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2,訴,3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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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國峰
金立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4年9月至98年6月間借用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牌照,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度公園二路等AC路面改善工程(再生AC鋪設)等254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845,880元,另於96年9月至98年6月進貨105,818,644元,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航業調查站)查獲,移由其審理結果,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292,294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2,292,294處以1.5倍之罰鍰計33,438,441元。

另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5,290,932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裁處罰鍰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34,438,44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納稅義務人主體部分: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之人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以協志企業行進項憑證明細、協志企業行工程承攬一覽表、高雄航業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等,認定是原告公司向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借牌,故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且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並認為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認為原告所提之刑事確定判決對其無拘束力為由,對原告課予營業稅及罰鍰。

惟查: 1、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乃被告自行制作之審判外陳述,而高雄航業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乃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

2、反之,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關於原告、鍾錦和部分已確定,見本院卷1,第79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1,第36頁)等,均已肯認與松旺公司為借牌行為之人為鍾錦和,非原告。

詳言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第72頁已敘明「又被告簡富松與證人鍾錦和對於借用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工程之代價為何?二人所述稍有不同(鍾錦和稱約總工程款之5%,簡富松稱約總工程款之4.75%),但此無礙於渠二人間有借牌投標之事實認定,亦併予敘明。

再者,依被告簡富松係與證人鍾錦和之前揭陳述內容,渠2人自92年到98年間即以上開模式合作,是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工程標案,亦顯係被告簡富松單純將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者,其所辯情節亦不足採信。」

另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涉案工程,提供瀝青者乃郁豐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顯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非借牌行為人。

綜上可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均已實體審查,並認定借牌行為人乃鍾錦和,並非原告。

且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3,第178頁),判決結果為原告無罪。

依該刑事判決可知與松旺公司訂立借牌契約之當事人為鍾錦和,並非原告(參閱該判決書第17頁以下),故被告原處分據以認定之刑事相關資料及紀錄(包括筆錄、起訴書等)均無從援用於本件,換言之,與松旺公司借牌之人既已經確認是鍾錦和,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松旺公司間有借牌行為,被告原處分自屬違法。

又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1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207頁,現松旺公司上訴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依該判決可知借牌行為存在於鍾錦和與松旺公司間,與原告無涉,松旺公司需給付工程款予鍾錦和,故原告並未就借牌行為為營業,當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3、被告雖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主張行政處分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無證據能力,而觀其主張之契約書,簽約人為鍾錦和及原告,顯見原告只是一個幌子,實際簽約及向松旺公司借牌之人為鍾錦和。

4、證人簡富松於鈞院作證前,原告即已表示其乃松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目前與原告尚有民事訴訟,故其證詞難期公正,自無從以其及女兒簡吟曲之證詞,作為原告向松旺公司借牌之證據。

5、原告雖已承認松旺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有部分未開立發票,惟至多僅就此部分之金額涉及漏開發票,而與借牌行為無涉,自無從以此遽以認定原告向松旺公司借牌。

6、綜上,鍾錦和為原告、上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協志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故鍾錦和於行為時同時身兼4個行為主體,故被告欲將鍾錦和之借牌行為所得之實際經濟利益全歸屬於原告時,被告理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今尚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是與松旺公司借用牌照以營運,自無從為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認定,所為原處分既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與松旺公司合作之相對人為原告,則依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之陳述亦可知:原告與松旺公司為合作關係,並非借牌行為,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既然松旺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僅有22%,此業經被告承認、原告自認,而以被告提出之資料扣除原告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則原告所漏開發票之金額為29,741,461元,姑不論原告與松旺公司間是否有借牌行為,被告以工程款之全額認列為原告之營業額,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

況查,原告與訴外人松旺公司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中函詢業主關於「AC供料證明書」、「瀝青混凝土挖(刨)除進場同意書」由何人出具之相關回函(本院卷4,第2頁至第142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與訴外人松旺公司合作之廠商並非全部均為原告,如果是由原告與訴外人松旺公司合作,為何由其他廠商施作並出具相關回函,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尚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與松旺公司合作或借牌之行為人為原告,非鍾錦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論公司法人之人格係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其為擬制人格並無實際行體,需由自然人(即負責人)對外代表法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對內管理公司存續經營應有之作為(如帳務、人事、事務管理等)。

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第72頁部分,係該判決二、9被告簡富松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內容(詳該判決第69頁至第72頁),其中涉及之工程為決標日期98年3月2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8月4日之「岡山鎮○○○路道路改善工程」、「岡山鎮○○里○○街○○○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及「仁壽里中華西街等路面改善工程」等三個工程,惟查本件原告提供予高雄航業調查站之工程承攬一覽表(詳原處分卷2,第431頁至第443頁)並無上述3件工程,是該判決核與本件無關。

