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訴,46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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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二、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韓國同一發貨人D.H.
  7. (二)被告無視原告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付款方式,並非以
  8. (三)被告錯誤採認萬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生公司
  9. (四)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既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助提供韓
  10. (五)金針菇乃現代「自動化植物工廠」之產品,採現代科技化
  11. (六)末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按信用狀(L/C)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
  14. (二)查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
  15. (三)本件既經被告取得銀行存檔發票,並參照信用狀額度,查
  16. (四)依原告所提供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月間,自本國出口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18.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19. (二)另按,信用狀(L/C)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
  20. (三)又原告雖提出進口明細表、電匯單據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21. (四)如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應
  22.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23.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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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號
民國100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蘭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黃元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超過新台幣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瑞育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和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1日委由裕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FRESH ENOKI MUSHROOM共2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C/98/U079/0013號及第BC/98/U079/0012號),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及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向結匯銀行查得來貨交易價格為單價CIF USD 11.67/CTN,核與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不符,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37,18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27,428元(包括進口稅418,593元、營業稅108,13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98元);

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216,27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韓國同一發貨人D.H.Marketing Group(下稱大興公司)連續進貨金針菇計13批,總共為36櫃,合計114,800件(即3,200件×34櫃+3,000件×2櫃=114,800件)。

雙方約定的交易價格為CNF3.25USD/5KG/CTN,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辦理,交易總金額為USD 373,100。

原告並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月7日間合計分為9次電匯及1次信用狀(98年1月15日)的方式,總計支付大興公司貨款總額USD 373,100,則以USD 373,100÷114,800件=USD 3.25,足證每件金針菇之進口貨款確為USD 3.25。

(二)被告無視原告向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付款方式,並非以「單櫃」或「報關批號」方式分批計算,而係以「總帳款」之方式匯款結算之事實。

依「韓國金針菇進口明細表」(下稱進口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所匯USD20,800係為支付進口櫃數編號1及2,即97年11月13日及11月19日合計6,400件金針菇貨款。

97年11月28日所匯USD 50,000即係為支付進口櫃數編號3及4,並預付進口櫃數編號5及6之金針菇貨款。

97年12月8日所匯USD 41,600係為支付進口櫃數編號7至21之金針菇貨款,依此結算,截至97年12月24日為止,原告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之累計貨款為USD 106,000。

嗣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匯款USD 31,200、98年1月6日匯款USD 31,200及98年1月14日匯款USD 41,600後,原告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計USD 105,350。

原告乃於98年1月15日將銀行所核准之信用額度USD 72,380,全額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給大興公司,以清償對大興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後,結算尚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USD 32,970元。

至98年2月11日最後1櫃(進口櫃數編號第36號)金針菇到貨為止,原告積欠大興公司金針菇貨款累計為USD 53,770,原告乃於98年3月16日匯款USD 6,100及98年4月7日匯款USD 47,670予大興公司。

足證原告98年1月15日所開立金額USD 72,380之信用狀,乃係將原告在銀行所剩餘之信用狀額度(金額USD 72,380),償還原告所累積積欠大興公司的USD 105,350,經償還本件USD 72,380信用狀後,尚積欠大興公司USD 32,970,亦見本件USD 72,380之信用狀,實際係支付與大興公司間持續交易之積欠貨款,與98年1月21日進口的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並無直接關聯。

而大興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即原告開始進口金針菇之後,以E-MAIL聯絡原告,希望原告公司於付款時,能將USD 50,000數額之貨款,匯到該公司社長梁恆錫名義之0000000000000帳號,其餘貨款再匯到社長梁恆錫名義之0000000000000帳號。

故原告將進口金針菇貨款匯到上揭梁恆錫名義之不同帳戶,純係依照大興公司之希望辦理。

所匯款項均係自大興公司進口金針菇之貨款,確實無誤。

至原告於98年4月7日電匯USD 9,220.7(單據編號XAF9TT00306)至大興公司,惟事後發現屬錯誤匯款,立即於當日申請退匯,亦經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扣除韓方銀行之手續費後,於98年4月9日退回原告匯款USD 9,165.83(單據編號XAF9TT00306)及臺灣方面之手續費USD11.87(折合新台幣400元,單據編號XAF9TT00306)在案,被告誤認原告未將此筆匯款數額加入金針茹之總帳計算,係屬誤解。

