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 (二)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
-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 (四)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誘導查證,被告顯違行政行為遵循
- (五)被告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
- (六)按私文書經法院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 (七)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查詢,不具形式證據力:
- (八)磁磚二次加工,為符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磁磚應採用燒製方
- (九)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
- (十)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
- (二)次查磁磚之製造流程,參照國內專業製造廠商網頁之介紹
- (三)原告訴稱:被告稱原告進口磁磚背面有磨除痕跡,二次加
- (四)原告又稱:財政部103年3月6日第10202413號訴願決
- (五)另原告訴稱: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之查詢,不
- (六)至原告提出之MITI認證信函,以及附件A,有國際認證代
- (七)有關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
- (八)本案來貨根據查驗及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之協查結果,綜合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 (二)又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
- (三)復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
-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
- (五)原告又主張:另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
- (六)又查,基隆關查獲另案廠商清水巖公司(其代表人蕭玄機
-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進口磁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
- (八)原告另主張本案之查訪,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電郵、電話
-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僅片面
- (十)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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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玄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聖明
劉彥政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6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及104年1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宋龍、謝連吉,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下稱馬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TILES乙批(進口報單編號:第BE/01/UK50/0811號,下稱系爭貨物),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被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實施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疑似大陸物品,產地待查證,嗣依原告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案經查證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101年10月8日101年高興業一字第1011000742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4,873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44,87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00,212元(進口稅64,487元+營業稅35,46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5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財政部遲未於3個月法定期限決定,原告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嗣財政部於102年11月4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原告遂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經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1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930號函致「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磁磚公司(下稱SCOMA公司),提供生產磁磚相關之照片,經SCOMA公司提供磁磚產品坯底模具及廠商名稱SCOMA公司大門之照片計5張,並經馬國國際貿易工業部確認SCOMA公司確有在國際貿易工業部註冊為玻化磁磚製造廠商及出口廠商地位。
況且,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5月8日以馬來經字第10100004620號函馬國巴生港海關稱馬國出國商SCOMA公司稱AQS001/2012發票確為其所簽發。
又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6月28日以馬來經字第10100006750號函馬國巴生港海關協助確認電子出回報單「號碼Z00000000000」為真。
然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未盡就地查證,以及被告未實施磁磚與坯模比對勘驗之能事,遽爾認定本件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首開法條之規定。
(二)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上字第58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略以:據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政策司礦務及機械處助理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認證信係偽造。
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等情。
上述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電郵方式查詢,應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正式公函查報,自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而SCOMA公司所提出之MITI認證信函,以及附件A,有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準此,SCOMA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屬真正。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
經查,被告稱原告進口磁磚背面有磨除痕跡,二次加工乙節,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何以不認定為其他國家?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且未見被告附勘驗調查紀錄,即屬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四)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誘導查證,被告顯違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查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年7月9日以(101)台陶會鳳字第150號函致高雄關稅局略以:經查SCOMA品牌拋光石英磚80*80cm磁磚「坯底刻意磨損」,已違反輸入規定及商品標示法,請勿予以放行。
又指稱依該廠商名稱「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初步判別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沒有相關等情。
然查,該公會既稱:SCOM A品牌磁磚「坯底刻意磨損」乙節,似乎該公會有派員參與驗關,顯然任意干涉行政裁量權,且未提出認定之依據為何,評論極為武斷。
