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訴,458,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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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明順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智乾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府法訴字第166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為王茂松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由李穆生局長接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2人,自民國97年2月起迄8月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即每1公噸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200元代價,承攬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下同)共約500公噸,再由張家翔、張德輝等2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之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逃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查獲後,以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通知被告。

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8年8月15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1766號函限期命原告清理(原告未提出訴願),因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以98年10月30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2419號函告知原告預估之清理費用,並請其陳述意見,屆期若仍未自行清理,被告得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求償。

原告於期限屆滿時仍未自行清理或陳述意見,被告遂以99年2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306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約500公噸,要求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4,900,000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5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6925號函略以:「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屬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類別,即可依公告管理之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0年5月25日工(90)永字第9000173650號函略以:「廢鋁屑、鋁渣如為單一金屬,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來源範疇。」

可知,本件查獲之鋁渣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

故本件查獲之鋁渣因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亦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

(二)原告係從事鋁料之篩選,並非從事廢鋁料之熔煉,即購入鋁料(塊狀、粒狀)以篩選機篩選,篩選出較大塊狀或粒狀之鋁料,其餘較小粒狀之鋁料則分別出售,均屬可再利用之鋁料,並非廢棄物。

原告先後於99年5月29日、6月7日、7月26日、8月23日,將鋁料交付訴外人張家翔及張德輝,數量共約78噸,並非500噸,有地磅代秤單4件可證。

(三)被告主張張家翔及張德輝將原告交付之鋁料載運至承租之倉庫囤放云云,惟查原告交付予張家翔及張德輝係鋁料之再利用,並非丟棄之廢棄物。

張家翔及張德輝是否將原告交付之鋁料囤積在承租之倉庫內,原告並不知情;

又張家翔及張德輝承租之倉庫內,是否有原告交付之鋁料,尚待查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即遽認張家翔及張德輝承租之倉庫有原告之鋁料,並不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經查,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原告竟委託該2人清除、處理,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實屬至明。

本件案發後,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調查後,確認有關廠房遭堆置鋁二次冶煉集塵灰、被害人、事業機構名稱、產出數量暨負責人資料,並以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通知被告,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清理廢棄物數量計為500公噸,原告藉詞否認顯屬卸責,不足採信。

(二)原告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反而交予非法業者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當應與受託之張家翔、張德輝2人負連帶責任,原告辯稱須待原告刑事案件判決始得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惟由經濟部所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該項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始得進行再利用,然而,本件原告為個人,非如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之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委託之張家翔、張德輝2人亦非該條第3項規定之經登記有案之再利用機構,原告將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清除、處理後,棄置在非法之貯存場所,自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且原告復未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作成再利用之紀錄並辦理申報,僅空言「再利用」,實屬卸責託辭。

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下稱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編號8及38即已就「鋁」金屬部分有所規定,惟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

(四)就被告以98年7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152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以98年8月15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1766號函作成限期清除處理之處分,原告並未陳述意見亦未提起訴願。

本件預估之清理費用每公噸9,800元,有雄衛股份有限公司、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

(五)本件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調查後,確認有關廠房遭堆置鋁二次冶煉集塵灰,被害人、事業機構名稱、產出數量暨負責人資料,其中記載原告部分為:每月約110-120公噸,自97年2、3月起迄8月共計約500公噸。

且本件張家翔、張德輝受原告委託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500公噸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藉詞否認顯屬卸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各該函文附卷(訴願卷第3-4頁、第20-22頁、第17-19頁)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命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4,900,000元,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則為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

(二)經查,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竟與訴外人蔡漢德、胡乃勝、鍾立平與李文鋼(已歿)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97年間,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或委託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房屋仲介人員張義勇,尋找①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

②高雄縣大社鄉○○路673號。

③高雄縣仁武鄉○○○路16之12號。

④高雄縣燕巢鄉滾水坪高分24分之1號。

⑤高雄縣鳥松鄉○○路130號。

⑥高雄縣永安鄉○○段662號地號及661之2號等地點(其中編號②、④、⑤為張義勇所仲介),分別向不知情之地主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等人,承租上開地點之倉庫或廠房,作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

自97年2、3月間起,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前往原告等22位事業主,或經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許和興仲介,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元至1,200元代價之行情(按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4,000元至5,000元),受託承攬清除原告等22家事業主或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由張家翔、張德輝二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上開事業或公司載運所產生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所示之倉庫囤放,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其中並有拒付地主租金而逃逸無蹤,合計棄置共約5,842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承攬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500公噸等情,業據張家翔與張德輝分別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案件中供認在卷;

而張家翔、張德輝因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分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張家翔部分),及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 張德輝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家翔判處有期徒刑4年,張德輝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另為張家翔、張德輝仲介尋找倉庫而幫助該2人犯前述犯行之張義勇則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函文及卷證標目),並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及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37-56頁、93-98頁)可憑。

另原告委託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除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500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347、25481、27983、27984、28784、32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復有高雄地檢署前揭起訴書附卷(本院卷第164-180頁)足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8年8月15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1766號函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500公噸,該函於98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表不服而告確定等情,並有該份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訴願卷第3-4頁)可憑。

綜上各情,原告於97年2月至8月確未依規定而委託未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2人清理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500公噸乙節,即堪認定。

(三)原告雖稱其並不知道張家翔及張德輝為非法清除處理業者,且原告是將非事業廢棄物之較小粒鋁料賣給張家翔及張德輝作再利用,並非委託渠等清除、處理,且數量共計78公噸而非500公噸云云。

惟查:1、原告為從事鋁料篩選之業者,即為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其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

換言之,其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者,即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然原告對張家翔、張德輝是否為主管機關許可之清理業者,未加查證,即逕付委託,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則其於本案事發後,辯稱不知渠等為非法清理業者,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又原告交付張家翔及張德輝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清除、處理,縱係轉售亦為清除、處理型態之一種,但此方式並非合法,故原告訴稱其係從事買賣行為而非委託清理云云,亦係對其應負公法義務之誤解,洵無可採。

2、次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

又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外,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為限,此觀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張家翔、張德輝並非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合法再利用機構,且原告係將其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理,而由渠等將之棄置在非法之貯存場所,經核均非從事合法再利用行為,原告訴稱其是將非事業廢棄物之較小粒鋁料賣給張家翔及張德輝作再利用,並非委託渠等清理云云,亦無可採。

另原告雖提出地磅代秤單4紙主張其委託之數量僅約78公噸云云。

惟查,該地磅單代秤單中之品名欄及備註欄均係空白並未為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該地磅代秤單與本件有所關聯,自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以99年2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0306號函依預估清除數量約500公噸,要求原告預繳納代履行費用4,900,000元,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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