且簡富松如非代表松旺公司執行公司業務,能將松旺公司之營造牌照出借嗎?鍾錦和如非代表原告執行公司業務,能指揮原告之股東及員工,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作業嗎?從而,原告主張借牌行為係鍾錦和個人所為,核不可採。

另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該涉案工程為高雄市永安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6年8月間辦理永安區中華街等路面改善工程,查無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提「涉案工程提供瀝青者乃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該判決貳實體方面、甲、二、(二)「證人鍾錦和於調查中證稱...該工程(指系爭永安區工程)主要是路面改善工程,我借用『松旺公司』牌照得標工程,路面瀝青及工程實際是由我『協志公司』施作。

...」「...顯然被告簡富松為保障能取得協志公司承作工程之款項及借款之費用,始將松旺公司之大、小章交付鍾錦和參予投標之用,...該等函文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及傳真電話『00-0000000』之用戶名稱均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路○○號之7』,此有中華電話電信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佐,...」「...協志公司會計帳上確實於96年10月5日列差額保證金270,100元為支出金額,另亦記載借款金額30萬元,支出2個月利息需12,000元,計算結果月息20%(即2分利),餘額為28萬8,000元,核與鍾錦和上開證述相符,...」等,認定松旺公司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有出借牌照之事實。

惟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貳、事實乙:認為協志公司無罪之理由卻為:「依系爭永安鄉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屬土木包工業,或丙級(含)以上各綜合營造業』,亦有系爭永安鄉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足憑,則依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僅松旺公司可參與系爭永安鄉工程之投標,是鍾錦和是否借用松旺公司牌照或以其他任何公司之牌照參與該系爭永安鄉工程之投標,應與協志公司應無任何關聯。」

惟原告如有投標廠商資格何須借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該判決僅係就原告於投標時,對系爭標案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為裁判,並非就原告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致應否補徵營業稅予以審究,被告自得依查獲之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借牌承攬工程者為原告之理由: 1、本件鍾錦和98年12月25日、99年6月26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自承「簡富松找我合作,同意我使用松旺公司的牌照投標政府工程。

經我同意後,簡富松交給我松旺公司大、小章,並將營業登記證件與發票都交由本公司前後任會計小姐江依潔(現改名為江若境)與柯明珠使用。」

(詳原處分卷1,第338頁)「...有關工程方面實際的競標、購料、施做與營運都是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協志企業行運作,所以貴站在該處所會發現大量合約書、業主公文正本、工程施工或完工照片、保險資料、決算書、空汙費等繳費資料。

...該合約書內聯絡電話都是登載00-0000000...」(詳原處分卷,第350頁、第351頁)。

另依江若境99年3月22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本公司實際營運場所在高雄市○○區○○村○○路○○○○號,...使用松旺公司借牌得標公共工程後,聯絡人都是本公司的小姐,聯絡電話也是本公司的00-0000000,地址一開始是留高雄市○○區○○村○○路○○○號,但簡富松收到相關公文時都沒有通知本公司,所以本公司都要求業主將地址改為高雄市大寮區內坑村內坑路18-7號...」(詳原處分卷1,第316頁、第317頁)、鍾秉修99年10月8日於屏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我曾經在我父親鍾錦和成立之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幫忙,...我父親鍾錦和叫我在辦公室打雜,包括填寫投標單、製作合約書、品質保證書與工程計畫書。

前述我所製作之投標單、合約書、品質保證書與工程計畫書是我父親向松旺公司借牌去投標的...」(詳原處分卷1,第308頁、第309頁)、柯明珠99年10月8日於屏東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我在97年5月進入協志公司擔任會計至今,約有2年多。

...據我所知鍾錦和決定投標價格後,再指示我或江若境前往簡富松家中,由簡富松或簡吟曲開立押標金,若工程得標後,鍾錦和另指示莊秀芳等人製作合約書、施工計劃書、品質保證書與投保產險等程序,...」(詳原處分卷,第240頁、第243頁)。

依上述調查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實際營運場所為高雄市○○區○○村○○路○○○○號,參與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作業之相關人員,至少有鍾錦和、江若境、鍾秉修、柯明珠及莊秀芳等人,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2、查鍾錦和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江若境、鍾秉修及莊秀芳經被告查調原告申報扣繳資料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2,第515頁、第517頁),江若境、莊秀芳及鍾秉修所領之薪資係由原告所給付,顯見江若境、莊秀芳及鍾秉修均為原告之員工。

