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2,訴,27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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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
  6. (二)原告並非本件污染行為人,被告將原告公告為污染行為人
  7. (三)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張玉明為
  8. (四)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9. (五)正修科技大學固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惟正
  10. (六)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係依土污法第9條第2項
  11. (七)依據被告環保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現場篩
  12. (八)正修檢測報告就系爭土地所採點位僅有3個,其中檢測項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按「被告黃嘉勝、黃張玉明2人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15. (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
  16. (三)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6日返還南區分署後,並無任何證據
  17. (四)煉鋁業或鋁鑄造業之原料主要是透過鋁礦石或廢棄金屬進
  18. (五)99年工研院受南區分署清除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時,係
  19. (六)系爭場址土壤採樣之選擇係綜合地形及廢棄物分布情形而
  20. (七)原告對於南區分署明知其於系爭土地棄置污染物,並且容
  21. (八)根據工研院辦理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
  22. (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以及有害事業
  23.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24.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
  25. (二)經查:
  26. (三)雖原告黃嘉勝主張伊固於89年間曾在系爭土地搭建溶鋁工
  27. (四)又原告復主張縱認工研院97至99年間清運所得之有害事業
  28. (五)至原告張玉明主張伊與原告黃嘉勝原為夫妻關係,但伊向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嘉勝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系爭土
  30.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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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嘉勝
張玉明(原名黃張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20021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公告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土地關於黃張玉明(含認定黃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起遭原告及第三人蔡順益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並於上開地點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之處理,且將熔鋁所產生之廢鋁灰渣棄置在場區旁之山谷,經被告於101年1月5日、6日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編號S03之土壤銅濃度為581mg/kg,採樣編號S04之土壤鎘濃度為25.1mg/kg、銅濃度2,690m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載明原告及第三人蔡順益為污染行為人,並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檢送上開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是行政處分自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事實與違規要件之涵攝過程,及行使法定裁量權所斟酌之因素等事項,如論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情形,且已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者,即構成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

原處分僅於公告事項一簡略記載「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污染控制場址公告內容如下㈠污染行為人姓名:1、田寮區牛稠埔段452-98地號:黃嘉勝、黃張玉明、蔡順益。

2、田寮區牛稠埔段452-98地號:鄭衣忠。」

並未記載其認定原告係污染行為人之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事實與違規要件之涵攝過程,及行使法定裁量權所斟酌之因素等事項,此記載欠缺係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無從使原告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而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是原處分理由不備,顯為突襲性處分,已影響到原告程序參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及行政救濟的權利。

且原處分未將據為裁罰基礎之違法事實記載於處分書,致原處分論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情形,無從認定已達於與主旨相合致之程度,已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即構成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違,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原告並非本件污染行為人,被告將原告公告為污染行為人應不適法: 1、土污法所以設定「污染行為人」之概念,其目的即在課以符合「污染行為人」要件之人負起整治遭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責任,準此,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義務,並非著重於「人之屬性」,而係強調污染整治之「物之屬性」,自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

原告因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乙事涉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並於95年12月28日與南區分署簽立和解筆錄,嗣由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著手代為清除處理,是工研院代替原告清理廢棄物,並由原告給付清理費用,係屬代履行性質,足證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非屬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得由他人代為履行。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與土污法之防治既如上述,係為同一事件,兩者間僅為先後出現之影響,是於工研院代履行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時,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義務,包含清理廢棄物與土地污染之防治義務已移轉由工研院代履行。

應認原告之公法義務內容已因委託工研院代履行而轉為支付清理對價,是以系爭土地即使仍有廢棄物並未清理,亦屬工研院之代履行範圍,實與原告無涉。

2、原告黃嘉勝約自89年2月起,於系爭土地搭建簡陋熔鋁工廠,未經許可從事熔鋁工業,該熔鋁工廠係向資源回收商收購可資源再利用之廢鋁製品,置入鍋爐內,未添加任何物品,直接加熱使之融解成液態,其上飄浮雜質泡沫(冷卻後即為鋁渣),撈起除去,堆置一旁,再將融解之液態鋁澆鑄於模具,而成鋁錠(約重10公斤),即為成品。

因產製過程中未添加任何物品,並不會產生有害廢棄物,故鋁渣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事業有害廢棄物。

原告黃嘉勝於89年10日13日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即已關廠停業,未再有任何放置廢棄物之行為,且已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要求進行清理,並因被告環保局認為尚有些餘廢棄物清理未盡之故,再於92年間委託第三人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清理完成,並經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廢棄物樣品檢驗,依重金屬溶出分析,重金屬檢驗數據均遠低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值,足證原告黃嘉勝熔鋁制程產生之廢鋁渣並非本件污染源,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

原告黃嘉勝之熔鋁工廠因係非法地下工廠,且於92年5月5日前即已拆除,故未保存任何工廠建造起訖時間、進銷原料、產制過程等資料。

嗣因南區分署訴請拆屋還地,原告遂於95年12月28日簽立和解筆錄前返還系爭土地,搬遷他處。

3、由南區分署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案件提出之勘查表,足證原告於92年5月5日前已拆除地上物,又據被告環保局於93年10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辦理調查結果之「高雄縣田寮鄉○○○段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作業期末報告」(下稱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節本資料顯示:系爭98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僅於東側沿山谷堆置約5㎡之灰白色粉末物質,其餘區域並未發現明顯有廢棄物掩埋跡象。

依表5-1開挖紀錄表(續2),系爭98地號B19,堆置1.5m×1.5m灰白色粉末,無特殊氣味,樣品編號930429B19。

表5-4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分析結果(續1),樣品編號930429B19(即系爭土地B19採樣),灰白色粉末,溶出液中總砷、總鎘、總鉻、六價鉻,總汞、總硒等,檢測數據均載為ND(低於偵測極限),總銅檢測數據4.94及總鉛檢測數據0.17,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且依圖6-1場址廢棄物棄置現況位置圖觀之,系爭土地並未有廢棄物之標示,顯示原告黃嘉勝熔鋁製程產生之廢鋁渣並非本件污染源,亦足證原告並非本件污染行為人,被告將原告公告為污染行為人應不適法。

4、原告所從事產生之廢鋁灰渣,主要內容為「鋁」,然被告所檢測超標值金屬僅有「銅」、「鎘」、「鋅」,而未見「鋁」金屬,原告於89年間雖曾經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然是否因此導致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因果關係部分舉證,不能僅憑原告未曾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而經營,並自89年5月間起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之處理,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即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為原告所致。

且原告雖自89年2月起從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惟原告被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至89年底即停止經營熔煉鋁屑事業,亦停止傾倒廢鋁渣之行為,原告黃嘉勝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拆屋還地事件即表示:「非法廢棄物我有清理了,之前有被環保局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那時就清理了,環保署也過去看了」,原告張玉明於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亦證稱:「我們都已經有清理過了,但是他們來檢查說還有廢棄物在。」

足證原告於89年間被告發時就已將其於89年底倒廢鋁渣之廢棄物清除,原告並於92年間請人清理廢棄物並拆除熔鋁工廠,且自95年間搬遷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南區分署,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是以,從89年底至101年1月5、6日間,期間長達11年,原告均未再對系爭場址為任何污染行為,何況原告於95年間已搬離系爭場址,期間有無其他人介入污染系爭土地,不無疑問,更無證據顯示原告自89年底搬遷系爭土地後,仍持續堆棄廢棄物鋁屑,故系爭土地土壤金屬濃度超過標準而成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污染管制區,是否為原告所致,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

被告雖以第三人王耀銘、魯美菲之證述、到場會勘之狀況及空照圖,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進而排除中間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然被告所稱之時間均僅壹個時間點對系爭場址之外觀做觀察,而非長期觀察系爭場址的變化,又空照圖之照射是否準確,亦有疑慮,則系爭場址受污染與原告在89年間之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積極舉證,非以無證據顯示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而逕為認定系爭場址與原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又原告雖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罪,其目的係為邀緩刑之寬典,其認罪是否為原告真正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被告逕以原告於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案件認罪而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應有違誤。

