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瑞育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被告所取樣品照片有3組、3雙鞋子共6張照片。佐以
- (二)原告係運送業者,長期受香港諸多客戶委託承運香港運送
- (三)原告並未虛報產地,被告同一時間誤將原告進口之3批貨
- (四)一般進出口貿易之實際交易情況,製造商與出口商簽訂契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系爭貨物原提單記載之起運口岸為澳門(MACAU),另
- (二)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 (三)復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2.為協助下
- (四)揆諸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中第4項、第45項至第51項、第
- (三)又按,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
- (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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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遞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啟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林昌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0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瑞育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和局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委由怡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怡速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鞋子1批(報單號碼:第BF/98/299/00739號)。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4項、第45項至第51項、第52項至第55項、第58項至第66項及第79項貨物(鞋種包括:休閒鞋、涼鞋、拖鞋、馬靴、皮鞋等。
下稱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第45項至第50項數量不符;
又前揭系爭貨物除第53項外,餘皆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稅率43.46%)之貨物。
另原告曾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以97年第0970080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則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及數量、逃漏稅費情事,及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除補徵所漏進口稅額新臺幣(下同)92,714元外,並按其所漏關稅額84,822元(包括進口稅:5,477元及反傾銷稅:79,345元)及營業稅額7,892元,分別處以3倍之罰鍰計254,466元及1倍之罰鍰計7,89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取樣品照片有3組、3雙鞋子共6張照片。佐以本件系爭貨物數量極多,被告所採樣品數量過少,且其所取樣品3雙不論樣式、標示方式均有不同,則除此3雙外其餘數量極多之鞋子,究竟與其中那1雙較為相同,相同之數量為何?抑或全數均為不同鞋子?被告就此並未予究明。
又由被告所提出之6張照片觀之,其中第1雙鞋子之標示係牢固車縫於鞋帶上方處,並無不牢固之問題,此種縫製方式與一般常見香港休閒鞋並無二致。
第2雙鞋子部分,以肉眼觀之,其所車縫之情況並非不牢固,實無法僅以此認定該休閒鞋之產地。
又第3雙休閒鞋之標示係烙印「MADE IN HONG KONG」,並無被告所稱「非1次車縫,僅以浮針附搭於鞋舌部分」之可言,且該烙印非經破壞鞋子不易移除,足以證明休閒鞋之產地係香港。
被告誤認經烙印之字樣為「非1次車縫,僅以浮針附搭於鞋舌部分」者,據以懷疑系爭貨物之產地,顯屬無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另全世界各地休閒鞋之生產技術本有流通,全世界鞋子之標示,都可能有非1次車縫,而以浮針附搭於鞋舌之情況,所有標示與鞋子的結合方式,均可能出現在世界各地,不能僅因鞋子標示之縫製方式,即稱該鞋子產自大陸,何況本件被告所採樣鞋子標示的方式就有3種。
而香港製鞋之車縫方式,何故一定不是非一次車縫呢?始終未見被告證明。
況縱使香港產的鞋子有一部分標示方式,係以「非1次車縫,僅以浮針附搭於鞋舌部分」之方式為之,僅是客戶與其鞋子買主間民事糾紛之問題,不能以鞋子上標示「非1次車縫,僅以浮針附搭於鞋舌部分」,即認定鞋子產地在大陸。
本件被告所採樣之3雙鞋子上之標示字樣,既均表明「MADE IN HONG KONG」,足認該3雙休閒鞋均係香港所製。
訴願決定僅以「系爭貨物顯係採用兩岸三地『一條龍』通關通要式,於大陸廣州、深圳、東筦設立集貨點,並利用澳門中轉(不入境),將需課徵反傾銷稅之中國大陸休閒鞋,浮貼虛偽不實之『香港』產地標示,報運進口至我國,達到虛報產地逃漏反傾銷稅之目的」,不僅所述不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中所稱「浮貼」乙節更與該訴願決定所載「並非1次車縫,僅以針附搭於鞋舌部位」有所不同,更與其所提出之3雙休閒鞋之照片不符。
其僅憑臆測即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告係運送業者,長期受香港諸多客戶委託承運香港運送至台灣之物品。
而客戶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形形色色,每個客戶委託之物品均不相同,此由本件所採樣之休閒鞋有3種版本可證。
依被告所拍攝之箱子所示,其上雖印刷「安穩鞋材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之字樣,惟依該箱破爛之外觀,與一般公司出貨之包裝,係整齊乾淨者有別,足證該貨物並非公司託運,而係個人託運。
再該包裝上手寫部分註明「IN HONG KONG、休閒鞋8雙」等語,足證該託運者係於香港託運,且所託運之休閒鞋僅8雙。
佐以「安穩公司」以名稱,即可認定該公司係以經營「鞋材」為業,而非以「產製鞋子」為業,則縱該公司位於大陸,就該包裝外箱整體認定,亦僅能認定在香港的個人託運者,拿了大陸賣鞋材公司的箱子,在香港包裝8雙休閒鞋後,託運至台灣。
至該安穩公司之箱子從何而來,可能性極多,由該公司名稱為「鞋材有限公司」,香港又有製鞋公司,則無法排除香港製鞋公司,向大陸購買鞋材據以製鞋,該鞋材公司之外包裝因而流入香港,幾經轉手後到達該託運人手上,該託運人一時找不到其他箱子,遂以該箱子包裝休閒鞋8雙託運來台。
則該8雙鞋子既係自香港託運來台,託運之時又於外包裝上註明「IN HONG KONG」等語,實無法據以認定該8雙鞋子產地在大陸。
又該箱內之休閒鞋僅8雙,而原處分所處分之鞋子則超過8雙,又系爭貨物係超過2家以上之公司所託運,被告僅以3雙樣式、標式方式均不相同之鞋子及1箱包裝外箱標示、1紙通關文件上所載2家託運公司等有產地之爭議,即以包裏籠統的方式認定本件所有鞋子之產地,有以偏蓋全而違反論理法則。