另系爭工程實際營運場所地址為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18-7號,高雄航業調查站在該處發現大量合約書、業主公文正本、工程施工或完工照片、保險資料、決算書、空汙費等繳費資料,該地址經查為原告大發廠之廠址所在(見本院卷1,第164頁),且聯絡電話00-0000000經查亦為原告設立登記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1,第166頁)。

系爭工程之標單由鍾錦和填寫,並決定投標與否外,至得標後,工程施作所需之工人及貨料,俱為原告員工江若境等人分工完成,又系爭工程與業主聯繫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地址、派駐人員之聯絡人均為原告之人員及電話(00-0000000),是難謂與原告無涉。

3、另查原告103年8月14日陳報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冊,許芳菊、江若境及鍾秉修在涉案期間皆為原告之董事或股東,並參與借牌及承攬工程之運作,且皆與鍾錦和有相關密切關係,可見系爭工程之借牌承攬為整個集團之運作,此集團即為原告。

鍾錦和於調查筆錄(詳原處分卷1,第351頁、第352頁)很明確的回答「...涉及到松旺公司的銀行業務,涉及到借牌的松旺公司的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丙等會員證書、公司大小章等正本資料,其用途及來源都要問江若境,...」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江若境只單純為原告會計,怎可能涉及到松旺公司的事務,都要問江若境,可證江若境不只是原告的會計,亦是參與借牌承攬工程之股東。

4、原告之工地主任簡國賓99年10月12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訊問筆錄「...我曾在協志擔任工頭職務從94年至98年止,98年12月離職,...鍾錦和、許芳菊、鍾秉修、江若境、莊秀芳與柯明珠都是我們公司的人,鍾錦和是老闆、許芳菊是負責地磅、鍾秉修監督工地、江若境前任會計、莊秀芳負責文書工作、柯明珠是我離職前的會計。

...」(詳原處分卷1,第298頁、第299頁;

鈞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庭傳喚證人簡國賓,經簡國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以上所陳述皆為真實)「我在協志公司擔任工頭差不多有5年,工頭的性質是在外面施工,我要帶工人實際施工,都是鋪柏油路,我們標的工程都是松旺公司去標的,協志公司是瀝青廠,沒有營造牌。

...」(詳本院卷3,第20頁至第22頁)。

另莊秀芳99年10月12日因99年度他字第317號政府採購法案於屏東地檢署第9偵查庭之訊問筆錄「...我在協志公司擔任行政文書,行政文書的內容是工程請款方面,主要負責工程標案、合約、結案、請款。

得標之後,就由協志負責的小姐,製作合約書、報開工程序、施工、完工、驗收、請款,這些流程的文書作業。

這些文書都是以松旺公司的名義出具的。

...因為協志是瀝青廠,才以松旺公司名義投標,要營造業或是土木包工業才有資格投標工程。

...」(詳本院卷3,第23頁至第24頁)。

另查因系爭工程而受雇於原告之現場施工工人陳政宇等人,因原告積欠工資,為追討薪資而對原告寄存證信函(詳本院卷3,第25頁)。

5、查鍾錦和101年7月3日因101年度偵字第10838號政府採購法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22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詳本院卷3,第10頁至第12頁),其承認係由原告向松旺公司借牌,其他股東及員工都知道,原告股東有3、4人,同意其向松旺公司借牌,且有賺錢時,亦有分給原告之股東。

江若境99年10月6日因99年度他字第317號政府採購法案於屏東地檢署第10偵查庭經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訊問筆錄(詳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8頁),作證其在原告擔任會計大概有7、8年,其工作內容係跑銀行、算帳、開發票,還有跟「松旺公司」算帳及記帳,向松旺公司借牌所承攬的工程大部分都是我們自己(即原告)做,因為我們標的都是道路的工程。

我們請廠商直接開發票給松旺公司,沒有掛我們的名字,如果下游廠商沒有辦法補足工程款百分之90的發票,她必須給松旺公司百分之8的工程款來繳稅款,而全部發票金額需達工程款的百分之95,我們開給松旺公司的發票,發票內容寫「瀝青混擬土」,都是我寫的,蓋我們公司協志的章。

綜上訊問筆錄,鍾錦和及江若境承認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之股東及員工皆有參與,其股東於原告賺錢時,亦有參與盈餘分配。