5、此外,南區分署訴請原告黃嘉勝給付清理費用45,009,684元,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該案第一審判決認縱令原告黃嘉勝僅堆置5立方公尺廢棄物,但和解筆錄並未載明清理範圍而必須全權負責敗訴,然該判決並未實質認定原告黃嘉勝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據工研院製作之「高雄縣田寮鄉○○○段國有土地場址452-98地號清理成果及經費統計(定稿本)」,自97年11月14日展開清理工作起至99年1月29日所有清理專案工作完竣,並經高雄地院認定在案,則被告環保局於101年1月5日、6日進行土壤污染調查有污染之情形,實非原告黃嘉勝所為。

原告黃嘉勝於95年間即交還系爭土地,被告所為之調查報告均係101年之土壤狀況,與原告黃嘉勝無涉,且被告就土地採樣編號S03、S04之受污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率爾認定系爭土地為污染場址及原告黃嘉勝為污染行為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6、原告黃嘉勝固於89年9月13日操作熔煉相關作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棄置於作業場所後方山谷,圖片檔案資料顯示並無掩埋行為,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下稱正修檢測報告)所採樣土壤深度7-9公尺之污染,與原告黃嘉勝無涉。

且原告黃嘉勝於遭發現後,即提出清理計畫,另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1月7日90高縣環四字第57333號函,顯示環保署多次稽查未發現違反情事,足認原告黃嘉勝自91年起即未有從事熔煉業務,被告所稱之污染行為與其無涉。

(三)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張玉明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然查獲當時原告張玉明係於系爭土地上做打掃之動作,而非實際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屑之工作,偵查單位僅以其與原告黃嘉勝為夫妻關係,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有共同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行移送地檢署,並起訴判決原告2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判決,然原告張玉明僅為家庭主婦,查獲當時亦從事打掃工作,其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認罪係因欲邀緩刑之寬典,並非承認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按土污法第2條之污染行為人係以實際從事污染行為之人為要件,而原告張玉明與黃嘉勝為夫妻關係,其僅為家庭主婦,並非積極從事污染行為之人,故原告張玉明非土污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不得以刑事判決而任意擴張土污法第2條污染行為人之定義,並認定原告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否則即違背處罰法定主義,亦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又被告103年5月15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335079100號函所附資料內容,相關單位追蹤掩埋廢棄物均未提及原告張玉明,顯見張玉明於堆置廢棄物及污染土地無涉,被告僅以98年刑案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無異以原告於審理中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精神有違。

另證人蔡順益證述:「(你是否知道張玉明有一起參與經營工廠?)她完全沒有參與工廠的經營,她在那邊係負責清掃裡面及接送小孩上下課而已」、「我係受僱於黃嘉勝,並非受僱於黃張玉明,她整天負責清掃裡面及接送小孩上下課而已。」

等語,亦證原告張玉明並未參與溶鋁作業,原告張玉明既未實際從事污染行為,不符合污染行為人之要件,被告對於原告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之處分,顯有違法。

(四)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本件污染場址有環境污染之管控監督與防治之義務,亦有管控監督與防治之可能,其能管理而不管理,即成立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3目規定之容許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另南區分署早於88年10月27日受被告環保局函知系爭土地有非法使用情形,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國有森林區土地從事廢鋁冶煉加工。

嗣被告於89年3月14日以89府環四字第WB001081號函檢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之告發單予南區分署,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課予南區分署連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任,並限期於95年1月底前完成清除處理,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可按。

參酌刑法不作為犯係以不作為方式達成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模式,為故意犯罪之一種,成立之前提為行為人負有作為之義務,南區分署早於88年10月27日受被告環保局函知系爭土地有非法使用情形,南區分署係事前知情有污染事實,其對於污染源負有管控監督與防治之責任,卻不為積極作為,疏於管理導致污染持續擴大,即係以不作為的方式從事棄置污染物之行為,應成立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之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五)正修科技大學固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惟正修檢測報告充其量僅為一般書證,並無絕對性之證明力。

正修檢測報告係電子檔輸出,既未付有檢測原始底稿,亦未提出檢測人員之資格,更未提出檢測器材資料(含廠牌及出廠日期),縱使檢測報告內所載有關S03、S04之銅數值,S04之鋅數值有高於標準,然上開數值並未有原始底稿可供檢測,無法確認鍵入電子報告時是否無誤,且未有檢測人員資格,亦無法確認其操作流程是否正確,而設備器材是否還在使用年限,亦無法確認,是正修檢測報告之正確性,並非無疑。

又正修檢測報告雖採樣3點,除其中採樣編號Z000000000未超標外,其餘2採樣點有超標情形,然工研院「高雄縣田寮鄉○○○段國有土地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期末報告(下稱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顯示採樣點之檢測結果均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值,兩者似有不一致。

申言之。

系爭土地倘若經工研院於99年1月29日清除竣工完畢,並經檢測結果均低於管制標準,則正修科技大學對於檢測時間點於101年1月份之檢測數據,理應結果相同,但正修檢測報告卻檢驗出高於管制標準之污染情形,顯有疑義。

況由工研院專案管理報告第45頁所載「回填土約2,061立方公尺,經檢測未受有廢棄物汙染,建議可回置場址充當覆土」等語,比對同頁下方有關「牛稠埔段452-100、452-101、452-72地號土地」係載明「雖然其含有毒重金屬物質濃度仍在「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的管制標準值之下,卻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管制值」等語,顯見工研院清除廢棄物之際,應有為土壤管制標準之檢測,檢測無污染之虞後,始可能回填土方,足認為正修報告並不具正確性。

(六)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係依土污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該辦法第3條規定,係針對讓與人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申報或事業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報請審查土壤污染時所規範,與本件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各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兩者並不相同,得否作為檢測項目及標準之法源依據,並非無疑。

縱認得以適用,惟依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原則上應採廠址環境評估法或網格法,並依據第5條規定,事業用地面積介於1,000至10,000平方公尺時,最少採樣點數為10點,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590平方公尺,卻僅有3個採樣點,亦有違上開辦法。

又依據「土壤採樣方法」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對於受污染土地或疑似遭受污染場址之土壤採樣,應依據採樣目的及該場址特性所擬定之採樣計畫書執行,且第6點「採樣及保存」亦規定,當界定土壤污染範圍時,包括污染土地的面積及污染物種類及濃度分佈,通常採網格方式作採樣佈點,且污染範圍界定常需要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樣,第一次作較均勻的採樣間距佈點,得到初步土壤污染物濃度分佈,再對於土壤污染物濃度較高處、濃度異常變化處等進行較細密的採樣佈點與採樣。

惟正修檢測報告未見採樣計畫書執行,且僅有3個採樣點,亦未採取網格法並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樣,是檢測報告採樣點不具代表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污染情形。

(七)依據被告環保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現場篩測原則為每50cm取樣以XRF、PID、FID篩測」,但正修檢測報告中就系爭土地採點位僅有S03(800~900cm)、S04(600~700cm)、S04(700~750cm),似乎未依上開篩測原則於每50cm取樣,又上開稽查紀錄載明S03、S04採樣深度為9m,但正修檢測報告卻記載S04分別為700~750cm、600~700cm,有所差異,可否作為處分依據即非無疑。

另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就採樣編號Z000000000及編號Z000000000之採樣土壤均為回填土,被告先稱回填土係從場外運來一些土作為回填,後改稱系爭場址之回填土為場址內原本混雜廢棄物之土壤,經過過篩將土壤與廢棄物分離後,重新回填之土壤,顯屬前後矛盾,且依工研院報告所載,清理有害廢棄物之範圍有452-93、452-98、452-99及452-100、452-72、452-101等6筆土地,其中於452-100、452-101、452-72、452-98及452-99地號清理工作於99年1月份完成,倘若被告所述「回填土」屬原場址,則土方來源究竟來自於何地號,即非無疑。

