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事實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網路申報蘇敏雯、陳奕宏、何
- (二)原告雖訴稱略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只要受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1月11日保承職字
-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 (二)查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網路申報蘇敏雯、陳奕宏、何宗
- (三)原告雖主張「蘇敏雯等6名醫師於98年6月1日至98年10月
- (四)原告又主張「依勞委會92年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
- (五)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被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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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9號
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東科
周春金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何麗華
王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勞訴字第0990012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其經辦人員之疏漏而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網路申報其醫師蘇敏雯、陳奕宏、何宗憲、戴世煌、吳孟峰及林永傑等6人離職退保,而嗣後發現錯誤始於98年10月28日以網路申報復為渠等加保,並函請被告追溯回復渠等自98年8月1日至98年10月27日期間中斷之年資。
案經被告審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以98年11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81042272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3月2日98保監審字第5519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只要是受僱於僱用5人以 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 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 益或合作事業」之勞工,且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者 ,都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即勞保為「強 制在職保險」的精神與特徵。
又勞工保險係勞工社會安 全法制之一,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主要基礎,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勞工保險乃是政府推行社會政策,以保障勞工最低經 濟安全為目的之社會保險制度。
對於勞工保險問題之處 理,應秉持法制之美意,以寬容之態度為之,以加惠弱 勢之勞工,故實務上,自宜妥適詮釋與應用,秉持勞工 保險法制之美意,寬容處理以嘉惠弱勢勞工。
(二)訴外人吳孟峰等6人之年資應可恢復,理由分述如下: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勞訴字第0920002 89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惟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 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 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明。
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 制度因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 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合先敘明。
本件訴願 人之承辦人以『清冊查無此人』為由於89年3月21日申報 在職員工林振興君退保,惟此一理由是否表示林君自是 日起即從訴願人處離職,進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所規定之退保要件,實有疑義,此部分參諸林君相關出 勤月報表及保險費扣繳證明書(所得稅申報用)之記載 內容亦明。
復查倘本件被保險人林君自始至終皆在訴願 人處任職,並由訴願人按月扣繳勞保費,林君依法須參 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 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所規定之『強制加保』意旨未合。
四、綜上,本件 應查明之事實有二:即被保險人林君是否確實於訴願人 處任職?訴願人是否有按月為其扣繳保險費轉交原處分 機關?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針對上 開爭點查明後本於上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上合 先敘明。
2、由上開勞委會所作成訴願決定,發回原處分查明之重點 有二:⑴即被保險人是否確實於原告處任職;
⑵原告是 否有按月為被保險人扣繳保險費,基此,就本事件而言 :吳孟峰等6人於98年8月1日至98年10月27日均任職於原 告醫院擔任醫師之職務,且亦有簽署繼續僱用勞動契約 書,也有出勤排班表,並有按月扣繳勞保費,足見,吳 孟峰等6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於原告醫院擔任醫師之職務, 且亦按月扣繳個人之勞保費,故自是有參與勞保之實質 行為。
3、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指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 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
足見,勞工 保險係採行強制加保之規定,只要勞工有實質的勞動行 為,且雇主有扣款,有為勞工加保,其保險契約行為即 已成立,今因原告之員工誤將吳孟峰等6被保險人退保, 致渠等6人喪失勞保年資累計之權益,足見與上開強制加 保之規定,有所牴觸,勞委會訴願委員會於上開訴願決 定亦採此見解,亦可為證。
4、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
今上揭勞委會92年勞訴字第092000289 6號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但於本事件中,又否准原 告之訴願,相同之事件為不相同之處理,似有違本條之 規定。
5、強制在職保險的精神,權利義務起迄於身分,吳員渠等6 人轉任身分確屬實,自始至終在原告處任職,並與原告 確認具僱傭關係存在,勞工的工作年資回復,當然可以 註銷退保紀錄、請求補繳保費、回復勞保的保險年資, 以維護勞工權益。
其受保資格自應持續存在,不能因承 辦誤報而受影響,更不該由不相干之被保險人承擔,否 則與勞保之強制在職保險的精神相互違背。
(三)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與被告之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 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又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 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 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
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 ,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 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
故行政程序法就「錯誤 之意思表示」及「傳達錯誤」等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8 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第89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 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及第90條「前2條之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之規定,於 本件仍可準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98年10月30日申請蘇敏雯、 陳奕宏、何宗憲、戴世煌、吳孟峰及林永傑勞保年資回 復案,應作成准許蘇敏雯等6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 月27日止之勞保年資回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網路申報蘇敏雯、陳奕宏、何宗憲、戴世煌、吳孟峰及林永傑等6名退保,於98年10月28日申報渠等加保,嗣於98年10月30日以成附醫總字第0980020827號函稱「因誤辦退保申請註銷渠等98年7月31日退保紀錄」,惟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告乃於98年11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09810422720號函復原告所請未便同意在案。
嗣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稱「蘇敏雯等6名因職務異動,經辦人誤為已離職,致將渠等誤植退保,且因經辦業務繁雜,尚未即時將被告所寄繳款單異動明細詳加核對,至98年10月發現有誤,即刻電洽被告並重新辦理加保手續,實際上渠等6名醫師確實仍在職,並附在職證明、98年7月至11月薪資表、出勤排班表以及契約書影本。」
惟按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原告既以「離職」為由申報渠等退保,則被告依規定受理渠等於是日退保,依前揭條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告每月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供原告核對,然原告均未即時核對,事隔多月始發現有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據為撤銷該退保意思表示之理由。
另勞工保險固為在職強制保險,然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其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如經被告查明,亦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強制納保之規定,雖該等受僱勞工未加保期間均在職從事工作、領有薪資,亦無從使其未加保期間變更為有效加保,故申請審議以在職強制保險之理由主張案內6名均有續聘並從事醫療工作,應註銷退保,恢復未加保期間之加保資格云云,尚無理由。