另依「韓國金針菇交易協定合約」(下稱交易合約)第6條「於兩週內將貨款匯至大興流通事業團指定帳戶」之規定,足以證明原告與大興公司間,係以「先進貨,再付款」之模式,進行交易,而非係被告所誤採大興公司便宜行事所填具之銀行單據,錯誤認定原告於98年1月15日所支付USD 72,380之金額為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2櫃金針菇之貨款。

是被告認定原告為「(98年1月15日)先付款,(98年1月21日)再進貨」,明顯與真實不符。

至於原告未準時於貨到兩週內將貨款匯至大興公司,而大興公司仍能持續供貨,乃緣於雙方熟識之緣故,不改雙方「先進貨,再付款」之約定與事實。

又交易合約第5條亦載明:「為推廣韓國金針菇至台灣市場以USD 3.25/5KG/CARTON作為交易價格。」

本項約定價格,和原告與大興公司間採用「總帳付款」方式所支付之貨款總金額相符。

被告將原告於98年1月15日所支付USD 72,380之金額,認定為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2櫃金針菇貨款,純屬誤解。

故被告斷章取義,誤將USD 72,380信用狀金額,認定係原告98年1月21日所進口的系爭貨物之貨款,即USD 72,380÷6200件=USD 11.67,或以大興公司為順利領取信用狀,而於形式上便宜修改INVOICE數量與金額為6,200件×USD 11.67=USD 72,354,致錯誤核定每件金針菇的價格為USD 11.67。

而被告對於原告進口金針菇其他進口貨櫃,核定每件價格為USD 11.67之補稅處分,均被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在案。

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每件USD 11.67之進口價格,為國內市場每件USD 6.25零售價格的2倍,悖於常理,被告顯漏未查證關稅法第33條之「國內銷售價格」,率以悖於市場行情之錯誤認定,逕行裁處原告涉有逃漏進口稅款,顯非適法。

(三)被告錯誤採認萬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生公司)虛偽不實之出口報單,而誤將每件USD 3.66的金針菇出口價格誤認定為每件USD 6.07,顯然故意對本件為不利之認定與處分。

本件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萬生公司98年7月間,自本國出口至中國天津港之金針菇單價為每件USD 3.66之證據,率而不採;

卻錯誤採信萬生公司為增加退稅而虛偽不實之出口報單資料,而誤將金針菇之出口價格認定為每件USD 6.07,明顯與真實不符。

按萬生公司之金針菇出口價格,倘每件為USD 6.07,其為何只持有每件USD 3.66之信用狀付款憑證?被告只要命萬生公司提出每件USD 6.07與每件USD 3.66差距之付款憑證,即足證明萬生公司金針菇每件USD 6.07之出口報單之不實。

又萬生公司係金針菇大盤商,即萬生公司向金針菇工廠取貨後再供貨予其他菇類買賣同業,查98年8月3日萬生公司報價予國內同業之金針菇價格為每包200g報價4.5元,換算5KG裝則為4.5元×5倍×5KG=112.5元,以美元匯率1USD=32換算,112.5元÷32=USD 3.5,即金針菇工廠售予大盤商再報價至下游同業之「批發價格亦約為每件USD 3.5/5KG」而已。

此項價格亦與國內「零售價格為每件USD 6.25/5KG」之市場行情相符。

足證被告於本件認定原告系爭貨物每件之「進口價格」為USD 11.67/5KG之違誤。

(四)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既以傳真電文請駐外單位協助提供韓國出口報關資料,嗣據駐外單位函復,並檢送供應商對價格差異之說明為:「...因為此交易乃為前後達4至5月長期配合,因此當初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時,有時並未完全整箱整櫃之金額付款。

然而我公司考慮到實際銷售公司與銷售後收款長期之問題,同意其公司以L/C付款抵銷已進口貨款與未進口貨款之差異。

當時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提到其公司與銀行剩餘之L/C額度為USD 72,380,因此開立USD 72,380之L/C給我公司,經查開立此L/C之當週我公司原本將出口3貨櫃,後來只出口2貨櫃,其中1個貨櫃為3,200件,另一貨櫃為3,000件,其計6,200件,因此,所提交給銀行之INVOICE乃依其額度與總件數修正為(3,000+3,200)×USD 11.67= USD 72,354(押匯時能少押,不能多押),配合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之L/C付款方式與L/C餘額,以順利押匯取得匯款,用於抵銷未付款之已進口貨款,與申報價值無關,乃單純為順利押匯取得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L/C貨款之作為。

」等語在案。

被告對於此項我國駐外單位所查證之結果,如何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且符合事實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之規定。

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被告對於原告金針菇進口之其他貨櫃所核定每件價格USD 11.67之補稅處分之理由,即明指:「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包括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在內。」

