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他,13,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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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亮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復按司法院頒訂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千元,惟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另原告聲請最高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13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3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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