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顯然誘導左右被告查證,同時暗示被告依所需之判定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五)被告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如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之缺失、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品牌瓷磚,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等間接證據,以及依上網所得「WEILSI」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
經查 1、財政部103年3月6日第10313905040號(原告誤載其案號第10202413號訴願決定書,業已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原處分機關未予具體審酌,予以撤銷,與本案相同,可資參酌。
2、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月17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530號函:SCOMA公司函復確認BHS004/2012號及第BHS006/2012號商業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並附交易文件、生產紀錄及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等資料。
3、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月23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740號函:據馬國海關函復表示,確認第BI0205010355及BI0205017702號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
另據馬國Penang 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Malaysia函復表示,確認第39276號及第39279號原產地證明書為該商會所簽發。
4、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1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340號函:據馬國海關函復,經查本案第BI0205017701、BI0205010345、BI0205017700及BI0205017703號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
另據SCOMA公司函表示,本案第BHS005/2012、BHS007/2012、BHS008/2012號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
並提供工廠生產作業之照片等資訊。
5、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本組續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SSM﹞」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確有登記立案。
(六)按私文書經法院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SCOMA公司依本組要求,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廠商;
並經SCOMA公司提供工廠大門及磁磚坯底模之照片。
而SCOMA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
準此,SCOMA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屬真正。
被告103年2月13日補充答辯狀自認:SCOMA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RVC,係馬國該項產品應遵守原產地準則與東協貿易協定等。
準此,SCOMA公司有實際產製磁磚能力。
(七)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查詢,不具形式證據力:我國雖與馬國無邦交,惟我國在馬國設有正式之駐馬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詎料,被告辯稱依外交實務,我國與馬國因無正式外交關係,業務聯繫採行電報、電話等方式,為普遍之現象,不足採信。
被告竟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略以:「據MITI部門政策司礦務及機械處助理處長『電郵』表示:SCOMA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
又稱據「馬國貿工部投資發展局(簡稱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等情;
本組於9月10日『電話』側面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下稱FMM),獲復SCOMA公司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磁磚」;
又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10月1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號函略以:「MIDA吉達分處處長『電郵』稱: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公司資料。」
是以,上述駐馬單位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均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詢,自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況且,馬國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為SSM,駐馬單位竟向上述不相干業務人士查詢,自然結果不著邊際。
(八)磁磚二次加工,為符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磁磚應採用燒製方式標示規定:依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磁磚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磁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
查原告進口之磁磚係屬馬商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指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
馬商SCOMA公司為符合我國上述規定,始將庫存磁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造商「SCOMA MADE IN MALSIA」字樣。
被告因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
被告指稱來貨瓷磚坯底烙印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SI」乙節,其依據為上網查詢所得之資料,亦係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驗證,而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依法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又其性質乃為私文書,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自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因其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酌)。
再參諸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九)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略以:103年6月9日始實地訪查。
距原告於101年5、6月間自馬國進口磁磚,期日已近2年,且為事過境遷查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亦缺乏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0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3100608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仍未就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僅執無直接關連之行政管理事項,如該公司未申請製造業執照、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之缺失、馬國市場無銷售SCOMA品牌瓷磚,或以公司登記資本額、該局資料庫並無該公司資料等間接證據,以及無產品生產設備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
受處分人陳吉宏不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重核復查決定書,依法於103年11月18日提起訴願在案。
(十)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
然查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所提之資訊,未能提出具體出處之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且未見被告附據勘驗調查紀錄,依首開說明,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又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經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略以:無法辦理實地查驗。