另系爭工程大都是道路的工程,且由原告自己施工,並請廠商直接開發票給松旺公司,如下游廠商開立發票不足,則原告需開立自己之發票補足或給予百分之8的工程款來繳稅款。

職是,(1)原告之董事或股東及員工皆參與借牌及承攬工程之運作,其員工亦皆知情。

(2)鍾秉修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詳原處分卷2,第532頁、第533頁)領取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96年度17,392元及3,865,802元,計3,883,194元、97年度358,585元(詳原處分卷2,第515頁、第516頁),可見鍾秉修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有領取原告賺錢後分配之盈餘。

另鍾錦和97年度亦領取原告賺錢後分配之盈餘358,585元(詳原處分卷2,第516頁)。

(3)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其設備或生財器具大多為瀝青混合機及與道路工程相關之機器(詳原處分卷2,第518、第519頁),與原告所提供其承攬之工程承攬一覽表之工程大多為柏油工程或道路工程相符,並亦與松旺公司所得標之工程大多為柏油工程或道路工程相符。

(4)查系爭工程之供貨廠商定南土木包工業、泓豐企業社、耀揚企業社、太清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清公司)、陸發輪胎行、琪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通公司)、福銘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銘公司)等營業人皆認諾係銷貨予原告,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原告,卻開立予松旺公司,亦即如江若境所言「原告請廠商直接開發票給松旺公司」,此有定南土木包工業等營業人承諾書、裁處書等相關事證附案可稽(詳原處分卷2,第545頁至第566頁)。

(5)綜上,本件經被告查核結果,與鍾錦和之訊問筆錄及江若境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訊問筆錄相符,是以,足證借牌及承攬工程者為原告。

6、次查調原告提供之帳冊,載明借牌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皆已入帳,並與工程承攬一覽表(原處分卷2,第431頁至第443頁)及決標公告之工程名稱相符(詳本院卷1,第228頁至第267頁)。

7、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99年3月30日屏東調查站及同年10月12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接受調查之筆錄略以:「...本公司並沒有會計人員、人事管理、工地主管及機具停放場所。

...我事先都是找協志公司合作,由我出資讓協志公司工作,...松旺公司是跟協志公司做生意,不是跟鍾錦和個人做生意。

...合約書上就是登載協志公司。

...」(詳原處分卷1,第271頁、第276頁及277頁;

鈞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庭傳喚證人簡富松,經簡富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以上所陳述皆為真實)及曾於91年3月6日至93年3月23日擔任松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簡吟曲受該公司現任負責人簡子銘之委託於101年5月18日至被告所製作談話筆錄略以:「...自91至98開始,松旺公司與協志公司有合作關係,當初因為協志公司是瀝青廠,所以渠公司是找協志公司尋求配合,公司人員告知協志公司是雙負責人,名義上該公司負責人是許芳菊與鍾錦和,而實際負責營運是鍾錦和,鍾錦和個人是沒有能力承作工程,雙方是採公司與公司間的配合。

其配合方式係松旺公司投標工程及出押標金,如果有得標工程,協志公司再自行招募施作工程所需人工與瀝青,如果沒有得標,則松旺公司收回押標金。

...」(詳原處分卷2,第468頁)從上述調查筆錄之內容可知,本件出借牌照之松旺公司負責人簡吟曲、簡子銘等人,皆指證系爭工程之承攬者為原告。

8、查本件金流部分,原告以松旺公司的營造牌照承攬公共工程,工程業已完工,且業主已支付工程款,並由原告會計江若境持松旺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前往領取(原處分卷1,第313頁),又因原告以松旺公司的營造牌照承攬工程,故工程款先存入松旺公司的帳戶,再扣除預支工程款、借牌費用及相關利息後,交由鍾錦和指示會計江若境依需要存入原告、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分別設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下稱鳳信大寮分社)、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銀大發分行)及高雄銀行等帳戶內,該等帳戶均為原告實際負責人鍾錦和所使用(原處分卷,第355頁)。

本件系爭工程款由原告的會計江若境所領取,並依原告實際負責人鍾錦和指示匯入各帳戶,可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進入原告可控制之範圍。

另鈞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庭傳喚證人江若境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我去松旺公司的銀行領錢,都會詢問鍾先生要匯款至哪個公司帳戶,協志公司帳戶進來的款項不一定與承包是一致的,協志公司承作的工程款,有時會匯款至協志企業行或上霸公司,...」是本件自不得依原告帳戶金流之資料,認定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金額。

9、鍾錦和雖為原告、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等三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惟查(1)協志企業行之營業地址為鳳山市○○里○○街○○○○號1樓,於94年4月18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鳳山市○○里○○路○段○○○號14樓(本院卷1,第180頁)。

