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訴,53,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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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㈠、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
  6. ㈡、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7. ㈢、原告在學校之公務職場,遭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聯
  8. ㈣、原告擔任公職年資18年有餘,期間戮力從公,從未有惡意違
  9. 三、被告則以︰
  10. ㈠、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
  11. ㈡、原告主張其因蚵寮國中財物失竊損害保險之簽約事宜與校長
  12. ㈢、原告申請於102年4月23日病假1日及4月25日12時30分
  13.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曠職期間,因精神嚴重困擾以致無法上班,
  14. ㈤、又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無故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連
  15.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16.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17. ㈡、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
  18. ㈢、經查:
  19. ㈣、次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係由蚵寮國中於102年5月31
  20. ㈤、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在102年4月間已有曠職3.5日記錄,且原
  21. ㈥、被告又主張因原告始終未出席考績會議陳述意見,故無從知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事實,未衡量原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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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民國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元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葉佩瑱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3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立蚵寮國民中學(下稱蚵寮國中)事務組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7(星期五)、20(星期一)、21日未到勤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經蚵寮國中逐日製發曠職通知書送達原告。

被告因認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下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剝奪公務員身分,顯屬對公務員影響重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採用最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法性。

原告擔任公職年資18年有餘,工作態度積極、負責,履獲記功、嘉獎,且先前從無類似本案之曠職或懲處紀錄,若非生病原因,絕不可能「無故」缺勤曠職。

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起4天未到校上班,係因在學校遭受不平待遇,長期處於壓力下,以致精神狀況不佳,客觀上無法上班而非無故曠職,顯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不符。

此有下列事證: 1、原告於102年1月間辦理學校財物失竊險採購案,因簽請選擇保費相同,保險金額及自負額條件均較原廠商為優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而更換原保險公司乙事,與校長黃玉利間產生齟齬。

又該財物失竊險保險期間至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止,原告於102年1月初即行簽陳請購單,然校長黃玉利卻遲至1月16日始於前開請購單上批示「請附簽敘明採蘇黎世公司之理由」,並表明有認識保險業務員,有人情壓力,要求原告「間接配合」,但因原告未予屈從。

校長乃採拖延核銷方式,使廠商無法向學校請款,造成原告承辦業務之困擾,使原告產生莫大精神壓力,懼怕與校長見面。

2、原告於102年4月間,心理壓力已無法負荷,故於同年4月23、25至29日未前往學校上班,卻遭認定曠職3.5日,因原告擔任事務組長,與總務主任韓菊美2人互為職務代理人,2人有事請假時習於將假單置放於桌上後離去,未必均於事前知會對方擔任代理人。

原告本先係請病假,總務主任韓菊美竟藉故不准假,原告只得改休假,並委由學務主任蔡泳邑擔任代理人,詎韓菊美以原告所送假卡沒有蓋代理人,縱使徵得蔡泳邑為代理人補辦請假手續,仍以請假時間已過,且已經進入曠職程序,無法事後准假,核予原告曠職3.5日登記,原告提出至申訴、再申訴,亦未獲平反,深感受到學校長官整肅,精神壓力巨大至無以復加之程度,終致原告精神崩潰無以負荷而衍生本件「曠職」4日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情事。

3、原告因身心崩潰、精神控制失序,以致於102年5月16日起無法到校上班,由證人洪崇文、蔡泳邑、許駿英之證詞可知,於系爭原處分認定無故曠職期間(102年5月16日至21日),原告已處嚴重精神問題狀態,此係因生病原故,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謂「曠職」不符,而系爭原處分竟以曠職為由對原告作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予撤銷,而應加裁量卻裁量怠惰情形,即屬上開得予撤銷情形。

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模式,並非正面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時,必須為一定法律效果即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模式,別無其他選擇,而係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情事,是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門檻」,然究竟是否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處分,仍須為裁量,且此裁量必須不得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則屬當然。

其立法模式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

顯有不同,兩相比較結果,可知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前,仍必須為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所為處分方屬適法。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均指明行政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予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必須經過合義務裁量始得為之,洵無疑義。