並指摘「被告未善盡職權調查課稅事實之能事」,而撤銷被告及復查決定在案。

(五)金針菇乃現代「自動化植物工廠」之產品,採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室內栽培方式,生產成本極為固定,而且是越大規模自動化越高,其成本即可控制得相對低價,以大興公司生產規模屬於全球之前3名而言,其成本與價格均已達可精準控制之程度。

被告以一般室外農產品,易受季節、天候影響而價格變動之理由,作為恣意認定進口價格之藉口,不但缺乏論理證據,更有法律基礎事實錯誤與行政恣意之違誤。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章事實行為外,仍應判斷主觀責任之必要,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仍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而故意、過失之要求,是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

準此,海關欲科納稅義務人逃避管制之罰鍰,除證明該受罰人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即有主觀責任判斷之必要。

再者,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責任條件,未著隻字片語,僅以「原告之行為,其縱未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一語略過,即對原告進行行政裁罰,顯非適法。

(六)末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基於據實課稅之原則,稅務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主動調查事實與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實際支付」進口貨物貨款之方式,並不以信用狀為限,我國亦未有「禁止以信用狀以外之方式支付貨款」之法令限制。

本件原告主要係以電匯之方式,支付大興公司之金針菇貨款,有匯款存據足稽。

被告對於原告以電匯付款方式,支付絕大部分金針菇貨款之金額與事實,竟毫未予比對、稽核,而採形式主義推定特定貨款之課稅方式,誤將原告於98年1月15日簽發之USD 72,380信用狀金額,率予認定為98年1月21日進口之金針菇貨款,逕而作出每件USD 11.67之錯誤論斷,不但疏率,更非事實,所作補稅與罰鍰處分,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信用狀(L/C)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在符合信用狀規定條件下,由開狀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貨款之文件。

又銀行存檔發票,係由出口商所簽發之商業發票,為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收付款及記帳之交易憑證,乃國際貿易之信用證明文件,其上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

被告向結匯銀行調取本件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核其內容已載明數量分別為3,200CTN、3,000CTN及單價為CIF USD 11.67/CTN,核與報關時檢附發票所載單價CIF USD 3.25/CTN及報單原申報單價CIF USD 3.25/CTN不符,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僅以信用狀之金額,即逕予核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並據以論處,洵屬有據。

又本件2批貨物係以信用狀方式付款,該狀所載號碼為F9NN2/00008/4503,核與銀行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所列信用狀號碼相同,而銀行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所載內容,除金額不同外,其餘均相符合,而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所稱其係利用信用狀剩餘額度,支付持續交易貨款之差額,其金額與本件價格並無直接關聯云云,殊無可採。

至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訊稱:「本案金針菇交易價格僅憑口頭約定,無採購合約訂定交易價格。」

云云,惟原報關發票上已有載明「OTHER REFERENCE,PROFORMA INVOICE REF NO.TWGHYINKR-001、CONTRACT NO.TWGHYINKR-001」,另據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一銀台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信用狀第F9NN2/00008/4503)之存檔資料,係原告持憑CONTRACT NO.TWGHYINKR-001採購合約,據以向該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該合約已載明系爭貨物菇每CARTON價格為CIF USD 7.7,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交易價格僅憑口頭約定云云明顯不符。

(二)查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第09900220270號、第09900222320號及同年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4570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復查決定,惟其效力並未及於被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所核發補稅專用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所為之原處分。

又上揭訴願案件之進口報單與本件申報進口者,係屬不同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調查處理,況他件報運進口與本件進口是否合法,尚無關聯。

原告未據實將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於報單申報並依規定檢附原始真實發票,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類似案件已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64號裁判書可稽。

再本件係依據賣方(出口商)簽發之銀行存檔發票及信用狀,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核與前揭訴願案件分別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同法第35條規定合理之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本件既經被告取得銀行存檔發票,並參照信用狀額度,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自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原告對法令之規定,顯有誤解;

另查原告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係屬不可撤銷(IRREVOCABLE)信用狀,該信用狀一經銀行開出並通知受益人(賣方)後,在其有效期間內,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受益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銷。

又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為進口人(買方)應支付之款項,亦為海關查核交易價格之憑證,若容許供應商(賣方)非按實際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恣意修改內容,一旦發生國際貿易糾紛,進口人將承受極大之交易風險,不符國際貿易常規;

