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0,訴,183,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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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系爭整治計畫,原訂於98年1月1日開始
  6. (二)被告於99年4月30日既已核定延後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
  7. (三)依原告提出之往來函文可知,對於本件草叢區及單一植被
  8. (四)本件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應自被告98年4月7日實際核准之
  9. (五)依被告所提98年11月23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審查意見,
  10. (六)原處分違反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
  11. (七)縱認本件整治計畫期程並未合法變更,原告亦係因信賴被
  12. (八)退萬步言,縱原告不免過失責任,然此亦因被告未依職責
  13. (九)原處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14. 三、被告則以:
  15. (一)本件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規劃,未經原告提出申請而變更
  16. (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提送本件整治計畫後,臺南市環保局
  17. (三)本件整治計畫之期程並未經原告依法提出變更之申請,原
  18. (四)依原告提出整治計畫定稿本之記載,原告本即預計於98年
  19. (五)施工計畫書乃係整治計畫中之個別項次,本即不得違反整
  20. (六)原告遲誤核定整治計畫之期程,係由於原告遲誤9個月以
  21. (七)本件裁罰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22. (八)本件裁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23. (九)本件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24.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9年7月12日以原告未依核定之整
  25. (一)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
  26. (二)查,原告為整治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
  27. (三)又查,依卷附系爭整治計畫所附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
  28. (四)再按原告於98年2月25日提出系爭整治計畫修正稿,經被
  29.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
  30.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31.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應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目標之期
  32.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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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民國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 亨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環署訴字第0990088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

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段421號;

地號:臺南市○○區○○段668地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段421號;

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

嗣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原告所提「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計畫)在案。

依該整治計畫書第ⅩⅡ頁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之記載,原告應於99年第2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之階段目標,惟原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此項階段目標,被告乃以原告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屆期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系爭整治計畫,原訂於98年1月1日開始起算計畫時程,99年第1季完成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工作,以於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

惟前開整治計畫卻遲至98年4月7日始經被告核定,並自同年5月6日方准予實施,且整治計畫執行過程中復有計畫內容變更議案送推動小組審查及施工期程經被告核定延後等情事,致原告未能於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被告未就上情詳為考量,逕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實有可議之處。

(二)被告於99年4月30日既已核定延後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原先整治目標之期程進度自應隨之修正延後或變更,是本件並無原處分所稱「進度落後」或「未達整治目標」等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理由,應予撤銷: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6點所明定。

由是可知,載有工作進度及執行工作項目之施工計畫書亦屬整治計畫書之一部,其計畫期程自不應分別計算。

2.本件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原告所提送之「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而依該施工計畫書後附表9-1預定進度表,草叢區整治期間延至99年12月31日完成,而單一植被區整治計畫延至102年2月18日完成(原預定進度均應於99年第2季完成),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依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執行,顯見已同意變更原先整治計畫關於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況且被告於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點中更明白表示:「若貴公司未遵循上述注意事項及所提工作計畫書內容執行,視為未依整治計畫執行‧‧‧。」

等語,實可見此施工計畫書(包括附表9-1預定進度表部分),業經被告肯認亦屬整治計畫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依此施工計畫書所定期程執行整治工作,並無進度落後、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可言。

3.其次,本件系爭整治計畫原先擬定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減量20%整治目標之前提,係原告應於99年第1季完成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工作,而後者之完成期程業經被告同意分別延後至99年12月31日及102年2月18日,已如前述,則污染面積減量20%整治目標之前提既不復存,其完成期程自應隨之順延或變更預定進度目標,方為合理。

4.再者,施工計畫期程與整治計畫目標期程本有相互連動關係,被告於審核施工計畫之過程中即應就此為通盤考量後再為准駁,豈有先行同意延後施工期程,復又要求原告仍應達成原先預定整治計畫目標期程,顯有矛盾。

5.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通過原告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並告知原告應依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執行,否則將「視為未依整治計畫執行」,則施工計畫書內容包含期程進度在內均已為整治計畫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按此期程施工並無被告所指進度落後之情事;

且原先擬訂之整治目標期程進度應隨施工期程延後而順延或變更預定期程進度,強令原告仍應達成原先設定之期程進度,實屬強人所難,被告亦有將未善盡審查施工計畫書之責任轉嫁予原告承擔之嫌,是原處分所指原告有未達整治計畫期程進度及施工進度落後、未依整治計畫內容實施等情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依原告提出之往來函文可知,對於本件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因被告於98年5月6日始核定准予執行系爭整治計畫,及於99年4月30日始核定施工計畫書等因素而展延,原告均有明確函知被告,尚無被告所指未為告知之情事:1.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因被告於98年5月6日始核定准予執行而展延:首先,對於整治計畫之期程,應自被告核定准予執行時起算乙節,原告早於98年11月4日檢送整治計畫書之表13.1-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修正執行期程予被告時,即於函中說明二載明:「依本公司於98年9月22日召開之98年度第2次『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專案小組』會議,因應臺南市政府實際核定執行啟始日期(98年5月6日),本公司將原整治計畫書內之規劃執行期程(如表13.1-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依序順延自5月6日起執行。

修正後之計畫執行期程詳如附件。」

等語,且其附件開頭亦揭示:「整治計畫書於98年4月始公告核定,訂定98年5月6日為正式開始執行日,故整治期程進度從98年5月6日起算。」

等語。

2.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原告已於99年3月30日檢送「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修訂本)請被告核定:再者,因被告就本件施工計畫審核多時,原告於99年3月30日以總工環字第2010040003號函檢送「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修訂本)時,已依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現場查核意見將施工進度量化條列,並於表9-1預定進度表載明草叢區整治期間延至99年12月31日完成,單一植被區整治計畫延至102年2月18日,並於99年4月21日再以總工環字第2010040007號函促請被告及早核定施工計畫書,被告亦於99年4月30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原告所提送之「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修訂本),是此施工期程既屬整治計畫一部,且經被告歷時1個月之詳細審查後始核定准予實施,自難認為原告有未明確告知施工期程變更之情事。

3.另被告主張曾多次發函原告告知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惟自被告提出之函文以觀,其於98年10月至99年5月間均僅泛稱「整治工程規劃/設計/發包」、「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海水貯水池B區底泥疏浚/暫存」及「五氯酚工廠污染土壤移除/回填/暫存」進度落後,未有明確指出何處有進度落後及其認定之依據,且其99年5月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3700號函說明三更載明:「有關貴公司所送『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請依本府99年4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諒達)說明段辦理。」

致使原告認定施工進度應以99年4月30日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為依據,被告卻旋即於99年7月12日作成本件罰鍰處分,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4.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已向後展延,原告均再三向被告發函確認,並依其核定之施工期程執行,於被告未明確為反對之表示下,方信賴其結果為施工,卻遭被告處以本件罰鍰,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四)本件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應自被告98年4月7日實際核准之日起算,且原告等待整治計畫變更議案確定前暫緩執行之期間及施工計畫待被告審核期間,亦不應計入整治計畫之期程:1.被告核定本件系爭整治計畫期間不應計入執行期間:⑴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

