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交上,85,2015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俊斌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校區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陳建助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車主陳建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上訴人違規當日係為進入成功大學醫學院停放車輛,上訴人主觀上沒有故意,頂多是有過失,與處罰條例之闖紅燈,主觀上需有故意要件不符,且該條例對於因過失之違規並不處分。
系爭路口設有「2段式左轉區」,是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未依規定左轉。
更何況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並無「紅燈左轉」文字,故被上訴人不應擴大解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退步言之,本案處罰本質與前條第2項「紅燈右轉」相似,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
本案涉及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紅燈左轉」之文字,據法理「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立法者無處罰紅燈左轉之意旨。
處罰條例第92條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紅燈左轉處罰之命令。
惟處理細則欲將紅燈左轉列入闖紅燈之處罰範圍內,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l)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可得,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53條予以處罰,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
(司法院70年6月22日院臺廳二字第0361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上訴人闖紅燈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受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所稱罰鍰及警告性處分。
從而,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上訴人縱無主觀上闖紅燈之故意,仍有其自稱闖紅燈之過失,是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為:(一)查本案係路面S線圈紅燈越線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儀器於紅燈後始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V代表速度,上訴人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6.8秒及17.8秒為儀器拍照採證,另本案採證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若有違規車輛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該系統會拍攝2張照片(1組),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3013839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
準此,本案上訴人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設有停止線以及人行穿越道,上訴人為違規行為時並有行人正在行走通過該路口,上訴人車身並已跨越停止線並壓於人行穿越道上方,該處顯屬路口範圍,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上訴人所為確屬闖紅燈行為,而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即故意與過失之違規均須負違規之責,非謂不處罰過失行為。
本件上訴人闖紅燈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受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所稱罰鍰及警告性處分。
從而,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上訴人為闖越紅燈之行為時,該交通號誌燈自轉為紅燈時起算已逾17至18秒,且採證照片上之交通號誌燈亦明顯處在紅燈之狀態,是以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性推論皆難認上訴人無闖紅燈之故意,退萬步言,縱然認上訴人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亦無妨本件違規構成要件之成立。
被上訴人乃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紅燈左轉」之文字,原審據以援引交通部82年3月27日函示之規定,認定「紅燈左轉」為「闖紅燈」之態樣,因而判定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認為,原審所援用之函釋(即原職權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不僅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何況,原審採認之函釋為交通部自行發布之內部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樹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函釋為一職權命令,僅能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不應訂立裁罰性之重要事項。
依上述,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闖紅燈」此闖紅燈之態樣,是否包含「紅燈左轉」即生疑義,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指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另外,上訴人並不爭執違反處罰條例,而是爭執在法無明文處罰「紅燈左轉」時,基於裁罰輕者(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即可達到交通處罰之目的,就不應採處罰更重之規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故原審應類推適用罰責較輕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較重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方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上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法律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定,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懇請承審法官聲請釋憲,廢除或檢討修正不合時宜、顧民怨之法律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
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l)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亦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校區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293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照片2幀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遂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上
訴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紅燈左轉」之文字,原審據以援引交通部82年3月27日函示之規定,認定「紅燈左轉」為「闖紅燈」之態樣,因而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認為原審所援用之函釋,並無法律
授權之依據,不僅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亦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43、524、619號解釋意旨云云。
惟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3條原本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嗣於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第53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即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從輕處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
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
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足見現
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處罰,係包括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違規行為。而上訴人駕駛系爭重
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既有闖紅燈行為,
無論其係闖紅燈直行或闖紅燈左轉,均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論處,殆無疑義。
至原判決援引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處
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就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之處
罰,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就駕駛人不依燈光號誌管制仍逕予闖紅燈行為之處罰,二者並非相同而可依比例
原則擇一處罰。查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系爭路口號
誌亮紅燈時,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
該路口設有停止線以及人行穿越道,上訴人為違規行為時
並有行人正在行走通過該路口,上訴人車身已跨越停止線
並壓於人行穿越道上方,該處顯屬路口範圍,依交通部前
開函釋,上訴人所為係屬闖紅燈行為,而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判決指駁甚明,上訴人仍執前詞,主
張原判決應類推適用罰責較輕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較重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方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又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解釋之情形,上訴
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
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
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
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