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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王韻筑即莉波萊行銷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90023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行政爭訟機制功能在於保護人民之權利,當事人之爭訟,若其請求保護之目的,與法律保護制度存在目的不符,應認爭訟無實益;
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對自己有利之行政處分,即不合行政爭訟機制功能之權利保護性質,其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願決定誤予認定原告所訟爭之對象,其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1.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
據此,若行政行為經認定為行政處分且無其他不受理之理由者,訴願機關即應就該行政處分為實體訴願決定,不得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2.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明確記載「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等語,而「訴願之請求」欄亦載明「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複查決定應撤銷」等語,且訴願決定書並記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等語。
據此,原告提起訴願所針對之行政處分並非已遭撤銷而不復存在之「罰鍰」或「沒入貨物」之行政處分,而係「被告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此一行政處分,此不僅為訴願機關所明知者,且訴願機關就系爭重審復查決定屬性為行政處分乙節並不爭執。
3.詎料,訴願決定竟記載「‧‧‧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書判決略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同時涉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應優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被告未俟刑事程序確定,即逕行裁處,尚嫌速斷。
‧‧‧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為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理(俟刑事程序後再議)』。
是本件據以提起訴願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云云。
由其訴願決定上下文義觀之,訴願機關顯將「罰鍰、沒入貨物」之處分與「被告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之處分二者混為一談,將原告所提訴願之標的弄錯,因而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4.承上,訴願決定將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弄錯,誤認合法之訴願為不合法,就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乙節置之不理,因而未為實體之訴願決定,其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屬違法。
5.綜上,系爭重審復查決定核屬行政處分乙節既為訴願機關所不爭執者,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不察,將系爭重審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與其他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混淆,而遽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依法自應予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維原告之訴願利益。
(二)本件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之答辯不實: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重審復查決定書已將原處分全部撤銷,是原告即無「罰鍰」及「貨物沒入」等不利處分存在云云,惟被告一方面於本件稱其並未對原告為不利處分,另一方面於原告申請領回所查扣沒入之貨物時,其則以99年10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91020890號函復:「主旨:臺端申請領回97年第0970034號處分書所查扣沒入之貨物(進口報單第BE/97/U023/1008號)乙案,未便同意辦理,復請查照。」
等語,前後矛盾。
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菲律賓之出口商申報系爭乾蒜片產地為菲律賓,且自菲律賓出口之事實,均堪予認定,故被告既然向菲律賓出口商購買產地為菲律賓之乾蒜片,且已盡一定之查證義務,確信菲律賓出口商所提供貨品之產地,始從事進口報關,即難遽認被告於採購之初,明知系爭乾蒜片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主觀上有走私中國大陸製乾蒜片之犯意。」
被告得知該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情事,且明知系爭貨物產地在菲律賓,卻拒絕原告返還系爭貨物之申請。
是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無「罰鍰」及「貨物沒入」等不利處分存在云云,其所辯不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2日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GARLIC FLAK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97/U023/1008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物單價報列CFR USD 0.35/KGM,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9,868元,淨重為22,000KGM,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被告查驗後,認疑似大陸物品,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貨物淨重更正為21,400KGM,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按單價CFR USD 0.4/KGM核估完稅價格為277,650元,來貨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650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乃依該判決意旨重新審查,於98年10月22日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當處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97年5月14日97年第09700345號處分書、97年7月14日高普緝字第0971009766號復查決定書、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12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700409130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準此,被告97年5月14日97年第09700345號處分書所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650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既經其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堪認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該重審復查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重審復查決定之實益。
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領回所查扣沒入之貨物,遭被告以99年10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91020890號函予以拒絕,故「罰鍰」及「貨物沒入」等不利處分仍然存在,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告無法領回系爭遭沒入之貨物,係因被告認本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部分依法仍應予裁處,故拒絕發還該貨物,此有被告前開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故被告拒絕發還系爭貨物,核與上開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無關,若原告對被告拒絕發還系爭貨物之處分不服,亦屬是否對該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不合行政爭訟機制功能之權利保護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洵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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