(八)正修檢測報告就系爭土地所採點位僅有3個,其中檢測項目高達13項,3個採樣點共達39項,但卻僅有S03銅、S04銅及鋅等3項超過管制標準,逾管制標準率僅7%,實有再擴大採樣點調查確認之必要。

又依土水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必須完成污染場址之污染調查工作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是系爭污染場址之範圍大小,影響人民權利,必須於最小侵害原則作為公告範圍。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非法棄置場類型:原則依該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

必要時得研判可能掩埋範圍或視實際情況,以TWD97座標定位、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採部分地號方式公告場址(如圖二)。」

系爭土地東邊係具有相當陡度之坡地,不可能是掩埋範圍,且本件逾管制標準率僅7%,確實有依實際情形,座標定位方式公告場址,被告率爾以地號為公告範圍,而增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公告高雄市○○區○○○段452-98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控制管制區關於黃嘉勝、黃張玉明之部分(含認定黃嘉勝、黃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黃嘉勝、黃張玉明2人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且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不得污染環境,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2月份起,在高雄縣田寮鄉○○○段○○○○○○號土地上(註:法院判決將正確地號452-1誤植為451之2,該筆土地嗣後分割為4筆土地,分割後地號分別為452-93、452-98、452-99、452-100),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而經營之...致生空氣及水源之污染,嗣於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

有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對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判決所指之非法熔煉鋁屑而棄置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亦不否認,而被告於101年1月5日及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辦理「100年度水質、土壤、底泥及地下水及委託採樣及檢測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既然土壤污染來源明確,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另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原告列為污染行為人,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竊占案件及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中,對於其係從80年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其次,原告黃嘉勝於88年間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擅自於系爭土地從事廢鋁冶煉加工,經自行拆除後,復於89年2月起,與原告張玉明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而經營之,並自同年5月起雇用第三人蔡順益,多次將熔鋁後所產生之廢鋁灰渣任意棄置於場區旁之山谷,經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89年10月13日當場查獲,並經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場址內傾倒廢鋁渣之污染行為。

再者,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曾提出拋棄書,其上記載原告拋棄系爭場址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日期為97年10月6日,且原告曾陸續向南區分署繳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至97年6月間,是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80年至97年10月6日一節,應堪認定。

此外,原告所提勘查表上記載「地上物狀況:磚造平房、鐵棚架、雜物及雜草等(下埋廢棄物)」、「建物面積:約180㎡」、「452-98地號之地上物石棉瓦棚架(下為熔鋁工廠)已拆除」等語可知,原告僅曾於92年5月5日前拆除石棉瓦棚架,其餘地上物並未拆除。

另原告張玉明辯稱其為家庭主婦,且養兒育女,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原告2人於系爭場址內非法從事熔鋁業,並將所生廢鋁渣任意掩埋、棄置於系爭場址,此情經高雄地院89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應勘認定。

況證人蔡順益證稱其當時對廢鋁工廠經營狀況並不了解,卻又稱原告張玉明「完全沒有參與工廠的經營」、帳目「完全都是黃嘉勝負責」,其前後已有矛盾,其又稱:「(你在89年是否曾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遭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3年?)我不知道,因為都沒有收到法院任何通知」、「(你之前有遭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3年,你對這件案件完全沒有印象,你在89年時有無至高雄地檢署或至高雄地院出庭陳述?)沒有印象。

我在那邊沒有做工後,就離開去做水電」,所言顯然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其所為證詞顯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6日返還南區分署後,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有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足可排除中間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1、第三人王耀銘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案件證述:「系爭土地廢棄物與其他筆土地是一樣的,是以鋁渣為主...鋁渣就是加工鋁業的廢棄物」、「我實際第一次到系爭土地是在97年10月9日。

當時是混凝土鋪面,當時與我97年7月9日自452-100地號土地觀看系爭土地及93年地面報告情況是一樣的」;

第三人魯美菲亦證稱:「96年10月3日到系爭土地,房子還在,房子前有水泥鋪面,水泥鋪面不像是新設的,東側陡坡有長滿高的草」。

復參南區分署96年10月25日、97年12月11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之情形及系爭場址空照圖,並無任何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於返還南區分署後,有另外遭他人棄置或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且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於97年7月2日尚設置鐵門並以鐵鍊圍繞,且其上有鎖具,並懸掛「內有惡犬」之告示。

又由網路查詢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間,其地表、地形及地貌並無明顯改變,足以排除系爭土地於99年清理廢棄物後至被告101年1月土壤採樣間有遭他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形。

2、甚者,系爭場址「經鑽探調查後,97年11月於452-98及452-99等地號水泥鋪面發現有害廢棄物及鋁渣...場址經開挖後,於98年5、6月發現452-98地號邊坡遭棄置大量之有害廢棄物、鋁渣及塑膠包裝袋、桶裝廢棄物等」,有工研院作成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可證,足見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原告占有期間鋪設水泥鋪面前所掩埋棄置。

原告雖稱其於91年間即未從事熔鋁業務,因此本件污染與其無涉云云,然原告既有棄置掩埋污染物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土壤污染,與原告於91年以後有無繼續非法從事煉鋁業務無涉。

又原告係以混凝土鋪面掩埋棄置,因此瑞昶公司提出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所載就系爭場址「未發現明顯廢棄物掩埋跡象」,與相關資料所示之事實並未相違,蓋清理規劃作業之廢棄物數量本屬預估性質,且原告係將廢棄物掩埋於水泥鋪面下,是故工研院於100年1月所提出之清理成果報告所顯示之廢棄物數量與清理規劃作業之數量有所差異,亦屬合理。

3、第三人瑞昶公司係就於高雄市○○區○○○段452-93、452-98、452 -99、452-100地號4筆土地,辦理「場址量測繪圖、廢棄物採樣前置作業、廢棄物開挖、鑽探採樣分析,廢棄物有害特性及數量評估、場址危害等級分析及清除必要性評估及場址清理計畫規劃設計」,而非進行實際之廢棄物挖除、清運工作。

其次,原告黃嘉勝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表示:「非法廢棄物我有清理了,之前有被環保局告發違法廢棄物物清理法,那時我就清理了,環保局也有過去看了」;

原告張玉明亦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給付清理費用事件到庭證稱:「我們有清理了,但是他們來檢查說還有廢棄物在」,足見原告於瑞昶公司93年進行評估前已先行清運廢棄物,故瑞昶公司評估場址內廢棄物數量時,已非原告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原始狀態,系爭場址內原有之廢棄物業經原告清除大部分。

再者,瑞昶公司93年進行廢棄物數量調查時並未開挖水泥舖面,而僅就東側山坡表面之廢棄物估算其數量,故當時預估之廢棄物數量僅有5立方公尺。

然經工研院於97年11月4日開挖場址中間水泥舖面下方區域,進行鑽探調查時,發現舖面下有大量之掩埋廢棄物,預估數量上修為6,006立方公尺,經實際開挖清理後,系爭場址內之廢棄物數量更高達16,612立方公尺,足見瑞昶公司當時之預估基礎並未包括水泥舖面下方區域之廢棄物,因而方有此差異情形。

4、97年11月4日工研院開挖鑽探水泥舖面後,發現舖面下掩埋廢棄物種類有鋁渣、污泥混合物、回填土、可燃廢棄物以及營建土石等。

經第三人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於97年11月14日開工至99年1月29日竣工止,實際開挖清理之廢棄物中,鋁渣達10,821立方公尺、污泥混合物達5,115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達200公噸,總廢棄物之數量高達16,770立方公尺,可見地下廢棄物與原告從事之煉鋁業確實有高度相關性。

更遑論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場址內,而造成本件場址污染之廢棄物主要係掩埋於原告舖設之水泥舖面下,原告有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致系爭場址遭受污染而為污染行為人乙節,足臻明確。

