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吳雅婷已於偵查中自承係與訴外人李進財私自約定
- (二)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沈銘國及潘芊妃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
- (三)李進財於99年12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 (四)客戶於系爭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鸁得之積分並
-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涉有賭博情事應為經營業者所明知,
- (六)依原處分說明欄第六項所載:「台端(即原告)所經電子
- 四、被告則以︰
- (一)經濟部9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133840號函
- (三)原告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營業場所於
- (四)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被
- (五)原告雖主張「其未有賭博犯行‧‧‧吳雅婷於偵查中均自
- (六)依經濟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函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白河分局99
-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
-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
-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其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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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
民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國欽(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沈盈斯
林萩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5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明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原為台南縣政府,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與台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台南市政府,其代表人變更為賴清德,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台南縣白河鎮○○路58號1樓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於98年7月7日變更名稱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
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員警於99年2月18日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經該分局以99年2月18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91000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辦,並以99年2月23日南縣白警1字第0990100045號函請被告依法裁處。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9年3月1日府經商字第099004698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停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2年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雅婷已於偵查中自承係與訴外人李進財私自約定對賭,原告並不知情,自無與吳雅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賭博之犯行。
(二)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沈銘國及潘芊妃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沈銘國證稱:「(那些機台要如何把玩?)我們是開分的,客人拿錢給我們,我們以一比一的比率讓他們自己按鈕押分把玩。」
「(客人把玩後,所得的分數如何處理?)我們有計分卡,把他們的分數計下來,計分卡讓客人帶回去,下次來繼續玩。」
「(計分卡是放在店內哪裡?)放在我們身上,上班時帶在身上,用完時,再到櫃台拿,櫃台那邊也有放。」
「(計分卡的大小及形式?)(諭知請當庭繪製計分卡大小)忘了。
(後改稱)有三種顏色,有藍、紅、黃三種顏色,上面是空白沒有格子,直接寫分數在上面,有蓋店戮,計分卡已經護具起來無法寫,上面的分數已經寫好。」
潘芊妃亦證稱:「(那些機台要如何把玩?)我們負責開分,客人拿錢給我們,我們以一比一的比率開分,讓他們自己按鈕押分把玩。」
「(客人把玩後,所得的分數如何處理?)剩下的分數,我們拿計分卡給他們,讓他們下次來再玩。」
「(計分卡是放在店內哪裡?)放在櫃台的抽屜,我們身上也有放。」
「(計分卡的大小及形式?)(諭知請當庭繪製計分卡大小)(計分卡是什麼顏色?)有藍、粉紅、黃三種顏色,上面有寫藍寶神遊戲場的字樣及分數,上面是空白沒有格子。」
「(你畫的圖為何只有寫藍寶神三個字?)確定是寫藍寶神遊戲場。」
足證系爭電子遊戲場並不得洗分兌換現金,而係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往後得以該計分卡開分把玩遊戲機台。
本案確係吳雅婷與客人私下約定對賭,與原告無關。
(三)李進財於99年12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行準備程序(99年度訴字第1138號賭博案件)時供述:「1、我在99年2月18日以前就曾去過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好幾次,每次都玩到分數剛好用完,沒有換過錢,也沒有聽說可以用分數換錢的事情,我知道該遊戲場裡面應該是用積分卡,累積剩下的分數。
99年2月18日下午1點左右,我也確實有到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去把玩戰國風雲機台。
2、案發當天是過年期間,吳雅婷說:『阿伯,你不會嬴,不然我和你輸嬴』,我就跟她打賭,如果我有押中100倍的分數,她就給我(按新台幣,下同)1,000元,當時我的機臺大概還剩3百多分。
我在玩上開機台期間,每次押注都押10分、20分,我跟吳雅婷打賭後,我確實有押中大獎得到100倍的分數,積分就超過1,000分,吳雅婷也知道我中大獎,當時我剛好去接電話,回來就發現吳雅婷將1,000元放在機臺上,警察就把我帶走了。
照理來講,吳雅婷給我1,000元,是我跟她輸贏的錢,因為我有押中100倍的大獎,才能拿到這1,000元,我其他的積分1千多分應該還可以累積在積分卡上。
3、警察蒐證的錄音帶中『妹仔,1,000分來洗一下』是我說的,是因為我當時出去接電話,要叫吳雅婷把我1千多分累積在積分卡上。
4、我歷次偵訊及法院羈押庭的筆錄沒有說錯,但可能是問的人沒有理解我回答的意思,有些事情是因為當初沒有問我,我就沒有回答。
