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2,訴,352,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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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家俊
邱義雄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2004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原告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起派員前往該廠就廢水處理設施、雨污水收集系統及報備排放地面雨水等項進行專案稽查發現:(1)當日查獲製程廢水部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出,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暨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

(2)98年至100年8月底共申請55次緊急排放不符規定,且將事業廢(污)水一併排放於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

(3)自97年迄本件稽查時均未依規定申報廢水處理設施每月操作維護費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

乃移由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28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5898800號函檢附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5002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其因繞流排放廢(污)水而獲取節省處理廢水、污泥、灰渣等應支出而未支出費用之不法利得計新臺幣(下同)2,630萬6,186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1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10119644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不法利得金額計算,係以高雄煉油廠於98年至100年8月底...系爭55次緊急排放廢(污)水之情事為基礎,個別予以計算加總後,總計裁處不法利得計2,630萬6,186元罰鍰。

惟原處分機關就高雄煉油廠於98年4月22日、98年6月12日及99年9月1日自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業分別...裁處23萬元、20萬元、22萬元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就高雄煉油廠系爭55次緊急排放廢(污)水之情事予以裁處不法利得,裁罰範圍包含前開業經裁處之違規行為,核屬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另原處分機關亦未就高雄煉油廠系爭55次緊急排放廢(污)水之情事分別予以個案實際認定有無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概括以系爭55次傳真報備程序不符規定且將雨污水一併排放於後勁溪,即認定全部55次緊急排放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亦嫌率斷」等由,撤銷前開罰鍰處分,命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扣除已裁罰3次、原告報備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6次、因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海放管線維修而報備由RD04放流口排放8次外,核認其餘38次係原告利用晴天、陰天、非豪雨時將其高雄煉油廠內東北幹線大排及T1001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下稱A、B槽)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及雨水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入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22條規定,乃以該38次繞流排放計算原告所獲取節省處理廢水、污泥、灰渣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共計1,577萬7,095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00968600號函檢附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2-02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高雄煉油廠RD04放流口原係D03放流口,於83年申請該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二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五萬公秉的廢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

(原證5),故原告於申請D03放流口時,即已說明排放水來源為明溝廢(污)水,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原證6)。

嗣86年許可證異動後,許可加註:「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原證7),88年申請延長許可證附註:「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以發文或傳真方式向本局報備,報備內容應包括如下...請確實於停止排放3小時內,以電傳方式或打電話...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原證8),D03放流口歷來皆依此規定實施,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

另原告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係洩放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此由申請文件「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原證10)與「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原證11),即可清楚瞭解洩放廢水係收集到明溝系統中,再收集至第三廢水處理場(T03)處理後,經海洋放流或經由放流口(D03)排放至後勁溪,以上均經核定在案。

其後,原告於96年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明不含逕流廢水放流口(原證9),又因D03放流口大都在下雨時排放,故申請改名為RD04。

惟於「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原證12),當時承辦人員因誤解「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係指作業廢水,不包括洩放廢水,故將作業環境內之廢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勾選為「分流收集」。

但實際上,高雄煉油廠的作業廢水固然係與雨水分流收集,但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均係使用明溝大排收集,故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向來均為合流收集,在設備沒有改變的情形下,原告於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並無將洩放廢水改為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可能。

故由上述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原告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以看出,RD04與D03為同一排放口,且RD04排放口業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

在實際運作上:(1)平時原告之洩放廢水經由明溝收集後,抽取送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經由D01排放口送到海洋放流。

(2)下小雨時,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一併由明溝收集並抽取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進行海洋放流。

(3)下大雨時,因加上半屏山50公頃山區雨水水量將超過40萬公噸,東北角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米警戒線,惟恐廠區積水,造成人員受傷與設備損害,乃事先向被告傳真報備,並電話確認後,打開閘門,讓明溝大排的逕流廢水(雨水)經由RD04排放口排放到後勁溪,同時明溝大排內未及抽取的洩放廢水亦隨之排放,被告也會到RD04排放口採樣,若水質不合格,則予告發處分,此一模式,行之14年有餘,至100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之排放模式有任何違反法規之規定。

是以,RD04排放口在排放許可證上固然登記為「逕流廢水放流口」,惟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早已知悉RD04排放口在繞流排放時有可能同時排放洩放廢水,今竟以「洩放廢水亦由RD04放流口排出」而對原告裁罰,其所據以裁罰之事由有諸多未經查證而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有未就原告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則原處分之作成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而難謂合法。