被告遽爾認定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及「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為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定。
被告為進一步查證來貨產地,乃於101年7月13日以高興業二字第1011000486號函,檢具「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送駐外單位查證項目表」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查明。
嗣經該代表處經濟組分別於101年8月10日以馬來經字第10100008340號函說明二覆略以:「本案洽據馬來西亞海關上開函表示,經查本案第...Z0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為真實文件。
另據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上開函表示,本案第...BHS007/2012……號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
該公司並提供工廠生產作業之照片等資訊。」
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覆略以:「本組續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SSM)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確有登記立案,惟登記資料僅敘明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並無說明該公司是否生產磁磚產品. ..。」
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一)該公司應本組要求,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商(二)該公司另提供工廠大門及磁磚坯底膜之照片。
三、..(一)MITI部門...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提供之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
(二)MIDA檳城分處...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並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四、...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FMM)..獲復馬商Scoma公司並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磁磚。」
及101年10月1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號函覆略以:「馬國貿工部投資發展局(MIDA)...轉洽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查詢Scoma公司之資訊,獲復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公司資料。」
據上,本案來貨產地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原告之供應商SCOMA公司在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SSM)」雖有工商登記立案,惟查該公司並未向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投資發展局(MIDA)檳城分處(報單所載地)申請製造業執照。
且經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查詢結果,亦無SCOMA公司資料。
馬商Scoma公司所提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證明Scoma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商,惟該認證信函,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MITI查證結果係偽造。
據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FMM)證實,馬商SCOMA公司並未向該製造協會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磁磚。
原告雖於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並提供第39280號原產地證明書及第B10205017703號出口報單供核。
然產地證明書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本案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確認SCOMA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磁磚能力,則該產地證明之內容,難謂真正,而第B10205017703號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該貨物由馬來西亞出口,尚不能證實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
且查來貨磁磚坯底烙印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ESI」出口,尚不能證實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
本案系爭貨物經查驗及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之協查結果,綜合判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二)次查磁磚之製造流程,參照國內專業製造廠商網頁之介紹,實務上須經過進料、球磨、噴霧、成型、施釉(上釉)、燒成、選別分類包裝及進倉儲放等階段,製造者欲生產大尺寸及數量眾多之磁磚,除須投入相當高之成本建設廠房及生產窯線,尚須購買原料、球磨機、噴霧乾燥機、成型機等設備,同時亦須具有充足之作業人力。
本案經我國駐外單位陸續協請馬國各相關機關(構)查證結果,馬商SCOMA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資本額僅10萬馬幣,該公司並未向馬國投資發展局(MIDA)檳城分處申請製造業執照,亦未向馬國製造協會陶瓷工業小組(FMM)登記成為會員,而其所提供生產機器設備照片所示廠房設施及機器設備之規模,顯非該公司之資本所能建構。
復據基隆關統計馬商SCOMA公司自101年1月至12月,出口至臺灣之磁磚數量為51貨櫃(共計115,651PCS ),則欲生產如此龐大數量之磁磚,必須投入相當之資金建構廠房、購買原料及機具設備,以及僱用一定之人力。
依上所述,以馬商SCOMA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10萬馬幣(新臺幣約97萬元),依經驗法則判斷,顯然不可能完成。
又據基隆關業務一組傳真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依據該函說明二:「本組依貴關來函說明三所述,多次洽請馬國國際貿易暨工業部與馬國檳城州政府投資局產業中心提供相關資料,馬國國際貿易暨工業部貿易支援司司長Sabariah Ghazali於本(20)日傳真回函答復內容略以,本案馬商Scoma Marble & GraniteIndustries Sdn Bhd之地址(1593 Tingkat Selamat,Kampung Selamat,Tasek,13300,Butterworth,Penang)確實存在,惟經6月9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前述馬商工廠,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PigFarming),未見磁磚製造等語。」
足以證明馬商SCOMA公司無產製造磁磚能力。
(三)原告訴稱:被告稱原告進口磁磚背面有磨除痕跡,二次加工,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何以不認定為其他國家乙節,依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二)前點第3款規定之生產國別或地區,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
,指出進口瓷磚商品之生產國別或地區,除一般應標示事項外,同時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
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坯底標示之「SCOMA MADE IN MALASIA」字樣,為刨除後二次加工,非一次燒製成型,異於常情,實屬可疑,與其他廠商進口瓷磚產品產地係採一次成型燒製迥然有別,加上來貨瓷磚坯底烙印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ESI」,且再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洽請馬國各有關機關協助查證結果,確認馬商Scoma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瓷磚能力,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綜合判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至原告另稱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誘導查證,被告顯違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乙節,查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年7月9日(101)台陶會鳳字第150號函,僅係回覆被告並提供該會意見,被告派員查驗本案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23條及進口貨物查驗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會同原告委任報關人員開櫃查驗及取樣,且前已敘明,被告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係根據實地查驗、取樣,且再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洽請馬國各有關機關協助查證結果,綜合判定。