5、原告稱其僅有棄置行為,而無掩埋行為,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此屬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2號、第431號及80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此等積極事實之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污染係遭他人傾倒廢棄物所致,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存在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煉鋁業或鋁鑄造業之原料主要是透過鋁礦石或廢棄金屬進行金屬鋁之精鍊,因此會有不同金屬污染物之產生,此由土污法第9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針對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檢測污染物項目中,針對煉鋁業及鋁鑄造業需受檢測項目有「鎘、鉻、銅、鎳、鉛、鋅、TPH」,可知鎘、銅、鋅均屬煉鋁業或鋁鑄造業之製程中典型產生之污染物,至於鋁並非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管之物質,因此被告於101年1月委託第三人正修科技大學檢驗時,並未檢測土壤中所含鋁之濃度。

其次,由瑞昶公司製作之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可知採自系爭土地編號930429B19之樣品,檢測結果顯示含有銅、鉛等重金屬,以及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明載:「原地留置之鋁渣,因摻雜土石及少量污染物銅、鉛、鎘等...。」

等語,又系爭土地尚留置鋁渣約10,821平方公尺(以比重1.7估算,約18,392公噸),且原地留置之鋁渣參雜土石及污染物銅、鉛、鎘,足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確實與原告棄置之鋁渣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實屬有據。

另本件4處土壤樣品除採樣編號S03土壤銅、S04土壤鎘、銅、鋅濃度逾管制標準外,亦有檢測出少量之砷、鉻、鎳、鉛以及微量汞,其中S04檢測點土壤所含鉻濃度達232mg/kg、鎳濃度達167mg/kg,均已接近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m g/kg;

鎳200mg/kg)。

(五)99年工研院受南區分署清除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時,係將場址內原本混雜廢棄物之土壤,過篩將土壤與廢棄物分離後,重新回填之土壤,並非場址外土壤,且回填時係就清除區域附近之土壤為回填,並無從其他地號挖取土壤回填之必要。

又關於被告94年1月4日府環四字第0940000978號函命南區分署清除牛稠埔段452-93、452-98、452-99、452-100等4筆土地廢棄物之處分,前經鈞院94年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南區分署於95年5月10提起上訴後,南區分署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同意籌措經費優先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撤回起訴,被告則同意廢止相關行政處分。

南區分署於97年開始清理土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99年10月6日委託工研院作成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供被告所屬環保局備查,南區分署係優先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依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所載,其清理數量總挖方數量為16,770.29立方公尺,清運總數量為200.10公噸,清除之污泥達8,671.03公噸。

針對留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1285800號函命南區分署預先繳納清理之代履行費用,南區分署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嗣後,被告以上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南區分署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中。

(六)系爭場址土壤採樣之選擇係綜合地形及廢棄物分布情形而為佈點規畫,並無任何不當: 1、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所適用之對象係各指定公告事業,其目的在於要求各指定公告事業於移轉土地或有土污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進行土壤檢測確認土壤未遭受污染以釐清各公告事業之責任。

是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採樣點應具備數量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採樣點數量過少,容易發生土壤雖遭受污染但因採樣點數量過少而未能發現受污染土壤之情形。

至於本件採樣乃係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對有污染之虞場址所為之查證,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該作業管理辦法之適用。

2、系爭土地東側屬山坡地,為40至60度之不規則陡峭斜坡,上下高差超過20公尺,因場址地形之特殊性,斜坡以下之區域無法藉由挖土機或鑽機進行調查,採樣點之選擇本有一定限制。

又系爭土地主要廢棄物係在東側邊坡以及原本之水泥舖面下,根據工研院97年11月4日鑽探水泥舖面所採樣品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測試發現,位於東側邊坡旁即場址中間之鑽探點S6,其溶出液中總銅濃度高達16.6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溶出試驗標準為15mg/L),故正修科技大學於101年1月5日及6日進行土壤採樣時,即以該鑽探點附近土壤進行佈點採樣(即S03、S04)。

3、依土污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規定可知,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土污法係規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2項為查證,確認場址內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度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續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進行場址周界細密調查,進一步釐清污染範圍以為後續控制或整治計畫之依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於查證、公告場址時應完成周界細密調查。

4、再者,依環保署102年2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20013701號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S102.62B)」第6點「採樣及保存」可知,所謂採樣深度為現場土壤採樣之深度,雖土壤採樣方法以50公分為原則,避免採樣間距過大致未能發現土壤中之污染物質,然現場仍會依實際情形調整其採樣之間距。

以重金屬污染為例,土壤經採樣後,會在現場以XRF進行初步篩測,就同一採樣點不同深度之土壤樣品比較其XRF篩測之數值,並以數值較高(代表污染可能性較高)之樣品送實驗室檢測,此即為送樣深度,並非且亦不必要將一採樣點所採每一深度樣品均全數送交實驗室檢測。

以採樣點S03為例,由於該採樣點之土壤層中至800公分處明顯為鋁渣,檢測數值易受土壤中廢棄物干擾,不適合作為土壤檢驗之樣品,至於800公分以下之採樣樣品中,800至900公分之採樣樣品(Z000000000)之XRF篩測數值銅為1451mg/kg、鎘為61mg/kg、鋅為1290mg/kg,顯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屬同採樣點各深度中數值較高之點位,因此該處採樣取得之樣品送實驗室進行檢測。

至於稽查紀錄上記載之各點採樣深度係指各採樣點最深之採樣深度,而送樣深度則為送交實驗室檢測之樣品採樣深度。

由上可知,正修檢測報告之採樣及送樣均符合土壤採樣方法之規範,原告以所有採樣樣品均應送實驗室檢測而質疑檢測報告,顯屬誤會。

(七)原告對於南區分署明知其於系爭土地棄置污染物,並且容許原告棄置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謂之「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

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1目之污染行為人」,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稽,故係以該第三人有污染行為為前提。

是以,縱南區分署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3目規定之容許棄置污染物行為,而應屬污染行為人,則該實際棄置污染物之原告即屬同條款第1目所列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換言之,原告主張南區分署有容許其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而同屬污染行為人,係以原告確實為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為前提,由此益徵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乙節,實屬有據。

再者,縱然南區分署亦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僅係被告是否應另外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依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旨,亦無礙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合法性判斷。

(八)根據工研院辦理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所載計畫目標、工作項目及採樣分析與驗證工作可知,南區分署委託工研院處理之範圍係為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作業管理(規劃與監工),並未包括受污染土壤之檢測及整治作業。

至於所謂場址危害等級評析係目前國內非法棄置場址之危害評估或危害等級分析評定方式,其計算方式與內容主要包含污染源特性評分、暴露途徑評分與場址總分。

至於場址危害等級則分為甲、乙、丙、丁4級,屬棄置高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評為甲級;

具潛在危害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評為乙級;

屬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評為丙級;

屬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土石方,屬丁即場址,若評分大於28.5分,且具有:1.場址附近民井遭受污染,高於飲用水質標準;

2.場址周界空氣危害性有機器體與異常臭味;

3.場址含有害物質有快速擴散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三項條件之一者,優先列為甲級場址。

根據瑞昶公司「田寮場址清理規劃作業」,系爭土地於清理前依環保署廢棄物場址分級制度評分為34.37分,大於28.5分,且場址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評等為甲級場址,主要污染途徑為土壤污染。

系爭土地經原告等自80年間占有至南區分署97年開始清理場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止,長達近20年期間,其廢棄物所含有之重金屬物質經溶出後污染周遭土壤,因而造成本件污染,應可認定。

至於南區分署清理場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僅係移除污染源,並不代表整治場址內土壤。

(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可知TCLP是廢棄物清理法上判斷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證人洪忠賢證述:「TCLP是判斷有害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的方法」、「TCLP檢測對象是廢棄物」、「至於TCLP是一個確認的分析,所得的數值可以直接作為法規數值的判斷,但是其對象限於廢棄物而以」等語,亦足資陳明。

本件係屬土污法事件,然工研院於97年間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報告,並未涉及土污法上土壤污染調查、土壤污染整治等項目執行。

換言之,工研院之專案管理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調查,此屬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範疇,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土污法適用無涉;