訴願決定所提之製造委託書載有「達融鞋廠」等語,無法據以判斷該鞋廠位於何處,被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原告並未虛報產地,被告同一時間誤將原告進口之3批貨物查扣,本已違法。
其同時違法查扣原告進口之貨物,再稱「均遭查獲虛報產地情事」,顯有循環論證而有違反論理法則。
原告與路之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之寶公司)非同一家公司,原告無從強迫路之寶公司配合被告之調查,被告不能將路之寶公司不配合調查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與出口商DUPLEX TRANSPORTES INTERNATIONAL MACAU,LIMITADA公司(下稱D公司)交易已久,且被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下稱澳門事務處),該事務處98年10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80001228號書函復:經向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查證,出口商D公司係於澳門特區政府註冊之公司,其營業登記內容為「物資、產品及物品運輸暨入出口」等語。
並未提及該公司為「紙上虛擬公司」。
雖該函記載「經本處派員實地訪查出口商D公司註冊登記所載地址,以及來函所附查證項目表內所載地址共兩處,均非該出口商D公司」等語。
惟原告與D公司交易已久,該公司為確實存在之公司,縱認該公司違反澳門地區之相關法令而更易其實際營業之處所,亦僅該公司依澳門地區法令應如何處置之問題,在該公司法人格消滅前,縱其更易實際營業之處所,亦無礙該公司係存在於澳門之事實,訴願決定稱該公司為「紙上虛擬公司」云云,顯係出於臆測。
(四)一般進出口貿易之實際交易情況,製造商與出口商簽訂契約後,出口商與進口商簽訂契約,製造商並未與進口商簽約,製造商和出口商並非進口商民法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因此,原告身為進口商,上游出口商及製造商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則原告對於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並不能視同原告的故意或過失,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
原告已按照一般交易慣例盡最大注意義務,按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原告,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原告是普通之有限公司,並非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納稅義務人,是被告課原告反傾銷稅79,345元部分,有違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第4條及第6條規定。
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之範圍包括「特別關稅」,所持之依據為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進口稅」法條文義清楚,不容行政機關有解釋之空間;
且進口稅與反傾銷稅為不同之稅目,適用不同之稅率,課徵程序亦不相同。
則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進口稅」,擴大範圍包括「反傾銷稅」作為科處罰鍰計算之依據,實有以行政規則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有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法律保留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貨物原提單記載之起運口岸為澳門(MACAU),另原告報關檢附之裝箱單及發票並無產地記載,惟原告將報單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16項、第18項至第44項、第56項、第57項及第67項至第78項無涉課徵反傾銷稅者或第6項及第26項應課徵反傾銷稅之少量貨物,產地申報為中國大陸,而涉課徵反傾銷稅之系爭貨物卻申報產地為香港。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產地標示並非一次車縫,僅以浮針附搭於鞋舌部位,包裝外箱標示:安穩公司,地址○○○區○○○○○道北39號,電話0000000000000等字樣,經查證該地址及電話為廣東省佛山市,據原告提供之通關文件:路之寶公司出具之「製造委託書」所載,系爭貨物係委由達融鞋廠製造,經查證「達融鞋廠」全稱為「達融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大陸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太和鎮龍歸經濟發展公司第1工業區,公司簡介自稱以生產休閒鞋系列為主,並代理CROCODILE鱷魚之品牌,除大陸地區外,查無達融公司設廠資料;
且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委任之怡速公司派員會同查驗,並取具代表性貨樣,此有報關人員於報單及樣品袋簽名可稽。
上開查證結果已足堪認定系爭貨物生產工廠,位於中國大陸,而非原申報之「HONG KONG」;
同一期間,原告進口另2批鞋品,為相同出口人交易,委由相同報關公司辦理通關,亦均遭查獲虛報產地情事。
爰上揭查驗結果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產地明顯不符,被告遂於98年8月26日以高機分字第0981100093號函及於98年9月22日以高普機字第0981017778號函請原告提供交易及產地證明等文件資料供參核,然據原告98年9月16日說明書及98年10月6日意見陳述書,均僅表示本件交易透過貿易商為之,貿易商以時間急迫為由,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並請准予免提供等語搪塞;
被告另於98年9月8日以高機分字第0981100104號函請路之寶公司提供交易文件及產地證明等資料,惟該公司置之不理。
被告為資慎重,於98年10月9日以高普機字第0981018908號函請台北經濟文化中心協助查核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嗣據澳門事務處98年10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80001228號書函復略以:「出口商D公司係於澳門特區政府註冊之公司,...經本處派員實地訪查出口商D公司註冊登記所載地址,以及來函所附查證項目表內所載地址共兩處,均非該出口商D公司。」
足證原告原申報之出口商顯係紙上虛擬公司。
再揆諸原告起訴狀陳稱「原告係運送公司,且有將多數客戶之貨物一併運送、報關以節省成本之行為」及訴外人遞速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代表人同為郭啟祿,該案報單BF/94/299/01091號所載之國外出口商及委託報關公司與本件相同)於鈞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中所載「再審原告受託併貨報關之貨品,自廣州取件,先由澳門入關,再由澳門出關,再進口至臺灣」證詞。
足證系爭貨物顯係採用兩岸三地「一條龍」通關模式,於大陸廣州、深圳、東筦等地設立集貨點,並利用澳門中轉(不入境),將需課徵反傾銷稅之中國大陸休閒鞋,浮貼虛偽不實之「香港」產地標示,報運進口至我國,達到虛報產地逃漏反傾銷稅之目的。
