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委託首映法律事務所來函,
-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
- (三)本件被告據行政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已
-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 (五)被告係於84年12月19日開除原告學籍,則被告對原告關於
-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
- 四、被告則以︰
- (一)緣原告吳家豪於民國83年6月28日起就讀被告常備士官班9
- (二)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 (三)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因行政契約對原告所生償還公費請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
- (三)查本件原告吳家豪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被告常備士官班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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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家豪
蔡玉花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張延廷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250,8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2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公費新臺幣(下同)250,8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核與被告於同年月29日另提起給付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1號),請求原告2人償還公費250,800元乙案,因本件原告係先行提起訴訟,且其訴之聲明與被告另案訴之聲明並非同一,故原告起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7款規定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家豪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被告常備士官班98期,因違犯重大過失,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4年12月19日生效,依行為時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原告吳家豪及其家長即原告蔡玉花應賠償原告吳家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51,487元,因原告等僅於84年12月21日賠償687元,其餘250,800元均未償還,被告乃於99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催討,原告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委託首映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原告吳家豪原就讀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現已改制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技勤常備士官班86年班(98期),因違反校規遭被告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原告吳家豪及原告蔡玉花應賠償原告吳家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50,800元。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及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契約之內容,乃為公法上之目的而成立,自屬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
又軍校入學公費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該賠償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而上開見解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揭示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
(三)本件被告據行政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減,被告仍對原告主張該債權存在,是該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受有被告追索請求賠償給付250,800元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委任首映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99)首字1110號函所載,對原告請求償還公費250,800元之賠償公費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起訴應屬合法。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可參。
(五)被告係於84年12月19日開除原告學籍,則被告對原告關於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故關於本件賠償公費之請求權,依上開所述,於當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l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公費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算至94年12月31日本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而被告遲至99年11月10日始委任首映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償還,故被告對原告之公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綜上,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公費250,8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吳家豪於民國83年6月28日起就讀被告常備士官班98期,因違犯重大過失,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4年12月19日生效,依行為時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原告吳家豪及其家長即母親蔡玉花應賠償原告吳家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50,800元,此有被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單暨蔡玉花於84年12月21日出具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又蔡玉花為吳家豪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吳家豪及蔡玉花為賠償義務人,蔡玉花自負有賠償吳家豪在校期間費用予本校之義務,且原告吳家豪與蔡玉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二)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故無從適用。
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1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8617號函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期間為15年。
(三)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因行政契約對原告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原告吳家豪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84年12月21日舉俸字第4260號令、被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原告蔡玉花於84年12月21日出具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洵堪信實。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據行政契約所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向原告催討公費250,800元,原告主張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對原告主張該債權存在,是該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受有被告追索請求賠償250,800元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公費250,800元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本件原告吳家豪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被告常備士官班98期,因違犯重大過失,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4年12月19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原告吳家豪及其家長即原告蔡玉花應賠償原告吳家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51,487元,而原告等僅於84年12月21日賠償687元,其餘250,800元均未償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84年12月21日舉俸字第4260號令核定原告吳家豪開除學籍,縱認被告因此得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2人賠償原告吳家豪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查,本件被告償還公費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而被告遲至99年11月10日始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催討,並於99年11月29日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請求原告2人償還公費250,800元,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
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被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之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被告對原告之賠償公費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50,8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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