然正修檢測報告係為調查系爭土地之土壤是否受有污染,屬土污法之調查及檢測,自得為憑。

原告逕稱正修檢測報告與工研院專案管理報告之檢測結果不一致云云,顯係混淆兩者報告之調查事項及適用法規均不相同,其主張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環保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正修檢測報告、被告101 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及101年1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等附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第1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六、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20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將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以適當方式標明後公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存在,亦應併為公告。

至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到管制標準,大部分係因污染行為人曾經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致該污染物與存放地之土壤或地下水因沈澱、滲透、浸染、中和而造成該地土壤或地下水本身之污染結果(但污染原因非必僅限於前揭污染來源,如污染緣由與人為污染無關或未查明污染行為人,只是控制場址公告無須記載污染行為人而已),此際,污染行為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是污染之因,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達管制標準則是污染之果。

依此,控制場址公告著重在於公布週知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現狀,亦即污染之結果,故其強調前揭土壤或地下水須確有污染,且來源明確之要件,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結果或雖與污染行為人排放污染物間存有因果關係,但土壤或地下水存在污染,與污染行為人排放之污染物間究屬二事,污染物之存在並不等同於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更何況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結果,經常是污染行為人經年累月反覆排放污染物、長期浸染當地土壤或地下水之原因所造成,因此,縱使污染物業經移除,並不等同於當地土壤或地下水即不存在污染,是以場址所在之土地是否仍繼續置放有污染行為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與該地應否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法定要件無涉。

(二)經查: 1、系爭土地最初編號為高雄縣田寮鄉○○○段○○○○○○號土地,91年7月間分割出同段452-25等多筆地號土地,及於同時再由同段452-25地號土地分割出452-93、98(即系爭土地)、99、100等4筆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自45年間即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於99年12月間變更管理者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迄今仍屬國有土地。

惟系爭土地自70年間即為原告黃嘉勝之父所占用,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直至80年12月間始由原告黃嘉勝占用。

嗣於88年10月間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即數度以原告黃嘉勝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從事廢鋁冶煉加工業為由對其裁罰,並告知如未回覆原狀,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嗣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89年10月間查獲原告二人及第三人蔡順益共同自89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判決書誤載為高雄縣田寮鄉○○○段○○○○○○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證即從事一般廢棄物鋁屑之處理,並多次將熔鋁後所產生之廢鋁灰渣任意棄置在場區內之山谷,致生空氣及水源污染,認其違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罪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原告自白犯行並表示悔過,遂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

俟至92年間,原告黃嘉勝另經警移送竊佔系爭土地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高雄地院92年度易字第923號、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始期為80年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故依法諭知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同段452-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0月27日88府地用字第189595號、88年10月21日88府地用字第226319號、89年3月14日89府環四字第WB001081號函及89年3月9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書等文件附卷(見訴願卷第71至73頁;

其餘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自堪採信。

2、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就系爭土地、同段93、99、100地號等4筆土地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現狀,於93年10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辦理場址調查與清理作業規劃後,認定上開土地管理人即南區分署就土地上非法棄置廢棄物未予清運有重大過失,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南區分署於95年1月底前完成清除處理。

南區分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駁回,南區分署雖提起上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7月19日簽訂行政契約,約定由南區分署優先清理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南區分署遂撤回起訴。

而南區分署於前揭行政爭訟期間,另於95年9月間對原告黃嘉勝等人向高雄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原告黃嘉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磚造平房、鐵棚架、堆置雜物及廢棄物,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原告黃嘉勝應將系爭土地上支建物、鐵棚架、地上物及廢棄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南區分署,並應給付南區分署自95年7月1日期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原告黃嘉勝則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工作多時,地上廢棄物業已雇工清理,雖南區分署有告伊竊佔,但伊有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5年6月間等語,經法院勸諭和解,雙方於95年12月28日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事件簽署和解筆錄,約定:「一、被告黃嘉勝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將高雄縣田寮鄉○○○段452-98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並經原告委託公正單位檢測確認,檢測所需用由被告黃嘉勝負擔。

二、被告黃嘉勝未依上開約定完成清理廢棄物,經原告代履行清理後,被告黃嘉勝應給付原告代履行之清理費用。

‧‧‧」等語。

嗣因原告黃嘉勝未能依前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清運,表示願由南區分署依前揭和解筆錄第2項代履行,南區分署即於97年間委託第三人工研院於97年10月間進駐系爭土地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提送清理計畫,工研院則於99年1月29日完成清理作業,並於同年2月製作竣工監工報告、同年5月間提報上開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報告及於100年1月間提交系爭土地清理成果及經費統計報告予南區分署,經工研究分算結果,系爭土地清運費用總計為45,009,684.6元。

經南區分署對原告黃嘉勝請求未果,乃於101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持前揭和解筆錄、工研院系爭土地清理成果及經費統計報告,對原告黃嘉勝聲請支付命令(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支付命令),但因原告黃嘉勝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南區分署前揭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審理結果,認工研院所清除處理之標的,確為原告黃嘉勝於系爭土地所堆置及埋藏之廢棄物,且雙方於95年12月間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並非限縮僅就瑞昶公司93年報告書上所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5立方公尺廢棄物予以清運,故原告黃嘉勝依約即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除之義務,為此判決南區分署勝訴;

因原告黃嘉勝對該判決結果不服,聲明上訴,現仍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事件審理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工研院100年1月之系爭土地清理成果及經費統計報告節本(見本院卷1第153至160頁)、被告提出之工研院99年2月竣工監工報告(見本院卷3第32至33頁)、瑞昶公司93年調查及清理規劃報告、工研院99年5月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專案管理期末報告(上開二份報告附於卷外)、被告與南區分署簽訂之行政契約(見本院卷2第205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卷、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3、因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書說明,田寮場址4筆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經重金屬溶出試驗判定為有害特定認定之鉛、銅等溶出毒性之事業廢棄物;

其場址內土壤復經重金屬分析,亦有鋅、銅等物質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示場址內土壤有受重金屬污染之虞,建議主管機關應依法進行查證,當場址污染來源明確、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控制場址(見上開報告第9-1至9-2頁),被告乃於南區分署委託工研院清理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含原地留置之鋁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告一段落後,於100年間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檢驗,並於101年1月5日由被告會同正修大學、台境公司至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工作。

總計系爭土地共有二處採樣點,分別為S03、S04,預定現場篩測原則為每50公分深度取樣,以XRF、PID、EID等方法篩測,採樣深度均深達9公尺,其中編號S03點深度到8公尺處仍有鋁渣明顯可見,且到9公尺處仍屬回填土、非原生土;

至於編號S04點從0到7公尺處土壤層均為含有鋁渣之回填土,7公尺至9公尺深度則為原生土,經台境公司對樣品分段封裝、冰存採樣後,再送交正修大學複驗,嗣經正修大學實驗室複驗後,前揭編號S03點深度8公尺至9公尺間之取樣經檢出銅濃度581mg/kg;

編號S04點深度6公尺至7公尺間之取樣則檢出鎘濃度為25.1mg/kg、銅濃度2,690m 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被告遂爰依前揭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本件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載明原告及第三人蔡順益為污染行為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前揭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正修大學製作之採樣檢測結果超標情形彙整表、檢測報告、被告環保局101年1月5日土污稽查記錄、台境公司土壤現場採樣記錄、土壤中XRF篩測紀錄表、現場採樣自主檢查表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2第114至126、178、212至226頁)可證,原告除對正修大學檢測報告之正確性有疑義外,其餘並無爭執,是此部分行政處理程序亦堪採信。