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整治計畫之實施,必先以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要件,於核准前實無擅為實施之餘地。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送之系爭整治計畫,雖經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應自98年1月1日執行計畫時程,惟本件整治計畫雖於97年12月24日經審查會決議原則通過,惟附帶條件為「熱處理(包含先期之模場試驗、試運轉及設備組裝)及其他相關工程細部設計應再提送審查」等,尚非得立即按通過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是原先預定開始執行時程為98年1月1日,然依前開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整治計畫須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後始能據以實施,而被告實際核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其中逾3個月之時間落差,乃原告囿於法令限制不能實施整治計畫,自不應將之計入執行期程內。

2.原告等待整治計畫變更議案確定前暫緩執行之期間不應計入執行期間:⑴臺南市環保局於98年7月23日召開「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址污染整治計畫監督管理暨求償工作說明會」,會後決議第1項要求整治計畫內容須為變更,並請原告依規定呈報推動小組審查並送被告專案小組核備。

至整治計畫變更之理由,可參原告98年9月2日總工環字第2009090002號函說明二:「本整治計畫申請變更理由,係基於朝永久去污名化、安順地區未來發展、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考量。

包含:(一)本公司權屬海水貯水池若依原計畫執行,將成為單一植被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永久掩埋場。

掩埋後土地用途勢必受限,且無法真正去污名化,影響安順地區未來發展。

(二)基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單一植被區之現有石灰質一般事業廢棄物,將申請變更為進行再製環保綠建材自用之可行性試驗及評估。

若試驗成功,將於第2至3年期間,於單一植被區全面進行資源回收再製環保綠建材,並於場址內自用。」

⑵承上所述,由於整治計畫所變更之內容與原整治計畫應進行之內容不同,不能兩立,若先依原整治計畫內容執行,而後通過整治計畫變更議案,將導致新整治計畫之成效大打折扣,為使整治計畫之內容程序上符合審查會議決議之要求,實質上並得確保整治計畫之成效,原告不得已只能暫緩執行原整治計畫之內容,待被告審查變更計畫內容之部分是否可行,否則若依原計畫內容執行,然嗣後發現計畫變更之內容較為可採,恐將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成效,此絕非原告、被告及社會各界所樂見,故整治計畫內容變更議案結果確定前,原告實係本於整治計畫整體成效之考量而暫緩整治工作,實不應歸責於原告。

⑶至被告所謂:「整治計畫於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整治計畫內容均仍有其拘束力,計畫實施者不得逕以變更計畫申請尚在審查中,即逕自決定暫停或不依照原核定整治計畫內容執行。」

等語,惟被告就此乃完全由事後角度所作評斷,而未考量到原告斯時所面臨進退維谷之窘境,蓋如原告續按原核定之整治計畫執行,而後續整治計畫復經被告變更通過,原告又將面對無法完全達成新整治計畫成效之壓力,被告將此不可測之風險全然歸諸原告負擔,尚非合理。

3.施工計畫經被告審核期間不應計入執行期程:⑴因變更計畫內容最終未獲核可,原告於接獲被告來函後,立即依原整治計畫之內容,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4日,提送「單一植被區開挖移除及處理施工計畫書」、「草叢區污染挖除工作施工計畫書」及「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送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惟歷經99年1月20日與27日審查會議,及同年2月10日、3月12日及3月30日依委員審查意見提出書面資料複審,直至99年4月30日,被告始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表示原則通過原告之施工計畫。

⑵在被告以上開函文告知通過原告之施工計畫前,原告因該施工計畫未獲核定而無法執行任何施工或發包,致相關整治工程未能順遂推展,揆諸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因施工計畫亦屬整治計畫之一部,於未核定前原告依法不能為整治計畫之實施,自不應將審核時間列入整治工程期程計算。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整治計畫之預定開始執行時程為98年1月1日,預定於99年第1季完成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工作,其中整治期間計約1年3個月之久,然查原告於被告核定本件整治計畫期間、整治計畫變更議案送審查期間、施工計畫經被告審核期間,均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無法施工之原因,自不能將該等期間計入1年3個月之整治期間,進而認定原告進度落後而有未依系爭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情事。

(五)依被告所提98年11月23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審查意見,可知審查委員均認為本件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業因被告於98年5月6日始核定准予執行系爭整治計畫而順延至99年第3季完成,是被告於99年7月12日(即99年第2季結束)逕對原告處以本件罰鍰,已屬違法:1.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

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

而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準此,於撤銷訴訟中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此所謂「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現存確定之事實;

如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基礎,即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2.本件被告主張針對原告以98年11月4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檢送整治計畫書之表13.1-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修正執行期程予被告時,臺南市環保局已於98年11月23日審查會明白表示請原告遵照核定之整治計畫執行,並舉該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為證。

惟依前開審查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審查意見係認「99年度第3季將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

郭春寶委員亦表示「99年第3季中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

足證審查委員均認為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已延至99年第3季達成,併同監督廠商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以98年12月21日冠字第98122102號函表示:「說明:‧‧‧三、依據貴公司總工環2009110001號函附件『安順廠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其工程項目五氯酚工廠污染土壤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99年2月5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程;

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99年8月5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

‧‧‧。」

等語。

是不論為審查委員或本件監督廠商,均認定本件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業已延展至99年第3季前完成,被告於99年7月12日即對原告處以本件罰鍰,自有違法。

3.被告另主張原告事實上係於99年12月底才向被告申報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物移除、回填與暫存,縱依原告之主張,將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延展至99年8月5日前完成,原告亦有遲誤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應於99年第3季時,始得依當時之事實判斷原告是否有延誤整治期程,是被告於99年7月12日即對原告處以罰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所示意旨,顯係以未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基礎,而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六)原處分違反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釋之意旨,至為顯然,且未就本件系爭整治計畫實際執行成效加以考量,亦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1.按「說明:一、本署參照來函之疑義,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執行內容區分為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審查控制計畫及控制計畫執行期間查核時,污染行為人若違反相關規定,是否得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之疑義,說明如下:‧‧‧(二)來函說明二、(二)所稱執行進度不符情形,茲分述如下:‧‧‧2.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 (二)2及3所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2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

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釋闡述綦詳。

2.查污染控制計畫屬事前之計畫性質,本身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實際執行時難免受各項因素影響而與事前之計畫有所出入,強求實際執行與預訂計畫完全相同,等同賦予計畫實施者顯難達成之責任及義務,實有過苛。

若該等出入並非因計畫實施者對於計畫之執行有所懈怠或惡意不依計畫履行所致,或該等進度落後對於計畫之執行成效影響甚微,自不能僅因該等不一致即對整治成效甚佳之計畫實施者進行裁處,否則難免打擊計畫實施者之士氣,對後續整治工作恐有不利影響,在此考量之下,環保署上開函釋要求主管機關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後始得依法裁處,堪稱情、理、法兼容,整治工作成效及個案裁量正義並重,應值贊同。

準此,主管機關仍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後,對於成效不佳者,始得依法裁處,基於污染控制計畫與污染整治計畫本質上均屬事前之計畫,於污染整治計畫實施者未達污染整治計畫進度時,亦應基於環保署上開函釋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

