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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救字第49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再審聲請人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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