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王天文(即附表之被選定當事人)
王泰霖(即附表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玲
李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3頁事實概要欄關於原告「王天水」應更正為原告「王天文」;
原裁定正本第4頁第10行關於原告「王天水」應更正為原告「王天文」。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表:
原 告 王天文 住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80巷1之14號
王泰霖 住同上
江王壤 住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32鄰松義街251號
王金蓮 住高雄市林園區港嘴里6鄰港嘴二路136巷
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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