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9,訴,91,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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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民國10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福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池美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164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再補償原告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430地號土地改良物新臺幣63,157元部分之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新臺幣63,157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430地號國有養地,經行政院民國98年4月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08268號函核准被告無償撥用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考試潭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考試潭排水幹線及滯洪池工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乃以98年5月1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3001558號函通知原告,自98年4月起終止上開土地租賃關係。

原告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指稱被告98年4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80066501號公告之補償清冊漏未就該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魚塭堤防)予以補償,被告乃以98年6月4日府水利字第098008092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二、‧‧‧另本府已於98年5月完成該工程之無償撥用國有養地1/3地價補償清冊,並依規定辦理補償費相關作業,俟作業完成後本府將正式函文通知領取。

三、有關臺端陳情地上物查估情事,本府茲訂定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假現地會勘查估,‧‧‧。」

嗣原告於98年6月6日向被告所屬政風處檢舉,復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陳情,主張上開430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予以補償,被告乃以98年7月7日府水利字第0980092704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所陳土地(布袋鎮○○段430地號)係屬國有土地,本府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辦理補償,該等法令均無加成補償之規定,私有土地徵收方可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辦理加成補償;

臺端承租之布袋鎮○○段430地號,按核准撥用當期(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006,642元,‧‧‧。

三、依規定須俟核准撥用後方可辦理地上物補償,為維護臺端之權益,本府已於98年6月12日會同臺端至實地會勘,為釐清該地號地籍界址,本府於98年7月3日上午9時洽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惟當日該所因故無法完成鑑界,將另擇期辦理,屆時請臺端務必到場會同鑑界,俾憑辦理查估作業;

俟地上物查估及造冊資料辦竣提送相關單位審核後,本府再函文通知臺端領取地價補償及地上物補償費。」

原告對之不服,於98年7月8日(收件日期98年7月13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請求被告另就撥用嘉義縣布袋鎮○○段429地號土地予以補償,案經行政院移由內政部審理,內政部乃函請被告依法答辯,嗣被告以98年7月27日府水利字第0980117077號函檢附答辯狀予以答辯,內容略以:「理由:‧‧‧二、有關訴願人對本府撥用龍江段429地號未予補償不服一節,依據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5年10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50012468號函說明,內田段479-19地號於86年2月26日分割為內田段479-19、479-25,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龍江段430、429地號,其中龍江段429地號已於84年12月5日中止該筆土地租賃關係,並於85年2月本府辦理撥用,‧‧‧,且發生事件已達13年之久,根據訴願法第14條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之不服,乃於98年8月3日(收件日期98年8月4日)追加請求撤銷上開被告98年7月27日府水利字第0980117077號函,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16486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98年7月7日府水利字第0980092704號函處分關於『俟地上物查估及造冊資料辦竣提送相關單位審查後,本府再函文通知臺端領取地價補償及地上物補償費。』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1個月內儘速發放出租耕地地價補償費與訴願人。

該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98年12月31日以府水利字第0980197116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月5日領取上開43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006,642元。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就系爭龍江段429、43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及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依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

然經原告多次請求,並曾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提出,且鈞院於99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命被告應計算出地上物補償之金額,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故請求鈞院依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系爭龍江段43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應依原告實際使用面積7,838.41平方公尺計算,並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部分:1.土地徵收條例於政府機關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致侵害人民權益仍有適用:⑴按「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及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因此,雖然平均地權條例並無有關地價補償標準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地價補償標準即應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⑵揆諸前揭規定,當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就地價補償之標準即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有關徵收補償之規定,是訴願決定認本件土地撥用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實有違誤。

2.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範目的同為對承租人之補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係就私人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給承租人耕種時,政府辦理私人土地徵收,因承租人無法繼續耕作時,如何對承租人進行補償所為之規定;

同條第3項則係就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與興建公共工程,致承租人無法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時,如何對承租人進行補償所為之規定。

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主體、方式雖有不同,但其規範目的,在性質上均同為如何對原有土地之承租人進行補償,亦即承租人在所承租之土地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發生,致不能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相同的,故基於平等原則,在補償標準之認定,自不應為相歧異之解釋,而應適用相同之標準,故就本件地價補償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之徵收補償標準,始為妥適。