然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顯然有怠於裁量情事,此觀復查卷內被告102年10月22日復審答辯書理由欄直指:「...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是依上開規定,如確有曠職事實,且繼續達4日者,『即應予免職』...」及「按復審人曠職事實明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且案經服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相關行政程序業已完備』...」等,即可查知被告認為一旦有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之事由時,「即應予免職」,全然無須合義務裁量之觀念與實際裁量作為,依據前引行政法院裁判見解,當即屬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構成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事由。

㈢、原告在學校之公務職場,遭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聯手刁難、排擠、打壓,致精神狀況失序,頗有視到校工作為畏途之感,因而發生原告5月16日至21日「曠職」4日結果。

並非故意擅離職守而廢弛職務。

然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並未對此重要事實加以考量,僅以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無故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已達4日以上」,遽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建議,被告所屬教育局考績委員會遞予維持,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㈣、原告擔任公職年資18年有餘,期間戮力從公,從未有惡意違法失職之舉。

而原告兄長已於92年間過世,胞姐有身心方面障礙,無謀生能力,雙親均已年逾70之年,家人均有賴原告扶持照顧,且歷來家中經濟幾乎仰賴原告一人擔負主要支撐責任。

本件「曠職」事件既係出於上揭原因,然蚵寮國中與被告均未加以考量,未與原告較輕微之懲處,遽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又被告未考量原告所承受的巨大心理壓力,即事實上因嚴重心理問題致客觀上無法到校上班的事實,將因病未能到校之原告與其他無故曠職之其他個案作相同處分決定,係將不同事件作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

與同項第1款至第7款之立法體例不盡相同,因本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具體明確,如客觀形式上已符合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即直接發生一次記二大過之法律效果,而其他各款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故第8款應與同項其他各款之適用情形,應有所區別。

至於原告所援引前揭兩則判決,主張行政機關負有裁量義務,然該2判決均係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情形,與本件適用第8款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迄於21日繼續曠職4日,已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情形,況原告除自102年5月16日起至21日止曠職繼續達4日外,實際上自同年月22日後至被告核定免職令期間均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尊重蚵寮國中及被告所屬教育局專家之建議,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因蚵寮國中財物失竊損害保險之簽約事宜與校長黃玉利爭執而遭打壓致生身心失控云云,然承辦人員雖得逕洽廠商採購事宜,仍須完備採購行政程序,檢附擇定廠商之理由後簽陳機關首長核定,詎原告於保險期屆滿前始辦理請購事宜,非但未注意時效且自行更換原承保公司,經校長黃玉利批示附簽敘明更換廠商之理由,原告竟利用校長黃玉利休假期間,以時間緊迫需立即處理為由,迫使不知情之代理人教務主任郭惠光批核,公文亦未會簽會計室,相關行政流程顯未完備,顯屬原告疏失。

況該校102年度財物失竊損害保險,最終仍由原告所建議之蘇黎世公司承保,並無原告所稱校長黃玉利推翻公文簽報效力、故意刁難、打壓原告之情形。

㈢、原告申請於102年4月23日病假1日及4月25日12時30分至5月29日16時30分休假,然未經長官核准,即自行離開辦公處所,其請假手續並未辦理完竣;

嗣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委託他人修改請假天數及假別,亦未說明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由其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長官自得不同意其補辦請假手續。

蚵寮國中審認原告未辦妥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核予曠職3日4小時登記,原告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足徵原告所稱上開請假爭議,實乃原告未提出病假相關證明在先,經主管否准後,又恣意休假24日,完全沒有考量行政機關之運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僅基於個人與校長間之恩怨,不符公益期待,不堪適任公務員。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曠職期間,因精神嚴重困擾以致無法上班,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記錄,係自103年7月10日起,方開始就醫,亦即就診記錄僅能證明其於同年7月後就醫,無從證明原告曠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再者,此一就診記錄距原告曠職期間已逾1年多,其間並無任何就醫記錄,應係原告為臨訟就醫,此項就診記錄證明力尚屬薄弱。