3.查本件草叢區預定進度為13%,實際開挖進度已達12.17%,相距甚微,而單一植被區開挖實際進度為5.09%,亦無大幅落後預定進度9.44%之情事,顯見原處分已屬過苛。

再且原告執行本件整治計畫之努力,有目共睹,並獲得整治計畫推動小組郭春寶委員之讚許,其表示:「中石化整治工作已展開,雖然進度落後,但已見初步成效,值得鼓勵,惟應提進度改善措施。」

「草叢區整治工作已見成效,中石化與冠誠的努力工作,績效獲肯定。」

是縱認本件有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之情事,然因本件並無污染改善成效不佳之情事,被告遽為裁罰,實與環保署前揭函釋之意旨有違,應予撤銷。

4.按環保署上開函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為適當裁量,然被告完全未將上情納入考量,其裁量怠惰之違法情狀,至為顯然。

更有甚者,從當時臺南市環保局局長於98年9月23日之發言:「計畫、目標是中石化自己訂定的,也已經通過審查,該局將半年追蹤1次,1年後才來算總帳,未來只要未依進度進行,一律依水土法開罰,最低罰款為100萬元且可連續處罰。」

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視所在地主管機關有裁量個案情狀之義務,未將個案事實及執行成效、污染改善情形列入考量,即驟以原告未依整治計畫辦理裁罰原告,顯有不依環保署上開函釋,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

據此,原處分具裁量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

(七)縱認本件整治計畫期程並未合法變更,原告亦係因信賴被告及冠誠公司之明示及默示行為而遲誤整治期程,原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時,應以人民就該違法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2.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98年11月4日來函的部分,針對該函,被告係於98年11月23日開第2次審查會提出討論,會議結論係請原告依據核定的整治計畫執行,該會議原告也有參加,不能說不知道。

且我們也有將會議結論函知原告,原告稱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4日上開函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

云云。

惟查:⑴由被告所提呈之98年11月23日「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時與會之審查委員係認本件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應於99年第3季(而非99年第2季)完成,非如被告所稱該次會議已明確告知原告整治期程並未延後。

⑵其次,被告所稱該次會議結論已請原告依據核定的整治計畫執行云云,然該次會議結論係謂:「請中石化公司遵照核定之整治計畫並參考委員意見進行後續整治工作。」

並未提及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並未變更,原告自難依此獲知被告仍以99年第2季為污染面積減量20%之基準日,且該次會議結論後段係要求原告依委員意見進行後續整治工作,是原告依上開審查委員所言,以99年第3季為整治目標達成期限,自屬正當。

⑶至被告復稱前開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均記載錯誤之期程,因而受到誤導云云。

然原告於審查會當日所發放之資料,即為98年11月4日函送被告之修正後計畫執行期程,被告如不同意其內容,於審查會當時即可糾正,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改稱資料內容有誤,足見其主張顯屬臨訟託辭,不足為採。

3.被告及冠誠公司之明示及默示行為致原告誤認整治期程已經延後:⑴為因應被告實際核定執行起始日期,原告乃於98年11月4日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通知被告已將原整治計畫書之規劃執行期程,依序順延自5月6日起執行,被告收受後甚且於審查會時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致使原告產生被告對整治期程之變更並無異議之認知。

⑵再者,受被告委辦監督管理本件整治計畫執行之廠商冠誠公司亦於98年12月21日以冠字第98122102號函表示:「說明:‧‧‧三、依據貴公司總工環2009110001號函附件『安順廠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其工程項目五氯酚工廠污染土壤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99年2月5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程;

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99年8月5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

海水池B區底泥疏濬/暫存作業及暫存區設置作業預計於99年2月6日開始執行。

請貴公司於99年1月15日前提出上述4項工程之相關細部設計規劃至環保局審查,其各工程之細部設計應包含2次污染防護計畫書。」

揆諸冠誠公司前開函文之內容,顯非單純引用原告98年11月4日總工字第環2009110001號函之內容,而係有「知悉」且「承認」之意;

而冠誠公司受委託執行本件整治計畫之監督管理工作,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使原告誤認係經被告所許可,故縱然冠誠公司無變更整治計畫內容之權限,然上開函文之內容已造成原告誤認被告已同意施工期程之變更。

⑶末查,被告曾於99年4月30日來函表示原則通過原告修正後之施工計畫,而依該施工計畫後附表9-1預定進度表,草叢區整治期間延至99年12月31日完成,而單一植被區整治計畫延至於102年2月18日完成,則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依該修正後之施工計畫執行,原告當然認為無須再依原先整治計畫之預定期程內完成預定開挖進度,故未能於預定期程內達成縮減20%污染土地面積之目標,實不能單方面歸咎於原告。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唯一認定本件整治期程已然變更者,包括冠誠公司及審查委員均有相同體認,是縱如本件整治計畫並未合法變更,然原告之誤認亦係因被告未對原告98年11月4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消極不作為)所肇致,被告豈可置身事外,而將責任完全歸咎於原告。

4.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明確告知施工期程有所變更,且經被告以99年4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則施工期程是否如被告所言並未合法變更,即非無進一步研究之餘地,若已如原告、冠誠公司及審查委員所認已延至99年第3季,則被告以原告未於99年第2季達成整治目標作為原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無所據,應予撤銷無誤,本件係因被告及冠誠公司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致使原告以為施工期程已經延後,是故,縱認本件整治期程並未合法變更,然原告主觀上尚無任何違反原核定整治計畫內容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就此考量,顯已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

(八)退萬步言,縱原告不免過失責任,然此亦因被告未依職責立即糾正而起(況且被告嗣後更通過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被告難辭其咎。

被告全然未考量原告之信賴係因其行政疏失所生,即逕裁處原告罰鍰,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顯有相悖,亦非無撤銷之理由: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誠信原則」得適用於國家與人民間公法關係之明文規定。

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既屬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亦構成裁罰處分之應撤銷事由。

2.次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營業人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準此,主管稽徵機關於營業人每期應申報銷售額後,即應依規定儘速辦理稽核,如經發現有申報錯誤或顯不正常之情形者,應即依規定處理。

卷查本件上訴人於83年取得系爭第1張購買股東會贈品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如稽徵機關立即依規定查處,豈有於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之可能!本件主管稽徵機關就稽核系爭發票是否虛報情事,究竟有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有研究斟酌之餘地。

本件既遲至財政部87年12月3日臺財稅第871976465號函發布後,始明確釋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則於該函釋前,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對該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似欠明確之依據,能否事後回溯課予納稅義務人高於主管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均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著有明文。

細譯前揭判決之意旨,行政機關依法既有立即稽核糾正人民錯誤之義務,則如人民有違法之情事或跡象時,行政機關即應立為查辦,而不應蓄意消極不作為,致人民不知其所為係屬違法,而待嗣後再一併回溯追究人民之違法責任,特別是在個案事實有合法性疑義時,更不應將此合法與否之風險完全歸由人民負擔,而認定人民有違法之故意過失並據以裁罰。