上霸公司之營業地址為鳳山市○○里○○路○段○○○號14樓(本院卷1,第182頁)。

鍾錦和個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原處分卷2,第513頁),皆非本件實際營運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是顯見系爭工程與鍾錦和個人、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無關。

(2)查原告設立日期為82年5月5日,而協志企業行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12日,上霸公司之設立日期為94年7月12日(原處分卷2,第535至第537頁),對照借牌行為係自91年5月起,可見系爭工程自始即由原告所承攬,與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無關。

(3)次查協志企業行僅有少量機器設備(詳本院卷1,第218頁),而上霸公司及鍾錦和個人皆無機器設備(詳本院卷1,第222頁)。

(4)江若境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原告須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的95%開發票給松旺公司,如年度結算不夠原告就開發票給松旺公司,發票內容寫瀝青混凝土,都是其所我寫,蓋原告公司的章,原告請廠商直接開發票給松旺公司,沒有掛原告的名字。

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5,681,868元(原處分卷3,第662頁),並經系爭工程之供貨廠商定南土木包工業、泓豐企業社、耀揚企業社、太清公司、陸發輪胎行、琪通公司、福銘公司等營業人皆認諾係銷貨予原告(原處分卷2,第545頁至第566頁),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原告,卻開立予松旺公司,是依發票之開立情形,可認定原告負有提供松旺公司系爭工程發票之責任,而非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或鍾錦和個人。

另查上霸公司及鍾錦和個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予松旺公司,而協志企業行雖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4,286,800元予松旺公司,惟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於鈞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松旺公司取得協志企業行所開立統一發票,係一時不察受原告欺騙,松旺公司並未與協志企業行有交易。

(5)綜上,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者為原告,應與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及鍾錦和個人無關。

另依公司法第59條及第10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鍾錦和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亦即競業禁止,違反則應歸入原告之行為。

10、鍾錦和表示簡富松以前要求其以「協力廠商」名義規避查緝借牌事證,而查與松旺公司簽定承攬契約書(詳本院卷2,第36頁至第277頁)之「協力廠商」為原告,非鍾錦和個人、協志企業行或上霸公司,如借牌行為者為鍾錦和個人、協志企業行或上霸公司,應以鍾錦和個人、協志企業行或上霸公司名義簽定承攬契約書,而非原告,從而,可知借牌承攬工程者即為原告。

惟依前揭承攬契約書及原告開立品名「瀝青混泥土」發票給松旺公司等,該承攬契約書有下列疑點:(1)松旺公司以決標金額原價下包,則其利潤何在?(2)發包工程如為包工包料(即為包作業),則原告開立發票品名應為工程款,購料進項憑證亦應由原告取得,惟系爭工程取具之進項發票卻以松旺公司為買受人,且原告開立品名為「瀝青混凝土」發票(應為工程款)。

(3)發包工程如為包工不包料,原告開立發票品名亦應為工程款,為何江若境表示原告需補開立發票之品名為「瀝青混凝土」。

綜上及參照合約書所列條款所載乙方(即原告)承擔責任範圍,該承攬契約書應僅名義上為製作承攬契約書之假象,實質係為掩飾其借牌行為所立之契約書。

(三)查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之判決意旨,明顯錯誤,與被告前揭查證之事實不同,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第48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被告認定本件借牌承攬工程者為原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4年9月至98年6月間借用松旺公司牌照,承包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445,845,880元,另於96年9月至98年6月進貨105,818,644元,未依法取得憑證,經高雄航業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292,294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2,292,294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33,438,441元,另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5,290,932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裁處罰鍰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34,438,441元,固非無見。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前揭於94年9月至98年6月間借用松旺公司牌照,承包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445,845,880元,另於96年9月至98年6月進貨105,818,644元,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規行為人,究係原告之行為或係原告實際負責人鍾錦和個人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場所。」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

而此所稱之營業人,自係以營業稅法第6條所規範者為範圍。

又該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定,既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且所謂「事業」,實質上亦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僅係其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獨立人格,與其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係屬自然人,均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均得各自為上述營業行為之主體,則對於營業行為之成立,究係存在於自然人個人或自然人代表之公司,所表彰權利義務歸屬之意義自屬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可知主管稽徵機關若查得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於銷貨時有短報、漏報銷售額、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或於進貨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除對公司追繳稅款外,並得依上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對公司裁處罰鍰,至其若屬公司實質負責人其個人之銷貨或進貨行為,自應對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個人為補稅或裁罰,不得僅因其亦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逕對該公司為補稅及裁罰,合先敘明。