系爭貨物浮貼虛偽不實之產地標示,虛報產地逃漏稅費之事實明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惟原告訴訟理由各節或未諳海關查驗程序,亦或出於想像假設而無事實基礎可憑,自應以海關查驗事實及實際查得資料,具有證據力,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又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構成虛報產地、數量情事,係以進口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數量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虛報產地及數量情事,海關查驗事實及實際查得資料業如前述,原告顯有誤解。
(二)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至進口前如何交易,則非所問,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自承「國外貿易商誤買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之事實。
再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本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更應主動查明買賣之標的物是否與買賣契約相符再申報進口,然原告卻未向賣方查明產地及製造商等重要事項,逕予虛報「香港」產地,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三)復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及裁量基準。」
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所明定。
次據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意旨略以:「關稅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明訂『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
及『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並於第5章(現行第4章)專章明定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額外關稅等特別關稅之課徵。
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
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產地及數量,逃漏稅費情事(包含反傾銷稅),被告依據上開函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當,原告顯有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四)揆諸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得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業者資格,核與認定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無涉;
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
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及第68條第1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4條所明定,系爭貨物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依法為關稅(包含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第BF/98/299/00739號(附件1)、被告99年2月26日99年第09900072號處分書(附件5)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被告向原告補徵所漏進口稅額92,714元,並按其所漏關稅額84,822元(包括進口稅:5,477元及反傾銷稅:79,345元)及營業稅額7,892元,分別處以3倍之罰鍰計254,466元及1倍之罰鍰計7,892元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4.其他違法行為。」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第45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原告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另財政部依前揭關稅法第69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主旨:有關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之調查認定結果,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
爰核定自96年3月16日起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5年...,並自同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壹、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及課徵期間。
一、課徵範圍:(一)貨物名稱:鞋靴產品,範圍包括紳士鞋、女高跟鞋、馬靴、休閒鞋、童鞋、涼鞋等,惟不包括運動鞋、工作鞋及拖鞋等鞋類。
...二、課徵對象:(一)輸出國:中國。
...。
三、課徵稅率:...中國大陸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為43.46%。
四、課徵期間:自96年3月16日(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為期5年。」
復按「關稅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明訂『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
及『本法所稱關稅,指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並於第5章(現行第4章)專章明定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額外關稅等特別關稅之課徵。
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
亦經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在案。
