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訴,58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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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陳錦溢
被 告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金津
訴訟代理人 周益堂
李廣森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明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因原高雄市政府與高雄縣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民國99年6月7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90003833號函及同年6月17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90004125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僅得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

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

又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報備之行為,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其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定。

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

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條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條、第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

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決議生效要件,故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對於改選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申請案件,同意其報備,其所為同意報備之通知,僅係知悉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同理,主管機關所為否准報備之通知,亦不能減損報備事件之效力,其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三)查訴外人朱寶貴於99年5月10日檢附鹽福大樓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為該大樓99年度新任管理負責人,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對該申請案經查文件齊全後,於99年5月11日以高市鹽區民字第0990003273號函復朱寶貴略以:「主旨:有關貴大樓重新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由朱寶貴擔任管理負責人乙案,本所知悉...。」

等語;

嗣原告以99年6月1日鹽福大樓99字第001號高雄市鹽福大樓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檢具推舉書等文件,推舉原告陳錦溢為該大樓99年度新任管理負責人,向被告申請准予報備,經被告以99年6月7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90003833號函復略以:鹽福大樓業經朱寶貴於99年5月11日提出管理負責人變更報備在案,自應不再予受理等語;

原告又於99年6月11日以鹽福大樓99字第002號檢具高雄市鹽福大樓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檢具開會通知、郵件收件回執、會議紀錄、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說明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並公告10日,且該大樓99年5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由原告擔任該大樓99年度新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第2次向被告申請同意備查為該大樓管理負責人,惟亦經99年6月17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90004125號函復略以:鹽福大樓99年度既已經重新推選管理負責人報備在案,自應不再予受理等語,原告認上開被告之2函文為行政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上開被告2函文之行政處分無效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兩造開函文附卷可稽。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或改選管理負責人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所為同意或否准報備之通知,均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2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以之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三、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鹽福大樓99年度管理負責人,該大樓出租基地台1年租金共計111萬6千元,均匯入朱寶貴帳戶,該款應歸還原告,作為該大樓消防、修繕費、公電費等支出;

且被告民政課李廣林未依法行政,致該大樓98年及99年基地台租金收入均已匯入朱寶貴帳戶,且朱寶貴亦未好好管理,造成遊民進入該大樓嚴重危害住戶安全,被告應負20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應歸還原告向鈞院起訴之裁判費4,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按原告所提前揭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併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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