㈤、又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無故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經蚵寮國中製發曠職通知書並送達原告簽收,惟其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

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同年6月25召開考績委員會前,亦書面通知原告親自列席或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斯時表示將不列席說明亦不提出書面說明,被告僅能盡力調查過往原告請假證據相關資料審究,最後經考績委員會充分討論與審慎審議後,考量原告曠職情形明確,被告方核定原處分。

原告雖事後陳稱其未能親自出席或書面陳述意見係因其曠職期間身心精神出狀況無法正常處理事務云云,然原告當時身心是否處於嚴重精神問題狀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事後就醫紀錄證明曠職時有何因精神問題無法請假之情形;

且嗣後亦未見原告申請回復原職或補行陳述意見。

是本件實乃原告未尊重行政程序,自行放棄申辯之機會,自不得臨訟方指摘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101年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1頁)、蚵寮國中102年6月3日高市蚵中人字第10270315800號獎懲建議函(第109頁)、蚵寮國中平時考核曠職通知單4紙及通知簽收單(第116至120頁)、被告所屬教育局102年6月25日101年度第1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99頁)、被告所屬教育局102年7月12日高市教人字第10234504900號獎懲建議函(第115頁)附處分卷,及原處分(第15頁)、復審決定書(第18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是否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之構成要件?被告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原處分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依法予以撤銷。

㈡、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形式,其列舉8款不同構成要件情形,而於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間,架橋之條文用語為「『非有』...『不得』...」,就文義邏輯而言,則在具有該8款構成要件情形時,當僅屬「得」為,而非「應」為法律效果之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

而構成要件該當與行政處分作成之間,在立法技術上倘使用「得」字,通常表示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作成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

又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依法產生免職處分之法律效果,係以行政懲戒方式直接剝奪公務員繼續服公職之權利,探求其立法意旨,自係公務員所犯上開條文第3項各款情形之重大嚴重程度,其「須懲戒性」已達到必須排除該公務員繼續執行公務,始能確保一般國民對機關公務執行之信賴感,至於是否有採取此種最嚴厲處分之必要性,自宜授權由各該行政機關依其組織特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節決定之。

再者,行政機關是否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對公務員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認係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體例,各款構成要件是否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僅攸關其構成要件之成立是否存有判斷餘地之差別,至於構成要件成立後,是否作成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仍均須由行政機關決定裁量,則並無不同。

被告辯稱上開條文第3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中,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即非授權由行政機關裁量之條款,而與其他各款有所區別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係屬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法律規定,於公務員符合該款「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構成要件時,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作成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倘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即率然作成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擔任公職年資18年餘,除102年4月間亦遭蚵寮國中核記曠職3.5日外,其間未曾發生類似本案之曠職或懲處紀錄等情,經本院命被告查證原告人事記錄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信。

又參諸證人即蚵寮國中學務主任蔡泳邑證稱:「原告於101年3月調到學校來,做事效率都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另證人即該校人事主任許駿英證稱:「102年初之後就因為什麼事情就變得很消沈,其實原告本來工作很積極、能力很強‧‧‧」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筆錄),足信原告於101年到職蚵寮國中時,在工作表現上並無異狀,客觀上並未顯露有情緒或精神上困擾。

2、原告於102年1月間因承辦學校財物失竊險與校長黃玉利間對於廠商之選擇,意見不一。

原告於校長黃玉利出國時,上簽選擇其評估保險條件較優之蘇黎世公司為採購廠商,經校長代理人教務主任批核。

嗣校長黃玉利返校後,認原告恣意更換廠商,乃要求原告補陳更換廠商理由之簽呈,而遲未准予核銷,致廠商無法領款,原告為此相當困擾等情,業經證人即學務主任蔡泳邑證稱:「...起因就是保險事情,出現第1 次原告上班不正常,就是校長選定保險公司以後要核銷,要校長蓋章才能核銷,拖了3、4個月遲遲無法核銷,廠商就無法領到錢。