(二)原告高雄煉油廠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應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況急迫」情形,故該38次繞流排放並無不法之處:1、被告就「緊急情形」之認定,不外係以其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說明二所謂:「降雨超過(含)130mm」為憑(原證14)。

惟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並未具體明定「緊急情形」之認定標準,蓋所謂「緊急情形」本應由個案之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並以是否「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者」為認定之依據,並非以「雨量」多寡為得繞流排放之條件,此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所明揭。

故被告前開有關該降雨130mm之標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況本件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均發生於101年3月22日前( 即98年至100年8月29日),則該被告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所定「降雨超過(含)130mm」之標準,於本件自無爰用之餘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148號判決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此外,原告高雄煉油廠每逢大雨皆會有半屏山區大量雨水流入廠區,故原告乃主張不宜以雨量多寡作為衡量是否有「情況急迫」之標準。

至高雄煉油廠電傳文件所稱「豪雨」,已自86年沿用至今,係工作同仁表示雨量大之慣用語,並非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所定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以上之降雨現象。

2、原告高雄煉油廠東北明溝大排高度約4.1公尺,於平台即有馬達等諸多設備之裝設。

再往下走明溝大排即變成暗溝大排之型態,而閘門之位置設於該暗溝大排內,閘門高約3.3公尺,其上雖有擋水牆連接,惟連接處仍有空隙,故若水位高於該閘門,將有溢流至放流口而流至後勁溪之情形。

又明溝大排至閘門之地勢乃逐漸向下,二者間高度差將近1公尺,亦即如明溝大排水位達2.7公尺,閘門處之水位將高達3.3至3.7公尺,大排之水將會由閘門空隙不斷向後勁溪溢流。

除此之外,因為不開閘門,水位持續上升,上游暗溝頂部承受的水壓也會持續升高,若是暗溝頂部破損,則暗溝中大量雨水會瞬間噴出,此亦將產生無法預測的後果。

另前開閘門如遲不開啟又不斷下雨,大排水溝之水除會不斷向後勁溪溢流外,因大量之水無法迅速由排水口排出,將導致明溝大排水位不斷上升至4.1公尺處平台,而淹沒該區之機具、設備(如油水分離設施等)。

此外,明溝大排水溝之水乃匯集場區其他2條北幹線及東幹線水溝之水,東、北幹線2條水溝行經路線遍及廠區各處,如大排水溝之水不斷上升而無法排出,該2條水溝亦將滿載而溢流至其他場區路面。

是以,原告考量安全性,乃設定東北明溝大排以2.5公尺做為警戒線,用以預防災害發生(原證21、22、23現場照片及附圖1所示)。

又觀訴願卷附「中油高雄煉油廠報備河放後勁溪不符合規定確認單」有一欄位即係「未達警戒水位」,顯見被告亦認為確實有警戒水位2.5公尺此一標準之存在,則原告於東北明溝大排達警戒水位2.5公尺時,為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所為之繞流排放行為,自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所規定「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之要件。

另A、B槽高度均為18公尺,貯存安全上限14公尺(原證18),其功用除了收集雨水外,也是第三廢水場緊急狀況備用儲槽,故不宜高液位操作,以利緊急情形可暫存廢水。

本件情形,雖A、B槽仍有空間可收集,但因東北明溝大排水位已高於警戒線,縱不打開閘門,亦會溢流致後勁溪,並且使水位持續升高,將造成廠區淹水,設備故障,人員處於危險環境。

為避免此情形發生,乃必須繞流排放至後勁溪。

3、此外,被告103年11月28日答辯四狀第2頁表示:「原告於申請上開被證八、被證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均有提出附件之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被證10),並詳細說明定位、平日操作情形及異常情況之處理等」等語,顯見被證10「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之內容係經被告所認可後始發給被證8、9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則參諸被證10「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三、「異常情況」、(四)、2點有載明:「大雨中...當T-1001A液位漸高,達14米水位仍持續上升或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米紅色警戒線,則採取下列緊急應變措施」等語,顯見被告早已允許原告於「大雨」時(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mm,而非130mm之豪雨)如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米紅色警戒線,則得以開啟閘門G-406(即排放至後勁溪之閘門,參原證21)而將大排之水排放後勁溪,則被告既對於此一緊急應變程序為允諾,又豈可於嗣後改稱原告有所謂違反水污法之情事。

