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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869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或活動。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原處分關於禁止其營業或活動之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全部訴訟標的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又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其無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且於起訴狀載明係對「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869300號函」即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對原處分之罰鍰暨禁止其營業及活動部分均表示不服,並無僅就罰鍰部分表示不服之意思;
另抗告意旨略稱:其本即無經營日租之事實,原處分禁止抗告人營業部分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語,有該抗告狀附卷可稽,亦表明其不服原處分禁止抗告人營業及活動部分之意思,欲訴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
是原裁定以原處分關於禁止營業或活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認系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之全部訴訟標的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由,移送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僅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部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殊無足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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