就這件事情,我有打電話安慰原告,要原告好好跟校長溝通,如果無法核銷的話,廠商無法撥款,對學校名譽也不好。

後來好像也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長時間困擾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筆錄)、證人即工友洪崇文證稱:「因為校長不喜歡這間保險公司,2間保險公司的賠償起來都是一樣,不過原告選擇的這間比較便宜,但是時間到了,都沒有決定,所以就起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筆錄),大致相符合。

又參諸證人即總務主任韓菊美證稱:「校長當時是認為原告應該提出3家供選擇,而不是只有提出1家,校長就要接受,校長覺得不受尊重,原告也覺得不受尊重,這部分確實有不愉快」(本院卷第149頁筆錄)、「有,校長有說有人情壓力,但是並沒有說一定要這家」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另證人即校長黃玉利證稱:「依採購法規定,第1點,採購人員是選擇幾家廠商,由我校長決定哪家。

第2點,案件涉及到變更廠商,按照道理本來就要上簽,告訴我為什麼要更換廠商,所以我就跟總務主任說要補簽。

我的用意,是要這個案例教育原告事務組長的權力不是那麼大,一手包辦」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筆錄),益徵原告確因學校財物保險之採購案,與校長意思相左,被要求打簽呈報告,造成遲延核銷採購款近3、4個月等情,則原告主張因此採購案而與校長不睦,在職場上承受相當壓力而出現心理上困擾,尚非無據。

3、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23日未到學校出勤,於隔日返校上班時填載假卡補請病假1日,其主管即總務主任韓菊美於102年4月25日見到假卡後,以原告係為逃避出席升旗典禮與校長碰面而請假,且事先預告請病假的高調行徑不妥,並非真的生病,遂要求原告改請休假。

原告認其請病假權益遭剝奪,一時生氣遂提出填載連續休假24日(4月25日下午至5月29日)之假卡後離開學校等情,參酌證人韓菊美證稱:「我沒有不准原告請假。

因為原告不願意請休假,原告要請病假我不准‧‧‧可能原告不想遇到校長或者怎樣,我不知道,但每遇到升旗原告就不來。

一開始我也都准假,後來發覺不對。

原告前一天打完桌球,就預告打桌球的同事說明天要請假不來...」(本院卷第149頁筆錄)「‧‧‧之前請病假我也都准,因為那次原告太高調了,所以我不能批准,但我也很客氣跟原告說有休假的話,就請休假。

原告就很生氣寫休假22天」(本院卷第150頁筆錄),洵相符合,應屬事實。

嗣原告經人事主任許駿英告知其休假手續未經核准,原告雖請學務主任蔡泳邑將假卡4月23日假別更改為休假,25日起之休假更改為2.5日,並改由蔡泳邑蓋代理人章,惟總務主任韓菊美認為曠職程序已在進行,乃未予准予核章報請校長准假。

蚵寮國中遂以原告未辦請假手續、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核記曠職3日4小時(4月23日、25日13時起至26日及29日)等情,亦經證人蔡泳邑證稱:「‧‧‧總務主任說請假手續未完成因無代理人,但事實上總務處只有2人,一定是總務主任跟事務組長需請假時,2人互蓋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筆錄)、「‧‧‧為了學校和諧,我就幫忙蓋代理人‧‧‧當時我跟人事主任一起到總務處辦公室,拿著假卡去總務主任前面說,原告如果明天有回來上班,我幫忙蓋代理人,是否可以准假?總務主任說好,我就把病假改成休假,我就蓋代理人。

隔天,原告有回來上班,但總務主任還是沒有准假」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筆錄)屬實,且證人即人事主任許駿英證稱:「...是韓主任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原告請假她不同意,我有通知原告要回來上班,不然要曠職處理‧‧‧總務主任要我通知原告上班時,我有告知總務主任要敘明理由為什麼不准假(本院卷第204頁)。」