至於判斷上揭營業行為究竟係公司所為或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個人之行為,除參酌該營業行為形式上係以何者之名義為之外,亦應審酌該營業行為之實際決定權究係由何者所決定及其實質經濟利益究竟係歸屬由何者所享有,若其營業行為之實際決定權及實質經濟利益均係由公司所決定及歸屬公司享有,則上揭營業行為自屬公司之行為,尚無疑義;

惟若其營業行為之實際決定權及實質經濟利益均係由公司實質負責人個人所決定及歸屬其個人享有,其僅係利用其所成立並受其控制之公司及相關人員及設備,受其之指示形式上協助或為其完成其所決定之營業行為,且該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其公司實質負責人個人支配及享有,此時自應認定該營業行為屬公司實質負責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公司無涉,不得對公司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甚明。

(四)經查,鍾錦和於82年5月5日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惟自91年4月24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變更由許芳菊(亦為原告現任負責人)擔任負責人,自95年7月14日至97年11月13日止,變更由鍾秉修擔任代表人,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變更由莊川正任代表人,嗣於98年7月20日鍾錦和與許芳菊達成協議,鍾錦和將其所有之原告股權移轉予許芳菊,並變更登記許芳菊為原告負責人,許芳菊則將鍾錦和所積欠債務1,500萬元,即由鍾秉修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簽發面額由50萬元至100萬元本票18紙返還鍾錦和,乃自98年8月21日起迄今,復變更由許芳菊擔任代表人;

鍾錦和另於91年11月12日申請設立協志企業行,並借名由證人即訴外人江柏賢(許芳菊之子)登記為負責人;

復於94年7月12日設立上霸公司,並借名由證人即訴外人鍾秉修(鍾錦和之子)登記為負責人;

於本件向訴外人松旺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期間(94年9月至98年6月,下稱系爭期間),形式上鍾錦和雖均未登記為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期間鍾錦和確為上述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98年8月21日起始將原告所有股權移轉予許芳菊,由許芳菊實質管理經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代表人許芳菊、證人江柏賢、鍾秉修、莊正川於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第283頁至第288頁)、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原處分卷2,第527頁至第537頁)、本票18紙(本院卷1,第20頁至第25頁)、協議書1紙(本院卷2,第26頁)、訴願決定書(第3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五)次查,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於91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含系爭期間),與鍾錦和洽商承攬工程合作事宜,同意松旺公司借用松旺公司營造牌照,以參與投標公共工程標案,由鍾錦和上網找公共工程參與投標,由鍾錦和決定以何價格投標,並親自書寫標單,上述期間共計標得543項工程案(含系爭工程),總工程決標金額為708,130,054元;

雙方並約定由簡松旺向鍾錦和收取每件工程決標金額5%之金額為借用牌照代價(俗稱牌照費),又因鍾錦和信用不良,無力支付投標工程所需押標金、履約金、差額保證金及營運資金等,另向簡松旺等人借調資金墊付相關款項,由簡松旺等人以「預支工程款」名義貸予鍾錦和並收取年息24%之重利;

得標工程由鍾錦和自行向業主申請開工、自行或指示其所雇請之員工江若境、簡國賓採購所需物料及雇請工人施工,鍾錦和要求其供貨廠商直接將發票開給松旺公司為進貨廠商,若發票不足工程款之95%,鍾錦和會指示其雇請之會計人員江若境開立原告或協志企業行之發票補足松旺公司;

嗣工程完工後,工程款撥入松旺公司分別開設於彰銀大發分行、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銀大發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臺銀鳳山分行)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高銀鼓山分行)等帳戶,經鍾錦和指派之會計人員江若境依約定核算扣除「預支工程款」、牌照費及相關利息等屬於簡松旺等人之不法利益後,剩餘款項江若境再依鍾錦和指示,持蓋妥松旺公司章與負責人小章之銀行取款條領取,分別並轉匯至原告、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分別設於鳳信大寮分社、彰銀大發分行及高雄銀行等銀行帳戶內,供鍾錦和調度及使用;