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違法:按「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所規定。

惟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

故關於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補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亦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所為「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明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辦理補償之規定相違背,而有子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牴觸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違法情形。

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有違:⑴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所明定。

可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規定所訂定,此由該施行細則第1條之規定亦可得知。

亦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概括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故施行細則之內容僅得就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定之,而不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⑵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則是針對政府機關因土地撥用、興建公共設施,致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補償數額之認定,事涉人民之權利義務,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以概括之授權命令為之。

訴願決定疏未詳查,援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補償之依據,自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至為明確。

5.關於系爭430地號土地原告實際使用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不符部分,此為被告所自認,有被告98年8月27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可稽。

被告亦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鑑界,朴子地政事務所排定98年7月22日上午9時前往實地測量,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朴地測字第0980004677號函可憑。

惟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拒不將結果告知原告,原告曾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鑑界結果,該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之申請不符規定不予核發鑑界結果資料,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朴地測字第0990000542號函為憑,原告不得已只好委請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前往現場進行現地測量,經計算結果,系爭43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7,838.41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乙份足稽。

再者,關於原告承租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範圍有疑義部分,原告早於95年8月18日即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前往現場勘查,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5年9月6日派員複勘後,於95年10月12日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50012468函通知原告現使用範圍及面積與所承租範圍與面積無訛,此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5年10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50012468號函可憑。

故原告因信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為複勘結果,而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指示交付範圍內正常使用,並建造周邊砌卵石堤牆,亦即是因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行為,原告因信賴國有財產嘉義分處之行為而為使用土地、建造地上物之行為。

準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關於系爭43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之計算,應以原告實際使用面積即7,838.41平方公尺計算,始為適當。

6.又鈞院雖曾於99年8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命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作成複丈成果圖,然該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實際使用面積僅計算至南面臨道路範圍,然此南面堤防、道路工程實係被告於97年間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先行建造,原告原來所使用之範圍包含該道路範圍至水閘門堤防位置處,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告97年同意書為憑,故該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使用面積確與原告原來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故不足採。

7.綜上,關於系爭43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部分,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應為1,828,962元(500元7838.41平方公尺140%1/3=1,828,962元),被告就此已作成核發地價補償費1,006,642元之處分,是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822,320元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系爭龍江段4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部分,訴願決定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相違背: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430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原告於98年5月18日訴願書即已向被告提出請求,至同年12月25日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時,已經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之處理期間,被告更未依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延長之法定程序,是訴願決定就被告辦理系爭4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發放,認核屬被告職權處理事項,明顯疏未詳查該職權處理事項已逾法定處理期間,而未予指摘,並於訴願決定中命被告依法儘速為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是訴願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甚明。

2.關於地上物補償,包含土地改良物及水產物之補償,原告係於接獲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8年5月13日終止租賃關係之函文後始發現,並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因此才發現其疏失,遂於98年6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系爭430地號土地上東面、西面、北面均存有原告所建造之砌卵石堤牆,南面之砌卵石堤牆則因被告施工而遭覆蓋。

被告承辦人員於會勘當場向原告表示補償之基準為砌卵石堤牆以每平方公尺510元計算、RC擋土牆以每平方公尺820元計算,地上物遷移費則以淡水魚半集約方式6,000㎏/公頃,並以當日市場最高價格計算,有會勘紀錄及錄影光碟可憑,然因會勘當時即發現原告承租使用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不同,因而產生爭議,查估作業亦因此中斷,故尚有南面砌卵石堤牆1面、水閘門1座漏未列入勘查紀錄。

被告於勘查當時即已告知補償基準,惟迄今業已逾7個月時間,竟尚未完成地上物補償費之計算,被告明顯怠忽其作為義務,訴願決定疏未詳查,即駁回原告訴願請求,確有違誤。

3.因被告迄今仍拒不提出地上物查估資料,亦拒不提出補償金額之計算,惟就系爭430地號土地,原告係確依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指示之面積、位置為使用、收益,此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5年10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50012468號函足憑。

故原告信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所指示交付之土地範圍,善意使用系爭430地號土地,並因使用該土地之需而建造地上物,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等地上物當然應計入補償之範圍。