3.再按「‧‧‧然國家既然實施了法治國家制度,許多配合、甚至強制國家各機關來履行此成為法治國家的法律及法律原則,就必須毫不折扣地實行之。

實施法治國家不僅僅是形式意義,且有一個實質的『決定力量』,此力量要求任何國家公權力行使,必須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等程序與實質上之要件。

如果有所違反,國家必須承擔責任—負擔的大小應毋庸議。

這種國家必須嚴肅對待自己公權力行使的形式與實質合法性,也就是必須『嚴以律己』,公權力必須是『乾淨無瑕』(Clean Hands),才可以要求人民履行一定的義務。」

此法治國家中行政機關應有之責任認知及自我審查要求,乃為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所明白闡述。

4.如認原告認定之整治期程有誤,被告依職責得糾正原告之4個時點如下:⑴如前所述,原告已於98年11月4日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通知被告將原整治計畫書之規劃執行期程依序順延自5月6日執行,如原告之認知判斷有誤,被告以身為主管機關之地位及責任,此時即應立刻函覆糾正,豈有視而不見、不置可否之理。

⑵又臺南市環保局於98年11月23日召開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次審查會時,亦有針對原告前開修正後之整治計畫期程討論,當時審查委員亦有認定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業已延展至99年第3季前完成,且此審查會會議紀錄為被告製作並送達原告作為整治之參考依據,如其記載有誤,被告自得於送達原告當時或嗣後即作更正。

⑶再者,嗣後當冠誠公司於98年12月21日以冠字第98122102號函表示:「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99年8月5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時,因該函同時以副本送達臺南市環保局,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既知悉該函文內容,又再次未予澄清或說明,自已令原告生上開冠誠公司函文已獲被告認可之信賴。

⑷更有甚者,原告嗣後提送施工計畫書時,其附件施工計畫表9-1預定進度表,已將草叢區整治期間訂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而單一植被區整治計畫則訂於102年2月18日完成,此並獲被告「積極」發函表示同意,此有被告99年4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可證。

5.綜上所述,縱本件原告之認知有誤,惟此誤認不僅存於原告,甚且審查委員或本件監督廠商均有此認定,被告亦至少有4個時點可資糾正,惟被告不僅未為即時糾正,甚至積極發函同意延後施工期程,在此情況之下,因被告未盡其監督之責,原告所生之信賴自屬合理正當,豈能謂有違法之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況且,被告本身既難辭其咎,再對原告逕為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亦係「寬以律己,嚴以待人」的具體表現,而與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先正己而後始得正人之理念不符。

被告未就此而為考量,即逕裁處原告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至為灼然,應予撤銷。

(九)原處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有違: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為「合目的性原則」之明文規定。

準此,如行政行為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國家即不得無端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藉此防免國家權力之無謂使用,以落實對人民基本權之最大保障。

2.如上所述,系爭裁罰處分僅為手段,其主要目的在於有效督促原告執行整治計畫,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裁罰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中之「合目的性原則」,應視系爭裁罰處分是否有助於本件整治計畫之成效為斷,如並無幫助,即屬無謂,應予撤銷。

3.查本件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實為臺碱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係因與臺碱公司合併之故,遂依法繼受本件污染整治責任,然原告並非為自身之污染行為而負擔本件整治責任,份屬無辜,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合先敘明。

4.次查本件整治計畫難度之高,堪稱全球首例,原告一直保持戒慎恐懼之態度執行本件整治計畫,且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之郭春寶委員於99年6月30日現場查核會議上亦對本整治計畫執行之成效表示肯定,是原告雖非實際污染行為人,然原告於本件整治計畫執行過程中,仍抱持兢兢業業、臨淵履冰之態度執行整治工作,並無絲毫懈怠輕忽本件整治計畫之執行,絕無蓄意違反或拖延之情事,是對原告再加以處罰是否有助於提升本件整治計畫之成效或加快整治進程,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況依本件整治計畫推動小組諸位委員之意見,對進度落後之問題亦多持正面積極的看法,表示應就進度落後問題儘速提出因應措施,並無怪責原告執行不力或被告及冠誠公司有監督不周之責。

5.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所要求者,首要即為行政行為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裁罰處分亦然。

鑑於原告係代臺碱公司承擔整治責任及本件整治計畫之高度困難,縱本件整治期程略有落後,然動輒對原告施以裁罰之後果,恐難免不近情理之譏,亦無法令原告心服,且原告並無蓄意違反或拖延情事,執行成效亦有目共睹,此時再予裁罰,是否能如被告所稱確實生有「督促」之效果,亦非無疑。

是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中「合目的性原則」之要求,甚為顯然。

再且,被告未顧及原告係代臺碱公司承受整治責任之事實,動輒對原告發動裁罰是否有其必要,亦恐非無斟酌餘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規劃,未經原告提出申請而變更,故依原核定之整治計畫,原告應於99年第2季完成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

由於原告並未於99年第2季完成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從而被告於99年7月12日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即無違誤。

(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提送本件整治計畫後,臺南市環保局即於同年月24日召開審查會議,並依法於適當場所陳列、揭示後完成核定。

詎料,原告於98年4月24日提送之定稿本,內容竟與被告核定之版本(98年2月25日)有所差異,因此被告方於98年5月4日命原告暫緩實施。

惟被告於查明差異情形後,即於98年5月6日發文命原告自即日起執行整治計畫,原告以被告曾命原告暫緩實施為由指摘被告,主張整治計畫之期程應予展延云云,並無可採:1.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提出所擬整治計畫後,經臺南市環保局於同年月24日召開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後,依多數審查委員之意見有條件通過原告所提之整治計畫,並要求原告應於98年1月12日前依審查委員之意見提送修正報告。

臺南市環保局於彙整審查委員之審核意見後,並於臺南市議會98年2月9日召開「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整治計畫」公聽會後,即於98年2月11日將委員審查意見函送予原告,並命原告於98年2月25日前提出整治計畫定稿本。

原告於98年2月25日提送整治計畫定稿本後,被告即於98年2月27日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檢送該整治計畫書予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等適當地點公開陳列,完成法定公開閱覽程序後,被告即於98年4月7日核定原告所提之整治計畫。

嗣原告於98年4月24日檢送整治計畫定稿本後,被告乃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詎料,原告98年4月24日提送之整治計畫定稿本內容竟與被告核定98年2月25日定稿本之內容有差異,為確認兩版本之差異內容,避免日後發生整治計畫版本內容歧異之爭議,被告乃於98年5月4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1110號函知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所送『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本府必要再度進行詳細核對,請貴公司暫緩執行,‧‧‧。」

經被告兩相比對後,確認原告98年4月24日提送之定稿本與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有明顯差異,因此被告於98年5月6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1550號函命原告於98年5月15日前重新提送定稿本,並針對98年5月4日函文中命「暫緩執行」之部分,要求原告自函文送達之日起重新開始執行。