前述形式上分別於系爭期間登記為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負責人許芳菊、鍾秉修、莊正川、江柏賢等人,及登記為上述公司、行號之股東及職員江若境、簡國賓、莊秀芳、柯明珠等人,對於鍾錦和於系爭期間向松旺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無從參與決定,均係依鍾錦和之指示,分別協助其完成相關之投標、會計、雇工、施工、監工、請款、結算等工作等情,此經證人鍾秉修、莊正川、江柏賢、江若境、簡國賓分別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3日、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有上揭筆錄附卷可憑,並有鍾錦和98年12月25日、99年3月22日、同年6月26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筆錄、99年10月12日於屏東調查站筆錄、江若境於99年3月22日、99年7月2日、99年10月6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筆錄、鍾秉修於99年10月8日於屏東調查站筆錄、莊秀芳、柯明珠99年10月8日於屏東調查站筆錄、簡國賓99年10月12日於屏東地檢署之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5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237頁至第250頁)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可知,於系爭期間,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鍾錦和,是其個人及上述公司、企業行均得為其從事營業行為之主體,而其究以其中何者為主體與何人以如何條件從事何種營業行為,均由鍾錦和個人決定之;

反之,上述於系爭期間登記為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股東及其他職員,則均無從參與及干預其決定。

申言之,本件上述於系爭期間向松旺公司借牌標得系爭工程之施作,其相關合作之條件係由鍾錦和個人與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所冾商及決定,且以如何之條件參與何處工程之投標,得標後向何供貨廠商購料及如何雇工施工,亦均由鍾錦和親自為之或指示其員工江若境、簡國賓協助為之,至於完工後取得之工程款亦由鍾錦和指示其存入上述任何營業主體之帳戶,由其獨自支配及運用,參諸首揭之說明,可知本件於系爭期間向松旺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者應認定係鍾錦和個人之行為,而與原告無涉。

是被告原處分對原告為本件前述之補稅及裁罰,於法即有違誤。

(六)復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結果無違,自無再向刑事法院調卷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行政法院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據以認定行政事件相關之事實,自無違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有關公益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再查,證人簡富松明知鍾錦和本人欲向其借牌投標(鍾錦和被訴借牌投標部分,因其於102年6月22日死亡,由屏東地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鍾錦和借用松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8日開標前數日至95年6月28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向鍾錦和收取決標工程金5%之費用,及借貸鍾錦和押標金後向鍾錦和收取月利率2%之利息為代價,提供松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繳款書等證件予鍾錦和,連續容許鍾錦和使用松旺公司名義及上開證照,向如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289所示高雄、屏東等地共計289件政府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並得標,松旺公司本身則未從事工程施作;

另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18日間某日起迄98年8月19日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條件逐次提供松旺公司之前開證件予鍾錦和,而分別容許鍾錦和使用松旺公司名義及證照,向如附表一編號290至359、361至464、466至514、516至528、530至540所示高雄、屏東及台南等地共計247項政府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並得標,簡富松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嫌,原告因其代理人鍾錦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應依同法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之罰金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7號、第10965號、100年度偵字第4369號、101年度偵字第7701號),其中原告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289號部分,因追訴時效完成,經屏東地院諭知免訴,另原告涉嫌附表一編號290至540號部分,經該院調查認定上述公共工程標案投標時,鍾錦和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鍾錦和借用松旺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即自行向業主申請開工、自行施工,並混用原告、協志企業行及上霸公司的名義開票向廠商訂貨,並未指定由原告員工負責施作,況鍾錦和本人亦自承前開標案之標單都是其個人所寫,投標金額也是其決定,並未與原告之其他股東或從業人員商議,鍾錦和以松旺公司名義參與之標案,並非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為之,亦非為執行原告之業務,而係出於其個人之利益考量,因此,尚難以鍾錦和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遽認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鍾錦和之個人借牌投標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乙節,亦有屏東地院前揭判決附於本院卷3(第178頁至第190頁)可稽。

另查,於系爭期間或於其後不久之期間(98年7月至8月間),鍾錦和借用松旺公司名義標得公共工程(含部分非系爭工程),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原告及鍾錦和上揭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嗣亦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均分別認定鍾錦和係以其個人名義借用松旺公司名義標得工程,與原告無涉,原告部分均諭知無罪(此部分已確定)乙節,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足憑。

又上述屏東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等之刑事判決就本件有關借牌主體之認定,核與本院上揭認定,尚無不合,自得援用。

況查,松旺公司前以高雄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98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及劉碧淑(鍾錦和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鍾錦和之財產於5,500,000元本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及劉碧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有關松旺公司與鍾錦和借牌承攬工程,其契約係存在於松旺公司與鍾錦和間,或與原告間,經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鍾錦和於95年至98年間為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簡富松則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法人需藉由自然人為意思表示,惟仍須審究自然人係以自己名義或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尚難以自然人為法人之代表即認其所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法人。

