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服相對人民
-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102年7月2日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上
- 四、有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 (二)經查,抗告人抗告狀雖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具
- 五、有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8月10日規費收據DB00000
- (一)經查,原審法官於102年7月2日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 (二)其次,行政法院對於訴之撤回之有無及其效力,均須依職權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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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主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6條之2第4項所明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27810號函,提起訴願。
經查該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案件,就其分割登記逾期遭罰鍰應扣除行政爭訟期間一節,說明敘述其處理之經過情形,並就另申請延長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登記期限與扣除不可歸責期間等情,重申此一申請內容之事件,已經抗告人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行政爭訟期間得予扣除等意旨。
並未就其申請重新審查或作成准駁之處分。
性質上為只有說明其受理過程之意思通知函件,非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3日府行濟字第1010983583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102年7月2日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上關鍵5分鐘陳述未被記明筆錄,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第1項準用)規定,顯對抗告人權益影響重大。
查抗告人於該5分鐘內強調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10992403號訴願決定(抗告人誤繕為102年11月26日,下稱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規費偏高,有所「不當」,惟原審法官對抗告人關鍵5分鐘發言置若罔聞,反詢及確定抗告人訴之聲明,並記載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邏輯乖離。
又抗告人所稱「我認為該訴願決定如果撤銷應該所有繳費的問題就可以解決」,係指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然原審僅確認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為本件爭訟標的,故以行政爭訟期間扣除與規費問題不相關,則關鍵5分鐘發言內容皆未記載於言辯筆錄上。
另查原審庭上發言電腦螢幕未能及時顯示筆錄,據抗告人出席民事庭經驗,此屬特別現象,致使抗告人無法及時反應,已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
㈡原審法官誤認抗告人訴之聲明。
查抗告人於原審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複丈成果規費嚴守從新從輕原則計收,計算方式應切割不得互為引用,回歸標準規費14,400元。
(等同對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不服)⒉訴請不當得利訴訟期間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全數扣除。
(等同對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不服)有抗告人於原審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7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7月2日訴狀可稽。
則102年7月2日原審言辯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顯屬原審法官曲解誤認,請求調閱原審102年7月2日言辯光碟佐證。
㈢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庭上筆錄簽名的意義,內含未經部分告知。
則原審102年7月2日言辯筆錄記載抗告人「我認為該訴願決定如果撤銷,所有繳費問題就可以解決」係指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規費偏高,抗告人斷無捨棄此部分訴訟請求之理。
惟原審裁定曲解抗告人主張,未就抗告人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2日訴狀主張項目逐一裁定,更看不到規費偏高、前後標準不一審理論述,是有判決不備理由,明顯違反法令等語。
四、有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27810號函及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
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抗告狀雖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違背何條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此有其抗告狀附卷可稽,難認為其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異草、林義福等3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抗告人循序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定確定,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即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日後)1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惟抗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請登記,卻於100年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延長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6個月,案經相對人審核後,以100年3月1日安南地所1字第100000133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月12日以101年度裁字1406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於101年7月20日提出申請延長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2781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關於台端陳情逾期申請安南區長安段969地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行政爭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台端於100年2月15日提出延長登記期限申請書,經本所100年3月1日答覆:『台端至法院申請以土地面積取代金錢補找之裁定期間(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可以扣除』。
台端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13日裁定駁回(本所同年7月24日收文)。
其中訴願、行政訴訟期間依法得以扣除。
故請台端儘速提出登記申請,以免受罰。
三、又台端陳情書內附有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7月13日裁定不服之異議書,如最高行政法院有收文受理(須有收文受理憑證),則受理期限依法可以扣除,一併說明。」
等語乙節,有相對人前揭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27810號函、前述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觀諸相對人前揭函文之內容,係就抗告人分割登記逾期遭罰鍰應扣除行政爭訟期間一節,說明敘述處理之經過情形,並就抗告人另申請延長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登記期限與扣除不可歸責期間等情,重申此一申請內容之事件,抗告人已曾提出行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抗告人若對相同事件再提出請求,相對人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受理,核係就抗告人申請事項所為之答復,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要件即有不合。
是原裁定以訴願機關認相對人前揭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2781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人本件抗告,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五、有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8月10日規費收據DB0000000號、101年6月18日規費收據0000000號、101年8月29日規費收據0000000號徵收聯單及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部分:
(一)經查,原審法官於102年7月2日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詢問抗告人針對何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請抗告人確定訴之聲明,抗告人均陳明係對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陳明其餘請求拋棄,抗告人並於該聲請部分簽名乙節,此有原審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2年12月13 日對原審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憑,則原審前揭裁定僅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27810號函及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部分為範圍而予以審理,尚非無據。
(二)其次,行政法院對於訴之撤回之有無及其效力,均須依職權為調查。
訴之撤回如屬合法有效,訴訟程序因之終結。
如不合法或無效,則應繼續原來之訴訟程序。
當事人對於訴之撤回之效力發生爭議時,倘係於原告爭執其訴之撤回無效,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如行政法院認已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則應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如不服此裁定,得為抗告,如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無效,則應即指定期日續行審理;
若被告為訴已撤回之抗辯,對此爭議,行政法院可為中間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3條),或於裁判理由中,敘明訴之撤回無效之理由(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87頁)。
然查,抗告人於原審前述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於同年7月16日原審宣判前,於102年7月2日、7月4日、7月5日即具狀向原審陳明其該件訴訟範圍尚包括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部分,且於筆錄簽名時即向書記官陳明,惟書記官沒有答應乙節,此有抗告人前述行政訴狀、更正狀附於原審卷可稽。
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陳明抗告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時,曾以5分鐘時間強調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中所計算之規費偏高,有所不當,又抗告人所稱「我認為該訴願決定如果撤銷應該所有繳費的問題就可以解決」,係指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抗告人斷無捨棄此部分訴訟請求之理等情,亦有其抗告狀附於本院卷可憑。
又查,本件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之標的係有關共有物裁判分割後逾期登記,計算登記費罰鍰之爭議;
而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係有關測量費計算之爭議,則抗告人於原審僅對101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不服提出救濟,其對相對人上述所有繳費之問題是否均可以解決,尚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是以,抗告人於原審針對101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不服之論述,於102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中,是否有撤回之意思表示及發生效力,抗告人既有爭執,而原審裁定並未述及,則抗告人上述之爭議,既尚未經原審裁判,抗告人自無從提起抗告,揆諸前述說明,應由原審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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