(三)雖原告黃嘉勝主張伊固於89年間曾在系爭土地搭建溶鋁工廠,然其製程係將收購所得之廢鋁製品直接加熱溶解,去除雜質後加模作成鋁錠成品,產製過程並未添加任何物品,不致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伊不再從事溶鋁加工業後,已於92年間委託第三人川鋁公司負責清除完畢,經第三人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廢棄物樣品檢驗後,亦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何況原告已於92年5月間將溶鋁工廠拆除、95年12月間與南區分署簽署和解筆錄後,亦將系爭土地交還南區分署,搬遷他處,甚至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亦稱系爭土地上僅有堆置5立方公尺之鋁渣廢棄物,則工研院受南區分署事後在系爭土地上挖方數量達16,770.29立方公尺、清運高達197.9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清理8,671.03公噸之污泥,顯非屬原告黃嘉勝所堆置之廢棄物,而係他人所為故被告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測得之土壤污染,與原告毫無關係云云。

惟查: 1、環保署依據土污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中附表所示「應檢測之污染物項目」已表明煉鋁業(鋁精煉、合金、電解製造製程)及鋁鑄造業(鋁融熔澆注製程)應檢測之污染物項目包含:鎘、鉻、銅、鎳、鉛、鋅、TPH等物質(見本院卷2第65至66頁),此即說明煉鋁業及鋁鑄造業雖以鋁製品為產製標的,並以廢鋁渣為其主要廢棄物成分,但鋁本身未經環保署定義為污染物質,而是製成鋁錠過程中之化學合成效應,所製造之銅、鉛、鋅、鎘等重金屬物質,才是污染大地環境之主要元素。

而依原告黃嘉勝前揭所述其溶鋁工廠從事者乃鋁精煉、鋁溶製程之加工業,且其製程中無可避免將產生大量廢鋁灰渣等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產製過程所生之廢鋁灰渣原本極易存在上開污染物質,主管機關亦應以前揭污染物作為其檢測項目,此與原告黃嘉勝產製鋁錠過程究竟有無添加上開物質,非屬被告進行採樣時需先審酌之事項。

2、次查,原告黃嘉勝既自承系爭土地係伊80年間接手伊父種植之芒果園而接續占有,嗣後為搭建溶鋁工廠,而在該地興建廠房、磚造平房、石綿瓦棚架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

而被告既於88年10月間即以88府地用字第226319號函命原告黃嘉勝立即停止其溶鋁加工業(見前揭查證事實第1款),亦可推知原告黃嘉勝應早於88年10月以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芒果園改建為溶鋁工廠。

嗣第三人南區分署於91年3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使用狀況時,該地確實業已鋪設水泥地面,其上建有磚造平房、石綿瓦棚架、水塔、廁所等設施,棚架下方隨意堆置廢鋁渣,並未曾以太空包、塑膠布等物與地面隔離或防止擴散之措施等現象,亦有南區分署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事件所提現場照片二張可證(見上開民事卷2第102頁);

而被告工務局依據查報,乃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建局違字第247號處分通知原告黃嘉勝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磚造平房及石綿瓦棚架),並於91年6月28日拆除完畢,惟被告工務局僅拆除上開地上物,但水泥鋪面並未有更動乙節,亦有被告工務局103年5月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370242800號函及其附件之拆除通知單、結案通知單、拆除前後照片各一張在卷(見本院卷2第82至84頁)可參;

然第三人南區分署於95年9月以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事件訴請原告黃嘉勝拆屋還地時,仍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磚造平房、鐵棚架、堆置雜物、廢棄物等物乙節,為原告黃嘉勝於上開訴訟中所是認,僅爭執廢棄物業經清運,嗣後雙方於95年12月間簽訂之和解筆錄第3、4項亦表明原告黃嘉勝願將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繳交土地使用償金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而原告黃嘉勝隨後即依和解筆錄繳交南區分署系爭土地使用償金直至97年6月間止,至於地上物因原告黃嘉勝無意自行拆除,乃於97年10月6日書立拋棄書,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棚架等物所有權拋棄,任由南區分署處置等語,此均核與第三人南區分署於96年10月3日、97年7月2日、10月9日、21日在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現狀相符,亦有南區分署在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原告黃嘉勝97年10月6日出具之拋棄書、繳納土地使用償金明細清冊等文件附於上開民事卷(見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卷2第103、119、174至179頁)可稽。

由是觀之,原告黃嘉勝接手芒果園後,因施作溶鋁加工業之需,先後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磚造平房、石綿瓦棚架等地上物,雖其前揭建物經被告工務局於91年6月間經查報後拆除,但並未刨除地上之水泥鋪面,詎原告黃嘉勝不僅未將系爭土地交還予管理機關之南區分署,反而於被告工務局拆除後繼續原地重建地上物,則其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意圖,彰彰明甚。

然觀諸原告黃嘉勝既願繳付系爭土地使用償金至97年6月間,並直至97年10月6日始拋棄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亦足見原告黃嘉勝自80年間起直至97年10月6日以前,均始終並持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

且查,受南區分署委託清運系爭土地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工研院,係於97年10月9日初次進入該地乙節,亦據證人即工研院上開清運計畫主持人王耀銘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見上開民事卷2第67至69頁);

況且工研院開始清運前,南區分署復通知原告黃嘉勝於97年12月11日再度到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以確認土地現狀仍保持如同原告黃嘉勝占用時之現況等情,有南區分署提出原告黃嘉勝並無爭執之97年12月11日會勘記錄一份附卷(見上開民事卷2第126頁)可佐,亦足見南區分署委託工研院清運前,仍保持如同原告黃嘉勝占有之現狀,且原告黃嘉勝交還系爭土地予南區分署至工研院進駐清運之間,亦無有他人介入占用系爭土地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工研院清運前尚有他人介入占用系爭土地,伊占用關係應已中斷云云,要屬無據。

3、又查,瑞昶公司受被告委託於93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事業廢棄物調查及清理規劃時,固曾表明系爭土地僅東側沿山谷堆置約有數量約5立方公尺之灰白色粉末物質,其餘區域並未發現明顯有廢棄物掩埋跡象等語,有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書(第9-1頁)附卷可佐。

嗣工研院97年間接受南區分署委託系爭土地清運時,亦係以瑞昶公司前揭調查報告設計其清運數量,即核算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體積設計量為7.75立方公尺,但經工研院於97年11月4日進行水泥鋪面鑽探調查後,發現水泥鋪面下方區域埋藏相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鋁渣,後經開挖清運,又於98年5、6月間在系爭土地邊坡發現遭棄置大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鋁渣、塑膠包裝袋、桶裝廢棄物等,已與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成果不一致,並預估廢棄物挖方體積將上修增加至約65,000立方公尺,嗣將清運數量實際彙整後,系爭土地實際堆置及埋藏廢棄物體積達16,770.29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197.9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量體積為16,612立方公尺等情,亦有工研院99年2月竣工監工報告節本一份、99年5月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節本一份、100年1月系爭土地清理成果及經費統計報告節本一份在卷(見本院卷1第153至158頁;

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本院卷3第32至33頁)可證。

則由瑞昶公司與工研院先後出具之報告書觀察,瑞昶公司著重在田寮場址事業廢棄物堆置之整體現狀作一般性調查作業及未來施作清運工作之前期計畫,亦即其僅屬執行前所為之計畫,具有描述性或預估性之報告書,但其並未包含執行,故不等同於實際數量,況且瑞昶公司僅就系爭土地地面上堆置廢棄物數量予以推估,並未曾鑽探原告黃嘉勝當時業已鋪設完竣之水泥地面,自無從認識水泥鋪面下方所埋藏之物品,更無論原告黃嘉勝於瑞昶公司93年出具前揭調查報告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直至工研院97年10月進駐系爭土地時止,則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至多僅能描述原告黃嘉勝93年間占用系爭土地現狀,並不等同系爭土地於工研院97年10月間接手清運之現狀。

