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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明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案)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經本院以102年12月12日高行瓊紀己102聲00028字第1020003370號函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吳松林、郭永琳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
該函文已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吳松林、郭永琳迄未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視為不同意,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
顯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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