3.原告雖稱本件整治計畫「中間有一段時間命原告暫緩實施,98年5月6日又函請於即日起實施」云云。

然由上可知,原告所稱「一段時間」係指98年5月4日至5日共2日,且此乃因原告所提供整治計畫之定稿本,內容竟然與被告核定之版本有差異,致被告必須詳細比對所致,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主張展延核定之整治期程,即非有據。

(三)本件整治計畫之期程並未經原告依法提出變更之申請,原告自應以原核定之期程實施整治計畫。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98年11月4日函文、臺南市環保局98年11月23日審查會會議紀錄、冠誠公司98年12月21日函文及被告99年4月30日函文均無表示同意原告變更整治期程之意,更無取代土污法法定變更程序之效力:1.本件處分係因原告未按照核定整治期程,於99年第2季完成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至於草叢區、單一植被區之污染物移除僅係達成上開整治目標之方式之一,縱然原告主張施工期程延後(被告否認之),亦不影響原訂整治目標之設定。

蓋污染面積減量未必僅能透過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整治工作達成,原告如更有效率執行其他區域之整治工作,則於99年第2季完成20%污染面積減量目標亦非不可能,並無原告所稱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完成期程既已延後,故污染減量目標亦應當然延後之情形,合先敘明。

2.按「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所述,污染整治計畫經核定後,計畫實施者即有按核定內容實施之義務,其違反者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處以罰鍰。

惟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常歷時甚久,計畫實施過程中如有因情事變更或有發現其他更適合之工法等理由時,自應有事後變更整治計畫內容之機制。

準此,整治計畫之實施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變更整治計畫之需求時,均得依本條項規定辦理;

但其由計畫實施者提出變更之申請者,亦須符合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程序,始生變更計畫之效力。

3.查本件原告雖曾於98年7月23日之會議中表示擬變更整治計畫,並於同年9月2日針對單一植被區石灰污泥再利用就地處理之部分提出變更整治計畫之申請。

然此部分乃係針對整治計畫期程第2、3年之部分,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物之移除、回填、暫存之工項無涉。

況且,原告於98年9月9日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提出修正建議後,即未再提送任何修正,從而該次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之程序亦未完成,被告於98年4月7日所核定之系爭整治計畫,並未有任何變更。

此外,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其明確記載本件應於99年5月達成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足見原告亦知本件整治計畫並無變更,是原告仍應於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

4.關於原告98年11月4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及臺南市環保局98年11月23日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次審查會會議紀錄:⑴針對原告上開函文,臺南市環保局係於98年11月23日之第2次審查會議中提出討論。

經審查委員討論後,多數委員並不同意原告所稱自98年5月6日起依序順延之主張,因此會議結論要求原告遵照核定之整治計畫並參考委員意見進行後續整治工作。

此一會議原告亦有派員參與,被告會後亦將此會議結論送達原告,原告對於會議結論當知之甚明,其今竟稱被告對原告上開依序順延之主張未有回應云云,顯非事實。

⑵再按該次會議紀錄中,雖有兩位審查委員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成果報告,發言稱99年第3季中完成污染面積減縮20%,然此係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錯誤所致,並非審查委員亦主張「本件整治計畫雖未經申請變更仍已變更整治期程」。

⑶況且,整治計畫之審查係採多數決制,少數個別委員之發言並無法代表全體審查委員決議後之會議結論,更無法取代法定變更程序。

原告以兩位審查委員之個人發言為據,主張本件整治計畫縱未經法定程序仍有合法變更云云,自非可採。

⑷又由於上開審查委員之發言確係為99年第3季,是以原會議紀錄之記載,形式上與發言者之內容相同,故自無更正會議紀錄之情形,併予說明。

5.關於冠誠公司98年12月21日冠字第98122102號函:⑴冠誠公司在本件整治計畫中,僅為輔佐被告管理、監督原告執行本件整治計畫之助手,本身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更無法因其函文而取代土污法關於變更整治計畫之法定程序。

⑵查冠誠公司上開函文記載:「說明:‧‧‧三、依據貴公司總工環2009110001號函附件『安順廠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

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99年8月5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

請貴公司於99年1月15日前提出上述4項工程之相關細部設計規劃至環保局審查,‧‧‧。」

等語,乃係原告於本件整治計畫核定後,長達8、9個月左右未提出施工計畫、進行整治作業,冠誠公司因此方依原告98年11月4日函文所附之期程,向原告表示縱使依照原告主張之期程,原告亦應儘速提出施工計畫,此觀冠誠公司上開函文明確表示係「依據貴公司總工環2009110001號函附件『安順廠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而非稱「依據本件整治計畫變更後之期程,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99年8月5日前完成」即明。

⑶綜上,原告曲解上開冠誠公司函文之本意,主張本件整治計畫得不經法定程序而予變更云云,洵非可採。

6.關於被告99年4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之對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表示原則同意之函文:⑴原告雖以施工計畫之期程係經被告核定,進而主張本件整治期程並無所謂未經合法變更之情事云云。

然施工計畫僅是整治計畫中之一部分,無法取代、更不得牴觸土污法明文規定之整治計畫。

主管機關在審查個別施工計畫時,亦僅係針對該個別工項、工法、效能進行評估、審查,並不會額外再考量其期程問題。

⑵本件被告之所以須核定施工計畫,亦係因原告於98年12月底方提送施工計畫,為掌握實際施工進度,故未要求原告修正其預計實際施工之期程,然此並非表示變更、破壞原整治計畫所核定之期程。

此觀該施工計畫並無任何變更「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減縮20%整治目標」之記載自明。

⑶一般政府工程採購契約之執行如已遲延,機關通常會要求廠商提出趕工計畫,該趕工計畫並不表示變更原有期限。

本件施工計畫如同一般工程的趕工計畫,其提出或同意並不表示變更原核定之整治計畫,就其未按照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行為,仍應依法辦理。

況且,若如原告之主張,個別施工計畫可以取代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之法定程序,勢必衍生更大爭議,例如其他有關聯之工項是否應隨同變更、展延其整治期程?原核定整治計畫之整體考量、規劃,恐因整治義務人遲延提出施工計畫而遭割裂、破壞,此勢必衍生諸多問題,架空土污法對於整治計畫之控管機制,造成整治實務上之災難。

⑷綜上,施工計畫是依據整治計畫針對個別工項的規劃,不能牴觸整治計畫。

由於原告已經嚴重遲誤整治期程,被告為能夠確實掌握後續進展,方表示原則同意其施工計畫,並無任何變更原核定整治期程之意思。

更何況,該施工計畫中亦未表示原污染面積減縮20%的整治目標有任何變更。

再者,假如個別施工計畫可以破壞、打亂原來經過專業審查委員、各界公聽會等程序核定之整治計畫,則原告必然會主張後續整治期程應向後展延,如此一來,原來法律規定的控管設計將受到嚴重破壞,更可能會引發重大公眾爭議。

(四)依原告提出整治計畫定稿本之記載,原告本即預計於98年5月開始進行相關整治工作,顯見原告於規劃整治期程時,實際上已將被告核定之期間納入考量。

此外,被告審查本件整治計畫,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原告於整治計畫核定公告後,始反另主張整治計畫規劃之整治期程應依序順延,原告對於審查、核定整治計畫之法定程序,顯然過於兒戲:1.本件被告乃係認定原告未依系爭整治計畫之內容,於99年第1季完成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工作,並於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而為本件之裁罰處分。