故被告依法辦理系爭貨物查驗、取樣及後續查證來貨產地事宜,符合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原告又稱:財政部103年3月6日第10202413號訴願決定書,業已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乙節,惟檢視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述內容,並未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瓷磚能力,僅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未就如何認定該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此由該決定書第7頁第11行敘明:「...惟本件事實情況與他案未盡相同,已如前述,且縱認與他案情節無異,亦非謂出口商與所申報貨物相同之數案,即可斷言必然存在相同違章情事...未就如何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尚難認已盡前揭行政機關應負之說理義務...。」
可知。
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囑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嗣基隆關於103年10月27日作成基普五字第1031006084號重核復查結果,仍判定該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認該案申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
又訴外人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巖公司)於101年4月至8月期間,亦向SCOMA公司購買瓷磚多批並陸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因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亦經基隆關分別裁罰在案。
(五)另原告訴稱: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之查詢,不具形式證據力乙節,參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判要旨:「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囑託我駐外使節調查證據,不限於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
如由該大使、公使、領事或其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證人所出具之書面,未經具結之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
在無邦交國家,非不得參照此原則,囑託我國派駐該國之相關機構調查證據。」
指明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係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且調查證據不限於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
而在無邦交國家,非不得參照此原則,囑託我國派駐該國之相關機構調查證據。
準此,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請馬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案,其查核之結果,已足以證明本案相關事實者,自具有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又我國與馬來西亞並無建立正式外交關係,依外交實務,我國駐外單位與駐在國各級政府機關(構 )業務上聯繫,採行電報、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普遍之現象。
且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說明三已敘明:「‧‧‧鑒於馬來西亞幅員遼闊,本組人力有限,業務量繁重,同時受我海關單位委託查證產地及價格案件數量甚多,囿於人力負擔,無法應各海關單位要求辦理實地查驗,惟均盡量洽請馬方海關及原產地證明發證單位等協助查證,並儘速將查證結果函送委辦單位參辦‧‧‧。」
故該組洽請馬國各有關機關協助查證之行為,即已踐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來貨產地,並無違誤。
另原告所稱被告認系爭來磁磚坯底烙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SI」,其依據為上網查詢所得之資料,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驗證,而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依法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乙節,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會同保三總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坯底標示之「SCOMA MADE IN MALASIA」字樣,為刨除後二次加工,非一次燒製成型,異於常情,實屬可疑,與其他廠商進口瓷磚產品產地係採一次成型燒製迥然有別,且來貨瓷磚坯底烙印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ESI」字樣,經上網查詢結果為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該網頁資料係中國大陸業者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性質上屬商業廣告,除表彰該行業特性外,亦介紹該業者生產之各式產品,被告自網路下載列印,係指出證明來貨疑似大陸之方法,又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係屬管制品,目前不得進口,再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洽請馬國各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結果,確認馬商SCOMA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磁磚能力,被告乃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六)至原告提出之MITI認證信函,以及附件A,有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原產地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之文件,查該份文件內容,似僅係記載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貿易協定架構辦理相關業務,並非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
再則,根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原產地規則乃為國際間商品貿易往來,各國憑以決定進口貨品產地來源的依據,而所謂「RVC」,參依中華經濟研究院WTO中心網站說明,係指「區域價值含量」(Regional Value Content),其意義係以銷售價值(或淨成本)減去非區域內原料價值,再除以銷售價值(或淨成本),即得到區域價值含量比例,為貨品原產地的基本認定準則之一種方式。
準此,原告所提附件A記載「HS代碼:6907.10.0010,產品說明:拋光磚,品牌/型號:SCOMA,原產地準則:RVC」係馬國該項產品應遵守的原產地準則為「RVC」(區域價值含量)。
故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僅能表示當事人應遵守該國原產地準則與東協貿易協定架構而已,此由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103年4月14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2820號函復基隆關,依據該函說明二、(二):「本案馬商提供之2012年7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其所載內容係經貿工部核准,且此文件以馬來文簽發。
該文件雖為真實文件,惟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
可知原告所提該份文件並非本案系爭磁磚之產地證明文件,亦非證明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
原告所述,不足為採。
(七)有關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說明三、(二)略以:「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Afidah Mastor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並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按,馬國規定製造業之資本額250萬馬幣以上或員工人數75名以上者,業者須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
‧‧‧」乙節,經上網連結我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頁,依序點選投資處出版品→各國投資環境簡介→亞洲→馬來西亞,下載列印「馬來西亞投資環境簡介」第肆章、投資法規及程序第37至44頁。
根據該章一、主要投資法令(一)製造業執照、1、1975年工業協調法之說明為:「依據1975年工業協調法(Industrial CoordinationAct,簡稱ICA)規定,凡從事製造業之公司,其股本總額達250萬馬幣(含)以上,或全職員工達75人(含)以上者,均須向『國際貿易及工業部』(簡稱貿工部,MITI)申請工業執照(實際則交由其轄下之『投資發展局(簡稱MIDA)』審核、辦理)。」
