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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郭建廷即家田診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55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高雄市政府與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成立為新直轄市機關,名稱仍為高雄市政府,被告為其獨立機關,同因上級機關合併而成立新機關,是其於訴訟中以新機關及代表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家田診所負責醫師,其於98年11月1日20時至21時,在未經核准立案廣播電台(高雄地區頻率為FM94.9MHZ)播出之「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中,藉由主持人訪問及原告以口述宣傳並搭配治療肝癌實例方式,推介讚揚原告醫術高明,相關內容略以:「挑戰諾貝爾醫學獎是專業的健康節目,目的是搜集全世界最新的醫學科技,針對腦中風、肝硬化、癌症、氣喘等,我們的英文名叫mission impossible(不可能的任務),讓沒救的病人有新的希望,幾年來利用網際網路大量吸收各國最新科技,國際有新的發明,例如中風的病人利用腦神經再生、慢性病人用啟動基因療法、癌症病人用基因修護法,南部很多醫療中心治不好的病人,在我的診所獲得重生,這是驚人的報告,這是新的發明,包括C型肝炎、B型肝炎、帶狀皰疹病毒、服務電話:(07)00000000及(07)0000000。」

等語,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並於98年11月16日移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同年12月15日轉由被告查處。

經被告循線查得服務電話申裝及帳單地址與原告診所為同一地址,且本案98年11月1申裝及帳單地址與原告診所為同一地址,且本案98年11月1日刊播日正值原告受停業處分(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期間,認其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2項但書、第86條第5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至電台接受訪問,係該電台經營者洪正榮自其他電台側錄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後逕行播放,且原告因前受停業處分,乃於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洪正榮通知停止播放其側錄節目,故電台於98年11月1日播放諾貝爾醫學獎節目與原告無關,此有訴外人洪正榮出具證明書可稽。

惟被告於接獲原告書函後,在訴外人洪正榮未親自接獲通知導致無法前往被告說明之情形下(通知寄存於郵局),竟以系爭廣告實際受益人為原告及原告曾有多次未經核准即利用廣播電台宣傳醫療業務紀錄等為由逕自處分,無視訴外人洪正榮在經營電台時可能有節目之需求,而未依原告之通知停止播放,反而逕認定係原告單方行為。

再者,被告以原告曾有遭質疑為醫療廣告行為,逕自推定此次同樣係利用廣播電台宣傳醫療業務,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僅以推測作為處分理由,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藉由廣播節目主持人以採訪原告之方式播出,宣傳醫療廣告以達招徠病患至診所醫療為目的,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規定,另依據衛生署86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086016136號函公告「違規廣告處理原則」:「...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

系爭廣播節目所播內容:「服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登記申裝及帳單地址均為原告所設置之家田診所地址,明顯係該診所藉電台採訪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訴外人洪正榮之證明書內容表示係內部行政疏失而播出,惟本案廣播內容播出後之實際受益人為家田診所即原告,且原告過往多次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利用廣播電台宣傳醫療業務,經被告裁處在案,而原告提出高雄地區頻率FM94.9MHZ電台負責人洪正榮證明書做為該節目均與渠無關之證明,依據經驗法則有違常理。

被告於99年4月27日函訴外人洪正榮於99年5月6日以前提出陳述意見,訴外人洪正榮拒絕收領,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洪正榮,而訴外人洪正榮至今均未提出陳述意見或與被告承辦人連絡,可證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洪正榮行政疏失而播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曾有遭質疑為醫療廣告行為,逕自推定此次同樣係利用廣播電台宣傳醫療業務,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僅以推測作為處分理由,且已違一事不二罰法理。」

云云;

惟查,訴外人洪正榮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洪正榮於電台廣播原告之「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雖該證明書另載明因作業疏失未依原告之指示停播,惟該廣告利益既歸屬於原告,且係原告同意播放,則原告對該廣告自負有監督之責任,難謂無過失,又該證明書中雖記載原告曾指示停播,惟於曾通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電台經營者洪正榮似無播放本案廣告內容之必要。

爰此,該證明書之記載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據。

而本案之處罰係針對原告98年11月1日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2項但書、第86條第5款及第10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㈢、末查廣告係在提供資訊,惟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民眾方能獲得保障;

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5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1月16日通傳北字第09850100700號、衛生署98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80263913號函、被告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2項但書、第86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第86條第5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8年11月1日20時至21時在高雄地區頻率為FM94.9MHZ廣播電台,播出「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藉由主持人(原告配偶)訪問及原告以口述宣傳並搭配治療肝癌實例方式,推介讚揚原告醫術高明等相關醫療廣告,有前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1月16日通傳北字第09850100700號函附側錄內容在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則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至電台接受訪問,係該電台經營者洪正榮自其他電台側錄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後逕行播放,且原告因前受停業處分,乃於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洪正榮通知停止播放其側錄節目,故電台於98年11月1日播放諾貝爾醫學獎節目與原告無關云云;

惟查,依訴外人洪正榮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本人曾向郭建廷醫師口頭詢問可否同意於本人經營之電台頻道播放前述側錄之『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經郭建廷醫師表示同意在案...。」

足見訴外人洪正榮所播放之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係經由原告同意,其利益歸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否則任何人皆得依此模式主張免罰,況且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其有要求訴外人洪正榮停播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被告無法通知之訴外人洪正榮所出具證明書,自難憑採。

㈢、第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同意訴外人洪正榮於電台廣播原告之「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節目,該廣告利益既歸屬於原告,且係原告同意播放,則原告對該廣告自負有監督之責任,而系爭廣告既仍違規播放,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至裁處書所載同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容屬誤載且屬多餘,並不影響原告違章之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亦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開違章,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2項但書、第86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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