惟按本件系爭整治計畫表一「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所示,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工作本即預定自98年第2季開始執行。

2.此外,系爭整治計畫第13章「整治期程」亦明文記載:「本公司預計於98年5月開始進行相關整治工作。」

是以本件整治計畫期程雖自98年1月1日開始,然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所應進行審查、核定之期間,均應已納入其規劃期程之考量,其臨訟反稱被告核定系爭整治計畫期間(98年4月7日之前),均應不計入執行期程,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更與實際狀況有違。

(五)施工計畫書乃係整治計畫中之個別項次,本即不得違反整治計畫之內容,更無變更已核定、公告之整治計畫之效力。

況且,原告遲至98年12月30日、99年1月4日始提送單一植被區、草叢區污染物移除、回填及暫存之施工計畫書,其未按整治計畫規定之期程,於事前送交施工計畫供被告審核,被告自無法同意原告所提施工計畫審核期間不應計入整治期間之主張:1.所謂整治計畫乃係針對污染整治場址所為單一、整體性的整治規劃,其內容依照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應包括:(1)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之資料;

(2)計畫大綱;

(3)場址基本資料;

(4)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5)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6)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

(7)整治方法;

(8)污染監測計畫;

(9)污染防治計畫;

(10)場址安全衛生計畫;

(11)整治完成之驗證計畫;

(12)整治經費預估;

(13)整治期程;

(1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至於施工計畫乃係針對個別區域或整治項目所為個別、細節性的整治方法。

蓋若污染場址範圍龐大或涉及整治項目繁多,如全數要求提出整治計畫者於提出整治計畫同時,均應完成所有整治工項之細部內容,對整治計畫者造成繁重之負擔。

以本件為例,原告於本件整治計畫核定後,已提出之施工計畫計有「單一植被區開挖移除及處理施工計畫書」、「草叢區污染挖除工作施工計畫書」、「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樹林區污染挖除工作施工計畫書」等,合先敘明。

2.原告雖稱在被告核定施工計畫前,原告依法不能為整治計畫之實施,自不應將審核期間列入整治工程期程計算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乃係原告自行規劃、提出,並經被告依法核定、公告在案,原告自應受系爭整治計畫期程之拘束。

至於施工計畫書乃係整治計畫中之個別項次,本即不得違反整治計畫之內容,更無變更已核定、公告之整治計畫之效力。

況且,依實務之運作慣例,整治計畫實施者本即應於期程開始前,擬訂具體施工計畫,並將該施工計畫於合理審核期間前送交主管機關審查。

惟原告於98年4月24日檢送整治計畫定稿本後,竟遲至98年12月30日、99年1月4日始提送單一植被區、草叢區污染物移除、回填及暫存之施工計畫書,其未按整治計畫規定之期程,於事前送交施工計畫供被告審核,被告自無法同意原告所提施工計畫審核期間不應計入整治期間之主張。

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可採,則日後其他整治義務人只要不事前提出施工計畫書,即可不受原核定整治計畫期程之拘束,無異架空法定審查、核定、公告等控制程序,此將造成污染整治工作之癱瘓,而難以推動執行。

(六)原告遲誤核定整治計畫之期程,係由於原告遲誤9個月以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辦理工程發包所致,被告亦多次告知原告進度落後,要求原告改善。

此外,原告雖主張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應展延至99年8月5日,然而原告實際卻遲至99年12月底才完成污染物移除工程(是否達成面積減縮20%,仍待驗證),是其主張因信賴變更整治期程以致遲誤原核定之整治期程,而辯稱無故意、過失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1.依照核定之整治計畫,原告應於98年第2季開始進行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之工項,然查,原告在多次催促後,始於98年12月30日提出單一植被區之施工計畫書,並於99年1月4日提出草叢區施工計畫書,供被告審核。

此一長達9個月的空窗期方為原告未能按整治計畫達成污染面積減縮20%整治目標之原因。

2.其次,原告雖稱本件草叢區預定開挖進度為13%,實際開挖進度已達12.17%,而單一植被區預定開挖進度係9.44%,原告實際開挖進度為5.09%,若原告早先知道本件施工進度有遲延的話,可能也可以及時完成云云。

然縱依原告主張,其信賴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已推遲至99年8月5日(被告仍否認之),由於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底始完成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之工項,遲誤其主張之整治期程亦達4個月餘,是以其訴稱因信賴整治期程變更以致遲誤原核定之整治期程云云,顯屬臨訟之詞,要無可信。

3.原告另稱被告98年9月14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24500號函雖有告知原告遲延,但僅泛稱進度有落後,而未記載是何項落後云云。

然上開函文係針對原告所提工作月報表之回文,其所稱進度落後均是該工作月報表上所記載之情形,原告稱其不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況且,依照99年6月30日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次現場查核會議紀錄可知,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多次指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

況且,若原告真不知是何項目落後,何以原告竟未向被告詢問、確認?是以原告稱其不知是何項落後云云,難以相信。

4.從而,原告遲誤核定整治計畫之期程,乃係由於原告遲誤9個月以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辦理工程發包所致,被告亦多次告知原告進度落後,要求原告改善。

此外,原告雖主張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應展延至99年8月5日,然而實際上原告卻遲至99年12月底才完成污染物移除工程(是否達成面積減縮20%,仍待驗證),是以其稱因信賴變更整治期程以致遲誤原核定之整治期程,進而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遲誤核定整治計畫之期程,係由於其遲誤9個月以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辦理工程發包所致,此觀原告迄今仍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本件系爭整治計畫核定後,遲未依該整治計畫辦理發包、整治可明。

原告明知土污法有明定變更整治計畫之程序,亦明知其未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所定之程序申請變更,竟稱信賴整治期程已展延至99年第3季云云,顯有重大過失。

況且原告亦遲至99年12月底始申報竣工,表示達成污染面積減縮20%之整治目標,亦已遲誤原告主張99年第3季之整治期程。

(七)本件裁罰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1.按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固謂:「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二)2及3所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2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

惟上開函釋要旨開宗明義指出係針對「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所為之解釋,是依上開函釋設定之前提,該函釋即無於本件整治場址適用之餘地。

倘若該函釋亦可適用於污染嚴重之整治場址,則其顯然無需特別指明其解釋之客體為「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亦即如依原告之主張,將使上開函釋設定之客體範圍形同畫蛇添足,故其主張顯與上開環保署函釋設定之前提不符,並無可採。

況論諸實際,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遠較控制場址嚴重,其風險自不能與污染較輕微之控制場址同日而語,是以主管機關就整治場址之整治計畫實施進行監督時,本應採取較控制場址之控制計畫更為嚴格之立場,始能有效減低整治場址之污染風險,並確保整治場址之改善成效。

且依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亦無整治計畫之進度延宕時,主管機關不得依法裁處之意。