我之前沒有說過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可以用積分換現金的事,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會這樣記。」
足證李進財係與吳雅婷私下對賭,並向吳雅婷贏得賭金1,000元,且其贏得之積分仍得換取上述積分卡之積分1,000分。
(四)客戶於系爭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鸁得之積分並不得兌換現金及獎品,僅得兌換積分卡,且原告並製作員工規則,禁止員工涉有賭博之行為。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涉有賭博情事應為經營業者所明知,經營者亦會教育其員工不得涉有兌換現金及同額獎品之情事,以避免觸犯刑事,縱然欲違法賭博,亦不致明目張膽公然在店內直接兌換現金,而大多以迂迴之方式,於隱密之地點交付現金或於店外交易。
然而,本件原告開分員竟公然於店內交付現金予李進財,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且李進財所贏得之積分仍可兌換同額之積分卡,應可推論本件實係開分員與客戶間私下對賭之行為。
(六)依原處分說明欄第六項所載:「台端(即原告)所經電子遊戲場,經警察單位查獲涉及刑責部分,嗣後台端倘若取得未涉及刑責證明,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復業。」
是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應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或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該條文之處罰規定。
倘若僅係其所僱用之員工私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不得處罰至經營者,否則實過於苛刻,故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所僱用開分員吳雅婷私下與客戶對賭之犯行,即課予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濟部9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13384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有關本案前開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者。
‧‧‧。」
而依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所載,吳雅婷為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依法應受管理條例之規範。
(三)原告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營業場所於99年2月18日經白河分局員警查獲該營業場所從事賭博行為,除當場查扣「戰國風雲」等電子遊戲機65台外,並經現場員工吳雅婷於調查筆錄坦承指稱:「機具內有1,000分,他稱不玩了,所以我就將分數洗掉並拿新台幣1,000元給李進財」及現場顧客李進財於調查筆錄坦承指稱:「叫櫃台店員將所剩之分數1,000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均有白河分局刑事報告書及經吳雅婷、李進財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違法事證明確。
(四)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被告依白河分局99年2月23日南縣白警1字第0990100045號函所載,以原告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為「於文到次日起停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2年6個月」之停業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未有賭博犯行‧‧‧吳雅婷於偵查中均自承係其與李進財私自約定對賭,而原告並不知情」云云,惟依李進財調查筆錄記載:「我當時輸掉1,000分,所以才叫櫃台店員將所剩之分數1,000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把玩電玩機具可將電玩螢幕上之積分兌換成現金。」
應非私下對賭行為,且原告既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對該營業場所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自不得推說是員工私人行為而卸責。
(六)依經濟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於賭博行為刑事部分尚未起訴前,裁處業者一定期間停業處分‧‧‧。」
查系爭電子遊戲場既已涉及賭博,則該營業場所顯已喪失其合法營業之可信賴性,是被告基於防範該營業場所於法院判決前藉該場所活動而可能導致之危害,暨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令其停業2年6個月,自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白河分局99年2月18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91000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原告、吳雅婷、李進財調查筆錄)、99年2月23日南縣白警1字第0990100045號函、台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偽證等案件起訴書、被告99年3月1日府經商字第0990046981號行政處分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3月1日府經商字第0990046981號行政處分書)命原告即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停業2年6個月,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分別為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可知,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2月18日為白河分局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現場並扣押有「戰國風雲」等電子遊戲機(含IC板)65台及現金1,000元,且現場顧客李進財於99年2月18日白河分局調查時供述:「(本分局如何查獲你涉嫌賭博電玩?)因我在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押注『戰國風雲』電玩機具,因有事要離開不再把玩『戰國風雲』電玩機具,而叫藍寶神電子遊戲場之櫃檯女店員將機具內之積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準備離開,我便對櫃檯店員要求洗分,將機台內1,000元之兌換分數,兌換成現金1,000元交予我,當店員將現金交予我之際,為在旁邊警察當場查獲我。」
「(你進入藍寶神電子遊戲場【台南縣白河鎮○○路58號1樓】以現金2,000元兌換成2,000分,其比例如何?輸贏為何?)其分數比例係1比1,我當時輸掉1,000分,所以才叫櫃檯店員將所剩之分數1,000分兌換成現金1,000元。」