經查,證人即進步砂石行負責人王銘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這3、4年有跟鍾錦和合作,供應砂石給他,鍾錦和拿松旺的牌來標工程,簡富松的講法是他們是合作伙伴,簡富松出牌照及資金,鍾錦和出力,簡富松把松旺的大小章放在鍾錦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45頁)。

證人即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培松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與鍾錦和生意往來6、7年,鍾錦和用松旺的名義標工程,照鍾錦和與簡富松的說法,松旺的牌照是讓鍾錦和在使用,材料費的發票我們開給松旺,鍾錦和開自己的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

證人張添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鳥松區公所『98年度高雄縣鳥松鄉道路維修暨改善工程第二類』工程,是以松旺名義標得,由鍾錦和施作,在松旺收回去之前,是鍾錦和雇用我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鍾錦和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由鍾錦和以被告名義及牌照參與工程之投標,並自行向證人進料及雇用證人施作工程,且開立私人支票支付材料費,足徵被告應係與鍾錦和間存在合作承攬之契約關係,由被告委託鍾錦和持被告牌照投標工程並進行施作,鍾錦和允為處理,而具委任契約之性質。

...據上,堪認與被告合作承攬工程者係鍾錦和,而非協志公司。」

等語,亦有高雄地院上揭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1(第192頁至第200頁)可證,並得為本院上述有關本件借牌主體認定之佐證。

(七)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營運場所為高雄市○○區○○村○○路○○○○號,為原告大發廠之廠址所在,參與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作業之相關人員,至少有鍾錦和、及其員工江若境、鍾秉修、柯明珠及莊秀芳等人,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亦為原告設立登記之電話號碼,認定本件向松旺公司借牌之主體為原告,而非鍾錦和個人云云。

惟如前述,系爭期間鍾錦和為上述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述公司、企業行之員工均聽其指示而作為,且並非均專屬為一公司、企業行服務,上述公司、企業行所屬之相關設備亦由鍾錦和調度運用,如協志企業行與原告均使用相同電話00-0000000(本院卷3,第227頁參照),且系爭工程款並非均流入原告之帳戶,係會計江若境依鍾錦和之指示,分別匯入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帳戶,依被告查核情形,流入原告部分約22%,協志企業行部分約7%,上霸公司部分約71%,亦有被告查核資金情形表附本院卷2(第10頁)可稽。

是本件如係原告向松旺借牌標得工程承作,則與松旺公司決算之工程款,松旺公司為避免日後糾紛無法釐清,勢必要求應先將原告分得之工程款全數先匯入原告帳戶,豈有任由鍾錦和任意指示其會計人員匯入鍾錦和可控制之帳戶內,徒生日後紛擾。

是被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且本件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其女簡吟曲,對其借牌之對象為原告或鍾錦和,因利益衡突,故於上述刑事、民事案件均為相異之主張,是被告引用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簡富松99年3月30日屏東調查站及同年10月12日於高雄航業調查站接受調查之筆錄及證人簡吟曲受該公司現任負責人簡子銘之委託於101年5月18日至被告所製作談話筆錄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內容,仍難遽採。

再查,如前所述,上揭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所為鍾錦和係以其個人名義借用松旺公司名義標得工程,與原告無涉之認定,因與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相同,而予以援用。

被告雖執其於本院所為之上述主張,指摘上揭刑事判決有部分理由顯有矛盾,應係其個人之法律意見,核無足採,是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第48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認其可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自行認定事實,固無不合,惟於本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另稱:查系爭工程之供貨廠商定南土木包工業、泓豐企業社、耀揚企業社、太清公司、陸發輪胎行、琪通公司、福銘公司等營業人皆認諾係銷貨予原告,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原告,卻開立予松旺公司,堪認本件原告為借牌之主體云云。

惟查,定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新發於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於101年9月14日制作談話紀錄時,因其知該工程係協志瀝青廠所負責,而其相關發票卻開立給松旺公司,則其承諾違章事實並受罰,就其立場並無不合,因稽徵人員並未另提示究係原告或其負責人鍾錦和為其交易對象,供其確認,且如上述,鍾錦和於系爭期間為上述原告、協志企業行、上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若未詳加追問辨認,一般供貨商亦難以確認,至被告對其餘供貨商並未另行制作談話紀錄,即逕由其等出具承諾書等情,有上述承諾書、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2(第545頁至第566頁可憑。

從而仍難僅憑上揭供貨商之談話紀錄及承諾書,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4年9月至98年6月間借用松旺公司牌照,承包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445,845,880元,另於96年9月至98年6月進貨105,818,644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292,294元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2,292,294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33,438,441元,另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5,290,932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裁處罰鍰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34,438,441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

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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