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 (二)參照「處罰法定主義」精義,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加以處罰
- (三)查「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與「每季終了10日內,
- (四)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應於99年1月11日前將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
- (二)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前,曾先後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 (一)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
- (二)查本件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1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喬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源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20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高雄市與高雄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改制後之「高雄市」,在定位上,並非原直轄市(高雄市)之擴大,而係新直轄市之成立。
準此,本件原直轄市機關被告高雄市政府即應由縣市合併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機關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茲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及代表人陳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11日前將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填送被告,遲至99年1月13日始以掛號寄送。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17日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99002805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始得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予罰鍰,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報表」,乃復於管理辦法第33條第1款補充規定,所稱之報表係指求職、求才狀況表等,故本法第40條第11款之處罰構成要件為:「求職、求才狀況表等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至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之規定,係分別另規範於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原告誤植為第33條第1項),次查就業服務法尚無就該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遲延陳報定有裁罰之明文,故對課予人民義務之「未依規定填寫」之裁罰要件內容是否包含遲延填報報表之情事,應以法律或以授權法規明定,方與行政罰法第4條相符。
(二)參照「處罰法定主義」精義,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加以處罰,應以行為前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須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準此,訴願駁回理由所述:「填報求職、求才狀況申報表,為其法定義務,故如有逾期申報者,仍屬未依規定填寫」業已擴張解釋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所揭法律明確性、禁止類推擴張解釋原則,對此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行政機關應審慎嚴守「處罰法定主義」際限,俾免恣意侵害人民權益。
(三)查「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與「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者構成要件內容不同,前者著重填寫內容之完整性(未依規定填寫)、詳實性(填寫不實者)之裁罰性規定與後者僅發生遲延效果(如報表內容完整而正確,僅遲延陳報如1、2日尚非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所為訓示規定,二者間所具法律效果不同。
被告逕將未依期限填報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一節等同「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之法律效果,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不僅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所揭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擴張解釋原則,且未區分訓示規定法律效果,如同被告往例先以限期催告原告陳報方式辦理,即擴張解釋逕予處罰,衡酌此實質裁罰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比例原則。
(四)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惟同條第2項則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20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換言之,未載明未於10日內送達需受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處分。
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中雖有載明對主管機構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應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分,惟原告有依規定於99年1月8日做成報表,無填寫不實之處,原告雖遲誤2日送達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勞工局,但尚在主管機關彙整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20日期限內,對主管機關事實上並未造成任何延宕,被告以原告偶有小瑕疵,即予重罰,有失公平比例原則。
原告求職求才狀況表雖遲誤2日,始掛號寄至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勞工局,惟該局曾於99年1月19日來函表示「貴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將98年第4季報表填送本局,茲依職權具函警示,如未改善,將依上述法規裁處」,換言之,主管機關已依「職權具函警示」,如未改善,始將依法裁處,原告已受「警示」並已改善,且再無任何違規情事,何以經「警示」後,就同一事件再予裁罰?實有違一事再理重複處罰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於99年1月11日前將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表填送被告所屬勞工局,惟遲至99年1月13日始以掛號寄送,此有掛號信件郵戳可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前,曾先後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及認定求職、求才狀況表填送主管機關之期日作出釋示,此均有該會99年2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90002761號函及99年4月1日勞職管字第099000682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釋法規之原意,並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當遵循其函釋意旨辦理。
查原告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法定期限內向其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情事。
次查原告既負有依限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之義務,自應遵期將求職求才狀況表送主管機關,若有逾期填報情事,仍屬未依規定填寫之範疇,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另原告稱其雖遲誤填報期日,惟仍無礙被告彙整呈報中央主管機關之期限云云,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之履行其作為義務甚明,尚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
至原告稱被告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查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之先行規定,故如原告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定違法要件,被告依法即應裁罰,核無免罰或限期改善之裁量餘地。
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已臻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求職、求才狀況表申報書、掛號信件信封影本、被告99年5月17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90028053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逾期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之行為,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要件?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20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係指: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又「‧‧‧本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僅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檢送求職、求才狀況表至主管機關之義務,並未明定採送達主義,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以郵寄方式將求職、求才狀況表寄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判斷該機構是否遵期踐行前開義務,自應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依規定期限填具求職求才季報表送主管機關之義務,此為上開本辦法第30條所明定,又依本辦法第33條之規定,『求職求才狀況表』為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本辦法第30條規定,於本季終了10日內填具『求職求才狀況表』,自已符合本法第40條第11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原則。」
分別為勞委會99年4月1日勞職管字第0990006820號及99年10月19日勞職管字第0990033455號函所釋示。
(二)查本件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11日前將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關求職、求才狀況表填送被告,遲至99年1月13日始以掛號寄送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郵寄報表之掛號信件郵戳可稽,被告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逕將未依期限填報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關求職求才狀況表」一節等同「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之法律效果,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不僅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所揭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擴張解釋原則,且未區分訓示規定之法律效果云云。
惟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係指: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係課予營利之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必須於法定期限內向其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為其法定義務,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逾期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仍屬未依規定填寫,應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相繩。
查原告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既已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法定期限內向其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是原告未於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未區分訓示規定法律效果之情事。
至於原告指稱其僅遲誤1、2日,為小瑕疵,無礙主管機關呈報中央機關備查之20日期限,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查原告逾期填送報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事實明確,核與法律所規定期限內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違,與其遲誤日數多寡及是否延誤主管機關呈報中央機關之期日,並不相干,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即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萬元,於法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又原告訴稱:被告先前已依職權具函警示,如未改善,將予裁處,而原告已受警示並已改善,被告事後復就同一事件再予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惟查,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之先行規定,故如原告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定違法要件,被告依法即應處罰,核無先命限期改善或事後免罰之裁量餘地,是本件被告之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