「(你把玩電玩機具10次係於何時至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每次輸贏為何?)我約於99年1月12日起至99年2月18日止,共計約把玩10次,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輸贏為3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
「(【戰國風雲】電玩機具係屬投幣方式兌換分數或由櫃檯店員開分電玩機具兌換成分數?)該【戰國風雲】電玩機具係由我提出現金向櫃檯店員開分後,把玩電玩機具可將電玩螢幕上之積分兌換成現金。」
嗣李進財於同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12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99年2月18日下午1點46分是否在台南縣白河鎮○○路58號1樓【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並向店員吳雅婷換得1,000元之現金?)是。」
「(你選擇把玩哪一種電玩?)(提示警詢41頁上方照片)我選擇現場61號的戰國風雲機台。」
「(該戰國風雲機台彩金比率為何?)新台幣1元開1分,我今天用2,000元換2,000分。」
「(你當日是由何人洗分?)是【藍寶神電子遊戲場】的店員(即吳雅婷)。」
「(機台當時分數為何?)1,000分。」
「(1,000分換得多少現金?)1,000元。」
「(由何人從何處換給你?)是【藍寶神電子遊戲場】的店員(即吳雅婷),她看完分數是1,000分,洗分之後把1,000元現金給我。」
「(你在【藍寶神電子遊戲場】玩賭博性電玩幾次?)共約十幾次。」
「(每次洗分後,分數是否都可兌換為現金?如何兌換?)是,都可以將分數換回現金,同樣也是【藍寶神電子遊戲場】的店員(即吳雅婷)看完分數洗分後拿現金給我,只要機台上留有分數就可以看機台上剩幾分就可以換多少錢。
」嗣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台南地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復供稱:「(你之前向檢察官說,你去藍寶遊藝場玩十幾次,每次洗分完分數可以換現金,也就是看機台上有多少分數,可換多少錢?)我之前有這樣講,可以洗分,可以換現金‧‧‧。」
「(如何知道可以洗分換現金?)我去打之前,有問過店員阿妹仔,阿妹說可以換現金‧‧‧。
」「(99年2月18日那次,你如何換現金?)他有開分,那次我結束遊戲後,還剩1,000分,就向店員阿妹仔換了1,000元現金。」
「(那家店到底可否換現金?)‧‧‧我是打之前有問阿妹仔,她說可以換分換現金,所以我才會去打,不然我為何去那家店打電玩。」
而原告雇用於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擔任店員之吳雅婷於99年2月18日白河分局調查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進財;
又該賭博案經白河分局於99年2月18日移送台南地檢署偵查後,台南地檢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偽證等案件起訴書亦認定:「‧‧‧原告、吳雅婷即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由不特定顧客把玩該等機台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顧客以現金1比1之比例開分,與機台押注對賭,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為機台沒入,顧客於結束把玩時,由吳雅婷至機台檢視所得分數,如贏得分數,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
嗣於99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適有李進財在上址以其玩賭所得分數向吳雅婷兌換現金1,000元,為警當場查獲‧‧‧。」
而以台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現由台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偽證等案件審理中)等情,除有上開商業登記抄本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吳雅婷、李進財調查筆錄外,並經本院調取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宗(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台南地院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原告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確有涉及賭博並兌換現金之情事。
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停止該電子遊戲場業營業2年6個月,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其經營之「藍寶神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而是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日後得以該計分卡開分把玩遊戲機台,吳雅婷係私自與李進財對賭,才交付現金1,000元,並以沈銘國、潘芊妃於偵訊時之證詞、積分卡(附台南地院刑事卷宗參照)、員工守則(附訴願卷參照)及吳雅婷、李進財之供述等證據為憑;
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或經營者與其雇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若僅員工私下賭博,應不得處罰經營者,被告僅以吳雅婷私下與李進財對賭即對原告課予停業之不利處分,實過於苛刻云云。
惟查: 1、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在上開台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案件訊問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在那家店玩,如果有得分,那些分數要如何處理?)吳雅婷說可以拿計分卡,我沒有拿過那個東西。」
證人即白河分局員警沈清雄於99年6月30日台南地檢署同案偵訊時亦證稱:「(99年2月18日有在白河鎮慶樂58號查獲本件賭博案?)是,當時我是喬裝賭客,在裡面把玩遊戲機,當天是呂育岱(按係另一承辦員警)先到店內,我是經過了約半小時才進去,進去待了半小時就查獲本案。」
「(你進去店內玩時,店員有無跟你說,他們的分數是用計分卡?)沒有。」
亦有台南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可稽。
則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係以計分卡兌換客戶把玩後之剩餘分數,已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之計分卡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沈銘國、潘芊妃偵訊時之證詞據為對原告主張作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而是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交予客人,以便日後得以該計分卡開分把玩遊戲機台云云,尚不足採。
2、又吳雅婷於99年4月27日上開台南地檢署案件偵訊時供稱:「(妳跟他【按係指李進財】說要對賭的時候,他那時機台上有幾分?)我一開始開1,000分給他開始玩的時候,我就跟他說要跟他對賭,我說他如果輸,就是輸給我,贏的話我要給他1,000元。」
嗣吳雅婷於99年6月30日同案偵訊時復供稱:「(妳所謂對賭,是指押那次有無中?)李進財可以一直玩,玩到結束,如果他今天玩的沒有得分,就是剩下零分,就是輸我1,000元,如果他剩1,000分以上,就可以跟我拿1,000元。」