2.承上,本件系爭土壤污染場址既為整治場址,且為國內著名之嚴重土壤污染場址,其監督密度自難與一般較輕微污染之控制場址同日而語;

且本件罰鍰金額為法定最低額2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仍有進行部分整治工作且為初次之違反,始以法定最低罰鍰額作成裁罰決定,是以實無原告所指摘之裁量怠惰情形。

3.退步言之,縱認前開環保署函釋於本件確有適用,核其內容亦僅係要求所在地主管機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後再決定是否裁罰,並非謂當然不得處罰。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整治計畫核定之執行期程,應於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惟依原告99年5月5日總工環字第2010050004號函檢送之第2次執行成果報告,其「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之工作進度累積仍為0%;

縱於99年6月30日臺南市環保局召開之現場查核會議,原告現場簡報說明之相關進度均仍有一定程度落後,亦尚未完成污染移除工作,此於本件裁罰之處分書中均有詳細記載。

準此,縱依原告所主張前開環保署函釋於整治場址亦有適用,惟考量原告污染改善狀況及實際執行成效後,被告自仍得據以裁罰,而無牴觸前開環保署函釋意旨之疑慮。

(八)本件裁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1.按整治計畫內容之變更,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適用整治計畫提出、審核及公告之程序,始生效力。

原告既從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則本件整治計畫相關整治期程及其他內容迄今均未變更,應無系爭疑義。

2.至於原告所提之「正當合理信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以相對人有信賴之存在為前提,惟就原告整治進度落後乙事,被告於歷月所提整治計畫工作月報,均明確記載原告有工作進度落後之情事,縱於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變更原定期程之99年4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後,被告仍分別以99年5月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3700號函、同年6月1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7730號函、同年7月19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22000號函及同年8月16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25180號函具體指明原告執行整治計畫進度落後,並要求其確實依照98年4月7日已核定之系爭整治計畫內容及期程執行。

原告按月收受被告前開就工作月報回覆之公文,亦未就其中「工作進度落後」之記載為任何異議,甚且於99年10月8日以總工環字第2010100001號函表示:「有關整治計畫進度落後乙事,因原核定整治計畫部分項目有執行上的困難‧‧‧故本公司正研擬變更計畫中,若提出經貴府及環保局核准,將據以儘速執行整治工程。」

等語。

可見原告明知原核定之系爭整治計畫內容及期程均未依法變更而仍具拘束力,亦即對整治期程變更根本不存在信賴可言,而係於被告就其進度落後加以裁罰後,始主張所謂「信賴保護」。

準此,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整治計畫施行進度落後,對於所謂整治期程變更當無信賴可言,是以其主張之正當合理信賴自無所依附,應屬無疑。

3.原告又引用少數幾則其發予被告之函文,主張其中曾有記載整治期程延後之相關內容,被告亦未發文指正,故與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先正己而後始得正人之理念不符云云。

惟姑不論原告所引「應先正己而後正人」之性質偏向道德宣示,難謂為法律之原理原則,單就本件而言,被告就原告執行整治計畫進度落後預定期程之事實,於歷月所提整治計畫工作月報均有明確記載,已如前述,實無需就原告每次發函記載錯誤事實均特予指正,否則倘依原告所主張之標準,是否原告僅須大量發送記載不符合系爭整治計畫內容之函文予被告,被告如未就每則錯誤內容均特予指正,原告即可主張前開「應先正己而後正人」之準則?其結果將使所有行政法規下之義務人可輕易癱瘓政府行政管制措施,故原告主張之標準顯不合理自明。

(九)本件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應不予裁罰云云。

惟鑑於系爭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為重大污染場址,且原告為資本額上百億之著名上市公司,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考量原告違反土污法規定所生影響及其資力後,本有裁處較高額度罰鍰之空間。

但被告經衡量一切情事後,仍僅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本意即主要在促使原告應遵守系爭整治計畫已核定之執行期程,並希望原告能以更嚴謹之態度實施系爭整治計畫,其懲罰始依法定最低額裁處。

2.準此,本件裁處於作成前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處分內容詳述處分之理由,應已達成促使原告注意應嚴謹執行系爭整治計畫核定內容之目的;

被告以法定罰鍰最低額進行裁罰,亦已屬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手段;

況以裁罰20萬元較諸未來可能使原告均能嚴謹依照系爭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之公益,亦無顯失均衡之問題,是以本件裁罰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

3.另原告主張其僅係繼受臺碱公司之污染行為人責任,其並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云云。

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均明確指出原告本身未依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令,就系爭場址內之戴奧辛及汞污泥之污染依規定妥為貯存或清除,故亦屬污染行為人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其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云云,與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9年7月12日以原告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屆期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整治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提系爭整治計畫,經臺南市環保局於97年12月24日召開審查會審議結果,附帶條件通過98年至103年(5年內)之第一階段整治計畫,嗣經原告於98年2月25日提出系爭整治計畫修正稿,經被告審查通過,乃以98年4月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准予核定,並請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提送定稿本10份,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進行公告事宜;

原告乃於98年4月24日提送系爭整治計畫定稿本,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將該定稿本送環保署備查,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整治計畫審查結論及定稿本摘要辦理公告;

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於98年4月24日提送之整治計畫定稿本與98年2月25日提送之系爭整治計畫有明顯差異,有必要再進行詳細核對,乃於98年5月4日命原告暫緩執行系爭整治計畫,復於同年月6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1550號函請原告依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即98年2月25日版本)製作定稿本,於98年5月15日前提送定稿本10份,並自即日起執行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南市環保局97年12月24日系爭整治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被告98年4月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原告98年4月24日總工環字第2009040001號函、被告98年4月28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0520號函、同年月29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1040號函、同年5月4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1110號函及同年月6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1550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

(三)又查,依卷附系爭整治計畫所附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所載工作項次「一、整治計畫審查」,其工作內容為:1.整治計畫書送審,2.整治計畫書審查與修訂,預定進度自97年第4季至98年第1季;

「二、整治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其工作內容為:1.整治工程規劃設計,2.整治工程發包,預定進度自98年第1季開始。

則由上開內容可知,「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乃係原告於系爭整治計畫提送被告審查之前所擬定,是上開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期程乃屬預估性質,且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整治計畫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實施,則由原告預定「整治工程規劃/設計/發包」之期程,緊接在「整治計畫審查」之後,足見原告有以經被告審查核定後,方開始據以執行系爭整治計畫之意思。

至於實際上被告所需審查時間及系爭整治計畫開始執行之日期,仍應視實際審查進度而定。

換言之,上開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所定被告審查整治計畫之期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所需審查系爭整治計畫之時間,仍應以其實際審查之進度為準;

反之,原告開始執行系爭整治計畫之日期,亦應以被告核定該整治計畫之時間為準,而非謂原告自訂之整治計畫開始執行之日期一到,不論整治計畫是否已經被告核定,原告均應依其自訂之執行日期開始執行,如此將違反上開土污法第22條第1項,整治計畫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實施之規定。