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該解釋內容未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要言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相關原產地證明,進口關稅局即得依所調查之具體事證認定原產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中第4項、第45項至第51項、第52項至第55項、第58項至第66項及第79項貨物產地標示雖標示為「MADE IN HONG KONG」,但其標示非一次車縫,而是以浮針附搭於鞋舌或可於事後標示之方法為之,且部分包裝外箱上印有「安穩公司,地址○○○區○○○○道北39號」字樣,而南海區屬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有被告所採鞋樣照片、上揭包裝外箱照片、南海區行政區劃網頁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本件通關文件中路之寶公司所出具之製造委託書載明其係委託達融鞋廠製鞋,而達融鞋廠即達融公司,設於廣州市白雲區太和鎮龍歸經濟發展公司第一工業區,另本件進口報單雖記載出口商為D公司,惟被告以98年10月9日高普機字第0981018908號函請臺北經濟文化中心協助查證D公司是否於澳洲特區政府註冊,亦或係虛擬公司,經澳門事務處以98年10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80001228號書函回復略以:「...1.經向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查證,出口商D公司係於澳門特區政府註冊之公司,其營業登記內容為『物資、產品及物品運輸暨入出口』。
2.經本處派員實地訪查出口商D公司註冊登記所載地址,以及來函所附查證項目表內所載地址共兩處,均非該出口商D公司。
...。」
乙節,亦有上揭製造委託書、96年廣州市新備案登記對外貿易經營者名單、被告98年10月9日高普機字第0981018908號函、澳門事務處98年10月16日澳處服字第0980001228號書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顯見該D公司僅有在澳門特區註冊登記,而無營業處所,其為紙上虛擬公司,亦堪認定。
另查,同一期間,原告進口另2批鞋品,其交易之出口商與委託之報關公司均與本件相同,亦遭查獲有虛報產地情事,被告遂以98年8月26日高機分字第0981100093號及98年9月22日高普機字第0981017778號函請原告提供本件交易及產地證明等文件資料供核,惟原告僅以本件交易係透過貿易商為之,貿易商以時間急迫為由,不願提供相關文件,並請准予免提供等語回復等情,亦有被告98年8月26日高機分字第0981100093號函、98年9月22日高普機字第0981017778號函,原告說明書及意見陳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其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竟不能提供交易及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供被告查核,則被告根據本件出口商位於澳門之D公司僅為紙上虛擬公司,系爭貨物製造商則係位於中國大陸,且衡諸常情,一般出口商之出口貨物,應會使用印用自家公司名稱包裝箱等情事,並依據前揭所查得之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況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委任之怡速公司派員會同被告查驗,並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被告查驗,此有報關人員於報單及樣品袋簽名可佐,亦足證所採取之樣品應具有足夠之代表性。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6張照片觀之,其中第1雙鞋子之標示係牢固車縫於鞋帶上方處,並無不牢固之問題,此種縫製方式與一般常見香港休閒鞋並無二致,第2雙鞋子部分,以肉眼觀之,其所車縫之情況並非不牢固,實無法僅以此認定該休閒鞋之產地,又第3雙休閒鞋之標示係烙印「MADE IN HONG KONG」,並無被告所稱「非1次車縫,僅以浮針附搭於鞋舌部分」之可言,被告僅採樣3組、3雙鞋子,不能代表其它鞋子均有同樣情況,安穩公司之包裝箱僅係託運人借用云云,僅係其個人對前揭事實主觀之意見,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三)又按,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而反傾銷稅係規定於關稅法第4章之特別關稅,則反傾銷稅係於貨物進口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自屬進口稅之一種,不因規定之稅率與課徵程序之不同,而影響反傾銷稅為進口稅之性質。
首揭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676號函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漏進口稅額」應包括特別關稅之解釋,並未違反法條文義,及增加人民之負擔,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復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前項所定具產業代表性,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之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國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係規範我國業者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資格,與認定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無涉;
同辦法第4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
而關稅法第6條即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經查,系爭貨物既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依法為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疑義。
是原告自大陸進口應課徵反傾銷稅之系爭貨物,而虛報產地,致逃漏進口稅(含反傾銷稅)者,被告依前述規定,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補徵含反傾銷稅之相關稅捐,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另稱:其非屬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本件課徵進口稅亦不應包括反傾銷稅乙節,仍非可採。
(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價值等義務。
本件原告既為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數量之情事發生。
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又縱其主張其係受香港客戶委託運送香港製造之鞋靴為真實,然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本應就所運送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及數量、逃漏稅費情事,及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除補徵所漏進口稅額92,714元外,並按其所漏關稅額84,822元(包括進口稅:5,477元及反傾銷稅:79,345元)及營業稅額7,892元,分別處以3倍之罰鍰計254,466元及1倍之罰鍰計7,89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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