(二)原告雖訴稱略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只要受僱於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或合作事業之勞工,且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者,都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又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渠等6名被保險人於98年6月1日至98年10月27日確實在原告處任職,並由原告按月扣繳勞保費,渠等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原告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強制加保』意旨未合云云。」
惟原告既自承係其經辦人誤辦渠等退保,且被告每月所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亦均附有計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供原告核對,俾能及時反映,然原告並未即時核對,事隔多月始發現有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又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投保單位因作業疏失得准予註銷退保之規定。
復原告所提供勞委會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其撤銷理由略以:「本案以『清冊查無此人』為由於89年3月21日申報在職員工退保,惟此一理由是否表示其自是日起即從所屬投保單位處離職,進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退保要件,實有疑義。」
與本件原告經認渠等6名已「離職」之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援引比照。
再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離職」為由申報渠等退保,復於98年10月28日申報渠等加保,被告均予受理,且於渠等98年8月1日至98年10月27日未加保期間被告均未計收渠等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均有卷附資料可稽。
是以,渠等因原告之疏失而未依規定辦理加保致生其98年8月1日至98年10月27日權益之損害,依前揭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如有爭議則得向當地主管機關請求協調或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至原告訴稱其得以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即應恢復原狀乙節,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經辦人員之疏失,乃向被告申報渠等離職退保,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適用該條前段之虞。
另原告訴稱其退保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按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目的,原本不盡相同,民法第71條規定其無效之後果,乃附以限制「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是以,如一法條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時或加以其他法律效果(如對關係人之處罰),在後者,法律行為係屬有效。
據此,勞工保險之性質係屬強制保險已如前述,違反該規定時,並不以之為無效,於公法上係處違反之行為人行政罰,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自明,從而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1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81042272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保監審字第55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98年10月30日成附醫總字第0980020827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茲將兩造之爭論分述如下: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前2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3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施行細則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就勞工保險效力發生、停止方式及時點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援用。
由上述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
是如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其至多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網路申報蘇敏雯、陳奕宏、何宗憲、戴世煌、吳孟峰及林永傑等6名醫師退保,並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復以網路申報復為渠等6人加保,且於同年10月30日始以原告98年10月30日成附醫總字第0980020827號函通知被告蘇敏雯等6名醫師係因職稱異動致誤辦理退保,請求被告註銷退保日期,准予回溯98年8月1日續保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98年10月30日成附醫總字第098002082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在案,洵堪認定。
且參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系爭醫師8月1日身分轉任後仍有持續加保,醫師仍然有在職服務,雖然是我們承辦人員的疏失...」(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於98年7月31日會誤將系爭6名醫師申報退保,係因為我們每年8月1日有一批新到職住院醫師到職,也有一批住院醫師離職。
系爭6名醫師係因身分轉換,編制內的主治醫師沒有名額,原告就為其轉任成院聘主治醫師。
(以前)我們轉任主治醫師係公保身分,以前的作業就是退保然後保公保,但系爭6人轉院聘的話,...也(仍)是勞保身分,...。」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知,本件會發生「錯誤退保」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98年7月31日申請蘇敏雯等6名醫師退保並經被告核准時,已生退保之效力,並不會因原告同年10月30日重新申請蘇敏雯等6名醫師加保而使已退保之效力溯及失效,故被告98年11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810422720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蘇敏雯等6名醫師於98年6月1日至98年10月27日確實在原告處任職,並由原告按月扣繳勞保費,有渠等6人之98年7月至11月之薪資表、出勤排班表及契約書影本可證,被告應實質審查,如僅以原告誤申報退保即使渠等6人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強制保險』之精神不符云云。」
惟查,承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強制保險」,係以「申報制」為其落實方式,亦即只要經原告申請,被告核准即生加、退保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因其承辦人員疏失而致錯誤退保情形,如前所述,僅生被告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及蘇敏雯等6名醫師是否依上開條項規定,對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之問題,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保險」之精神並無違背。
(四)原告又主張「依勞委會92年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勞委會對訴願人李○○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訴願決定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可知,只要蘇敏雯等6名醫師確實仍在原告任職,並由原告按月扣繳保險費,原告之錯誤申請退保並經被告核准並不會使渠等6人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本件蘇敏雯等6名醫師確實仍在原告任職,並由原告按月扣繳保險費,故被告原退保應予註銷云云。」
惟查,前揭勞委會兩訴願決定書僅是行政機關之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本院,況勞委會92年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係以「清冊查無此人」為由退保,與本件係以「離職」為由退保,兩者不同,且本件原告亦未繳納蘇敏雯等6人退保期間之保費(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亦不符合92年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所要求須已將保險費交予被告之要件,亦即本件與勞委會92年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係不同情形,本即應為不同處理,並無違平等原則。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係禁止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來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保險」規定之適用,和本件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以之為請求依據,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之規定,原告可撤銷申請退保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原退保應予註銷云云。」
惟查,民法第88條第1項係「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規定,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表意人自身並無過失始可撤銷,然依上述可知,本件之錯誤是可歸責於原告,亦即原告係有過失,故原告不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申請退保之意思表示。
而民法第89條係「傳達機關傳達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是須以「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來傳達意思表示,本件是原告直接透過「網路申報」方式直接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並無使用任何「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且本件原告係因疏失而向被告申報「退保」,亦非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7月31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被告申請將蘇敏雯等6名醫師退保,並經被告核准而生退保之效力後,遲至98年10月28日始復以網路申報復為渠等6人加保,是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被告追溯渠等6人自98年8月1日至98年10月27日期間中斷之年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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