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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
10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據以編為103年度救再字第5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
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距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多年,尚難資為其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證明。
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18號函復聲請人並未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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