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3,救再,63,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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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

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103年度救
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4日103年度救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63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再審聲請人又對本件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1月28日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2月5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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