故就砌卵石堤牆補償部分,依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長度數量為計算基準,然因上開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就砌卵石堤牆之高度並未予以計算,因此該堤牆高度部分則依被告98年6月12日製作之會勘紀錄所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高度即3.7公尺為計算基準。

茲將原告請求應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⑴北側砌卵石堤牆長121.46公尺(14.98+22.38+53.63+8.68+21.79=121.46)、高3.7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10元計算,總計補償費為229,195元(510元121.46公尺3.7公尺=229,195元)。

⑵東側砌卵石堤牆長45.28公尺(36.08+6.21+2.99=45.28)、高3.7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10元計算,總計補償費為85,443元(510元45.28公尺3.7公尺=85,443元)。

⑶南側砌卵石堤牆長104.03公尺、高3.7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10元計算,總計補償費為196,305元(510元104.03公尺3.7公尺=196,305元)。

⑷漁塭西側砌卵石堤牆長88.34公尺(3.66+3.65+69.95+11.08=88.34)、高3.7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10元計算,總計補償費為166,698元(510元88.34公尺3.7公尺=166,698元)。

⑸水閘門1座計200,000元。

按本件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430地號土地,係作養殖魚塭之用,並利用水閘門開關海水進出之方式更新魚塭之水,以保持池內水質,可知水閘門即係為更換魚塭水質所需而設置,嗣後因被告於97年間為建造南側堤防、道路工程而該將該水閘門封閉,此部分事實由現場照片及原告97年同意書即明證。

而本件水閘門於建造時花費原告大筆費用,但因時日已久,原告未能保留其相關證明資料,但水閘門造價不低,此依一般經驗即可得知,而本件水閘門因使用多年,且廠商為避免麻煩而不願提出估價之證明,是原告僅依廠商所告知之價值200,000元,請求被告補償。

⑹地上物遷移費依98年6月12日會勘紀錄所載,以淡水魚、半集約方式補償,每公頃以6,000公斤計算,並以98年6月12日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行情日報表虱目魚平均價每公斤74.1元計算,總計補償費為348,496元(74.1元6,000公斤0.783841公頃=348,496元)。

又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於98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43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就系爭430地號土地即無繼續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因恐遷移太慢,魚塭遭工程施工而受更大損害,因此於接獲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上開通知後,即已將魚塭內之魚進行遷移,證人張嘉麟、關長大於98年6月12日前往現場查估,乃是原告已將魚塭遷移後之情形,復因原告未預期會有今日之訴訟,故未保存進貨及遷移等相關資料,又本件實係因被告疏未進行查估所致,因此就地上物遷移費部分,原告及被告於查估現場達成以半集約、虱目魚每公頃6,000公斤計算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之協議。

故證人張嘉麟、關長大到庭證述渠等2人於現場查估時以肉眼判斷系爭430地號土地並無養殖情事、現場亦無養殖設備等語,實不足採信。

⑺綜上,被告應發放之補償金額合計1,226,137元,然被告已作成核發地上物補償費110,288元之處分,故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115,849元之行政處分。

(四)關於原告所為系爭龍江段42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之請求,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1.就系爭42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原告於98年7月9日即已向被告提出補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收受該請求書,有原告補償請求書可稽。

又被告98年7月27日府水利字第09801707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答辯書,亦就系爭42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之請求提出答辯,內容略以:「理由:‧‧‧二、有關訴願人對本府撥用龍江段429地號未予補償不服一節,‧‧‧其中龍江段429地號已於84年12月5日中止該筆土地租賃關係,並於85年2月本府辦理撥用,其相關佐證資料僅剩『嘉義縣政府為興建84年度內田排水改善工程申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等語。

另被告於98年8月27日府水利字第098013300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補充答辯書,再就系爭42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提出答辯,內容略以:「理由:‧‧‧二、有關本府於85年2月辦理撥用龍江段429地號,未予補償承租人相關賠償一節‧‧‧。」

等語,有被告答辯書可憑。

2.由被告針對系爭429地號土地補償費所提出之答辯書意旨及卷證資料,即可明證對於系爭42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原告確已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亦已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由此即可明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無行政處分存在等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誤。

又就系爭42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給付,僅空言「應有」撥付補償金予原告等語,實不足採信。