同理觀察,原告黃嘉勝固於92年間委託第三人川鋁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王銘隆到院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2第103至109頁),然第三人川鋁公司清運數量及範圍,亦僅就原告黃嘉勝92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時指定之現狀及範圍定之,設若第三人川鋁公司清運完竣後,原告黃嘉勝即無任何堆置廢鋁渣之行為,何以瑞昶公司93年至系爭土地進行調查及清理規劃時,系爭土地上仍留有明顯可見之5立方公尺(估計重量可達2.2公噸)事業廢棄物存在?換言之,無論是川鋁公司92年之清理契約抑或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至多僅說明原告黃嘉勝92年或93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作為及地表上堆置現狀,然原告黃嘉勝既於前揭契約訂定或調查報告出具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直至工研院進駐系爭土地從事清運工作時止,則工研院於97年11月至99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之地表及地下清運所得廢鋁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僅有曾在系爭土地從事溶鋁加工業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告黃嘉勝可得堆置及存放(埋藏)!乃原告逕以前揭契約書及瑞昶公司調查報告,否認工研院於97至9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挖除之廢鋁渣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伊所為,亦屬無據。

4、再查,工研院固受南區分署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但其範圍僅侷限於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物,不含其餘。

而工研院99年5月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亦具體表示:依據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場址清理前依環保署廢棄物場址分級制度評分為34.37分,大於28.5分,且場址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評等為甲級場址,主要污染途徑為土壤污染。

於場址完成清理後,參考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第7章之評分參數,僅調整廢棄物組成數量,場址尚留置鋁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環保署廢棄物場址分級制度評分降為17.18分,小於28.5分。

又依據場址清理成果,預估各地地號暫時留置鋁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留置數量約為39,645立方公尺,以比重1.7估算,留置鋁渣總重量約67,397公噸。

鋁渣目前留置於各地號標定之區域內,其中系爭土地尚有廢棄物留置體積為10,821立方公尺,廢棄物留置重量為18,396公噸,鋁渣來源均出自系爭土地。

而原地留置之鋁渣,因摻雜土石及少量污染物銅、鉛、鎘等,故尚無可行之再利用方式,依現行環保相關法規仍以衛生掩埋處理較可行之處置方式等語(見該報告第202至203、215頁)。

由是觀之,工研院就系爭土地所負責清除處理者,主要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降低系爭土地就環保署廢棄物場址分級制度之評分,至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土壤污染,乃至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鋁渣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不屬工研院受託清運處理之範圍。

而系爭土地既於工研院清運前,曾經原告黃嘉勝長期堆置可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縱使工研院業將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移除,亦僅降低場址之廢棄物污染等級,然系爭土地既仍持續留置有工研院未清運之鋁渣及少量銅、鉛、鎘等污染物,則系爭土地存有工研院前揭報告書所指之土壤污染情況,即難避免。

且查,系爭土地於工研院99年1月間完成清運後,南區分署隨即於99年6月15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08674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略以:伊已依清理計畫於99年1月29日完成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則原地留置,伊即將田寮場址(含系爭土地)移交農委會林務局進行造林等語;

惟被告所屬環保局則以99年7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801419號函復略以:「二、所提清理進度敬悉,請貴處續依清理計畫重新進行場址污染調查與危害等級評估後,始得規劃進行場址水土保持與植被復育等作業。

三、考量環境保護及附近居民安全,原地留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請盡速編列預算清理,於清理完成完應管制人員進出或於場址從事農漁牧等活動。」

等語。

但因南區分署遲未提送田寮場址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且未清理留置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乃陸續函催,並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限。

待至南區分署仍拒絕履行後,被告即於103年初以雙方於96年7月19日簽訂之行政契約,請求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被告代履行清運田寮場址(含系爭土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工研院99年5月出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中所載田寮場址內留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及清運費用相當等情,有南區分署及被告前揭函文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卷及工研院前揭報告書(第209頁)可稽,依此觀察,系爭土地經工研院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後,該地即保留堆置未經工研院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該地於99年12月間變更管理機關為農委會林務局,但土地現狀直至被告於103年向南區分署請求系爭土地之代履行費用時,並無任何變更。

是此,綜前觀之,系爭土地於原告黃嘉勝於97年10月間移交給南區分署後,除工研院曾協助清除該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外,系爭土地仍持續留置原占用人即原告黃嘉勝97年工研院清運以前所堆置之廢棄物,則被告於101年1月5日會同正修大學、台境公司等檢測人員到系爭土地執行土壤檢測作業時,自仍係對原告黃嘉勝過去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現在仍繼續留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在土地之土壤進行污染檢測,亦即從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溶鋁工廠以來直至被告101年初進行土壤檢測作業時,其間並無原告黃嘉勝以外之有關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示之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

乃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執行土壤檢測時,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原告所堆置之廢棄物,縱有土壤污染,因有他人污染行為介入,因果關係中斷,與原告已無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原告復主張縱認工研院97至99年間清運所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伊所堆置,然原告黃嘉勝就系爭土地上之公法義務已因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和解筆錄移轉予南區分署,即與原告無涉。

況工研院99年5月出具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表示系爭土地各採樣點檢測結果已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值,且回填土經檢測已無廢棄物污染,建議可回置場址充當覆土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經工研院清運後,已無污染情事,則被告嗣於101年1月間委託正修大學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檢驗結果,顯與工研院前揭報告結論矛盾,則正修大學檢測報告之正確性顯有疑義,且被告環保局101年1月5日稽查報告有表明S03、S04採樣點所採得之土壤樣品為回填土,則系爭土地之採樣品,可能來自於田寮場址以外或田寮場址內其他地號土地,自不得據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推論必為原告之堆置廢棄物行為所致,更無論正修大學檢測點過少,亦不具代表性云云。

然查: 1、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2目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亦即前揭污染行為人係因其積極作為事實予以判定,且此等事實無從因私人間之契約承擔或債務轉讓而得更易污染行為人主體,更無論原告黃嘉勝與南區分署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事件締結之和解契約第1、2項約定,係表明僅就原告黃嘉勝基於廢棄物清理法應負之清除處理義務,於原告黃嘉勝不履行時,同意由南區分署代履行,並得對原告黃嘉勝請求代履行之費用,當然不包含基於土污法所生之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責任。

2、又查,工研院係受南區分署委託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已如前述,此即說明工研院受託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僅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包含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更未涉及為委託人南區分署檢測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調查、土壤污染整治等工作,此亦有工研院104年3月12日工研能字第1040003366號函一份在卷(見本院卷3第80頁)可參。

且揆諸前揭說明,污染行為人傾倒廢棄物,可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但具有污染性之廢棄物,與土壤或地下水是否因此造成污染,究屬二事。

依此,對事業廢棄物本身污染程度之調查(即判斷其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抑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對土壤檢測有無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調查,就其檢測標的、對象及檢測方法已有根本上之差異,故特定場址經檢測已無有害事業廢棄物存在,不代表該場址內即無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

而環保署87年間執行「不明廢棄物管制相關作業及設定超級基金可行性評析」計畫,建立非法棄置場址調查及危害評估之原則及方法,而將場址危害等級區分為甲、乙、丙、丁4級(參見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第7-18頁),係就場址內廢棄物清理方案研擬及執行清理之重要步驟,故場址依據前揭評估原則認定已不具備危害等級(低於28.5分以下),亦僅說明該場址經清理後,已降低場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此與該場址是否即無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並無干係。

故工研院99年5月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固表明:系爭土地各採樣點檢測結果已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值,且回填土經檢測已無廢棄物污染,建議可回置場址充當覆土等語,至多僅表示系爭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工研院清除完竣,但絕無擴張衍義為系爭土地亦無土壤污染情事。

乃原告逕以工研院前揭報告成果否定正修大學所為土壤採樣之檢測報告,實屬無據。

3、第查,系爭土地二處採樣編號S03點至深度9公尺、編號S04點至深度7公尺均屬混有鋁渣之回填土,而正修大學檢測報告中複驗對象之三處採樣品(即S03深度800-900公分、S04深度600-700公分、S04深度700-750公分)即係對系爭土地上所採樣之回填土予以檢測乙節,有正修大學檢測報告、被告環保局稽查報告、台境公司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2第114至126、178、219頁背面至220頁背面)可佐。

惟查,證人即98年間承包南區分署就田寮場址(含系爭土地)清理工作之工地負責人戴佑宗於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把污染的廢棄物清理,我們負責中間的清理及最終的處置,監工由工研院負責‧‧‧(問:你們是依照地號作業?)是的。