再上網連結馬國投資發展局(MIDA)網頁依序點選RESOURCES→Publications→Malaysia:Investment in the Manufacturing Sector-Policies,Incentives and Facilities→下載列印「馬來西亞工業投資指南政策、獎掖及措施」中文版第一章、起步準備第3至8頁。
根據該章1.製造業方案的核准、1.1、1975年工業協調法之說明為:「政府提出1975年工業協調法(簡稱ICA)的主旨是確保國內製造業有秩序的發展與成長。
該法規定,凡從事製造業的公司,其股東資金為馬幣250萬令吉(RM250萬)或以上,或其全職受薪僱員為75名或更多者,均須向國際貿易及工業部(簡稱貿工部MITI)申請工業執照。
所有工業執照的申請須提交馬來西亞投資發展局(簡稱MIDA)。
該局是貿工部管轄下為促進與協調馬來西亞境內工業發展之機構。」
另自MIDA網頁「FORMS AND GUIDELINES」下載列印申請ICA 10表格之英文指南(GUIDELINES AND PROCEDURES),其英文說明1為:「A company with shareh olders' fund not exceeding RM2.5 million and employing not more than 75 full-time paid employees,may apply for aconfirmation letter that the company is exempted from manufacturing licence approval.」(中文翻譯如下:公司之股東資金不超過馬幣250萬,及僱用全職受薪僱員不超過75人者,可以申請免予製造業執照許可之證明)。
上開3份文件關於馬來西亞1975年工業協調法(ICA)對於從事製造業之公司,其應申請工業執照之說明,與前揭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說明三、(二)所述內容一致。
惟SCOMA公司並未向馬國投資發展局(MIDA)檳城分處申請製造業執照,亦未申請免予製造業執照許可之證明。
(八)本案來貨根據查驗及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之協查結果,綜合判認產地為中國大陸,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屆期未補具,是原告即涉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網頁,查得原告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建材批發業‧‧‧」等項目。
是原告為專業國際貿易業者,對於尚未准許開放之中國大陸產製磁磚不得進口,應知之甚詳,為免違章情事之發生,交易前理應詳查貨源產地為何,惟原告未注意詳查,再據實申報,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縱無逃避管制之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法論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E/01/UK50/08011號、第39280號產地證明、高雄關稅局專案保管貨樣處理通知單、第B1025017703號出口報單、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01年10月8日高興業一字第1011000742號函、被告102年第10200015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茲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文。
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又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就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
足徵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藉以逃避管制或逃避稅率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有處罰之必要。
復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亦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
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虛報。
(三)復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
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
(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
(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
(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
(五)其他可疑情事。
...十、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是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察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
又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貨物,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惟經被告與保三總隊共同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坯底標示之「SCOMA MADE IN MALASIA」字樣,為刨除後二次加工,非一次燒製成型,異於常情,實屬可疑,與其他廠商進口瓷磚產品產地係採一次成型燒製迥然有別,加上來貨瓷磚坯底烙印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ESI」,此有查驗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乃認系爭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待查。
原告雖提供馬來西亞檳城商會簽發第39280號原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海關第B10205017703號出口報單及馬國SCOMA公司開立第BHS007/2012號發票(原處分第4-7頁)證明系爭磁磚原產地係馬國,上開文書並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1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34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證明為真實文件,然其僅得證明出具該文書之馬國檳城商會及馬國海關、馬國SCOMA公司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至於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則不在證明之列。
是以,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何,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之,前開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原產地。
原告雖主張:系爭磁磚確為馬國SCOMA公司所生產,SCOMA公司並己向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註冊為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云云。
惟經被告函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該組分別以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及101年10月1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55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0-12)查復以,SCOMA公司雖於馬國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SSM有登記立案,惟登記資料僅敘明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並無說明該公司是否生產磁磚產品,且SCOMA公司未向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投資發展局(下稱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按馬國規定製造業之資本額250萬元馬幣以上或員工人數75名以上者,業者須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造),復經向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查詢結果,並無SCOMA公司資料,另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FMM)表示,SCOMA公司未向FMM登記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磁磚。
且查SCOMA公司所提供之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其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商,惟該認證信函亦經MITI認定係偽造(原處分卷第99頁),則系爭磁磚是否為馬國SCOMA公司產製,即非無疑。