故原告請求依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確屬有理由。

3.至系爭429地號土地、面積1,587.68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亦應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總計補償費為370,459元(500元1,587.68平方公尺140%1/3=370,459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嘉義縣布袋鎮○○段43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依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嘉義縣布袋鎮○○段43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作成再給付原告822,320元之處分。

(3)被告應就嘉義縣布袋鎮○○段4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作成再給付原告1,115,849元之處分。

(4)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受理嘉義縣布袋鎮○○段42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部分均撤銷。

(5)被告應就嘉義縣布袋鎮○○段42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作成給付原告370,459元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系爭龍江段43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應加計4成補償部分:1.原告原承租之系爭430地號國有養地,面積6,039.85平方公尺,經行政院98年4月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08268號函准予撥用被告辦理「考試潭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考試潭排水幹線及滯洪池工程」,系爭430地號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00元,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地價補償費計l,006,642元(500元6,039.85平方公尺1/3=l,006,642元),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402,656元顯無依據。

2.按「徵收」與「撥用」雖同為政府機關取得土地之手段,惟前者係取得人民私有土地成為公有土地;

後者則係管理機關之變更,該土地始終均為公有土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適用之標的僅限被徵收之私有土地。

系爭43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係依據國有財產法辦理撥用取得系爭430地號土地,乃政府機關間取得土地產權移轉,僅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明文規定,地價之補償係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因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所造成之特別損失,被告依上開規定核計地價補償,已符損失補償之目的,核無違誤。

3.「徵收」與「撥用」之不同已如前述,且徵收程序中人民喪失者係私人之所有權,撥用則僅承租權消滅,二者損害權利之程度不一,故法令分別定其補償之標準,即有正當理由,而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問題。

4.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本即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是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說明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並未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不得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之規定,亦無子法牴觸母法之問題至明。

5.原告請求儘速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部分:⑴系爭430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事宜,被告以98年7月7日府水利字第0980092704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三、依規定須俟核准撥用後方可辦理地上物補償,為維護臺端之權益,本府已於98年6月12日會同臺端至實地會勘,為釐清該地號地籍界址,本府於98年7月3日上午9時洽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惟當日該所因故無法完成鑑界,將另擇期辦理,屆時請臺端務必到場會同鑑界,俾憑辦理查估作業;

俟地上物查估及造冊資料辦竣提送相關單位審核後,本府再函文通知臺端領取地價補償及地上物補償費。」

等語,復以98年7月27日府水利字第0980117077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稱:「一、‧‧‧至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則依據當期(98年度)『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目前尚在查估中。」

是以,有關系爭430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事宜由被告辦理查估中,並擬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並無不合。

惟有關系爭430地號出租耕地補償費部分已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核定,計算地價補償費,並以98年12月31日府水利字第0980197116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月5日前來領取,原告所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1條部分已被補正。

⑵有關系爭430號土地地上物補償部分:①砌卵石堤牆:原告之砌卵石堤牆僅北面坐落系爭430地號土地上,數量為216.25㎡(86.5m2.5m=216.25㎡),其餘西側牆坐落同段452地號土地上,東側牆坐落同段428及425-1地號土地上,南側牆坐落同段452-1地號土地上,均非被告徵收之範圍內,自不得請求地上物補償。

又北面牆為砌卵石構造,依嘉義縣政府地上物補償單價表,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0元,被告已製作補償清冊,通知原告前來領取110,288元(510元216.25㎡=110,288元)。

至於被告所測之現況圖與鈞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結果,其長度差距35.21公尺之補償費,因被告僅負擔3成,另7成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負擔,俟鈞院判決後,據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請款核發。

②原告請求水閘門1座20萬元部分:依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N部分所示,水閘門位於同段452-1地號上,非本件徵收範圍內,且該水閘門係「內田排水系統」之水閘門,目前仍由布袋鎮公所管理維護中,不可能係原告設置,原告主張係其設置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其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水產養殖物遷移費部分: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各項補償費查估標準)第30條規定:「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因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拆除必須搬遷者,應發給遷移費,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養殖魚苗進貨等相關事證,被告無從核定補償。

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以98年6月12日會勘紀錄為唯一依據,惟證人張嘉麟於99年11月1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其當日有去會勘,以肉眼觀察,系爭430地號土地沒有從事養殖,其亦詢問過鎮公所人員,亦稱沒有養殖。

