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訴,630,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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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長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

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復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前述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

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號WN-9288號小型車,經警查獲原告酒後駕車,遭警製單舉發,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3月5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原告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4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99年度交抗字第51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三、茲原告就上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一)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4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諭命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已履行完畢,緩起訴並於99年2月11日期滿。

(二)基於「一事不兩罰」,「禁止二重危險處罰」之法理,實情原則,被告不應再為本件裁罰並移送強制執行(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列管中),原告對此一事兩罰,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處分。

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上開交通異議裁罰事件,應向管轄之普通法院謀求救濟,始為正辦,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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