又經被告函請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查SCOMA公司生產磁磚之資料,該公會101年7月9日以(101)台陶會鳳字第150號函(本院卷第77頁)復稱,查SCOMA品牌拋光石英磚80*80cm磁磚「坯底刻意磨損」,已違反輸入規定及商品標示法,同時依該廠商名稱「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ES SDN BHD」初步判別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沒有相關等情,而依馬國SCOMA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其資本額僅10萬馬幣(約新臺幣97萬元)(見原處分卷第91頁),且未向MIDA申請製造業執照,可知SCOMA公司並無足夠資本額以投入建構生產磁磚之廠房,是SCOMA公司顯非具有生產系爭磁磚能力之製造廠商,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另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因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未予具體審酌,乃予撤銷原處分,與本案相同,可資參酌云云。
惟查,另案廠商陳吉宏(即宏穎興企業行)自馬國進口SCOMA公司磁磚乙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9-136頁),並非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而係僅以原處分機關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未就其認定該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為實質之論述,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乃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其另為處分。
嗣經基隆關詳查結果,以103年10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31006084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77-180頁),該案廠商陳吉宏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04年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286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本院卷第272-28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
況依基隆關查明馬國SCOMA公司磁磚製造情形之過程,亦即根據SCOMA公司於101年間提供之生產紀錄洽請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該生產數量磁磚評估所需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經該公會就生產設備、廠房規模及水電估算後,以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本院卷第184-186頁)復略以:需兩條窯線生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成型乾燥機、兩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作人員為140人等語,可見所需廠房應具有相當規模。
惟據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6月20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本院卷165頁)復略以:SCOMA公司之地址確實存在,惟103年6月9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SCOMA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磁磚製造等情,又依前述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復SCOMA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所示,SCOMA公司向SSM工商登記日期為西元2011年9月29日(即民國100年9月29日)、資本額為10萬馬幣(約新臺幣97萬元)(見原處分卷第90、91頁),可知SCOMA公司並無足夠資本額以投入建構生產磁磚之廠房。
另依據基隆關統計SCOMA公司自101年1月至12月,出口至臺灣之磁磚數量為51貨櫃,共計115,651PCS(本院卷第182頁),依上述估計之生產規模及進口數量,應無可能於系爭磁磚生產後短期間即將生產設備窯爐、機器設備拆除,並變更為養豬場所之可能,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SCOMA公司顯非系爭磁磚之製造工廠。
是原告主張系爭磁磚為馬國SCOMA公司所產製,仍不足取。
(六)又查,基隆關查獲另案廠商清水巖公司(其代表人蕭玄機亦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自馬國進口SCOMA公司磁磚,經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乙案,該案廠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1741號及第1742號判決駁回,其中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及第1742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625號及第18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00-226頁)。
足見SCOMA公司磁磚之原產地確為大陸地區。
原告訴稱其提供系爭SCOMA公司磁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磁磚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亦難採據。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進口磁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為符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磁磚應採用燒製方式標示規定,SCOMA公司經二次加工將庫存磁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MADE IN MALAYSIA」字樣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SCOMA公司確有磁磚代工能力及事實,僅提出SCOMA公司大門照片、生產機器設備及磁磚坯底照片等資料(原處分卷第57-62頁及第102頁),惟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勘驗系爭來貨樣品,核與SCOMA公司所提供磁磚坯底照片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90頁、第97頁),而其所提供生產機器設備照片所示廠房設施及機器設備之規模,顯非該公司之資本(約新臺幣97萬元)所能建構。
至SCOMA公司大門照片,並無廠址,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處掛有SCOMA公司招牌,無法證明其有生產系爭磁磚之能力。
況如前述,SCOMA公司向SSM工商登記日期為100年9月29日,則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SCOMA公司購入系爭磁磚時,該公司僅設立不到1年,不可能存有為數可觀之庫存品。
又依前述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查訪結果及SCOMA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及設廠條件等綜合判斷,SCOMA公司並無製造磁磚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至原告又提出MITI2012年7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及附件A(本院卷第56-58頁),主張:SCOMA公司有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係馬國該項產品應遵守原產地準則與東協貿易協定等,準此,SCOMA公司有實際產製磁磚能力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係記載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應遵照原產地準則及東協貿易協定架構辦理相關業務,並非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
此由駐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4月14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2820號函(本院卷第147頁)復基隆關,依據該函說明二:「...(二)本案馬商提供之2012年7月12日第CPT-CCN-W-120709-PP-0001號文件,其所載內容係經貿工部核准,且此文件以馬來文簽發。
該文件雖為真實文件,惟僅供馬國國內機構參考。
(三)前述說明二、(二)文件不能證明本案馬商為馬國合法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及出口商。」
等語,可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並非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亦非證明SCOMA公司具備產製瓷磚能力,是原告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另原告指稱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認定非公正客觀及所提資訊未有具體依據乙節。
