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2,訴,40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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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虹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違反消防法規定,不服被告102年9月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233992700號裁處書所為12,000元罰鍰,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原告請求本件與其起訴之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被告高雄市政府)合併審理,因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自亦無從與他案為合併審理,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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