再依常理,國際貿易以信用狀為交易付款方式者,信用狀額度縱有剩餘,賣方(供應商)所開立之押匯發票(即是銀行存檔發票),應依開狀條件,按實際交易數量之交易價格掣發,直至信用狀額度用罄,豈有為銷盡額度順利押匯取款之目的,而恣意修改發票金額,顯與國際貿易之常規不符。

另依據大興公司98年8月20日說明書稱:「我公司於韓國出口報關時之申報金額,乃依照韓國金針菇聯合會所約定之統一出口價格的共同協議,約以USD 12/5KG/CART ON作為出口申報價值,然此出口申報價值與實際貿易至其他國家(包含台灣)的交易價格並無關聯性,僅是遵守韓國金針菇聯合會的協議來申報。」

準此,若誠如該公司所言,本件原本將出口3只貨櫃(3,000件+3,200件+3,200件=9,400件),則其單價為USD 7.7(USD 72,380÷9,400),核與自稱係依照韓國金針菇聯合會所約定之統一出口價格,約以USD 12/5KG/CARTON作為出口申報價值,亦有不符。

另被告為查得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不僅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並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之事實,已予以注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依職權盡調查能事,符合關稅法核課之規定。

(四)依原告所提供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月間,自本國出口至中國天津港之金針菇每件單價為USD 3.66,並提供該萬生公司訂購單供參,被告即調印萬生公司該批貨物之出口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結果為CFR USD 6.07/5KG/CTN〔(FOB NTD 560,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93=6.07/CTN〕,核與原告所稱USD 3.66/CTN,尚有相當差距。

再者,萬生公司98年10月間出口相同貨物之出口報單第DA/98/HN64/0056號,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結果為CFR USD 7.39/CTN〔(FOB NTD 684,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475=7.39/CTN〕,足證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受時期、產地、品質及市場供需等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惟其交易價格並非每件USD3.66/CTN。

另據原告所稱大興公司生產規模名列全球前茅,固可控制並降低生產成本,惟本件貨物之生產成本與市場價格分屬不同領域,雖兩者存著關聯性,卻未必有其必然性,在現階段非獨占、寡占之國際自由競爭市場下,系爭貨物之市場行情,並非僅由大興公司獨家即可決定,仍受制於時期、產地、品質及供需等因素之影響,故原告所稱可精準控制價格,顯與國際貿易之事實有違。

復按國際貿易之交易付款方式,包括匯款(T/T)、信用狀,託收、以物易物、現金交易等,不一而足,經核原告提供之電匯貨款單證,非按貨物進口順序,逐批逐筆電匯支付貨款,而本件係採信用狀方式付款,尚難證實電匯貨款與本件貨價有關,況匯款管道及方式多元,銀行匯款單證雖為查核交易價格方法之一,惟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需輔以其他資料佐證之,海關對進口貨物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具有存疑時,本可依職權就交易價格盡調查能事,以符合關稅法核課之規定。

本件既經被告依銀行存檔發票(買方應付價格)及信用狀(買方實付價格),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非恣意認定進口價格。

至原告所引用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之案情,係原告報運木製品進口,不知遭人夾帶木雕傢俱內藏匿管制物品安非他命,致有違法情事,核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適用。

又原告係以從事進口金針菇貿易為業,對相關貨物報運進口,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未依實際交易價格,據實報明價格,致生虛報價格,逃漏稅款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98年12月22日第09800593號、98年12月22日第09800594號處分書及報關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被告追徵原告本件所漏進口稅費及就所漏進口稅及營業稅處以罰鍰處分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4.其他違法行為。」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亦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信用狀(L/C)係進口商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在符合信用狀規定條件下,由開狀銀行保證支付出口商貨款之文件,又銀行存檔發票,係由出口商所簽發之商業發票,為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收付款及記帳之交易憑證,乃國際貿易之信用證明文件,在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中,原則上,以信用狀及銀行存檔發票其上所載金額認定為其實際交易價格,尚無不合。

是本件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依信用狀及向結匯銀行查得之存檔發票所載之價格,認定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單價CIF USD11.67/CTN,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837,18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27,428元(包括進口稅418,593元、營業稅108,13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98元);