經整理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左營」測站之雨量資料(原證30),系爭38次繞流排放尚有98年6月13日、8月10日、10月5日、99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4日、7月24日、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10月8日、100年5月17日、7月13日共計15次,當日雨量已達或接近「大雨」50mm標準,此15次之排放行為實已該當管理辦法第52條「緊急情形」之要件,而不應予以裁罰。

4、綜上,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38次繞流排放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情況急迫」情形,依前開所述,系爭38次排放乃為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於向被告報備後所採之緊急應變措施,應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規定。

又如前述,高雄煉油廠位於半屏山下,每逢大雨廠區水溝除須承載廠內260公頃面積之雨水外,更會承載半屏山50公頃匯流而下之雨水,是以於衡量是否達「情況急迫」之要件,實不應以雨量多寡為唯一標準,而應一併審酌廠區之地理位置,並考量廠區實際所需。

被告謂本件無「情況急迫」情事,而以原處分裁罰,顯未考量高雄煉油廠之實際狀況,確屬不法。

更何況原告對於繞流排放乙事並非毫無改善措施,被告前命原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原告業於101年8月底完成改善,被告於改善期限前,對原告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之繞流排放行為,予以裁罰,自有所不當。

(三)被告對原告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依原告歷次排放前之傳真文件即已知悉,惟皆未見被告有任何稽查、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之作為,顯見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前亦認為此一操作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否則豈會毫無行政作為。

如今被告突以100年8月29日所為之稽查,對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處罰,顯係剝奪原告依法所享有之期限利益,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況被告基於預防原則,本應積極採取有效之管制作為,預先防止以避免危險,然其竟消極坐視,遲至100年8月29日稽查後始對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予以追究,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41條所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

訴願決定雖表示「縱因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改善,僅無法為後次相同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並不影響訴願人無法保有過去應支出而未支出所節省之成本而予裁處,所訴顯屬誤解」。

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裁罰基礎,則若不得為基礎處分即無加重處罰之餘地,訴願決定此部分之認定,顯有不當。

又原告於進行系爭38次繞流排放時,廢水處理場並未因此停工,仍繼續進行製程廢水等之處理及海放工作,因此繞流排放並不因此使原告公司減省任何費用,自無任何利得可言。

(四)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裁罰時,應考慮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不得僅以空泛理由加重裁罰,否則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原告高雄煉油廠在未下雨或下小雨時,所有明溝大排內的「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均以泵浦抽取至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進行海洋放流,並未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

系爭38次繞流排放,均係因當時廠區雨勢過大,東北明溝大排內的廢水來不及泵至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水位超過警戒線可能溢流造成廠區淹水,因此先以電話告知被告環保局,再以傳真方式報備後,將東北明溝大排內的廢水經由RD04繞流排放到後勁溪,並於停止排放後通報停止排放。

原告於進行系爭38次繞流排放時,廢水處理場並未因此停工,仍繼續進行製程廢水等之處理及海放工作,因此繞流排放並不因此使原告公司減省任何費用,自無任何利得可言。

且洩放廢水前經被告以95年5月11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原證20),足見該洩放廢水並無污染環境之虞,平常操作係送到第三廢水處理場,可穩定進料水質,並不會增加操作費用,故以至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亦無任何利得。

被告未審酌洩放廢水並無污染環境之虞,亦未說明系爭38次排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即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顯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事業廢水應與雨水分流收集,如採合流收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原告高雄煉油廠RD04為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逕流廢水放流口,原告既委由專業環境工程技師為相關申請作業,對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法規,即無不知之理,而原告並未申請其事業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故於下雨時其事業廢(污)水即無與雨水合流收集,而於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之理。

原告高雄煉油廠系爭38次利用晴天、陰天、非豪雨時將東北幹線大排水溝及A、B槽未分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入後勁溪,顯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其情節更已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

但同法第40條、第46條規定之最高罰額,與原告因規避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義務下所減免之費用支出15,777,095元,顯然有失衡平,另考量原告高雄煉油廠於近3年間違法繞流排放次數高達38次,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就其不法利得酌量加重罰鍰共計15,777,095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以系爭38次繞流排放,係因豪大雨而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稱「緊急情形」,故不應予以裁罰,並主張高雄煉油廠係因恐廠區積水,造成人員受傷與設備損害,故以其東北幹線大排水位紅色警戒線(2.5公尺)為判斷是否符合「緊急情形」云云。

