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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
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分案(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後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確定。
惟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於前述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61號受理在案,並就此再審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因上開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12月17日)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18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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