另證人關長大亦到庭證稱,其當日參與會勘,原告先說養殖土龍,惟土龍會鑽洞,且水質要很清,系爭430地號土地沒有養殖土龍之客觀設備,與一般經驗不合,才要求原告具結提出來源證明,原告改口說要協商以養殖虱目魚補償,其方於會勘紀錄手稿上書寫虱目魚半集約,但仍應現場會勘認定,經會勘結果,現場仍未養殖,故不符合補償之條件,乃不予補償。

可見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有關被告於85年2月辦理撥用系爭龍江段429地號土地,未予補償原告及地價補償費加計4成計算部分:1.依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5年10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50012468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旨述地號重測前為內田段479-19地號,經本分處於86年2月26日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86501218號函通知分割為內田段479-19、479-25地號,‧‧‧,其中479-25地號業經嘉義縣政府奉准撥用,並於84年12月5日起終止該筆土地租賃關係。

三、‧‧‧,所承租前述內同段479-19地號因辦理地籍重測,承租標示已變更為龍江段430地號‧‧‧。」

等語,另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述內田段479-25地號土地重測後則變更為系爭龍江段429地號土地,其相關佐證資料僅剩「被告為興建84年度內田排水改善工程申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其中84年2月14日召開內田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

經洽詢相關單位,獲知被告主計室(86年6月30日前)及嘉義縣審計室(85年6月30日前)之佐證資料已銷毀無從查詢,僅剩歲出應付款明細分類帳,嗣經調閱布袋鎮公所辦理發放系爭42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及水產物遷移補償清冊相關資料,依往例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作業程序,先辦理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後再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發放,故被告當時應有撥付系爭42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

2.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85年2月辦理撥用已達14年之久,原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42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係於98年7月9日(收件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請,旋於同年月13日(收件日期)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8年7月14日院臺訴移字第0980046886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嗣內政部依據上開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於同年月17日以臺內訴字第0980134757號函請被告檢卷答辯,被告乃於98年7月27日以府水利字第0980117077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答辯書給內政部,原告根據被告提出之答辯書內容,復於98年8月4日(收件日期)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請求將龍江段429及430地號土地之補償案件合併決定等情,此有原告98年7月3日補償請求書、同年月8日補償請求訴願書、同年8月3日訴願土地補償答辯書、上開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及被告函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

觀之上開被告答辯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申請龍江段429地號土地補償費部分,僅於答辯書內表明因事件發生已達13年,相關資料僅剩申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無從查考當初補償情形,且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等語,並未對原告上開申請,作出正式的行政處分,而原告就此部分申請於98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旋於同年月13日提起訴願,雖未滿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限2個月之時間,惟嗣至本件訴願於98年12月25日決定時,被告仍未就原告上開申請作出行政處分,其距離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早已逾2個月之時間,故原告此部分訴願程序瑕疵已治癒,訴願決定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且被告98年7月27日府水利字第0980117077號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自非有理。

原告就龍江段429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龍江段429、430地號土地應如何補償地價及龍江段430地號土地地上物應如何補償。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龍江段429地號部分: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龍江段429地號土地,於85年2月由被告辦理撥用,該土地面積1,587.68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應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總計補償費為370,459元等語。

而據被告稱:龍江段429地號重測前為內田段479-25地號,於86年2月26日分割自479-19地號即龍江段430地號,因被告奉准撥用,國有財產局乃於84年12月5日起終止租約,其相關佐證資料僅剩「被告為興建84年度內田排水改善工程申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84年2月14日召開內田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之紀錄,經洽詢相關單位,獲知被告主計室(86年6月30日前)及嘉義縣審計室(85年6月30日前)之佐證資料已銷毀無從查詢,僅剩歲出應付款明細分類帳,嗣經調閱布袋鎮公所辦理發放上開42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及水產物遷移補償清冊相關資料,原告均有領取補償,依往例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作業程序,先辦理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後再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發放,故被告當時應有撥付上開429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等語。

查,本件被告雖因84年度內田排水改善工程撥用國有地地價補償清冊,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從證明當初原告承租之龍江段429地號土地辦理撥用時,是否已經給予補償;