然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稱緊急情形,仍應以「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為要件。

原告縱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加以佐證,惟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除未說明為何高雄煉油廠明溝大排水位達2.5公尺紅色警戒線即屬緊急情形外,另依原告所檢附之碉堡測量站55次報備排放期日之雨量,其中日累積雨量0計有12次、3次記載雨量計故障、5次記載管線故障、3次記載非雨天排放,僅4次記載雨量大於130mm。

足見高雄煉油廠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與雨量多寡並無必然關連,原告藉此東北幹線大排水位以達2.5公尺紅色警戒線而可能發生災害為由,而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其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實難作為主張緊急情況確實存在之依據。

況原告早於83年12月2日以環保字第C83122726號函(被證五)申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其於說明二表明:「本總廠設有兩座五萬公秉的雨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汙)水時」等語,是中央氣象局之豪雨130mm標準,自可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稱「緊急情形」之依據。

(三)又依原告之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被證10)記載:「三、異常情況:...(四)第三廢水廠明溝大排及A、B槽操作:...大雨初期,即啟動暴雨截流系統將雨水泵到B槽,30分後或B槽達14米,即停下截流泵(此時不再將雨水收集至B槽),同時啟動第三廢水場防洪泵...泵到A槽。

當A槽液位漸高,達14米水位仍持續上升或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米紅色警戒線,則採緊急應變措施:1.通知操作冷卻塔相關工場,冷卻水塔排放水暫時停止排放。

2.向主管報告準備排放後勁溪原因,砂濾設備繼續操作,經噴水池海洋放流。

...5.當A槽液位14米,停止防洪泵泵到入緩衝槽...6.A槽靜置後,送回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海洋放流。

」由此可見,如因豪大雨施行緊急應變措施時,A、B槽達14米水位應停止集水,斯時A、B槽之水位應維持在停止收集雨水時高度,且皆應按廢水處理方式為後續處置。

然原告提供被告系爭遭裁罰38次之報備河放廢水排放量統計表(被證12),A、B槽之水位竟於RD04放流口放流明溝大排廢水之同時亦大幅降低,足徵,原告並未依據上列之緊急應變措施處理,更假借得以經RD04放流口逕流雨水之名義,同時將尚未處理之廢水一併經RD04放流口放流至後勁溪,嚴重污染後勁溪水質及附近居民健康。

原告為國營事業之龍頭,對環境之保護未竭盡心力為之,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及便利,趁勢挾帶本應經水質處理之工廠廢水,直接放流後勁溪,造成環境污染,其仍不以為意,更不思反省,竟矯詞以豪大雨等理由置辯,斷不得輕縱。

(四)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稱「通知限期改善」,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命行為人改善行政不法行為,於行為人屆期未完成改善時,得按日連續處罰,於情節重大時,更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並非給予行為人期限利益。

另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因其不具裁罰性,尚非行政罰。

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減少過去應支出而未支出所節省之成本,包括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水、污泥焚化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費用,係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而予以處罰,縱被告未命原告限期改善,亦不影響原告無法保有其違法行為所節省成本開銷之利益。

原告訴稱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法即應給予受處分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否則即屬致受處分人未能享有期限利益云云,應無可採。

(五)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乃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即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處罰,以符衡平。

本件原告為國營事業,本應為企業之表率,詎其竟長期將未分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排入後勁溪,更因產生異味污染環境,迭經民眾陳情,仍不思改善,其惡意違反相關法規犯意至甚顯然。

被告追溯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費用,包括其應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水處理費、污泥焚化處理費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審酌加重裁罰不法利得,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97年5月27日、99年10月13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00號、第00122-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分別:自97年5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99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暨該許可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等文件(本院卷二第137-243頁)、環保署100年12月5日裁處報告書(環保署101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10119644號訴願決定卷後)、被告101年5月28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5898800號函暨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5002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37-38頁)、環保署101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1011964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0-4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4-45頁)、環保署102年8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200478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6-59頁)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對於其有系爭38次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之行為,及環保署102年8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20047870號訴願決定書附件(即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裁處金額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266-267頁、第325頁),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原告高雄煉油廠系爭38次以RD04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後勁溪),是否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得繞流排放之緊急情形?爰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102年3月8日修正繞流排放定義為: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三)經查,原告高雄煉油廠位於半屏山之東北側,地勢由西向東、由南向北傾斜,廠區內設有東幹線、南幹線、北幹線及由東、北幹線合流後之東北幹線等4條大排明溝,東北幹線明溝與廠外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間設有閘門連接;