亦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

原告雖提申訴、再申訴,但遭再申訴決定以「...其雖於請假前已填具假單,惟尚未經機關長官核准,即自行離開辦公處所,其請假手續並未辦理完竣;

嗣再申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委託他人修改請假事由及天數,亦未說明有符合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由其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急病或緊急事故,機關長官自得不同意其補辦請休假之手續...。」

為由駁回確定,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公申決字第299號再申訴決定書可參(處分卷第83頁)。

是以,原告主觀上認為學校其他教職員亦都提出假單後,在請假程序未完備即可離開學校,惟獨原告不准,事後亦不許補假,致遭曠職核記3.5日,原告因此自認遭受長官打壓而心生不平,終至造成情緒崩潰,亦有相當事實脈絡可循。

4、原告主張其歷經上開2事件後,自覺遭到刁難打壓而心生鬱悶,終至一時精神崩潰,情緒控管失常,視上班為畏途等情狀,此參照證人即工友洪崇文證述:「那時候是韓主任不想給原告請假‧‧‧之後原告就變得很奇怪‧‧‧不給原告請假後那幾天,我們工友管理一些水電、維修,告訴原告後,原告就忘記了,精神就很差」、「‧‧‧精神狀態很奇怪,性格大變。

我跟他說事情沒有說二句話,他就抓狂。

只要提到主任叫我轉交,他聽到就不高興,個性就變的很奇怪‧‧‧因為他的個性變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也不太敢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筆錄),另證人蔡泳邑證述:「‧‧‧原告可能認為總務主任故意刁難‧‧‧就原告精神部分,我跟他講一句話,他就大小聲了,直接一點就是有情緒性、不好的字眼。

之前原告很認真工作,這樣的刁難可能原告覺得委屈,那時候已經有一些採購案件,受精神影響處理的無法很完善,都需要人盯他,其實那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已經不適合上班,但原告還是有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證人即人事主任許駿英證稱:「...我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口氣情緒很低落、很消沈‧‧‧,102年初之後就因為什麼事情就變得很消沈」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大致相符合,洵屬可信。

另蚵寮國中4月份主管會報時,亦有主管就原告之情緒問題提出討論等情,亦據參與主管會報之證人蔡泳邑、許駿英一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0頁、第209頁)。

又原告於103年7月間,開始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就其失眠、情緒低落等病狀,經診斷為疑情感性疾患,而持續就醫診療中,此有該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此雖係曠職期間相隔1年後之就醫結果,但經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原告精神困擾情形,若合符節,足可佐證上開證人依其觀察之描述情節,具有相當信憑性。

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參酌原告係具有19年年資之資深公務員,竟不知提出合法權利之休假申請,任令自己遭學校曠職核記,甚至遭記二大過免職,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人反應,足以推論原告在102年4、5月間,其身心健康確已嚴重失序。

5、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

可知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填具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即以曠職論。

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6日、17日、20日、21日未到勤,係出於精神健康狀況之問題,固屬可信,然原告既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事後迄未補辦請假手續,經蚵寮國中逐日核發曠職通知書送達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蚵寮國中平時考核曠職通知單4紙及通知簽收單在卷為證。

是原告於上開4日期間,因精神健康狀況無法到勤上班,縱認屬急病情形,仍須委由親友同事代辦或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始符合請假規則。

是原告迄無補辦請假手續,亦無法合理說明有何不能委請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不可歸責原因,依上開請假規則之規定,自應構成曠職。

況原告收受蚵寮國中曠職通知單後,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以資救濟,則蚵寮國中對原告核記曠職4日之行政管理措施,已告確定,原告不能再行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病無法上班,並非「無故」不出勤上班,不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係由蚵寮國中於102年5月31日召開專案考績會議作成獎懲建議,於會議中主席、人事室報告、委員討論及決議內容,均為原告於102年5月16、17、20、21日繼續曠職達4日,合於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相關程序問題,並無討論及原告上開精神困擾或其他曠職之原因、所生公務影響程度或其他宜否處分之考量情事,此有蚵寮國中101年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