然觀之上開土地辦理撥用前,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84年2月14日即已舉辦內田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原告亦有參加該說明會,並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嗣後原告於86年4月22日及同年12月17日已分別領取該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水產物遷移補償費在案,此有內田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及水產物遷移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卷足稽。

故縱使原告主張當初龍江段429地號土地辦理撥用時,被告漏未補償其地價乙節屬實,然其既於當時即知悉該土地已經辦理撥用,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地價補償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

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惟原告遲至98年7月9日(收件日期)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土地地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關於龍江段430地號部分:1.地價補償部分:⑴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原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430地號國有養地之面積為6,039.85平方公尺,此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龍江段43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應依原告實際使用面積7838.41平方公尺計算云云,係將其無權占用鄰地部分合併計算所得之面積,自屬無據。

又上開土地經行政院98年4月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08268號函核准被告無償撥用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考試潭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考試潭排水幹線及滯洪池工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乃以98年5月1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3001558號函通知原告,自98年4月起終止上開土地租賃關係等情,此有上開行政院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龍江段43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應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云云。

惟按上開土地係屬撥用,並非徵收,兩者性質不同,適用法令有異,在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僅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而與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有別,其間殊無從互為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將之混為一談,洵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按上開土地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該土地地價補償費1,006,642元(500×6,039.85×1/3),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2.土地改良物補償部分:⑴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在承租之龍江段43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魚塭四周係以卵石砌成堤牆,其中僅有北側所砌卵石堤牆長度121.46公尺坐落在該土地上,其餘3邊所砌卵石堤牆及魚塭之水閘門均坐落在鄰地上乙節,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足稽。

至於上開北側所砌卵石堤牆高度,兩造於98年6月12日會勘結果為2.8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張嘉麟到庭陳述明確;

另證人即查估公司禾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關長大亦證稱上開堤牆原測量高度為2.5公尺,加上基礎面(堤防底座)才是2.8公尺等語。

此外,復有會勘紀錄原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認上開魚塭北側所砌卵石堤牆高度確為2.8公尺。

原告主張該堤牆高度為3.7公尺,尚非可採。

則被告應補償原告土地改良物部分應僅為魚塭堤牆北側部分,其餘3邊所砌卵石堤牆及魚塭之水閘門既坐落在鄰地上,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自不在本件補償範圍內,而不符合補償之要件。

是本件被告應補償土地改良物之金額應為173,445元(計算式:121.46×2.8×510),被告原核定補償金額110,288元,與實情尚有未合,自應再補償原告63,157元(173,445-110,288)。

3.水產物遷移補償部分:⑴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在龍江段43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魚塭,兩造於98年6月12日會勘查估該魚塭養殖情形,當時原告原主張其在該魚塭養殖土龍,因無法提出土龍育苗來源證明,且該魚塭於會勘當時並無打氣或揚水設備、用電設備及飼料桶等養殖設備,目視亦看不出魚塭內有養魚蹤跡等情,業據證人張嘉麟及關長大到庭陳述明確。

足認當時查估會勘時,原告之魚塭確無養殖魚類。

至於會勘紀錄雖記載「地上物遷移費,以淡水魚半集約方式,地主同意補償方式每公頃6,000公斤。」

惟據證人關長大到庭稱:查估當時原告表示其魚塭養殖土龍,伊請原告提出魚苗購買證明,原告兒子就表示用協商的方式,請伊採其他方式補償他們,伊表示可採用的僅有虱目魚而已,但經過我們實地會勘,現場沒有水車不可能養虱目魚,伊若認定係養殖虱目魚與事實也是不符合,書寫紀錄後我們辦理現地查估,現場就沒有這些東西,也沒有相關設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6頁準備程序筆錄)。

故尚難以會勘紀錄上有上開文字記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地上物遷移費依98年6月12日會勘紀錄所載,以淡水魚、半集約方式補償,每公頃以6,000公斤計算,並以98年6月12日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行情日報表虱目魚平均價每公斤74.1元計算,總計補償費為348,496元云云,亦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被告就土地改良物(砌卵石堤牆)補償部分,既有查估錯誤,其否准再補償原告土地改良物部分,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再補償原告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430地號土地改良物63,157元部分之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63,157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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