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事業廢水除於製程中經由各個工場泵送到T01、T02廢水場初步處理,再送至T03廢水場處理後,以D01海洋放流口排放外;

其餘工場污水、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則均係合流收集,且因廠區之地勢關係,故前揭水溝幹線於收集各場區之事業廢(污)水後,均匯集到廠區東北角之東北幹線大排明溝,經泵送至T03廢水場旁之A、B槽,再排入T03廢水場處理後,以D01海洋放流口排放,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之事業廢(污)水並未以系爭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入後勁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T03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明溝廢水系統分佈圖(見本院卷一第65、66、186頁)可按,足堪認定。

次查,因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以83年7月13日環署水字第31073號令訂定發布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第10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事業,依前2條規定設計、建造及操作之調節池(槽)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於雨量大過其調節池(槽)設計容量時,得以繞流排放。」

第54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

三、事業無繞流以外之適當替代方法,執行例行維護污染防治設備者。

四、有第12條情形者。」

故原告於83年12月2日以環保字第C83122726號函申請該D03放流口(即現在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乃於說明欄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雨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

三、基於上述情況,請貴局核可本總廠的緊急排放許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後被告即於其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表明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時向被告報備(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足見D03放流口原係於發生「異常豪雨」時,容許原告依上開第12條及第54條第1項規定,將其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後勁溪之繞流排放口。

其後,因環保署於92年7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220053944號令修正發布「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及全文53條,刪除前開雨量大過其調節池(槽)設計量得以繞流排放之規定,並於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

」第49條規定:「為遵行本辦法規定,需進行工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或相關規定公告後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計畫書,由主管機關核給相當工程執行期限。

其於工程執行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工程執行有關之事項,暫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嗣再於95年10月16日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非屬第8條至第10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

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

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開容許原告將其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後勁溪之D03繞流排放口已不符法令規定,原告乃於96年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將D03放流口申請補正為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詳本院卷一第10、64頁),且於申請文件上清楚表明:「在作業環境內所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導流法」(見本院卷二第160、212頁),並領有被告核發之97年5月27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99年10月13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足見原告至遲自97年5月27日起,業已清楚認知RD04放流口之歸類為逕流廢水放流口,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原告高雄煉油廠廠區內之逕流廢水固得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但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因係合流收集原告高雄煉油廠之事業污水、經T01及T02廢水廠初步處理之作業廢水、洩放廢水等事業廢(污)水,並非僅係單純之逕流廢水,故仍須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及排放,不得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後勁溪,否則,即與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內容牴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惟本件原告仍以系爭38次利用晴天、陰天、非豪雨時將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所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入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於考量原告違章行為對環境所生影響,及其繞流排放行為所獲取節省處理廢水、污泥、灰渣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計算方式如訴願決定書附件及附表1至附表6,該計算方式原告並不爭執),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裁罰之事由有諸多未經查證而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有未就原告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難謂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102年3月8日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

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綜合上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2條以觀,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謂得繞流排放之緊急情形,並不包括降雨量為可預見暴雨之情形,蓋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業本應設置能處理可預見暴雨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本件原告系爭38次將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所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入後勁溪時,降雨均未超過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之「豪雨」,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所提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左營」測站雨量資料表附本院卷二(第86-88頁)可按,而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事業之(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能處理可預見之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則被告以降雨量130mm之「豪雨」標準對原告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裁罰,剔除原告報備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6次,觀諸前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應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況急迫」情形,故該38次繞流排放並無不法之處云云,無異係主張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不能處理降雨量未達豪雨之水量負荷,顯與前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亦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前後,均向被告報備乙節,惟非僅報備即可繞流排放。

至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就100年8月29日前之各次「排放行為」予以裁罰,顯有違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41條所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一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

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可知,裁處不法利得之目的係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而予以裁處。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罰鍰,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減少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應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水、污泥焚化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費用);

另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經處罰鍰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係指被告應即時針對原告該次違規開立裁處書,並命限期改善方可達成行政目的(即通知事業針對應改善事項予以改善);

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而被告並未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改善,僅無法為後次相同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是並不影響原告無法保有過去應支出而未支出所節省之成本而予裁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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