查該公會對磁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識,其以101年7月9日﹝101﹞台陶會鳳字第150號函復被告,乃本於專業而為說明,判斷SCOMA公司應非磁磚製造廠商,另其以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評估SCOMA公司於101年間提供之生產磁磚數量所需用水、電等數據,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引為本件認定系爭磁磚是否SCOMA公司製造,並無不合;
況原告亦未能說明該公會對SCOMA公司之判斷有何錯誤,空言主張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認定非公正客觀,委不足取。
(八)原告另主張本案之查訪,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報,自不具形式證據力云云。
惟按,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囑託我駐外使節或機構調查證據,不限於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在無邦交國家,非不得參照此原則,囑託我國派駐該國之相關機構調查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參照)。
第查,我國與馬來西亞無邦交,駐外單位為因應國情得採取之查證方式自有不同,依外交實務,採行電報、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普遍之現象。
且駐外單位之回函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本件被告委託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所查證之內容既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以審慎適當方式採證並表現於公文書中,且馬國相關機關回覆之電子郵件亦顯示馬國政府官員使用之官方帳號,並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收文章簽收(原處分卷第65、66頁),應屬可信而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準此,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既經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洽請馬國各有關機關協助查證,其查核之結果,已足以證明本案相關事實者,自具有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原告未提出確切反證,任意指摘其屬私相授受,無證據能力,殊難採取。
至原告指稱被告依上網查詢所得資料,認系爭來磁磚坯底烙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SI」,依法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乙節,查系爭來貨經被告會同保三總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磁磚坯底標示之「SCOMA MADE IN MALASIA」字樣,為刨除後二次加工,非一次燒製成型,異於常情,實屬可疑,與其他廠商進口瓷磚產品產地係採一次成型燒製迥然有別,且來貨磁磚坯底烙印有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WEILESI」字樣,經上網查詢結果為中國大陸業者之品牌(原處分卷第12-17頁),該網頁資料係中國大陸業者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性質上屬商業廣告,除表彰該行業特性外,亦介紹該業者生產之各式產品,被告自網路下載列印,僅係指出證明來貨疑似大陸之方法,並無可議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僅片面之臆測云云。
惟按貨物進口人有依法令正確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由個案中之證據調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
而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是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海關認有可疑情事時,自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
本件被告會同保三總隊實施查驗結果,系爭物貨疑似大陸物品,乃通知原告提供相關文件,惟原告所提出相關文件無法合理證明馬國SCOMA公司為系爭磁磚之製造商,已如前述,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亦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
參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不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系爭磁磚輸入規定為MWO,僅限制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並未限制由其他國家輸入,原告若非逃避管制,系爭磁磚尚無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之必要。
故被告依實際查驗來貨及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之協查結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十)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至第35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磁磚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不符,自無從依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核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來貨貨名、產地、出口日期、佈料方式、規格等不同而有差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
原告又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等資料供核價參考,自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另原告亦未能提供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供查證,故亦無法據以核估;
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憑樣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所為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並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過失行為仍包括在內。
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因而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重量等義務,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⒉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及建材批發業者,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105頁),其對於進出口貿易應甚熟稔,就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是SCOMA公司供應之磁磚產地是否為馬來西亞,原告自應於系爭磁磚進口前事先查明,然原告公司經理林宏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卻陳稱其並不認識SCOMA公司人員,而係透過中間商介紹,文件亦為中間商交付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查原告進口SCOMA公司磁磚之案件繫屬本院計有7件,近十餘口貨櫃,進口數量龐大,原告卻任由中間商處理,致無法確認進口貨物之實際產地,明顯疏於察查,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不能僅憑出口商單方片面所出具形式之文件資料,即得以證明應實質查知之事實。
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系爭磁磚為馬來西亞產製之內容既與被告查得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
又被告係根據來貨查驗及駐外單位查得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已詳述如前,本件原告僅憑SCOMA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卻忽略予以實質查證,以致誤認系爭磁磚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則其疏於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從而,被告以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首揭規定,就系爭進口大陸磁磚處貨價1倍之罰鍰644,873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先行驗放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就此部分依行政罰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44,873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00,212元,經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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