(問:地號與地號之間挖起來的廢棄物會有混淆的可能性嗎?)原則上是分開的,因為我們要做紀錄,混淆就不知道是哪一個地號的。」

等語;

證人即工研院負責田寮場址清理計畫監工主持人王耀銘亦證稱:「我們負責規劃清理是依照452-100、99、98、93地號這樣的順序來清理。

(問:所以是一個地號清理完畢後,才會清理下一個地號的廢棄物?)是的。

‧‧‧(問:是否會將不同地號開挖起來的廢棄物,混在一起堆置?)我們都是依照地號分區處理,所以不會。」

等語(見上開民事卷2第53至55頁);

次查,工研院於執行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作業時,均有同時施作場址回復作業,此係為避免造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擴散,在採樣時挖出之廢棄物,於完成採樣後即依挖出深度回填原開挖坑,表面並用原覆土覆蓋,以避免因採樣而致廢棄物污染或逸散至其他區域。

且因工研院僅清運該場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鋁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留置現場,因此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鋁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本即源自系爭土地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亦經工研院99年5月出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書(第158、203頁)清楚載明。

是綜前觀察,正修大學採樣報告所指之土壤採樣品雖為系爭土地所採得之回填土,但因工研院僅將系爭土地上之有害廢棄物予以清除,而不及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土壤調查、整治作業,但為避免因其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舉動,導致污染擴散至其他區域,而按地號回填原地號所有並混有鋁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覆土,則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有關系爭土地之採樣品,其原本即來自系爭土地,只是曾經挖掘、過篩後之原覆土而已,並無可能來自於田寮場址以外或場址內其他地號土地。

乃原告黃嘉勝以採樣品為回填土為由,主張正修大學檢測報告結果與伊無關云云,亦屬無據。

4、復按環保署102年2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20013701號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S102.62B)」(本院卷2第227-238頁),其中「六、採樣及保存」開宗明義即稱:「土壤之採集應依據採樣目的之不同而有所區別。

依據採樣目的、場址現勘之狀況,可疑污染物之種類與查證、後續監測或整治工作之不同分別研擬採樣計畫,據以執行。」

故關於採樣佈點,可依採樣目的而調整,而依據場址特性、污染情況,常用之污染調查採樣方式有主觀判斷採樣、簡單隨機採樣、分區採樣、系統及網格採樣、應變叢集採樣、混合採樣等,依個案情況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查系爭土地面積4,590平公尺,東西走向,呈長條狀,東側屬山坡地,為40至60度之不規則陡峭斜坡,上下高差超過20公尺,因地形之特殊性,斜坡以下之區域無法藉由挖土機或鑽機進行調查,又西側原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棚架,石棉瓦棚架下方為熔鋁工廠,面積約180平方公尺,熔鋁工廠前方則鋪有水泥地面,而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主要係棄置於東側邊坡及原本之水泥舖面下,且工研院於97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原水泥舖面執行探鑽採樣工作,所採樣品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測試發現,在系爭土地靠近東側邊坡旁即場址中間之鑽探點S6地表下3至6公尺間埋藏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值為16.6mg/L,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溶出試驗標準(標準為15mg/L)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形等高線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3第25-26頁)、被告所屬工務局103年5月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370242800號函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本院卷2第82-85頁)、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第6頁)、工研院99年5月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第172-173頁)、被告環保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訴願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環保局考量系爭土地場址特性、廢棄物棄置情況,依其專業判斷乃於前揭工研院99年5月清理報告中就系爭土地檢測出有害重金屬之鑽探點S6附近土壤,在該地中間位置選取採樣點3處(S03深度800-900公分、S04深度600-700公分、S04深度700-750公分)並予採樣檢測,並非無據,非必以採網格採樣方式檢測始稱合法,原告主張正修檢測報告僅有3個採樣點,且未採取網格法並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樣,是檢測報告採樣點不具代表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污染情形云云,不足採取。

至於原告主張依土污法第9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土地依面積計算,最少採樣點數為10點,被告採樣檢測卻僅有3個採樣點,亦有違上開辦法云云,惟查,土污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所使用土地移轉或變更經營、歇業等情事時,需依土污法第8條第l項或第9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報請審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為調查及檢測,其調查檢測之目的,與主管機關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公告不同,有關公告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調查檢測,自不適用上開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5、再按,環保署100年2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00013799號令發布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二)土壤污染場址...2.非法棄置場類型:原則依該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

必要時得研判可能掩埋範圍或視實際情況,以TWD97座標定位、鑑界或其他適當方式採部分地號方式公告場址(如圖二)。」

該作業原則,係土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原則可供依循,爰訂定該作業原則,核與土污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

經查,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屬於非法棄置場類型,由瑞昶公司93年調查報告及工研院99年5月之田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記載可知,廢棄物棄置地點遍及東側邊坡,乃至涵蓋至西側水泥鋪面底下乙節,已如前述;

且查,原告黃嘉勝於92年4月間委託第三人川鋁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亦表示第三人川鋁公司應收集事業廢棄物之地點為原告黃嘉勝指定之點,即系爭土地全部(以地號表示)一節,復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一份在卷(見本院卷2第31至37頁)可證,足見原告黃嘉勝堆置其溶鋁所產生之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遍及系爭土地之地表及地下。

佐諸正修大學檢測報告,系爭土地內已有採樣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源來源明確之情事,則被告考量廢棄物分布範圍、廢棄物種類、對環境及及人體造成之危害等因素後,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及之定義及第12條規定旨意,並參照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三關於非法棄置場類型土壤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地號全部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黃嘉勝為污染行為人等情,實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邊係具有相當陡度之坡地,不可能是掩埋範圍,確實有依實際情形,座標定位方式公告場址,被告率爾以地號為公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取。

(五)至原告張玉明主張伊與原告黃嘉勝原為夫妻關係,但伊向來為家庭主婦,並無參與原告黃嘉勝溶鋁工廠之經營,而89年間環保署稽查時,伊僅在系爭土地上掃地,並未從事廢棄物傾倒等事務,雖經檢察官起訴,但伊為免訟累及邀緩刑,乃於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審理中認罪,然伊既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作為,伊即非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指之污染行為人等語。

經查,被告以原處分併將原告張玉明列為污染行為人,無非係以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張玉明與原告黃嘉勝、第三人蔡順益共同違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款、第4款之罪,係以原告二人坦認犯行,且共同被告間供述一致,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佐等語。

但經本院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揭刑事卷,則經該署以103年1月9日雄檢瑞嶺90執他2424字第1659號函復稱:上開刑事卷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00年7月14日銷毀等語(見本院卷1第168頁);

而證人蔡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結稱:伊於89年5月間固曾受雇於原告黃嘉勝而在系爭土地上之廢鋁工廠工作,原告張玉明係原告黃嘉勝之配偶,並未參與經營工廠,只是與原告黃嘉勝一同居住在該地,負責清理家務、煮三餐及接送三個小孩上下課,伊每月工資也是原告黃嘉勝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2第159至162頁);

且查,被告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間,對系爭土地上從事廢鋁冶煉加工業而致違反區域計畫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裁罰對象,向來僅有原告黃嘉勝一人,而不及原告張玉明;

乃至嗣後南區分署對占用系爭土地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系爭土地代履行清運費用,亦均僅對原告黃嘉勝主張乙節,亦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被告僅以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中原告張玉明自白犯罪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張玉明即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即尚屬速斷,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嘉勝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系爭土地採樣點S03(深度8至9公尺處)、S04(深度6至7公尺處)所採得土壤經檢測後有銅、鎘、鋅等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原告黃嘉勝確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熔煉廢鋁屑,污染來源明確,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地號全部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黃嘉勝為污染行為人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控制管制區關於黃嘉勝之部分(含認定黃嘉勝為污染行為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原處分併公告原告張玉明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部分,既有如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公告關於黃張玉明之部分(含認定黃張玉明為污染行為人),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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