查,本件系爭整治計畫係於98年4月7日始經被告准予核定,已如前述,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該整治計畫核定後,始得據以實施,而被告審查系爭整治計畫之期程,因已逾前揭整治計畫所附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預定審查之時間,是被告在審查核定系爭整治計畫時,本應注意原告原預定進度已與實際進度不符,而有告知原告更正其上開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期程之義務,然被告非但未告知原告更正,反而主張原告既未更正其原提送審查之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期程,故原告仍應自98年1月1日開始執行系爭整治計畫,無異將其延宕審查期程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受,不僅依法無據,且會造成壓縮原告工期之不合理現象,此一不合理現象在主管機關延宕審查之時間越久就會越明顯,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再按原告於98年2月25日提出系爭整治計畫修正稿,經被告審查通過,於98年4月7日准予核定,並請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提送定稿本10份,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進行公告事宜;

原告乃於98年4月24日提送系爭整治計畫定稿本,被告於同年月28日將該定稿本送環保署備查,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整治計畫審查結論及定稿本摘要辦理公告;

嗣因被告發現原告98年4月24日提送之整治計畫定稿本與98年2月25日提送系爭整治計畫有明顯差異,有必要再進行詳細核對,乃於98年5月4日命原告暫緩執行系爭整治計畫,已如前述。

則由被告於核定系爭整治計畫後,提送環保署備查及公告之版本,乃為原告於98年4月24日提送之系爭整治計畫定稿本,原告所執行者亦為該版本之整治計畫,是被告命原告暫緩執行者,自為該版本之整治計畫。

又被告復於98年5月6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11550號函請原告依被告核定之整治計畫(即98年2月25日版本)製作定稿本,於98年5月15日前提送定稿本10份,並自即日起執行。

則依上開函文文義觀之,被告顯然係要求原告應自98年5月6日起開始執行98年2月25日版本之整治計畫,而非要求原告接續執行前揭整治計畫(因原告原執行之整治計畫版本不同),故其已依職權更改系爭整治計畫開始執行之日期為98年5月6日至明,則原訂「整治工程執行」其中「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部分亦應延至98年8月6日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

又查,原告於98年11月4日函送前揭系爭整治計畫所附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修正期程給被告,該函說明二載明:「依本公司於98年9月22日召開之98年度第2次『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專案小組』會議,因應臺南市政府實際核定執行啟始日期(98年5月6日),本公司將原整治計畫書內之規劃執行期程(如附表13.1-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依序順延自5月6日起執行。

修正後之計畫執行期程詳如附件。

」等語,此有原告98年11月4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及修正後之計畫執行期程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原證附件11)為憑。

而據被告陳稱:針對原告98年11月4日函,臺南市環保局於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次審查會,審查結論請原告遵照核定之整治計畫執行,並未准予原告修正計畫執行期程等語。

然查,上開推動小組第2次審查會審查意見,其中環保署意見2載明:「99年第3季將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目前只剩半年,場內亦未實質動工,時程上是否可能落後?請補充後續半年內之詳細進度規劃資料,切實掌握進度。」

等語;

另郭春寶委員意見4亦載明:「99年第3季中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提早提出期中成果及工作方法,以利查核與成效顯示。」

等語;

而該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則載明:「(一)請中石化公司遵照核定之整治計畫並參考委員意見進行後續整治工作。

(二)請儘速裝設汞連續監測及一般氣象監測等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三)請中石化公司於往後推動小組審查會中,就整治技術研究部分進行摘要報告。

另爾後提報會議審查之資料,應檢附上次會議委員意見及回應內容。

(四)請中石化公司積極進行敦親睦鄰工作,讓民眾了解整治進度及誠意。」

等語,此有該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被證20)可參。

則由上開會議結論內容觀之,該審查會既未反駁環保署及郭春寶委員配合原告已將計畫執行期程修正為99年第3季將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之意見,且於會議結論中除重申請原告應遵照核定之整治計畫並參考委員意見進行後續整治工作外,並無否准原告修正計畫執行期程之意思表示。

參以冠誠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於「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整治工程施作前,檢陳相關細部設計予臺南市環保局進行備查時,在該函文說明中載明:「...二、本公司為臺南市環保局委辦執行『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之廠商,因此請貴公司於各項工程施作前須先知會本公司駐廠人員。

...。

三、依據貴公司總工環2009110001號函附件『安順廠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其工程項目五氯酚工廠污染土壤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民國99年2月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程;

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應於民國99年8月5日(按該公司少算修正之期日1日,故正確日期應為8月6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

...。」

等語,並副知臺南市環保局在案,此有冠誠公司98年12月21日冠字第98122102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原證附件12)可稽;

而臺南市環保局對上開函說明三載明依據原告98年11月4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附件「安順廠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其中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已修正為99年8月5日(實際應為8月6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乙節,亦無異議。

綜上,益證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前揭「安順廠址整治計畫各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修正後之計畫執行期程,則系爭整治計畫關於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已修正為99年8月6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

至於前揭推動小組第2次審查會審查意見,其中臺南市環保局所屬水質土壤防治科於意見12雖載明:「中石化公司若提出計畫變更,不得影響原訂之整治期程,更不可於未來再提出因前次工程變動,致使須再變更當下之工程。」

等語,惟其係以假設性之語意所為說明,並非具體針對原告98年11月4日總工環字第2009110001號函所提出之修正後之計畫執行期程表所表示之意見,故尚難以上開水質土壤防治科之意見,即認定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修正後之計畫執行期程。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12900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原告於99年3月30日所提送之「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而依該施工計畫書後附表9-1預定進度表,草叢區整治期間延至99年12月31日完成,而單一植被區整治計畫延至102年2月18日完成(原預定進度均應於99年第2季完成),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依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執行,顯見已同意變更原先整治計畫關於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之施工期程云云。

然查,原告於99年3月30日所提送之「草叢區及單一植被區污染開挖工作暨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乃屬施工計畫書之性質,其所提出之附表9-1預定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最早開工之日期為99年2月1日,且每1工項均載有工期,足見該預定進度表所載之期程,乃係各該工項實際施作之期程,核與系爭整治計畫所附表1「安順場址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之性質不同。

換言之,縱使原告未能依系爭整治計畫所預定之進度施工,仍應按其遲延施工之期程,提出其施工計畫書,然非謂原告提出遲延施工期程之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後,即認定被告亦同意變更系爭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預定進度規劃之期程。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本末倒置,自不可採。

故原告依系爭整治計畫仍應於99年8月6日前完成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

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99年第2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20%之整治目標,乃於99年7月12日以原告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屆期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此有被告99年7月12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922020870號函及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原證附件2)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整治計畫其中草叢區/單一植被區污染移除/回填/暫存作業既已修正為99年8月6日前完成,以達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而被告係於99年7月12日作成系爭處分,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該日之事實狀態為基準。

則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既在原告原訂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目標之期限前,自難謂為適法。

至於原告是否有於99年8月6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之目標,乃屬嗣後原告有無未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處罰之問題。

故兩造就系爭處分作成後,原告何時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目標之爭議,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應完成污染面積縮減20%目標之期限前,即作成系爭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面積減量20%之目標,屆期未補正,將按次連續處罰,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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