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216,274元,固非無據。

惟查,依被告向本件結匯銀行即一銀台南分行所調取之本件信用狀(號碼為F9NN2/00008/4503)及存檔發票(號碼為DHTW000000000000及DHTW000000000000)內容,記載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數量為6,200件(3,000+3,200),並載明原告向大興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契約名稱為TWGHUINK R-001(下稱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內所附之訂購單(一銀台南分行稱為預製發票)系爭貨物單價為USD 7.7/PER,總價為USD 7.7×9400(數量為3,000+3,200+3,200)=USD72,380等情,此有被告98年6月19日高普核字第0981011653號函、一銀台南分行98年7月23日一台南字第209號函及所附信用狀(號碼為F9NN2/00008/4503)之存檔資料、99年12月3日一台南字第310號及所附訂購單、99年12月29日一台南字第32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次查,被告為求證本件原告掣發之商業發票與結匯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差異頗大之原因,經以傳真電文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提供韓國出口報關資料供參,嗣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檢附大興公司之說明函陳稱:「‧‧‧因為此交易乃為前後長達4~5月長期配合,因此當初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時有時並未完全整箱整櫃之金額付款。

然而我公司考慮到實際銷售公司與銷售後收款長期之問題,同意其公司以L/C付款抵銷已進口貨款與未進口貨款之差異。

當時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提到其公司與銀行剩餘之L/C額度為USD 72,380,因此開立USD 72,380之L/C給我公司,經查開立此L/C之當週我公司原本將出口3貨櫃,後來只出口2貨櫃,其中1個貨櫃為3,200件,另一貨櫃為3,000件,共計6,200件,因此所提交給銀行之INVOICE乃依其額度與總件數修正為(3,000+3,200)×USD 11.67=USD 72,354(押匯時能少押不能多押),配合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之L/C付款方式與L/C餘額以順利押匯取得貨款,用於抵銷未付款之已進口貨款,與申報價值無關,乃單純為了順利押匯取得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L/C貨款之作為。」

等語,亦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8年10月23日韓經字第09801023062號函檢附大興公司之說明函可稽。

另查,被告依原告所提供訴外人萬生公司於98年7月、10月間,自本國之出口報單第DA/98/H820/3548號、第DA/98/HN64/0056號出口相同貨物,經核其申報單價換算為CFRUSD 6.07/CTN,即(FOB NT 560,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93=6.07/CTN及CFR USD 7.39/CTN,即(FOB NT 684,000+運費60,000)÷3,100件÷匯率32.475=7.39/CTN乙節,有萬生公司上述出口報單、訂購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觀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大興公司本件金額USD 72,354之信用狀交易,其數量原為9,400件,因大興公司出貨不及,只出6,200件,原告為償還其對大興公司部分先前欠款,乃同意變更出貨數量配合大興公司領取該信用狀之款項,且參諸前述萬生公司相同貨物相當時期之出口貨價,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為CIF USD 7.7/CTN,應堪認定。

是被告僅依其向本件結匯銀行所調取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內容,認定系爭貨物單價為CIF USD 11.67/CTN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提出進口明細表、電匯單據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主張其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4月7日間合計分為9次電匯及1次信用狀(98年1月15日)的方式,總計支付大興公司貨款總額USD 373,100,則以USD 373,100÷114,800件=USD 3.25,足證每件金針菇之進口貨款確為USD 3.25云云。

然查,國際貿易之交易付款方式,包括匯款(T/T)、信用狀,託收、以物易物、現金交易等,不一而足,上揭原告所提供之電匯貨款單證,非按貨物進口順序,逐批逐筆電匯支付貨款,本件係採信用狀方式付款,自難以認定上揭電匯貨款與本件貨價有關。

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財政部99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6690號、第09900220270號、第09900222320號、同年月23日第09900264570號訴願決定,係以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相關事實,而將被告核定價格為USD 11.67之補稅處分,予以撤銷,核與本件情形相異,亦屬不同之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合法,自應分別調查處理,亦不得據上揭訴願決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如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單位之單價應為CIF USD 7.7/CTN,而依該單價之計算結果,本件應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為278,747元(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乙節,有該應納稅額及罰鍰試算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於上述範圍內,應予維持,至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以從事進口金針菇貿易為業,對相關貨物報運進口,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既與大興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價格,自應依該實際交易價格據實申報,其未依實際交易價格,致生虛報價格,逃漏稅款之情事,本件其有故意,應堪認定,則被告自可依首揭規定,對原告本件所漏進口稅額及營業稅額處以罰鍰。

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為之處罰,其立法目的與性質均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惟查,被告原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營業稅金額既已變更,則原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亦應由本院撤銷,由被告另為裁處,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78,747元(進口稅221,228元、營業稅57,150元及服務費369元)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進口稅超過221,228元、營業稅超過57,150元及服務費超過369元部分)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就有關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超過278,747元部分撤銷;

另有關就所漏進口稅、所漏營業稅處以罰鍰部分,亦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裁處,以資適法。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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