「(妳跟李進財說要對賭是何時講的?)他剛進去的時候。」
復於99年9月8日台南地院行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偽證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當天李進財進來不久,就跟他相約要打賭,我跟他說『我1,000跟你輸贏』,他說好,我們是約定李進財玩完要走的時候,如果沒有積分,我就可以贏1,000元,如果積分超過1,000分,我就給他1,000元,剩餘的分數才給他積分卡,但是我們沒有約定以何時作為判斷輸贏的標準。」
但李進財於99年4月13日在台南地檢署上開案件偵訊時供稱:「(為何99年2月18日那天,有跟吳雅婷換現金?)玩到一半時,吳雅婷跟我開玩笑說,我不會中,我說我會中,我就說如果我中的話,1,000元輸贏,結果我中了,她就拿1,000元給我。」
嗣李進財於99年4月27日同案偵訊時復供稱:「(99年2月18日那次,你是如何換現金?)那天我在那邊玩,玩到只剩2百多數吳雅婷就來跟我說,她跟我開玩笑說叫我不要玩了。」
「‧‧‧她說你如果中,要跟我輸贏1,000元,我就說好,結果我按了之後,確實有得到1,000多分,然後我就叫她來看,她來看之後,沒說什麼,就從身上拿出1,000元給我‧‧‧。」
復於99年12月1日台南地院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是過年期間,吳雅婷說『阿伯,你不會贏,不然我和你輸贏』,我就跟他打賭,如果我有押中100倍的分數,她就給我1,000元,當時我的機台大概還剩300多分。
我在玩上開機台期間,每次押注都押10分、20分,我跟吳雅婷打賭後,我確實有押中大獎得到100倍的分數,積分就超過1,000分‧‧‧。」
等語,以上有台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342號賭博案件及台南地院行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偽證等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衡諸吳雅婷及李進財就兩人何時約定對賭?約定之過程為何?判斷輸贏之規則為何?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且兩人只經短暫交談即可以進行對賭亦大違常理,又吳雅婷及李進財於偵訊時經具結而為前揭陳述,亦經台南地檢署以兩人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前揭起訴書參照),自不能僅憑渠等前揭供述,遽認吳雅婷與李進財有約定對賭之情事。
是原告以吳雅婷及李進財前揭陳述為據,主張兩人係私自對賭才交付現金1,000元云云,亦不可採。
3、又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吸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流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
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簡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乃有管理條例之制定(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
而依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再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且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
又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及第31條第1項亦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
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
由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管理條例管制之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係透過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
反之,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則是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規行為進行之事後管制,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登記負責人除本身不得有違規行為外,於其電子遊戲場業發生違反管理條例之違規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就該電子遊戲場業有經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特殊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應為電子遊戲場業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
然而,該條各款管制事項中,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僅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裁處負責人罰鍰,或經限期令負責人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
但第6款之違規行為因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違規情節重大,且負責人因疏於監督其管理人或從業人員,致其電子遊戲場淪為犯罪場所,亦同樣可能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是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命負責人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實際參與賭博等犯罪行為,然已有具體事證足認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主管機關仍應命其停業。
如此方能貫徹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後管制。
準此,原告主張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業者」僅限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違犯賭博罪,或與其雇用之員工共同違犯賭博罪始有適用,若僅員工私下賭博,應不得處罰經營者云云,顯有誤會。
4、再者,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無論登記為負責人者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罪等犯罪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命其停止營業。
是原告雖提出經吳雅婷簽署之員工守則為據,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被告不應命其停止營業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應停業2年6個月,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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