再參諸證人即人室主任許駿英證述:「‧‧‧我是考績委員.‧.‧,(問:考績會上有無針對原告情緒狀況做過討論才決定?)沒有,就是照章行事,沒有討論到情緒的問題....「(問:考績會決定作出二大過時,有無考慮原告身心狀況,或認為原告曠職4天就直接記二大過了?)沒有考慮到原告身心狀況,那時候有考慮到『得』免職,就是可以2大過免職,因為我逐日通知原告但原告都沒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筆錄)及蚵寮國中僅逐日核發上開4日之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共4份交由原告簽收後,第5日起即未再予核發,足信蚵寮國中考績會議認定原告有曠職4日之事實,即據以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決議送請被告所屬教育局審議,未就原告曠職前因後果之個案具體情況加以裁量。

即被告所屬教育局於102年6月25日召開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依蚵寮國中之建議案進行審議,亦未考量原告上開精神困擾等原因,有會議紀錄可按。

再參諸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答辯書,亦明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是依上開規定,如確有曠職事實,且繼續達4日者,『即應予免職』...」等語(參見處分卷第12頁),及被告於本件仍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情形,其構成要件明確,於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與同條項其他各款情形,應有所區別等情,足證被告認原告有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構成要件時,即應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原處分,其顯然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誤認該條款係羈束處分規定,而非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規定,以致就原告因上開精神困擾導致曠職之原因、未能完成補假手續之經過緣由,對公務所生損害程度之具體情節,均未加以衡酌,遽而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未能克盡合義務之裁量,可認係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㈤、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在102年4月間已有曠職3.5日記錄,且原告自同年5月16日曠職起迄今未到校上班,已不適任公務員等情。

惟原處分之違法性,在於被告誤解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不知法律已授與裁量權而未予裁量,已如前述,此與行政機關已行使裁量權,但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裁量瑕疵類型,尚有不同。

是即原處分之作成,包括被告所主張原告於同年4月間已有曠職3.5日記錄、自同年5月16日曠職起迄今未到校上班等情,以及原告當時因精神健康失序而造成曠職各等情,被告均未加以衡量,此亦即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所在。

倘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依法行使裁量權,就上開各情加以慎重考量後而為裁量,究係認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對原告過於苛酷,而不予決定,改以平時考核之懲處,或仍裁量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而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有由行政法院依裁量瑕疵理論,就行政機關所為裁量予以審查有無逾越、濫用、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必要。

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既因未行使裁量權而經認定違法,上開所辯卻係請求審酌不利原告之具體情節,欲導出其行使裁量權並無不當,此部分辯解在邏輯上顯然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所為之判斷。

㈥、被告又主張因原告始終未出席考績會議陳述意見,故無從知悉原告於曠職期間是否確有精神上困擾情形,縱考績委員會欲加以考量,實質上亦無從考量;

又原告於曠職期間相隔1年後,始前往身心科就醫,顯係臨訟就醫,無從證明原告於曠職期間卻有生病等情。

惟參照證人即學務主任蔡泳邑、人事主任許駿英、工友洪崇文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在102年4、5月間,其精神狀況已有明顯症狀,且影響於工作之執行,並曾在蚵寮國中4月份主管會報中提出討論,學校主管間應已略有知悉,況證人即人事主任許駿英係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之委員,顯見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應知悉上情而未加以考量。

又被告係依據其所屬教育局考績會之獎懲建議作成原處分,被告所屬教育局則係依據蚵寮國中之考績會議資料及獎懲建議,據以作成報請被告決定之獎懲建議,是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自屬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程序一部分,被告就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所知悉情事,即不能推諉其不知情。

又本院前揭以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起繼續曠職4日期間,其精神狀況陷於嚴重失序,主要係採信各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佐證,原告之就醫記錄及診斷證明,僅為證據資料之一,且係形式上真正之證據,是被告關於其證據證明力之抗辯核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事實,未衡量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其他個別具體情節,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顯有消極未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即有違法;

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此指摘,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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